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富雄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吳鴻奎律師蔡淑湄律師(民國114年4月7日終止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鑒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建國
被 告 張雲祥
選任辯護人 楊嘉泓律師
吳哲華律師陳欽煌律師被 告 莊雅妃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第25138號、第29292號、第31763號),提起上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160號、第4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6所示李富雄之宣告刑、附表一編號
15、16所示蔡建國之宣告刑,暨李富雄、蔡建國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李富雄、蔡建國之科刑撤銷部分,李富雄所犯如附表甲編號
5、6「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5、6「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蔡建國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5、16「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5、16「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李富雄之科刑、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陳鑒之科刑、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張雲祥之科刑、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莊雅妃之科刑,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之定應執行刑暨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駁回。
上開李富雄之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開蔡建國之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富雄、陳鑒、蔡建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李富雄、陳鑒、蔡建國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351至353、415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含緩刑、定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160號、第47687號)部分,與被告李富雄、蔡建國、莊雅妃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自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孝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在該次辯論終結時,被告陳鑒、莊雅妃仍全盤否認犯行,被告張雲祥則部分否認犯行。直到113年11月5日,其等因順利與告訴人許羽沛、林心潔、陳清財達成和解,陳鑒、張雲祥、莊雅妃才全部承認犯行,法院始再開辯論而二度辯論終結。由此歷程可看出,陳鑒、張雲祥、莊雅妃認罪的時間點非常晚,顯然是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心存企求緩刑的僥倖,才為認罪的表示,顯非出於真誠悔意,且完全沒有節省任何司法資源,自不應因其等認罪即從輕量刑,甚至宣告緩刑;⑵陳鑒、張雲祥、莊雅妃、蔡建國雖已與被害人許羽沛、陳清財、告訴人林心潔達成和解,但同為告訴人陳孝洋卻未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此情,即為過輕之量刑,容有未洽;尤有甚者,其中陳鑒、張雲祥、莊雅妃更因「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而獲緩刑宣告。然而,如果說法院宣告緩刑的標準是:有認罪且有達成和解,就宣告緩刑;沒認罪或沒達成和解,就不宣告緩刑,那在此標準下,同為告訴人陳孝洋既未與陳鑒、張雲祥、莊雅妃達成和解,法院就不應該宣告緩刑。否則,無非是指點詐欺集團成員:如果你因為騙到一個不肯和解的人,導致你拿不到緩刑,那麼就再多騙一些肯和解的人,你就能順利拿到緩刑了!是故,就算法院要用「是否達成和解」來作為宣告緩刑的標準,也應該是要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才可宣告緩刑。遺憾的是,陳鑒、張雲祥及莊雅妃只有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原判決卻對此3位被告宣告緩刑,恐造成刑罰輕重失衡,更失去了預防作用;⑶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蔡建國、莊雅妃(下合稱被告5人)與共同被告涂佑頡、林乃仕、張正岱、蔡金燕(檢察官就涂佑頡等4人提起上訴部分,另行判決)等人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巨大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陳孝洋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充分審酌,量刑均容有過輕之虞。原判決既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李富雄上訴意旨略以:觀之原審判決,無論被害人損害金額多寡,刑期均在1年以上,從形式觀之,可謂被告根本未享有減刑利益,可見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此外,觀諸共同被告之量刑亦可知,除了未遂的犯行以外,所有的量刑亦均在一年以上,共同被告與被告間刑期差異不大,但本案自案發以來,被告全力配合偵辨動作,且幫助國家追訴其他共同被告,尤其本案審理之初,其他共同被告仍採取不認罪的態度,若非被告全力配合,案情恐將仍陷於隱晦不明,是被告縱行為有失,但犯後態度明顯與其他被告不同,惟原審於量刑時,二者之刑期仍無太大差異,是可見被告並未享有「因而查獲本案其他共犯」之利益,原判決就此確實亦有不當。此外,被告是最基層的「車手」,收取款項後,需層層往上轉,故就整個惡性比較,其他後來查獲之陳鑒、張雲祥等人,惡性應更較被告為重。惟觀之原審在定應執行刑時,被告各罪相加,總刑期為10年4月,定應執行刑5年8月,超過總刑期的2分之1,陳鑒、張雲祥宣告刑合計均為4年8月,定應執行刑2年,不到總刑期2分之1;對案件始終坦承不諱者,定執行刑的比率,還高於始終不肯認罪,徒耗司法資源之其他被告,尤其甚者,其他比被告更上層的人,竟然還可以獲得緩刑宣告,而被告必須服刑5年8月,輕重失衡至為明顯,更足見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不當。更何況被告不但全力配合追查其他共犯,也與告訴人陳孝洋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原審未加詳查,量處重刑,實有違刑法謙抑思潮,有加以撤銷,另為妥適量刑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陳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原審雖已就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量刑相關事項為口頭陳述,並於科刑範圍辯論時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惟恐原審審理時未見相關證明以及未以書狀詳述,致原審量刑時或有審酌之遺漏,
故僅就此部分提出上訴,並補呈被告刑事無前科、生活家庭狀況、工作狀況、犯後態度(提出悔過書),並與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林心潔達成和解,於113年11月5日當庭賠償陳清財、許羽沛、林心潔各45萬元、50萬元、70萬元。綜合上列被告一切情狀,被告乃因自知己身行為不當而悔悟,已於原審當庭賠償陳清財、許羽沛、林心潔各45萬元、50萬元、70萬元,而與其等調解成立,取得原諒。被告於案發遭羈押禁見,待原審言詞辯論後具保獲釋迄今,對其信賴共同被告張雲祥請託而收受他人交付款項之行為深戚懊悔,其犯後態度可參卷附之悔過書為斷,且被告為人殷實,素行良好向無前科,素來品行端正,係因錯誤認知下輕率代張雲祥收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觸法,堪見被告非基於強烈法敵對意識犯案,尚非倘不入監受人身自由刑拘束,不足收警惕矯治效果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羈押禁見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共羈押7月餘,思及己身錯誤行為所致後果,而深悔不已,每每思及尚年幼之2子女因此無端受累而暗夜哭泣,諒經此一偵查等程序,對被告而言確已足收警惕之效。爰請法院念及被告於有正當職業,需於任職公司作為其他員工之表率,且有患發展遲緩亟需陪伴之幼子須照顧,及有尚年幼之女兒、年邁之父母親需養育,希能獲從輕量刑及緩刑而令其等安心;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及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仍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維持附條件緩刑等語。
(四)蔡建國上訴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2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以其與被害人許羽沛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⒈被告5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被告李富雄因本案犯行獲有10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李富雄
