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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凰

簡谷淵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麗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麗凰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李麗凰受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即告訴人黃兆宏、黃兆興、呂理達、黃明郎、呂國典、陳淑娥(下合稱告訴人等6人,分稱其姓名)及其他共有人所託,於民國107年4月間,以共有人黃正寬、黃兆宏、簡谷淵等人具名及其為訴訟代理人,持具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下稱本案委任書,公訴人認黃兆宏印章、印文部分係遭偽造部分,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下稱本案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107年度司執字第26978號,下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拆除李信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本案土地上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李麗凰本應忠實執行受託事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李麗凰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本案土地多數共有人未同意或授權情形下,由李麗凰先私自與李信毅於108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李信毅轉讓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及其他一切權利皆轉讓予簡谷淵(簡谷淵無罪部分詳下述),復由李麗凰於108年8月12日向桃園地院遞狀撤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將本案建物之稅籍資料登記於簡谷淵後,李麗凰以自己名義將本案建物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違背所受託之任務,而造成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受有損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麗凰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之辯

護人雖於審理時主張就編號19至28、32所提資料沒有證據能力,會議資料模糊不清,沒有證據能力,今日庭陳上證1至3

也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惟其亦未指出前開會議紀錄有何不正確、與事實有出入之處,復無質疑該紀錄之真實性,且依證人黃兆宏、黃兆興、陳淑娥、黃明郎、劉政義證述內容觀之(詳下述),已足認前述辯護人主張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會議決議,實與其等經歷之會議決議相符,真實性並無疑義,且所載各節確與事證相合,並無虛偽造假之情,亦無達模糊不清、不堪辨識之程度。又上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麗凰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1日與李信毅約在本案土地

見面,之後有去柯律師那邊寫一份協議書,嗣後有去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將未辦保存登記之本案建物登記在其兒子簡谷淵名下,將本案建物以自己名義出租予他人,及在108年8月23日做契約書給攤商簽名,跟攤商收8 月開始的錢,收錢後有做共有人的持分表、明細表,嗣後再發錢給共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得到本案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撤回強制執行,我才去桃園地院遞狀,在告李信毅時大家有開會討論且有共識,如果李信毅把土地及地上物一併還給我們,我們就不拆除地上物,7 月29日開會有討論房子登記問題,黃兆興說登記他的名字要繳房屋稅他不要,因大家都不要所以我就登記給簡谷淵,108年8月1日與李信毅見面後,我們去柯律師那邊簽協議書,簽完後有打電話跟其他共有人報告,我跟攤商收8月的錢後有先做共有人的持分表、明細表,我是8月28日把錢與明細表發給當天要領的人簽收,收取租金後我也有每月分配給其他要領的共有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麗凰辯以:依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歷次開會討論,主要決議就是如果李信毅拒絕返還本案土地,就要強制執行拆除本案建物,倘李信毅同意與共有人和解,則本案建物就可以拿來繼續出租,而被告李麗凰後續出租本案建物與攤販後,亦隨即將收取之租金按共有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並無損害共有人利益之背信行為等語。經查:⒈告訴人黃兆宏、黃兆興、呂理達、黃明郎、呂國典、陳淑娥

等人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在訴訟取得李信毅應返還本案土地及拆除本案建物之勝訴判決後,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代表開會討論,決定以本案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拆除李信毅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建物,並委任被告李麗凰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李麗凰遂於107年4月間,以共有人黃正寬、黃兆宏、簡谷淵等人具名及其為訴訟代理人,持具特別代理權之本案委任書向桃園地院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嗣後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於108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李信毅轉讓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及其他一切權利皆轉讓予簡谷淵,被告李麗凰即於108年8月12日向桃園地院遞狀撤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並將本案建物之稅籍資料登記於簡谷淵,之後被告李麗凰以自己名義將本案建物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李麗凰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兆興、黃兆宏等人、證人李信毅於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下稱他卷〉第135頁、第255頁),並有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判決證明、委任書、強制執行撤回狀、民事裁定、協議書影本、租賃契約照片等在卷(見107年度司執字第2697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18、419至422頁、他卷第61至64、65、71至72、73、79、81至8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李麗凰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將本案建物之稅

籍資料登記於簡谷淵,有無獲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被告李麗凰所為是否構成背信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依本案土地共有人代表於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桃園市○○

