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丞紫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楊駿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4、252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57、25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丞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余丞紫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姿婷」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彭姿婷」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即案外人吳映緹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映緹合庫帳戶),再由「彭姿婷」將吳映緹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戶(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彭姿婷」轉出。余丞紫以此方式幫助「彭姿婷」詐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得手,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余丞紫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丞紫於113年1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虛擬通貨平台ACE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ACE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導」使用,再於113年1月31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劉導」,「劉導」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劉謹貽詐騙,致劉謹貽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余丞紫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本案ACE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USTD,「劉導」再操作本案ACE帳戶,將虛擬貨幣USTD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被告余丞紫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如下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00頁、本院卷第90頁),核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指述遭詐欺而匯款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本案永豐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戶明細(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5至37、43、377至379頁)、吳映緹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45至51頁)、被告與「彭姿婷」、「劉導」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73至377頁、偵字25784號卷第42至54頁)、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帳戶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37至41頁)及附表三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自白,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應認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至事實欄一之犯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被告犯行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欄一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嫌,前揭事實欄二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3款、第1項之罪嫌。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事實欄
一、二所載方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分別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起訴主張此部分之所犯法條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劉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係與「劉導」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劉謹貽之財產法益,告訴人劉謹貽各次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同時約定轉帳帳戶)予「彭姿婷」之行為,幫助「彭姿婷」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之一罪。如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3.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洗錢犯行,自無行為時之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分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均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均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提供助力,嗣又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進而參與將被害人受騙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而共同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手段(含犯行分擔程度)、動機及目的,所為犯行或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或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且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正)犯暨各被害人所損失金額所在之危害程度,犯後於法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張與夌、黃馨儀及附表二之告訴人劉謹貽等人達成(調)和解同意賠償,且均已履行完畢(合計賠償張與夌1萬元、賠償黃馨儀10萬元、賠償劉謹貽2萬8,000元,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匯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1至92、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01、105、109至11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於本院自陳目前從事電子作業員,已婚,有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犯罪手段部分相近(即提供帳戶部分),二次犯行犯罪時間略有間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盡力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特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並權衡多數犯罪之刑罰處罰效益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定刑外部界限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被告素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屬初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堪認犯後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可期待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並據告訴人張與夌、黃馨儀、劉謹貽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1、109頁、本院卷第102頁),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精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自此遠離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該上開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⑴就事實欄一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收到3,000元,這
是我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對方答應給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1657號卷第384頁),於本院仍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該3,000元屬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履行賠償附表一編號2、4之被害人合計11萬元,已如前述,即被告因附表一犯行所為賠償之款項已逾其因此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其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就事實欄二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做「劉導」指示之
工作沒有領取薪資(見偵字第25784號卷第23頁),於本院仍為相同供述(見本院卷第90頁),參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次犯行已實際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係幫助犯,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正犯轉出一空而未經查獲,難認被告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已將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交上游,業經認定如前,亦難認被告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所得,且由本案犯罪事實以觀,被告或為詐欺、洗錢之幫助犯,或為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擔任受他人指揮之共犯角色,難認係實際坐擁支配最終犯罪利益之人,倘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民國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明偉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李品端 112年7月底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3時4分/ 2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①13時6分/ 150萬元 ②13時42分/ 49萬8,000元 2 張與夌 112年10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17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 13時52分/ 50萬元 3 鄭錦興 112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6日 13時44分/ 45萬元 4 黃馨儀 112年8月29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44分/ 82萬3,389元 112年10月17日 9時47分/ 92萬4,000元 5 蔡明宏 112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9時12分/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13分/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0時5分/ 23萬3,500元 6 林湘怡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0時2分/ 13萬3,000元 7 陳奕儒 112年6月1日11時23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7日 10時34分/ 44萬元 112年10月17日 10時41分/ 44萬元 8 黃麗 112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11時22分/ 1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1時44分/ 20萬元(含左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9 林廷威 112年10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 ①11時57分/ 5萬元 ②11時59分/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2時8分/ 8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劉謹貽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20時4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1月31日21時21分 2、113年1月31日21時23分 3、113年1月31日21時24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3年2月1日18時4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日18時48分 1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3年2月2日18時59分 2、113年2月2日19時0分 1、3萬元 2、3萬元 113年2月2日18時15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4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5日17時6分 4萬8,012元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李品端 (1)警詢筆錄(偵21657號卷第53至54頁) (2)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帳號頁面截圖 (偵21657號卷第56頁) (3)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21657號卷第78頁) 2 張與夌 (1)警詢筆錄(偵21657號卷第87至90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畫面截圖)(偵21657號卷第101至109頁) 3 鄭錦興 (1)警詢筆錄(偵21657號卷第111至113頁) (2)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21657號卷第116頁) 4 黃馨儀 (1)警詢筆錄(偵21657號卷第185至186頁) (2)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21657號卷第215、223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1657號卷第227至240頁) 5 蔡明宏 (1)警詢筆錄(偵21657號卷第125至133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1657號卷第165至183頁) 6 林湘怡 (1)警詢筆錄(偵21657號卷第257至25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偵21657號卷第265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1657號卷第275至284頁) 7 陳奕儒 (1)警詢筆錄(偵21657號卷第243至245頁) (2)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 (偵21657號卷第251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1657號卷第254至255頁) 8 黃麗 (1)警詢筆錄(偵21657號卷第285至288頁) (2)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偵21657號卷第307、313頁) 9 林廷威 (1)警詢筆錄(偵21657號卷第319至322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客服網頁截圖(偵21657號卷第333至335頁) (3)轉帳畫面截圖(偵21657號卷第334頁) 10 劉謹貽 (1)警詢筆錄(偵25784號卷第57至61頁) (2)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 (偵25784號卷第71至8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