於原審供承在卷(金訴1252卷二第359頁),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已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有原審繳款單及收據附卷可憑(金訴1252卷三第5至6頁),且李富雄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偵24265卷二第363頁,金訴1252卷一第106頁,金訴1252卷二第85、369、376頁,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二第174頁),其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5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李富雄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是若被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量刑;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查被告李富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李富雄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本
院始就全案為認罪之陳述,被告蔡建國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始就全案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均不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自白之減刑規定。
(三)被告陳鑒、蔡建國、張雲祥、莊雅妃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李富雄之宣告刑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蔡建國之宣告刑部分,暨李富雄、蔡建國之定應執行刑)、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❶被告李富雄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附表一編號6尚犯洗錢)2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就❷被告蔡建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附表一編號15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附表一編號16尚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原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富雄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5、6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被告蔡建國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編號15、16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被告李富雄、蔡建國並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述;且❶被告李富雄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許羽沛、編號6告訴人林心潔,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4年4月8日當場各給付1萬元予許羽沛、林心潔收訖,並於同年5月31日前給付許羽沛、林心潔各9萬元,其餘款項20萬元、10萬元,自116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許羽沛、林心潔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❷被告蔡建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編號5被害人許羽沛,以40萬元達成和解,扣除原審已賠償10萬元外,其餘款項30萬元,自114年5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給付許羽沛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嗣被告李富雄、蔡建國均依上開約定給付許羽沛、林心潔等情,業據被告李富雄、蔡建國及許羽沛、林心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本院卷二第182頁)。綜上,堪認被告李富雄、蔡建國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許羽沛、林心潔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蔡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㈢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業已自白,且被告李富雄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許羽沛、告訴人林心潔達成和解;被告蔡建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許羽沛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此部分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富雄、蔡建國之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陳孝洋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充分審酌,量刑均容有過輕之虞,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李富雄之宣告刑及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蔡建國之宣告刑之量刑均有不當乙節。惟被告李富雄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孝洋達成和解,賠償其10萬元,業據李富雄、告訴人陳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和解筆錄(金訴1252卷第27、2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李富雄未與陳孝洋和解云云,未依卷內資料,並無足採;又被告蔡建國與陳鑒、張雲祥、莊雅妃等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犯係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並沒有任何所得,尚未造成實害;陳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被騙,向我收錢的總共有五人,其中一人是李富雄,我已經跟李富雄和解,今日(114年4月8日)到庭之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蔡建國不是跟我收錢的人,所以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陳孝洋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向陳鑒、張雲祥、莊雅妃、蔡建國求償,則陳鑒、張雲祥、莊雅妃雖未與陳孝洋和解或賠償,是其等未能成立和解,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陳孝洋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僅因被告蔡建國未賠償陳孝洋或雙方未達成和解,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富雄、蔡建國未與陳孝洋和解或賠償,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富雄、蔡建國之量刑不當,並無足取。惟被告李富雄、蔡建國上訴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許羽沛、告訴人林心潔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和解金額,因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李富雄之量刑及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蔡建國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李富雄之宣告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蔡建國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李富雄、蔡建國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附表一編號5、6所示李富雄之宣告刑及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蔡建國之宣告刑改判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原判決附
表二「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李富雄、蔡建國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富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因其而查獲本案其他共犯,且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許羽沛、告訴人林心潔達成和解;被告蔡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113年11月5日當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10萬元(見原審金訴1252卷三第17頁),被告蔡建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許羽沛以40萬元達成和解,扣除原審已賠償10萬元外,其餘款項30萬元,自114年5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給付上開被害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兼衡被告李富雄、蔡建國各自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許羽沛、林心潔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李富雄、蔡建國各自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及林心潔、許羽沛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