路000號召開共有人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提告李信毅廣福段138、139地號強制拆除案提請討論。說明:108.6.17法院執行官履勘拆除安全狀況完成,當日李信毅方又提議雙方再度調解。決議:表決後全數通過強制拆除案繼續執行,廣福段138地號強制執行狀由李麗凰明日提出,此有育德土地事務管理委員會(下稱育德管委會)第十七次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二第73至75頁)。而本件強制執行拆除案繼續執行之同意人員簽署名單(各柱代表),共有黃兆興等11名代表全數同意,其中包括被告李麗凰其代理吳黃悶家系,當日被告李麗凰有出席會議並於會議紀錄簽名確認,且在同意拆除人員(各柱代表)簽名欄簽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4、75頁),可知依育德管委會第十七次委員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共有人代表均表示同意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拆除本案建物,而被告李麗凰亦明確知悉該決議內容無誤。另在108年7月29日上午10時本案土地共有人代表召開會議,說明:因法院事務官及法官近日有更換人員,對法官要求補提之攤商資料已具狀送出,並已告知法官目前無和解或進行調解事宜;另據該地現場攤販說有個人貼有公告要收租金或想與攤販另行私約和解。決議:廣福段138、139地號收到強制拆除令後,隨即開始拆除,可個別執行,無須等待二案合併拆除;另廣福段138、139地號強制拆除前,嚴格禁止個人未經委員會同意收租或與攤商另訂私約。此亦有育德管委會第十八次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7至79頁)。該第十八次會議被告李麗凰並未參與,故未在出席簽名冊上簽名,惟該次會議亦有過半數之9名代表決議通過。是依前述育德管委會第

十七、十八次委員會議之決議,本案土地仍需繼續進行拆除本案建物之執行程序甚明。

⑵證人黃兆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每場決議我都有參加,

大家共識内容就是要拆除,我們沒有授權李麗凰撤回強執程序等語(見他卷第135頁);證人黃兆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6月27日當天是討論土地的事情,就是告贏了要拆房子,完全不知道要跟李信毅和解的事情,要拆了跟他和解幹什麼,而且錢都繳了,李麗凰當天有參加討論,也有簽名,是陳淑娥後面發現才知道李麗凰去撤銷掉,李麗凰去收租金我才知道,我沒有看過契約書,也不知道收多少錢,李麗凰有寄送租金給我們,但我把租金退回。我完全不知道李麗凰跟李信毅討論和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2至323、330頁) ;復又證稱:我完全不知道如果李信毅願意返還土地及地上物,地上物的稅籍要登記在誰的名下,是最後才知道過戶成李麗凰兒子的名字,大家共同的東西卻變成她兒子的名字,劉政義是我們提告後才來找我講這件事拜託我,劉政義之前根本不知道過戶登記、跟李信毅溝通、簽契約的事情,是我們提告後劉政義才知道,在108年8月28日開會時,李麗凰沒有提出租金分配表及收據,本來就沒有這個分配表,是提告之後她才拿錢出來分,但她契約都沒有拿給我們看。劉政義來拜託是說大家不要這樣提告,親戚間這樣不好,要我去撤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0至45頁)。另證人黃兆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8年6月27日、7月29日我們有針對強制執行的事情開會,印象中這2次我好像沒有參加,李麗凰在108年8月1日跟李信毅達成和解,在108年8月12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這些行為都沒有經過共有人會議決議,李麗凰出租的行為據我瞭解沒有經過共有人授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5至306頁) ;後又證稱:我的印象是共有人開會的決議是要把土地收回,自行管理這是確定的結論。黃兆興有提到有共有人請黃兆興擔任違建地上物之稅籍登記人,應該是在提告之後。我有聽說李麗凰要將地上物租金分給各共有人,但不是所有共有人都接受,我們不接受她分的租金收入,也不認同,李麗凰要把租金拿給我們是在提起告訴之前或之後我不記得,不確定是提告前或提告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9至62頁)。證人陳淑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8年6月27日有開會,李麗凰知道要拆屋而且有簽名,我們一直以來都是要李信毅拆屋還地,之前有討論過跟李信毅和解的事情,後來李信毅的條件有問題,我們才說那就拆屋還地,我們有些人覺得要拆,有些人覺得不拆也有不拆的好處,到108年6月27日開會,因為拆比不拆的效益還要大,這次會開會是因為有人提出不拆的選項,有這樣的聲音出來,所以我們才會做最後的討論,當天李麗凰有參加會議,她有簽名應該就是認同這件事情,李麗凰在會議上沒有表達意見,李麗凰在108年8月1日與李信毅達成和解,並於108年8月12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的行為沒有經過我們的決議,在提起本案訴訟後李麗凰才去平分那些租金,我們沒有看過任何租約,所有帳冊我們都不清楚,李麗凰後續把忠孝街的稅籍登記給簡谷淵,我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4、336至337、339頁);後又證稱:108年6月27日、7月29日開會我都有參與,開會目的是拆屋還地,最後一次大家都同意要拆屋還地,且李麗凰自己也簽名了,是108年6月27日討論決議內容,先前的確對於要不要讓李信毅拆屋這部分有不同意見,有些人說拆,有些人說不拆,但在108年6月27日就決議一定要拆除,在108年6月27日、7月29日二次會議李麗凰好像有提到說李信毅有聯絡她,願意把地上物主動歸還,當然地上物要還我們我們就收下來,不過我們也有考量其他的問題,會議最後決定是拆屋還地。108年8月28日會議我有簽名我有到,會議是我們知道李麗凰和李信毅私底下達成協議,不拆房子了,該次會議李麗凰沒有拿租金要分給大家,是我們告她之後她她才拿租金說要分給大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0至56頁)。是依前述3位證人之證述大致前後一致,3位證人均明確證述共有人會議決議並未授權李麗凰與李信毅和解、撤回強執執行程序、本案建物的稅籍登記給簡谷淵及向攤商收取租金等情,且核與育德管委會第十七、十八次委員會議之決議相符,應可採信。

