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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祐安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第29793號、第35477號、第3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祐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祐安明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平臺之帳號(下稱蝦皮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提出申請,並能預見若將自己所申請之蝦皮帳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則以該蝦皮帳號進行之網路買賣交易中產生之虛擬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為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吳春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祐安將其前向蝦皮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qwe0000000qwe」(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後,一併提供予「吳春曉」使用,同時負責依指示將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出。嗣透過「吳春曉」取得本案蝦皮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蝦皮帳戶(賣家身分)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蝦皮帳戶(買家身分)進行網路買賣交易所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戶,於如附表二「提領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上揭虛擬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先提領至國泰世華帳戶中,再由「吳春曉」指示何祐安於如附表二「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帳戶,而遂行共同洗錢犯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萬元款項及附表二編號2中所示1萬2,386元、1萬2,000元款項部分,因分遭銀行通報圈存,未能提領、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

二、何祐安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揭方式將本案蝦皮帳戶提供予「吳春曉」使用後,嗣透過「吳春曉」取得本案蝦皮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蝦皮帳戶(賣家身分)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蝦皮帳戶(買家身分)進行網路買賣交易所產生如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於上開網路買賣交易尚未完成前,即由充當買家身分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以取消交易之方式,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本所匯入如附表三所示虛擬帳戶內之款項,依據蝦皮公司之交易模式,直接退回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如附表三所示蝦皮帳號(買家身分)之蝦皮錢包內。

