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單韋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92號、第22282號、第2366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第155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60號、第180號、第184號、第19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4號、第39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單韋傑無罪。

理 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單韋傑(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34頁、第305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鄭博豪(下稱鄭博豪)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明知鄭博豪欲向附表二所示參與少年收取所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載送鄭博豪前往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市○○區○○○000號前,向附表二所示參與少年取款,以此方式便利鄭博豪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博豪之證述、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載送鄭博豪前往附表二所載之臺北市○○區○○○000號前,向附表二所示參與少年取款,鄭博豪是說他朋友欠他錢,叫我載他去,他拿錢後會還清他欠我的喝酒、加油、輪胎錢,我雖然知道鄭博豪的工作是詐欺,但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要工作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附表二所示之人(除被告部分如下述外)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擔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而被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載送鄭博豪前往附表二所載之臺北市○○區○○○000號前,向附表二所示參與少年取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鄭博豪、胡○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60號卷〉第14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442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鄭博豪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只

載我去收水,被告知道我當時職業是詐欺,我有開門見山對他說可以載我到地點去收水嗎,一天給新臺幣(下同)1000元油錢,他載送我前,應該知道胡○俊、邱○鈺交給我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7號卷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詐欺這塊沒有錯,但我沒有跟他說我什麼時候要去做,民國111年5月27日當天我陪被告去西門町後,就收到訊息說有人要還我錢,被告剛好開車,我想圖個方便,就請被告載我去找他拿錢,當時說好油錢是1000元,但我忘記有沒有給這1000元,被告當時都在車上,之前我說被告知情是不屬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6頁),僅可見被告知悉111年5月27日當時鄭博豪從事詐欺工作,但被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鄭博豪對於被告於111年5月27日案發當時,是否知悉載送之目的係要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乙節之證述又前後不一,則得否僅憑被告知悉友人鄭博豪之職業,遽認鄭博豪於偵查時之證述全然可信,尚屬有疑。況依證人胡○俊證稱:鄭博豪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加入我們詐欺集團,那時候被告會叫他開車,載我們出去領錢,我不知道平常被告是否也會載鄭博豪跟我們收錢等語(見金訴字第295號卷一第442頁),亦未能佐證鄭博豪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於111年5月27日載送鄭博豪前,知悉胡○俊、邱○鈺交付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為真實。

七、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載送鄭博豪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但對於被告是否於事前知悉上情,除鄭博豪於偵查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而有上述可疑之處,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未查,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

八、證人鄭博豪於114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時具結關於被告之部分係做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則此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張幸娟 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誤設定為每個月會自動扣款的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張幸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晚間9時33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23元 ①張幸娟之指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67卷〈下稱偵字卷〉第20頁正反面) ②凱基銀行戶名「張幸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30頁反面、第51頁) 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字151卷第50頁、第51反面至第52頁) 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偵字卷第62頁) 111年5月27日晚間10時19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085元 2 呂詠彥 假冒網購客服,佯稱呂詠彥購買商品時誤勾選經銷商選項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誆稱需依指定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呂詠彥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1年5月27日晚間10時38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70元 ①呂詠彥之指述(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52頁反面、第154頁) ③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偵字卷第151頁反面) 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偵字卷第62頁) 3 張永洲 (提告) 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前次購買商品之訂單誤設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需至ATM操作才能解除云云,再假冒郵局業務人員誆稱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張永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上午0時28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①張永洲之指述(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4頁反面)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98頁、第103頁) ④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偵字卷第74頁至第78頁) 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偵字卷第62頁)附表二編號 參與人員 行為分擔 分工內容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楊景安 由少年邱○鈺把風,少年胡○俊於111年5月27日下午9時35分許起至37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北市迪化店提領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6萬元,於同日下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予經單韋傑載送之鄭博豪,轉由潘育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復同日下午10時28分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4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塔城門市、342號之全家超商玉泉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洲美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凌雲店,提領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9萬元,再交予鄭博豪轉由潘育澤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1張幸娟、編號2呂詠彥、編號3張永洲 ①少年胡○俊之證述(少連偵字第151卷第17頁至第20頁、少連偵字第160號卷第142頁至第146頁、偵字卷第9頁至第12頁、金訴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 ②少年邱○鈺之指述(少連偵字第151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偵字卷第62頁) ④少年胡○俊、少年邱○鈺於111年5月27日取款監視器照片(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32頁至第4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所轄區111年5月提領月報表、被害人一覽表(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48頁、第49頁) 鄭博豪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胡○俊 車手 少年邱○鈺 車手、取簿手 潘育澤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