⑶又證人黃明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勝訴之後有針對

後續如何執行開會,會議裡面有討論後續如何處理,最後的決議是要拆屋還地。108年6月27日開會的會議紀錄,就是要繼續強制執行。附件二就是大家要繼續強制執行的簽名,當時應該是沒有人反對繼續強制執行,執行的費用有討論要各房再出一點錢,但後來如何實際執行沒有討論出一個方案,在108年7月29日第一個要討論的是當時法官要我們呈報攤商的資料,所以我們要開會討論,另一個要討論的是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當初我記得強制拆除法院的結果是沒有一起出來,所以我們要討論哪個地號先做,因為房子是在一起的,在108年7月29日這次會議還有討論要請李信毅返還地上物這個方案,因為他要附帶條件,我們不同意,我記得他要我們給他很多錢,這個方案應該是不可行的,所以才會繼續強制執行。知道李麗凰有跟李信毅和解還有撤回強制執行的時間點我不記得,應該是在會議的後幾次感覺有問題,我們才會再討論,是在108年8月14日這次會議中才知道這件事情,第19次108年8月14日時只是存疑,先寄送存證信函給李麗凰,第20次開會的時候已經知道了,所以第20次的會議有討論很多,討論的内容在會議紀錄裡面都有,而且共有人要簽名,很多人都有簽名,我沒有聽到要拿租金的事情,會議紀錄都是由我負責紀錄,我開始做紀錄時,我會在下一次的會議把上一次的會議紀錄拿給大家即11房的各房代表看,也會請主任委員簽名確認,李麗凰後續有用她的名義出租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的事情我後來在第20次會議的時候知道,我們提告之後,李麗凰才說要把租金分给大家,再來我不曉這個租金是哪個地方的租金,還有別的土地上租金的問題,李麗凰事後有寄送給我匯票,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不敢收,我就退回去,也表示說不代表李麗凰可以把房子租出去,李麗凰、李信毅為何會約定將忠孝街63號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讓給簡谷淵我不知道。我們開會可能會在餐廳或是不特定的場所,沒有電腦沒有辦法馬上做會議紀錄,都是先作筆記回去再整理,回去都是依照我的筆記内容打在電腦上。記得不用拆屋還地跟李信毅討論根本不可,所以也沒有提到委員會討論,我們都是決議要拆屋還地,陳報庭上的證19的會議紀錄,是我第一次做的,從那次開的正式會議我都會參加,也都會作成會議記錄。討論大家沒有意見就是決議,有的議案比較重要就會舉手表決或是投票,如果比較小的議案,大家沒有意見就講一講通過,主席最後會告訴大家決議的結果。證30、31、32、33是討論的結果,證30是討論通過另外也有簽名,這幾次我看起來是討論通過,是大家討論結果討論到沒有意見,沒有什麼表決的問題。證31沒(應是「也」之誤寫)有簽名,是討論通過,證32也是討論通過,但要寄送存證信函部分也是討論通過之後有用簽名的,證33也是討論通過,後來也是有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1至122頁)。證人黃明郎明確證述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9日開會目的及討論決議事項,大致與證人黃兆興、黃兆宏、陳淑娥3人之證述無異。又證人黃明郎對於108年8月14日第19次及108年8月28日第20次會議事項開會目的與討論事項,均與該2次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故證人黃明郎之證述亦可信實。⑷又李信毅於偵訊時稱:我之前有民事執行案件,房子要拆除

,當時有跟多位地主,跟李麗凰協商,我跟地主、李麗凰說不用拆,有攤販我全部都給你們,我沒有拿他們一毛錢。因為地主、李麗凰有跟我要錢,我才說將房子給他們。我是自行聯繫跟李麗凰,當時簽約我認為李麗凰是代表地主,李麗凰寫完協議書拿給我簽的,我也沒有注意内容,我就簽下協議書等語(見他卷第255頁)。李信毅復於刑事答辯狀稱:

李麗凰對李信毅稱可代表本案土地全體地主處理,李信毅當然深信不疑之語(見他卷第265頁)。又依李信毅之辯護人柯清喜律師於偵訊時稱:當時李信毅在強執當天有跟地主、李麗凰談,讓攤販繼續做生意,不要拆,就放棄房子權利。李麗凰、李信毅事後談,他們談的過程我不知道,我是照他們意思撰寫,協議書第一、三條有註明李麗凰應該負責跟其他所有人做協調。地上物會給簡谷淵在簽約當時沒有特別說明,是李麗凰指定的等語(見他卷第255頁)。可知在簽上開協議書時,李麗凰表示是代表地主方簽約,惟依協議書内容第一、三條之內容係「...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之享有及義務之負擔以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溝通、協調、調解及訴訟等一切相關事宜,均由乙方(即被告李麗凰)承擔並負責處理,與甲方(即李信毅)無關...」、「...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基於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之任何事實對甲方有任何主張或請求時,均由乙方負責協調及處理,與甲方無關...」等語,協議內容即要求被告李麗凰對於土地共有人如對李信毅有任何主張、請求或訴訟時,均由被告李麗凰去負責協調處理,顯見在簽訂此協議書時,被告李麗凰未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甚明,否則協議書即不用明訂由李麗凰去負責協調處理。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31日函給債權人簡谷淵、黃

正寬、黃兆宏及代理人被告李麗凰等人,係因被告李麗凰曾去電表示與債務人協商中,故法院請債權人等於5日內陳報與債務人協商進度如何,如認有延緩執行之必要,請向該院具狀聲請等語(見執行卷第400頁),而黃兆宏收到上開函文後,即具狀表示本案債權人總計11房代表曾於108年6月27日開會決議本案得以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決(絕)不與債務人李信毅協議和解(檢附開會決議文,訴訟代理人李麗凰親筆簽名在內),108年7月29日債權人11房代表再次開會,仍維持原決議。本案訴訟代理人李麗凰逕行向貴處表示與債務人協商,完全無所憑據等語(見執行卷第403至406頁)。依民事執行處之函詢及告訴人黃兆宏之函覆,可知係李麗凰自行與債務人李信毅私自協商和解事宜,告訴人黃兆宏等事前均不知悉,在接獲民事執行處函文後,即回覆請民事執行處依開會決議繼續執行拆屋還地程序,亦與前述證人黃兆興、黃兆宏、陳淑娥及黃明郎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之育德管委會第十七、十八次委員會議之決議可參,是李麗凰與李信毅協商和解事宜、簽署協議書、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及與攤商私自簽訂租約等後續行為,均未獲育德管委會委員之同意或授權,且違背該委員會第十七、十八次決議甚明。⒊被告李麗凰所辯不可採之說明⑴被告李麗凰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有得到告訴人授權,我

們開過很多次會,7月29日就是去跟大家說李信毅要找我們談,我得到多數人同意撤回程序等語(見他卷第13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17頁),惟被告李麗凰亦自承:沒有任何書證或是物證可以證明,我們都只是開會而已,但開會沒有錄音,因為他們是說開會不要錄音,因為親戚間開會有時候會有點爭執等語(見109年度審訴字第2302號卷〈下稱原審審查卷〉第70至71頁)。被告李麗凰復稱:8月1日要簽協議書當時我有跟劉政義說,我也有跟其他共有人說,那天回來我就都說了,要簽協議書之前很緊張我不曉得李信毅要簽。(問:在簽協議書的當下為何不跟其他共有人先討論過協議書的内容是否可以再跟李信毅簽?)這很緊急。他們都不願意跟我一起去了,還會接電話嗎。(問:你有跟其他的共有人說你要去撤回強制執行嗎?)有,我跟每房代表說,他們有同意,我們之前就講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8至219頁),可知被告對於有取得授權與李信毅談和解及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等節,說詞前後矛盾不一,與前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不同,更與育德管委會第十七、十八次委員會議之決議內容相違背;且倘若被告李麗凰已在會議獲得同意與李信毅和解及授權被告撤回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李麗凰自可依授權處理,然被告李麗凰卻又表示:在108年8月1日那天不曉得李信毅要協議,他帶我去律師那邊當時就簽了協議書,且在簽協議後再以電話告知各房代表,且各房代表都有同意要撤回強制執行之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9頁),顯見被告李麗凰事前並未獲得同意或授權,且被告李麗凰所謂之電話告知及各房代表都同意撤回一節,亦僅有其個人說詞,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⑵至於為何將本案建物稅籍登記人登記予簡谷淵一節,被告李