三、何祐安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圖報酬,與「吳春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祐安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直接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吳春曉」使用。嗣透過「吳春曉」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向鄒佩如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安全系統,才能在臉書上販賣商品云云,致鄒佩如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日18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吳春曉」指示何祐安將上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然因上開款項匯入後,國泰世華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何祐安因而無法提領、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四、案經耿雅苓、杜文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吳至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蔣和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鄒佩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何祐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蝦皮帳戶及該蝦皮帳戶所綁定之國泰世華帳戶,一併提供予「吳春曉」使用,亦曾直接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吳春曉」使用,並有依指示將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第三方騙告訴人把錢匯到虛擬帳戶,我在蝦皮的帳號有實名認證,是合格的賣場,都是正當交易,就算是詐騙,也是「吳春曉」詐騙,不是我詐騙。我跟「吳春曉」就是單純合作經營賣場,本來我們約定好,我可以批東西來賣,「吳春曉」會免費幫我運送,但我後來沒有時間經營,後來就變成每個月分紅的方式,所有的金錢都是「吳春曉」處理,付款都是「吳春曉」付款,賺的錢也都是「吳春曉」的,我就是出租蝦皮賣場給「吳春曉」操作。每月給我的分紅都是由蝦皮錢包直接匯到我綁定的國泰世華帳戶,我自己再從國泰世華帳戶轉到我平常使用的帳戶,國泰世華就是用在蝦皮營業上。「吳春曉」本身做貨運。我們認識很久,雖然我沒有見過「吳春曉」,但我很信任「吳春曉」,才會一起合作。另取消交易部分,也並非我能控制,是買家才能控制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蝦皮賣場於被訴期間有完成數千筆之訂單本案所涉交易僅是單一個案,且被告無從得知虛擬帳戶係由何人支配使用,因買家的交易價金來源及是否合法,均非被告所得知悉,故本案詐欺款項遭有心人士透過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層轉,並非係被告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所導致,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蝦皮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綁定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為賺取每月1萬元之報酬,將本案蝦皮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一併提供「吳春曉」使用,被告同時負責依「吳春曉」之指示將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嗣透過「吳春曉」取得本案蝦皮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又於如附表二「提領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上揭虛擬帳戶內之款項先提領至國泰世華帳戶中,再由「吳春曉」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二「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萬元款項及附表二編號2中所示1萬2,386元、1萬2,000元款項部分,因分遭銀行通報圈存,未能提領、轉帳);被告以上揭方式將本案蝦皮帳戶提供予「吳春曉」使用後,嗣透過「吳春曉」取得本案蝦皮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蝦皮帳戶進行網路買賣交易所產生如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於上開網路買賣交易尚未完成前,即以取消交易之方式,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本所匯入如附表三所示虛擬帳戶內之款項,依據蝦皮公司之交易模式,直接退回如附表三所示蝦皮帳號(買家身分)之蝦皮錢包內;被告又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直接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吳春曉」使用。嗣透過「吳春曉」取得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向鄒佩如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安全系統,才能在臉書上販賣商品云云,致鄒佩如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日18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吳春曉」雖指示被告將上開款項匯出至其他帳戶,然因上開款項匯入後,國泰世華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因而無法提領、轉帳等情,業據證人鄒佩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7號卷,下稱偵3547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蝦皮公司112年8月1日函所附本案蝦皮帳戶註冊資訊表、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佩如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詐騙資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3號卷,下稱偵29793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下稱27924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偵35477號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9頁至第72頁),是堪信為真。進而被告申設之本案蝦皮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由卷附流程圖以觀(見金訴卷第83頁),可知依據蝦皮網站之交易模式,買家以蝦皮帳戶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物品後,如選擇以匯款方式付款,會隨機產生一組虛擬帳號,供買家或買家以外之第三人付款使用。另買家以蝦皮帳戶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物品後,買家或買家以外之人將價金存入該虛擬帳號,一旦取消交易,以匯款方式所支付的價金,會退返該蝦皮帳戶所附的蝦皮錢包內(而非退還原匯款帳戶)等情。而退返蝦皮錢包內之款項,基本上蝦皮帳戶使用者可以將之轉入該蝦皮帳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若蝦皮帳戶使用者並未操作,系統也會於一定時間後自動轉入該蝦皮帳戶所綁定的金融帳戶內。但蝦皮帳戶使用者也可在該等退款尚未轉入綁定的金融帳戶前,選擇另購他物而逕由蝦皮錢包內之該等款項扣款,此乃吾人日常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是以,「買家」下訂選擇付款方式「銀行轉帳」後,蝦皮系統即會隨機產生一組虛擬帳號供付款,而蝦皮訂單付款人未必是在蝦皮賣場下訂單之「買家」,但是「買家」取消訂單交易後,原付款人所付款項是退回「買家」帳戶所附之蝦皮錢包,而非原實際付款人之帳戶,此一機制已形成詐騙集團從中可得操作之空間。此即若詐騙集團於蝦皮賣場以「買家」帳號身分下訂並取得一組虛擬帳號後,隨即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入該虛擬帳號,見款項已進入虛擬帳號後,可以採取將款項轉入該蝦皮帳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再自該金融帳戶內直接取走詐得款項之途徑。另一方面,亦可以採取立即取消原下訂之訂單之方式,致該筆被害人所匯款項隨即退返詐騙集團所掌控之蝦皮「買家」帳號所附蝦皮錢包中,以此迂迴方式詐得款項。其次,依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正係以利用蝦皮買賣所產生虛擬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誆誘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戶後,極有可能因作為買方身分之蝦皮帳號取消交易而無法取得該等款項,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必定會確認扮演買方之蝦皮帳號必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控制之帳號,藉以確保於以該等虛擬帳戶進行取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虛擬帳戶內所匯入詐得之款項可能因買方取消交易,造成款項不預期地歸入買方綁定之蝦皮錢包內之情況,而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風險。是以,在如附表二、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以本案蝦皮帳戶買賣所生之虛擬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之情形中,擔任買家身分之蝦皮帳戶必定係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使用、控制,否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際,何以確有把握買方不會隨意取消交易或買方會依據其之指示取消買賣,進而均能確保詐欺集團可安全操作、運用該等虛擬帳戶甚明。

