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正宗部分撤銷。
林正宗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正宗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之委託,自民國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擔任宣誠科技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已廢止登記 ,下稱宣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正宗明知宣誠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公司領用統一發票之目的,係為使他人得以宣誠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進而幫助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逃漏稅捐,竟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正宗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後,供不詳人士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領用宣誠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自105年9月至12月26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由不詳人士,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並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除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外之營業人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繳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璟樺興業有限公司、喬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慶昌汽車有限公司、展易興業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2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維泓國際有限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行號,億泰實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宏綺機械有限公司、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雖有實際購貨之事實,然交易對象並非宣誠公司,卻由宣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有不實,均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林正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至53、150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擔任宣誠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後,交付實際經營宣誠公司之不詳人士持以請領宣誠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是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宣誠公司經營,公司大小章都不在我身上,有無開立發票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應不詳人士之委託,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
止,擔任宣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後,供不詳人士向臺北國稅局領用宣誠公司之統一發票,並自105年9月至12月26日止,以每2個月為1期,由宣誠公司不詳人士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並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除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外之營業人,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繳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璟樺興業有限公司、喬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慶昌汽車有限公司、展易興業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2逃漏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維泓國際有限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商號、億泰實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宏綺機械有限公司、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雖有實際購貨事實,然交易對象非宣誠公司,卻由宣誠公司開立統一發條作為進項憑證而有不實,均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金榮、羅月嬌(喬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張子偉(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淑貞(慶昌汽車有限公司人員)、張文輝(宏綺機械有限公司人員)、張玉琤(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他3823卷五第149至153、169至173、187至193、223至229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宣誠公司申購發票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登記表(他3823卷一第5至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7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正宗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他3823卷一第85至94頁)、宣誠公司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9月至106年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售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3823卷一第152至1
58、179至180、407至4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料、105年10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料、104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19695卷第229至237、397至43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處結果、相關裁處書及調查資料(偵緝卷第15至151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共同開立不實之宣誠公司統一發
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據證人即原宣誠公司人員廖婕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至105年12月在宣誠公司擔任櫃臺及門市人員,任職期間公司負責人是被告,被告每日都會到公司,一般是在辦公室講電話、看資料,做自己的事,每週都會領車馬費;104年工作時宣誠公司有家電門市,賣電器、零售批發,如有要買賣我是先登記客人名字、電話後交給被告,之後發票如何開立我不清楚;一開始門市有客人會進來問冰箱或洗衣機,我會登記電話號碼,105年開始就沒什麼客人,比較像空店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50頁),酌以被告自陳擔任宣誠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有去公司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是坐辦公室,一週上班5天就領5000元,週末沒有上班就沒有領錢等語(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於擔任宣誠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確實有每日前往宣誠公司以領取車馬費用,對於宣誠公司於105年間已無實際營業之情況,顯然知之甚詳。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給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亦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1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其擔任宣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擔以負責人之名義簽名領用統一發票後,交由宣誠公司不詳人士使用,無需分擔任何宣誠公司事務即可領取每週5000元之報酬,對於不詳人士將以宣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不法使用,當無推諉不知之理,益徵被告確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
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是以,本案經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又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查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宣誠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維泓國際有限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行號、億泰實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宏綺機械有限公司、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雖有實際購貨事實,然交易對象並非宣誠公司,卻由宣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有不實,均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慶昌汽車有限公司、展易興業有限公司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㈢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每2月為1期,於
申報時間內,以不實製作當期統一發票幫助各該營業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營業稅,每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另就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不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以充分評價其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璟樺興業有限
公司、喬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幫助慶昌汽車有限公司、展易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又其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不詳人士共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維泓國際有限公司、宏綺機械有限公司、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億泰實業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惟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宣誠公司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維泓國際有限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行號,億泰實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宏綺機械有限公司、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雖有實際購貨事實,但因其等交易對象並非宣誠公司,卻由宣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而有不實,但均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從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本應就此部分之起訴罪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犯行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事證明確而論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營業人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維泓國際有限公司、宏綺機械有限公司、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億泰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所為,均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未該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業如前述,原審未察,遽以論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認定罪數,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亦有未洽;原審另以被告擔任宣誠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所領取之全數報酬,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亦有未合(詳後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宣誠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與不詳人士共同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生危害,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水電助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人需扶養(本院卷第165、6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係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月,以數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擔任宣誠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每天可以獲得1000元之報酬,每週可領5天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又被告雖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擔任宣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本案被告與不詳人士共同開立不實之宣誠公司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之犯罪時間,係自105年9月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其實際犯罪時間(即105年9月至同年12月26日),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站行事曆計算上開期間上班日共有80天,以此估算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所得為其於上開期間所領得之報酬8萬元(1000*80=80000),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林正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林正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營業人 統一發票銷售明細 申報進項 扣抵稅額 逃漏營 業稅額 證據出處 張數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稅額 1 105年11月15日申報105年9、10月份營業稅 璟樺興業有限公司 4 105年9月 280萬6431元 14萬322元 14萬322元 14萬322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12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簡易查核報告表、裁處書(偵緝卷第79至83、95頁) 喬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9月26日 48萬3600元 2萬4180元 2萬4180元 2萬4180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申請書、補充說明書、統一發票、廠商採購單(他3823卷五第13至26頁) 2 106年1月15日申報105年11、12月份營業稅 慶昌汽車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3日 14萬6000元 7300元 7300元 730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他3823卷五第19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他9323卷第71至73頁、偵緝卷第29頁) 展易興業有限公司 8 105年11、12月 1700萬4000元 85萬200元 85萬200元 2萬734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展易興業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移送書、查緝案件進銷情形分析等(偵緝卷第39至78頁) 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6日 10萬5000元 5250元 0元 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他3823卷五第37至41頁)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6 105年11、12月 1105萬5000元 55萬2750元 55萬2750元 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維泓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宣誠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1(他3823卷五第9至12頁) 宏綺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1月7日 19萬元 9500元 9500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宏綺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他3823卷五第249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3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宏綺機械有限公司聲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影本2張、報價單、統一發票、分類帳(偵19695第837至859頁)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5日 23萬6000元 1萬1800元 1萬1800元 0元 ⒈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說明書、宣誠公司開立予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進貨單、支票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他3823卷五第233、239至243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偵緝卷第113至116頁) 億泰實業有限公司 6 105年12月 1006萬2000元 50萬3100元 1006萬2000元 0元 ⒈億泰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緝卷第137至148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3823卷一第4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