麗凰於偵訊時自承:大家沒有將權利義務轉給簡谷淵,是我為了趕時間將權利義務轉給簡谷淵;我有跟其他共有人說這件事,其他共有人不願意接受協議書内容協議,各土地共有人有在管理委員會,所以管理委員會意思可以代表,其他共有人沒有明示同意,他們也沒有授權,我就先這樣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36、256頁),則依其偵訊時所述似已承認稅籍登記人登記予簡谷淵部分,並未得到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或同意甚明。被告李麗凰後又改稱:我們要去跟李信毅協調的時候,我們的親戚都有問黃兆興要登記他的名字,他說他不要,我不曉得黃兆興為什麼不要登記他的名字,但實際上登記誰的名字就要由誰去繳稅,而且稅蠻多的,因為問誰都不要,大家知道要繳稅,誰想要繳稅,因為如果還在李信毅的名下的話,我怕以後李信毅會反悔,會有很多糾紛,我找不到人,所以只好登記在我兒子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審查卷第71頁),似乎是因為要繳稅的關係,大家都不願登記為本案建物稅籍登記人。惟被告李麗凰亦自承:本案建物要繳稅,一年將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大家分攤的,以我收的租金先扣除要繳的稅,再把剩餘的租金分給大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0頁),既然本案建物之稅金係由大家分攤,本案建物即非稅賦因素而無人願意擔任稅籍登記人,則被告李麗凰前揭說詞即非無疑。被告李麗凰又稱:7 月29日當天大家有討論萬一李信毅要把房子還給我們,要登記主委的名字,我們大致上在7 月29日有這樣的討論,有問主委黃兆興,他說他不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8頁),則究竟是在108年8月1日協調時其親戚詢問黃兆興,還是108年7月29日開會討論時詢問黃兆興及與會委員,被告李麗凰說詞亦前後不一,且黃兆興於審理證述時亦否認被告李麗凰在其提告之前有詢問擔任本案建物稅籍登記人之事(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2頁)。是被告李麗凰說詞前後不一且有明顯矛盾之處,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⑶雖證人劉政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張(108.6.27討論決議

)是當時李信毅的土地不還我們的時候,要請人拆除地上物,如果他要還給我們就不拆除,後來李信毅有同意要把土地還給我們,就沒有拆除,就用簡谷淵的名字趕快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0至101頁);惟證人劉政義亦證稱: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28日的共有人會議我每次都有參加,每次會議都會針對議案進行表決,會議紀錄的結論都是要執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的拆屋還地。剛剛說在開委員會時曾經有討論要還就不拆,不還就要拆,這一次是指在證30即108年6月27日的這次委員會,依照該次的會議的決議,是通過繼續執行,這次李信毅還是叫我們賠錢,所以我們還是要繼續拆。在108年6月27日這次的委員會討論之後,就沒有繼續討論要不要拆的事情,後面是李信毅找李麗凰。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9日都有討論本案土地、建物,要李信毅還地上物。李麗凰與李信毅和解後找我們開會的日期我不記得,108年8月28日是李麗凰拿錢給我們,沒有再討論什麼。是在108年7月29日到108年8月14日中間李麗凰跟我說她已經跟李信毅和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3至104、107至110頁) 。惟依證人劉政義前揭證述,亦證明108年6月27日、108 年7月29日會議決議都是要執行本案土地、建物之拆屋還地無誤。又證人劉政義雖證稱:我有問主委黃兆興地上物要用他的名字他說不要,第二次又有問他要用他的名字,他還是說不要,所以沒有辦法。開會之後經過一段時間,李麗凰回來說李信毅已經要把土地、地上物還給我們,我們才開會,我沒有看到和解書,當時是李麗凰回來說她已經跟李信毅和解,我有問黃兆興說是否登記他的名字,他說不要,第二次再問還是不要,就沒有辦法了,當時是李信毅已經將土地、地上物還給我們了,後來才開會,我是在開會的時候問黃兆興二次,他都說不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1、105頁) ,可知證人劉政義在詢問黃兆興是否願意擔任本案建物稅籍登記人的時間雖並不明確,然應係在李信毅與被告李麗凰108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後,且係在已將本案土地及建物交還給李麗凰之後無訛。就此部分證人黃兆興證稱:是在發生了過戶成李麗凰的兒子名字後,劉政義才來找我講這件事情,是在提告法院之後,他們才私下來拜託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1至42頁),可知證人劉政義所謂請求黃兆興擔任本案建物稅籍登記人的時間,應非在登記為簡谷淵名字之前,尚無疑義。是證人劉政義之證述尚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李麗凰之認定。