5、6、15、16「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富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即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6)及被告蔡建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即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事實欄一㈢)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暨被告2人已賠償被害人許羽沛、告訴人林心潔所受部分損失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維持部分原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李富雄】、7至10【陳鑒】、11至14【張雲祥】、17至18【莊雅妃】之科刑,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之定應執行刑暨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之理由: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莊雅妃(下稱被告4人)所犯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4(李富雄)、7至10(陳鑒)、11至14(張雲祥)、17至18(莊雅妃)所載犯行,分別論處❶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編號1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編號1至4均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計4罪刑;❷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編號7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編號7至9均尚犯洗錢,編號10尚犯洗錢未遂)計4罪刑,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❸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編號10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編號10至13均尚犯洗錢,編號14尚犯洗錢未遂)計4罪刑,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❹莊雅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編號17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編號17尚犯洗錢,編號18尚犯洗錢未遂)計2罪刑,併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檢察官及李富雄、陳鑒皆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含定刑、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4人所處刑度(含陳鑒、張雲祥、莊雅妃之定刑)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之附負擔緩刑宣告,均尚屬妥適,並無不合,且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科刑(含定刑)及就陳鑒、張雲祥、莊雅妃為附負擔緩刑宣告之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被告4人之科刑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附負擔緩刑宣告理由如下: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⑴原審就李富雄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陳鑒如附表一編號7至10、張雲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莊雅妃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部分所犯之各罪所為量刑,且就被告李富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鑒如附表一編號10、被告張雲祥如附表一編號14、莊雅妃如附表一編號1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原判決附表二「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4人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富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因其而查獲本案其他共犯,且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復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陳孝洋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1252卷三第27頁);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張雲祥與被害人陳清財調解成立,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陳清財80萬元,又於113年9月19日當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50萬元,復於同年11月5日當庭賠償告訴人林心潔10萬元(見原審金訴1252卷二第243至244、379、394、398頁,金訴1252卷三第17至18頁),被告莊雅妃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月5日當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19萬元、31萬元,合計50萬元(見原審金訴1252卷二第397至398頁,金訴1252卷三第17頁),被告陳鑒於113年11月5日當庭分別賠償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告訴人林心潔各45萬元、50萬元、70萬元(見原審金訴1252卷三第1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1252卷二第388頁,金訴1252卷三第59至60頁)、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4人各自分工、角色、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林心潔、陳孝洋、被害人許羽沛、陳清財分別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原審金訴1252卷二第388至389頁,金訴1252卷三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李富雄有期徒刑1年2月、3年4月、1年、1年,陳鑒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8月,張雲祥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8月,莊雅妃有期徒刑1年4月、1年;⑵並審酌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陳鑒)、二年(張雲祥)、一年八月(莊雅妃);⑶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害人陳清財同意給予被告張雲祥緩刑之機會(見金訴1252卷二第245頁調解筆錄),願意原諒被告陳鑒,被害人許羽沛願意原諒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告訴人林心潔願意原諒被告張雲祥、陳鑒(見金訴1252卷三第23至24頁和解筆錄),堪認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具有悔意,已盡力彌補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羈押程序,應知所警惕,原審審酌上情,因認對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張雲祥、陳鑒分別宣告緩刑5年,就莊雅妃部分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說明: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原審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被告張雲祥、陳鑒、莊雅妃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張雲祥、陳鑒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命莊雅妃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等旨,此部分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前揭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並就張雲祥、陳鑒、莊雅妃所犯上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①李富雄上訴意旨所述其全力配合偵辦動作,且幫助國家追訴其他共同被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明顯與其他被告不同,其是最基層的「車手」,惡性應較陳鑒、張雲祥等人為輕,更何況其不但全力配合追查其他共犯,也與告訴人陳孝洋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原審未加詳查,量處重刑,實有違刑法謙抑思潮;②陳鑒上訴意旨所述其於原審審理中,雖已就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量刑相關事項為口頭陳述,並於科刑範圍辯論時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惟恐原審審理時未見相關證明,以及未以書狀詳述致原審量刑時或有審酌之遺漏,故僅就此部分提出上訴,並補呈被告刑事無前科、生活家庭狀況、工作狀況、犯後態度(提出悔過書),並與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林心潔和解,於113年11月5日當庭賠償陳清財、許羽沛、林心潔各45萬元、50萬元、70萬元,綜合上列情狀,被告乃因自知己身行為不當而悔悟,已於原審當庭賠償陳清財、許羽沛、林心潔各45萬元、50萵元、70萬元,而與其等調解成立,取得原諒;被告於案發遭羈押禁見,待原審言詞辯論後具保獲釋迄今,對其信賴張雲祥請託而收受他人交付款項之行為深戚懊悔,其犯後態度可參被告自書之悔過書為斷,且被告為人殷實,素行良好向無前科,素來亦品行端正,係錯誤認知下輕率代張雲祥收受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觸法,被告於偵查中羈押禁見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共羈押7月餘,思及己身錯誤行為所致後果,而深悔不已,以及每每思及尚年幼之2子女因此無端受累而暗夜哭泣,諒經此一偵查等程序,對被告而言確已足收警惕之效,爰請法院念及被告於有正當職業,需於任職公司作為其他員工之表率,且有患發展遲緩亟需陪伴之幼子須照顧,及有尚年幼之女兒、年邁之父母親需養育,希能獲從輕量刑等節;③檢察官上訴所執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陳鑒、張雲祥及莊雅妃認罪的時間點非常晚,顯然是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心存企求緩刑的僥倖,才為認罪的表示,顯非出於真誠悔意,且完全沒有節省任何司法資源,自不應因其等認罪即從輕量刑。