(三)又蝦皮公司對於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蝦皮帳號之人,均可自行向蝦皮公司申請辦理,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使用之理;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藉由線上虛擬帳戶、金融機構帳戶流轉款項後,再轉匯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已廣為傳播媒體所報導,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求出借、出租綁定金融帳戶之蝦皮帳號且難以控制交出帳號後之用途,及要求代為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衡情對於該等行動極可能係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若見他人願支付高額對價要求提供極具屬人性且綁定金融帳戶之蝦皮帳號,並要求代為轉匯不明款項,應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蝦皮帳號、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係將本案蝦皮帳戶提供予「吳春風」使用等語(見偵27924號卷第12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將本案蝦皮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吳春曉」使用,但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未見過面。透過電話通信很久,我很信任他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144頁;本院卷第150頁),顯見被告對於使用其本案蝦皮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人究為何人,認知甚為有限,難稱具有濃厚之信任基礎。又被告更自承:其提供本案蝦皮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予「吳春曉」,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每月可獲取約1萬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0頁、第72頁;本院卷第149頁),意即被告所辯稱其與「吳春曉」合作經營賣場之實情係被告僅需提供本案蝦皮帳戶及綁定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依對方指示將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轉匯出去,即可輕易獲取報酬,此明顯與一般合作經營賣場之商業經營模式不合。再者,被告固曾有提出其與「吳春曉」自110年12月6日起之對話紀錄(見偵27924卷第81頁至第119頁;原審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卷),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僅能見及「吳春曉」一再指示被告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匯高額款項至其他帳戶而已,然匯至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來源、目的均未能從中究明,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據被告與「吳春曉」下列對話紀錄:①111年1月11日及12日:「吳春曉」向被告表示「怎麼改密碼了」,嗣後被告回覆「主要是我哥聽我爸說蝦皮的事。密碼我哥改的。我哥覺得是詐騙」等語(見112偵27924卷第83頁)。②111年4月22日:「吳春曉」向被告表示希望可以登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被告向「吳春曉」表示「不妥,因為我也要登,會被覺得是洗錢帳戶常常會要我認證省份(應為身分)」、「帳戶給他人操作我也不放心」、「畢竟是網銀,很麻煩的,人頭銀行帳戶都能賣1、2萬了」等語(見偵27924號卷第91頁)。③112年3月1日;被告向「吳春曉」表示「我說之後一樣固定租金2000。其他轉10萬抽500」、「不然我冒著詐騙風險。一個月太少了,補貼一點油錢。」(見原審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卷第349頁)等語,益足徵被告已可預見提供本案蝦皮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予「吳春曉」使用,可能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行為,卻仍心存僥倖,為賺取報酬執意為之。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約30餘歲、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若將自身申辦之本案蝦皮帳戶,併同國泰世華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等帳戶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然其為賺取報酬,卻任由素未謀面「吳春曉」使用,被告主觀上即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蝦皮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而不違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本案蝦皮帳戶係從事正當買賣交易云云,惟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匯入該等附表所載虛擬帳戶之各筆款項,如確係基於真實網路買賣交易所得,則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或「吳春曉」應可提出履行買賣協議或交出貨品之詳細資料,而非僅能見到上揭證據所示被告屢屢依指示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匯款項之情事;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或「吳春曉」亦應可提出買賣交易成立之歷程情形及其曾試圖釐清買方取消交易原因之相關資料,以供佐證,惟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持續提出以本案蝦皮帳號所進行之其餘多筆交易之大量資料,但針對如附表

二、三所示部分,始終未提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六)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基此,被告與「吳春曉」分工合作,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依「吳春曉」指示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蝦皮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並由取得本案蝦皮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除如事實欄三所示直接利用國泰世華帳戶收取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外,更反覆透過蝦皮公司網站之機制,取得蝦皮虛擬帳戶,再以該等虛擬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金額後再轉至國泰世華帳戶中,嗣均由被告自國泰世華帳戶轉匯,以實行詐欺犯行。簡言之,被告如無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國泰世華帳號及聽從指示轉匯,詐欺集團自無從下手實施、完成任何透過本案蝦皮帳戶交易所為之詐欺行為。是如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蝦皮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而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在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擔任買家身分之蝦皮帳戶必定係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使用、控制。進而,就如附表二、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之所為均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屬共同正犯,即被告與使用買家身分之蝦皮帳戶或下手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同應負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所辯稱:其為賣家,係買家拿蝦皮虛擬帳號去騙告訴人。該對受害人負責且受罰者應該是買家,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非法洗錢的行為云云,當屬卸責之詞,未能採信。

(七)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且被告雖提供本蝦皮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部分施用詐術之細節,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即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何蜜蜜等7人作證(見本院卷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然如前所述,本案事證既業已明確,則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據修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即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得據以減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及就其餘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當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參照)。經查,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杜文婷於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因遭詐騙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固有部分款項遭圈存,是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因仍有部分款項遭提領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洗錢犯行已屬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