⑷被告李麗凰及辯護人雖提出111年11月5日之土地共有人會議

決議,主張已得土地共有人11房代表之決議追認同意停止強制執行及撤銷對被告李麗凰之刑事訴訟等決議(見原審卷二第429至447頁),惟被告李麗凰在違背原先土地共有人會議決議,未得當時共有人代表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與李信毅簽訂協議、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將未辦保存登記之本案房屋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登記予簡谷淵名下及私自與攤商簽約收取租金等行為,既已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另外召開之土地共有人(是否具有代表權尚屬未明)之事後追認,而免除其刑事責任。被告李麗凰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無據。⒋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任務之行為,無論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麗凰於108年1月19日、1月26日、6月27日均有參與育德管委會委員會議,並於108年6月27日同意拆除之人員處簽名,足認其知悉上情,卻未經育德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8年8月1日與李信毅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及於同年月12日向桃園地院撤回強制執行聲請,顯然違背其任務。李麗凰雖辯稱108年7月29日共有人決議與李信毅和解等語,然其所言除與育德管委會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内容相牴觸。又就本案之強制執行拆除鑑定等費用,已支出高達70多萬元(含執行費452272元+桃園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95000元+雜費600元=747872元,詳見執行卷第3、71、72頁),縱使於108年7月29日作成與先前完全不同結論之決議,亦不會草率由被告李麗凰於三天後與李信毅簽訂和解書,且黃兆宏於當時既已積極參與強制執行,殊難想像其會缺席和解之協商過程。再者,被告李麗凰就為何要以被告簡谷淵之名義為本案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人部分,其前後說詞矛盾不一,已如上述。又被告李麗凰於審理中稱與李信毅簽協議書時很緊急,且其他人不會接電話,所以沒有再確認就簽立等語,之後卻又稱簽完當天即打電話給每房代表說已與李信毅和解及各房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事等語,顯然被告李麗凰是可以立即聯絡到各房代表,簽協議書亦非緊急到必須當天為之,為何不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之後再簽立協議書,亦令人難以理解。至於證人劉政義雖證稱如果李信毅願意移轉地上物,共有人即同意不拆除等語,亦即是否繼續執行拆屋還地是有附帶條件而非絕對,如其所述為真,為避免爭議,應該會為相關之記載,然歷次的會議紀錄均沒有看見相關文字,甚至在證人劉政義、被告李麗凰都有簽名的108年6月27日討論決議載明同意拆除,且證人劉政義有參與且簽名之108年7月29日決議亦重申強制執行拆除,且嚴格要求個人未經委員會同意收租或與攤販另訂私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 ,而非如證人劉政義所述:如果李信毅不願意移轉地上物即同意拆除,如果李信毅願意移轉地上物,共有人即同意不拆除等語,是劉政義所述顯然與上開決議內容有違,顯見其證詞有所偏頗,並不可信。且被告李麗凰、劉政義均稱黃兆興不同意地上物以其名義登記,後續亦未召開會議討論此事,顯然黃兆興及其他共有人並未同意和解一事甚明。被告李麗凰在受委託執行本案土地及房屋強制執行程序,違背當時育德管委會做成之決議,擅自與李信毅和解並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將未辦保存登記之本案房屋以被告簡谷淵登記為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之後更以地主身分自居,未經育德管委會同意擅自與攤商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等行為,均未獲育德管委會委員之同意或授權,且明顯違背該委員會第十七、十八次決議,是被告李麗凰本案行為應該當背信罪之要件,尚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麗凰犯背信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麗凰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麗凰受土地共有人之委

託,應忠實執行受託事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李麗凰明知育德管委會108年6月27日決議仍需繼續執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其竟違背其受委託之行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先私自與李信毅於108年8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李信毅轉讓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及其他一切權利皆轉讓予簡谷淵,在未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撤回本案土地及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未辦保存登記之本案房屋以被告簡谷淵登記為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復又未經育德管委會同意擅自與攤商租約並收取租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本案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李麗凰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李麗凰自陳中興大學土地開發系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協助兒子代書事務所工作,月薪約5萬元、家裡有小姑,我要撫養照顧她,主要經濟來源是靠兒子給我的薪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公訴人雖認本案被告李麗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公訴人未對於被告李麗凰之犯罪所得之金額舉證以明其說,復依被告李麗凰嗣將本案土地及建物出租與市場攤販後,於108年8月至111年7月31間,亦確實有將所收取之租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等情,有被告李麗凰所提出租賃契約、土地租金分配表、土地權利人領用租金簽收資料、收租及領受租金明細分配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3至261頁、第263至267頁、第287至293頁、卷二第271至278頁)等件可佐,並據證人呂理亮、證人黃正寬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才會簽收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0頁、第128頁)。而證人黃兆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說過被告李麗凰有把租金分給每個共有人,但我不同意,被告李麗凰也曾經掛號寄送給我們,但我們都退件沒有收,其他很多共有人也是不收,因為我們沒有授權給她來做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7頁),可知除告訴人及部分共有人不願領取分配表之租金外,就被告李麗凰擅自與攤商簽約收取租金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麗凰獲有多少犯罪所得,無法證明被告李麗凰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李麗凰將本案房屋之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簡谷淵部分,目前業已移轉登記予土地共有人之呂理亮(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19、221頁),非在被告李麗凰、簡谷淵之名下,已非屬被告李麗凰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李麗凰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對於未領取租金分配表之其他共有人或告訴人,如主張分配不均或權益受損,自得另提民事訴訟究明,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麗凰於民國107年4月間,偽造共有人