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雖然已順利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許羽沛、林心潔、陳清財達成和解,但同為告訴人的陳孝洋卻未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此情,即為過輕之量刑,容有未洽;且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莊雅妃等人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陳孝洋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充分審酌,量刑均容有過輕之虞等節,然被告李富雄、陳鑒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參與犯罪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有無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等人於偵查或審理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
2.又陳鑒、張雲祥、莊雅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孝洋有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固可納入被告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然原判決就陳鑒、張雲祥、莊雅妃部分並非僅以此事由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且陳鑒、張雲祥、莊雅妃等人此部分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並沒有任何所得,尚未造成詐欺、洗錢實害;且告訴人陳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被騙,向我收錢的總共有五人,其中一人是李富雄,我已經跟李富雄和解,今日(114年4月8日)到庭之被告(指陳鑒、張雲祥、莊雅妃、蔡建國)不是跟我收錢的人,所以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陳孝洋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向陳鑒、張雲祥、莊雅妃求償,是陳鑒、張雲祥、莊雅妃未與陳孝洋成立和解或賠償,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而陳孝洋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僅因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未賠償陳孝洋或雙方未達成和解,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可認陳鑒、張雲祥、莊雅妃犯後盡力彌補賠償許羽沛、陳清財、告訴人林心潔所受損害,並獲得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宥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未與陳孝洋和解或賠償,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之量刑不當,並無足取。
3.被告李富雄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無論被害人損害金額多寡,刑期均在1年以上,從形式觀之,可謂被告根本未享有減刑利益,可見原審量刑有所不當;被告全力配合偵辨動作,且幫助國家追訴其他共同被告,尤其本案審理之初,其他共同被告仍採取不認罪的態度,若非被告全力配合,案情恐將仍陷於隱晦不明,是被告縱行為有失,但犯後態度明顯與其他被告不同,惟原審於量刑時,二者之刑期仍無太大差異,是可見被告並未享有「因而查獲本案其他共犯」之利益,原判決就此確實亦有不當等節,惟被告李富雄與共同被告所犯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分工角色或是否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量刑審酌條件有別,李富雄僅於原審賠償陳孝洋10萬元,並未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陳清財、林佩瑩、閻曉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張雲祥於原審與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告訴人林心潔調解成立,並給付陳清財80萬元、許羽沛50萬元、林心潔10萬元,莊雅妃於原審賠償被害人許羽沛50萬元,陳鑒於原審分別賠償陳清財、許羽沛、林心潔各45萬元、50萬元、70萬元,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李富雄與共同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等人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陳鑒、張雲祥、莊雅妃等人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之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4.本件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莊雅妃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至4、2
⑤、5、6、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行為固對於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惟被告李富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因其而查獲本案其他共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不符),且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復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陳孝洋達成和解;張雲祥、陳鑒、莊雅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張雲祥與被害人陳清財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陳清財80萬元,又於113年9月19日當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50萬元,復於同年11月5日當庭賠償告訴人林心潔10萬元,莊雅妃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月5日當庭賠償被害人許羽沛19萬元、31萬元,合計50萬元,陳鑒於113年11月5日當庭分別賠償被害人陳清財、許羽沛、告訴人林心潔各45萬元、50萬元、70萬元,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卷附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可參,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莊雅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且被告4人均因本案遭羈押6月餘(李富雄、陳鑒)、4月餘(張雲祥)、3月餘(莊雅妃),已付出相當代價。是以,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李富雄、陳鑒、張雲祥、莊雅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李富雄】、7至10【陳鑒】、11至14【張雲祥】、17至18【莊雅妃】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依被告4人犯罪情節、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4人於原審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李富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陳鑒、張雲祥、莊雅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李富雄】、7至10【陳鑒】、11至14【張雲祥】、17至18【莊雅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陳鑒、張雲祥、莊雅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一年八月,且就被告張雲祥、陳鑒分別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莊雅妃部分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張雲祥、陳鑒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命被告莊雅妃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不當等情。