(三)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與「吳春曉」就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二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就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洗錢既遂罪處斷;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是應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又公訴意旨雖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稍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參、上訴之判斷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原審判決理由欄貳所示被告所為部分(即如事實欄二所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屬未恰,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額應為4萬元(詳後述),但原審誤認定僅有3萬元,亦有不當之處

二、雖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有長輩、小孩要扶養,又有負債,將本案蝦皮帳號租給朋友合作賣東西,我們的賣場有實名認證,也綁定本人帳戶,是合格的賣場。但有買家將我們交易後蝦皮提供的虛擬帳號拿去進行詐騙他人,被告完全不知道在上揭交易後半年、一年後才突然收到法院通知,收到後被告也是立刻關閉蝦皮賣場。該對受害人負責且受罰者應該是買家,被告只是想多賺一些養孩子的錢,並無任何詐欺或非法洗錢的行為云云。然查,就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既、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未遂)等,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上揭不妥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揭部分諭知無罪係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屬有理,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自身之利益,將本案蝦皮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匯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款項、編號2部分款項、事實欄三款項未轉匯),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利用以蝦皮帳號進行之網路買賣交易中產生之虛擬帳戶順利取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上揭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以上揭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是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目的、手段及素行,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工廠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罪手法與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蝦皮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吳春曉」,每月獲取約1萬元報酬(見金訴卷第70頁、第72頁;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於告訴人耿雅苓、杜文婷、吳至仁、蔣和毅、鄒佩如遭詐騙之111年7月、111年8月、111年9月、112年3月份,至少一共獲有4萬元報酬甚明,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款項(遭圈存以外金額)、編號3款項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均已不明去向,被告並未保有上揭洗錢之財物,且其餘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編號2所示部分款項(即1萬2,386元)及事實欄三所示之款項亦均遭圈存,是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何祐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 何祐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 何祐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之附表三所示 何祐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三所示 何祐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未取消交易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提領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耿雅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耿雅苓佯稱:因錯誤設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耿雅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7月1日16時30分許2萬元(全部款項遭圈存,而未能轉匯至其他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能提領 未轉匯 1.告訴人耿雅苓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耿雅苓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23頁) 3.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59至60頁) 2 杜文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杜文婷佯稱:可協助追討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先支付手續費以開通相關功能云云,致杜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9月1日15時58分許2萬元(其中1萬2,386元款項遭圈存,而未能轉匯至其他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日 4時52分許 9萬6,217元 111年9月2日13時33分許11萬元 1.告訴人杜文婷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杜文婷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33至46頁) 3.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63至64頁) 4.本案蝦皮帳戶提領紀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143頁、第150頁) 111年9月1日16時18分許1萬2,000元(全部款項遭圈存,而未能轉匯至其他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能提領 未轉匯 3 蔣和毅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蔣和毅佯稱:可協助追討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先支付手續費以開通相關功能云云,致蔣和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9月13日14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18分)許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4時46分許5萬3,143元 111年9月14日12時58分許6萬元 1.告訴人蔣和毅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6323號卷第27至45頁) 2.告訴人蔣和毅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6323號卷第55至73頁) 3.虛擬帳戶對應交易資訊(見112年度偵字第36323號卷第21至23頁) 4.本案蝦皮帳戶提領紀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145頁、第151至152頁) 111年9月14日15時36分許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4時55分許 6萬1,201元 111年9月15日12時40分許15萬元 111年9月14日15時37分許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45分許1萬3,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5時22分許 13萬630元 111年9月16日12時39分許15萬元附表三(取消交易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款項去向 證據資料 1 吳至仁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至仁佯稱:因蝦皮商場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設定,並販賣商品云云,致吳至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8月6日14時37分許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退款至蝦皮帳號「zhai00000」(買家身分)之蝦皮錢包內 1.告訴人吳至仁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979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2.吳至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979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3.被告與「吳春風」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81頁至第119頁) 4.蝦皮公司函及所附帳戶註冊資訊表、對應交易資訊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6323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5.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 111年8月6日14時41分許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6日14時43分許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6日14時49分許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退款至蝦皮帳號「wu000000」(買家身分)之蝦皮錢包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