「黃兆宏」之印章,並在具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上之委任人「黃兆宏」欄位蓋印,再執該偽造之委任書,向桃園地院遞狀撤回本案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造成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李麗凰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對於被告李麗凰以告訴人黃正寬、黃兆宏、被告簡谷淵之共同

代理人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黃兆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共有人在本案民事判決勝訴後,分別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9日有決議要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麗凰雖然不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但因為她是親戚,且從事過代書,也有參與過法律程序,她自己自告奮勇,說一定可以勝訴、可以省下律師費,我們就在口頭上委任被告李麗凰去聲請強制執行,但前揭2次會議我都沒有在場,我是委任告訴人黃兆興、陳淑娥幫我處理,我也有同意用我的名字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0至304頁、第308至309頁),可徵被告李麗凰辯稱其確有經告訴人黃兆宏之授權始會以其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堪採信。而證人黃兆宏雖另證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同意蓋印這份委任書,我也未曾將印章交給告訴人黃兆興保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3至304頁),然證人黃兆宏既已自承有同意被告李麗凰以其名義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衡情被告李麗凰於此情形下,實無偽刻、偽造「黃兆宏」印章、印文之動機及必要,再參以證人即本案土地共有人劉政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本案委任書,但我曾經在聚餐時看過黃正寬蓋印一份文件,告訴人黃兆宏的印章是告訴人黃兆興說要拿回去給告訴人黃兆宏蓋,後面就是告訴人黃兆興跟被告李麗凰去聯絡,我不知道蓋印章那份文件的內容為何,但我知道是要提告李信毅把本案建物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2至103頁),由此亦可徵被告李麗凰辯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的印章是由告訴人黃兆興拿來蓋印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之印文,究否確係由被告李麗凰所蓋印,容非無疑,自難遽以證人黃兆宏此部分證述情節,而為不利被告李麗凰之事實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兆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只有授權

一般委任權限給被告李麗凰,並沒有賦予她特別代理權這麼大的權利,我的認知上就是授權她單純的送件而已,我是一直到108年8月時,聽法院說被告李麗凰已經撤銷強制執行聲請,我才注意到民事執行卷宗裡面有本案委任書,詢問書記官後,才知道一般代理跟特別代理的區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2至304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月23日與告訴人黃兆宏去法院閱覽執行卷宗時,就有看到本案委任書上面寫特別委任,我當時還跟告訴人黃兆宏討論何謂特別委任,我們當時的認知就是只有委任被告李麗凰作跑腿的動作,沒有包括訴訟的權限,後來是書記官跟我們說明我們才知道事態嚴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4頁、第340至343頁)。然查:

⑴就本案土地共有人代表開會授權被告李麗凰之經過,證人黃兆

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沒有賦予被告李麗凰特別代理的權限,當時的會議內容完全沒有提到特別代理權,我們也沒有想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2至303頁);證人陳淑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被告李麗凰說要代表訴訟,所謂代表訴訟就是要跟李信毅拆屋還地的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3至334頁),由其等之證述情節可知,本案共有人召集會議討論由何人代表進行強制執行聲請時,會議參與者並未明確就被告李麗凰之授權範圍進行具體討論或作出明確限制,則依前揭各該證人證述情節,實無從排除被告李麗凰與告訴人黃兆宏、陳淑娥等人雙方就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代理權之授與,因溝通上之誤會而存有認知落差,是縱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之印文確係由被告李麗凰所蓋印,然其是否係明知未經授與特別代理權或未得告訴人黃兆宏之同意,而具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

⑵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娥前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