復參以陳鑒、張雲祥、莊雅妃於原審審理期間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緩刑之機會,暨其等自陳現從事正當工作,應認其等所受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原審之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是以,檢察官徒執前詞,指摘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李富雄】、7至10【陳鑒】、11至14【張雲祥】、17至18【莊雅妃】之量刑過輕及就陳鑒、張雲祥、莊雅妃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所違誤或不當,均無足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本院就被告3人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其等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之多寡、罪質相同、各罪之具體情節相同,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其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年、1年8月,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重原則之界線,尚稱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酌定應執行刑過輕,有違反人民法律感情、罪刑相當之違法;暨被告陳鑒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等節,均無足採。
(四)有無併科罰金必要之說明:被告李富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陳鑒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0、被告張雲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4及被告莊雅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法院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被害人,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此部分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綜上,李富雄、陳鑒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李富雄】、7至10【陳鑒】所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鑒、張雲祥、莊雅妃之量刑(含定刑)過輕,並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且被告陳鑒、張雲祥及莊雅妃只有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原判決卻對此3位被告宣告緩刑,恐造成刑罰輕重失衡,更失去了預防作用各等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五、被告李富雄、蔡建國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富雄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蔡建國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4月9日至同年月30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等各情,爰就被告李富雄、蔡建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5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甲】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事實欄一㈢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3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4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富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0 如事實欄一㈢ 陳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⑤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3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6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4 如事實欄一㈢ 張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5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蔡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建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如事實欄一㈢ 蔡建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建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5 莊雅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8 如事實欄一㈢ 莊雅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時出示之工作證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二層收水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孝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佳莉」之名義連繫陳孝洋,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 70萬元 陳孝洋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詳卷)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卡套)1張(見偵24265卷一第190頁) 李富雄 不詳 不詳 2 陳清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以李永年老師助理張文婷之名義連繫陳清財,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①113年4月15日8時24分許 100萬元 陳清財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詳卷)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7頁) 李富雄 不詳 不詳 ②113年4月22日9時22分許 110萬元 ③113年4月24日9時24分許 200萬元 ④113年4月26日8時23分許 295萬元 ⑤113年4月29日9時51分許 125萬元 陳鑒 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交付277萬9000元 113年4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不詳 3 林佩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透過LINE以黃清照老師之助理林淑婷之名義連繫林佩瑩,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8日9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不詳 不詳 4 閻曉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何欣怡」之名義連繫閻曉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1日15時許 1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老三咖啡館(台北民生店)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見偵24265卷二第158、205頁) 5 許羽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婉婷」之名義連繫許羽沛,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15時許 240萬元 許羽沛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詳卷)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見偵24265卷二第171頁) 陳鑒 交付238萬6000元 113年4月29日16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 蔡建國 交付147萬元 113年4月29日2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莊雅妃指揮收水) 6 林心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起,透過LINE以謝哲青老師助理謝采蓁之名義連繫林心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210萬元 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0樓統一超商東鐵門市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24265卷一第205頁) 張忠銘(另案偵辦) 李富雄 交付209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之0號介壽公園廁所旁 陳鑒 交付208萬元 113年4月29日2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誠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張雲祥指揮收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