1月23日與告訴人黃兆宏去法院閱覽執行卷宗時,就有看到本案委任書上面寫特別委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5頁),則在告訴人陳淑娥與告訴人黃兆宏去閱覽執行卷宗時,該委任書上已蓋有告訴人黃兆宏之印文,若該印文並非為告訴人黃兆宏所蓋用,則當時告訴人黃兆宏應會對該印文之真實性質疑,然依證人陳淑娥於原審證稱:我當時還跟告訴人黃兆宏討論何謂特別委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3頁),可知告訴人黃兆宏去法院閱覽執行卷宗時,有看到蓋其印章印文之後委任書,然當時並未質疑該印文之真實性,尚無疑義。

⒊準此,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委任書上「黃兆宏」之印文係遭偽

造,惟依卷內事證,不僅無從判斷實際行為人是否確為被告李麗凰或經其授意而為之人,且由證人黃兆宏之證述可知,其亦曾同意由被告李麗凰以其名義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況依證人黃兆宏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應可知悉強制執行程序之代理並非僅止於單純送件,衡以證人陳淑娥之證述內容,本案土地共有人於會議中亦未針對代理權之具體授權範圍進行討論或限制,自無從排除本案係因雙方溝通誤會所致之可能,要難僅憑上開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李麗凰客觀上有何偽造行為或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㈣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李麗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李麗凰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簡谷淵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谷淵與李麗凰受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告訴人黃兆宏、黃兆興、呂理達、黃明郎、呂國典、陳淑娥及其他共有人所託,於107年4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拆除李信毅在本案土地上之建物。被告簡谷淵與李麗凰本應忠實執行受託事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在本案土地多數共有人未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李麗凰先私自與李信毅約定將本案建物之一切權利皆轉讓予被告簡谷淵,後被告簡谷淵與李麗凰共同偽造告訴人黃兆宏之印章,並在具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上之委任人「黃兆宏」欄位蓋印1次,再執該偽造之委任書(下稱本案委任書),向桃園地院遞狀撤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違背所受託之任務,並將本案建物出租予他人,獲取利益而造成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受有損害(被告李麗凰背信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行使偽造文書不另為無罪部分,理由如上述)。因認被告簡谷淵共同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谷淵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沒有所有權狀,我才答應李麗凰,李麗凰要登記給我之前有跟我說那不是所有權的問題,我是拿我的證件給李麗凰去登記等語。惟本案建物有無所有權狀與被告簡谷淵是否決定同意將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轉登記至其名下有何關聯及必要,被告簡谷淵未予釋明,已屬有疑。又倘如被告李麗凰所辯係因無人願意出名擔任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方移轉登記至被告簡谷淵名下,而被告李麗凰、簡谷淵既知此要非所有權之問題,被告簡谷淵何須出名予被告李麗凰辦理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參以被告簡谷淵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李麗凰以你的名義去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的事情?)知道,李麗凰有跟我提過等語,堪認被告簡谷淵顯係為掩飾其知悉被告李麗凰違法與第三人李信毅擅自進行和解之內容,與被告李麗凰共同基於不法取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實際管領、占有及使用收益之行為而出名為本案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綜上,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有利被告簡谷淵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簡谷淵無罪之判決,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簡谷淵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內容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本案土地、建物的相關糾葛及過程,這些都是繼承自我父親,先前也都是由我母親即被告李麗凰在處理這些事情,我是單純信賴我母親,詳細情形我並不瞭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證人黃兆宏、陳淑娥、黃明郎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簡谷淵從未參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會議,亦不知悉相關案件的緣由,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被告簡谷淵究竟有何行為分擔,本件是因簡谷淵行使緘默權,檢察官就用共犯起訴,僅用稅籍編號登記簡谷淵連結犯罪,目前稅籍登記在呂理亮,公訴意旨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實嫌率斷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谷淵固於被告李麗凰與李信毅達成和解後,出名為本案

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然觀諸證人黃兆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被告簡谷淵並沒有參加過本案土地共有人的相關會議,大部分都是被告李麗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7頁);證人黃兆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麗凰不是本案土地的共有人,她是把本案建物的稅籍登記在她兒子即被告簡谷淵名下,但都是被告李麗凰出面處理,不是被告簡谷淵在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3頁),告訴人黃兆興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簡谷淵確實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證人陳淑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簡谷淵並未參加本案土地共有人會議或是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7頁),均可徵被告簡谷淵並未參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亦未曾出席本案土地共有人間之相關會議,更未受告訴人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所託,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簡谷淵究與被告李麗凰前揭行為有何關連,公訴意旨復未指明被告簡谷淵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之具體行為分擔究竟為何,衡以被告簡谷淵與被告李麗凰為母子關係,縱其基於親屬間之信賴關係,未予過問細節即同意出具名義為本案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亦與我國社會通念無明顯相違,要難憑此遽認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簡谷淵涉犯偽造文書及

背信罪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簡谷淵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依照前揭說明,原審就簡谷淵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簡谷淵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麗凰就背信罪部分及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