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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粟振庭指定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粟信富

粟斌容

王曉清

粟振家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18號、第1818號、第1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之六編號5、6沒收欄所示就粟斌容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附表一之六編號9、10、12沒收欄所示就王曉清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粟振庭、粟信富、粟振家、粟斌容、粟思源(粟思源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未經上訴已確定)為兄弟;王曉清則為粟振庭等5人之兄弟粟元瀚(已歿)之配偶(粟信富、粟振家僅針對科刑上訴,粟斌容、王曉清則僅針對科刑及沒收上訴,下列犯罪事實就其4人作為量刑審酌)。

㈠詎粟振庭、粟信富、粟思源、粟振家、粟斌容、王曉清均明

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自99年3月18日起為粟信富、粟振家所共有,無償供粟振庭、粟思源、王曉清居住,且粟斌容自100年間起即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粟信富、粟振家與粟振庭、粟思源、王曉清、粟斌容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粟振庭、粟思源、王曉清、粟斌容亦無給付租金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粟振庭、粟信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30日,以粟信富為出租人,粟振庭為承租人,共同簽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期105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30日,為期3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由粟振庭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年度之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並將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粟振庭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均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2.粟振庭、粟信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8日,以粟信富為出租人,粟振庭為承租人,共同簽立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108年8月31日至113年8月30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由粟振庭分別於附表一之一編號3、4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及109年度租金補貼,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一編號3、4所示公文書,嗣附表一之一編號3部分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惟附表一之一編號4部分,經粟振庭提起行政救濟後,訴願機關撤銷都發局原駁回申請之處分,命都發局另行作成處分,都發局因而核定粟振庭之109年度租金補貼資格,並將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上開粟振庭名下郵局帳戶,均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3.粟斌容、粟振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日,以粟振家為出租人,粟斌容為承租人,共同簽立每月租金8,500元,租期106年6月1日至107年6月1日,為期1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由粟斌容於106年8月2日,持以向都發局申請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年度之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惟經都發局告知應補正租賃契約中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後,粟斌容即與粟振家重新共同簽立每月租金1萬1000元,租期106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為期2年,簽約日期仍維持為106年6月1日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隨後由粟斌容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補正申請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年度之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公文書,並將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粟斌容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4.粟斌容、粟振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為期2年(106年6月1日至108年6月1日)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據,由粟斌容於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申請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年度之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公文書,並將附表一支二編號2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粟斌容上開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5.粟斌容、粟振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0日,以粟振家為出租人,粟斌容為承租人,共同簽立每月租金1萬1000元,租期108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0日,為期3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由粟斌容分別於附表一之二編號3、4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及109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二編號3、4所示公文書,嗣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6.王曉清、粟信富、粟振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日,以粟信富為出租人,王曉清為承租人,由粟振庭教導或協助粟信富、王曉清共同簽立每月租金1萬1000元,租期106年8月1日至109年8月1日,為期3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由粟振庭代王曉清分別於附表一之三編號1、2、3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申請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2、3所示年度之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三編號1、2、3所示公文書,並將附表一之三編號1、2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王曉清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惟附表一之三編號3部分則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7.王曉清、粟信富、粟振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日,以粟信富為出租人,王曉清為承租人,由粟振庭指示粟信富、王曉清共同簽立每月租金1萬1000元,租期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由粟振庭代王曉清於附表一之三編號4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申請附表一之三編號4所示年度之租金補貼,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三編號4所示公文書,並將附表一之三編號4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王曉清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8.粟思源、粟信富、粟振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1日,以粟信富為出租人,粟思源為承租人,由粟振庭教導或協助粟思源、粟信富共同簽立每月租金1萬1000元,租期107年8月1日至110年8月1日,為期3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由粟振庭代粟思源於附表一之四編號1、2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申請附表一之四編號1、2所示年度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四編號1、2所示公文書,並將附表一之四編號1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粟思源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附表一之四編號2部分則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9.粟思源、粟信富、粟振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日,以粟信富為出租人,粟思源為承租人,由粟振庭教導或協助粟思源、粟信富共同簽立每月租金1萬3000元,租期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由粟振庭代粟思源於附表一之四編號3所示時間,持以向都發局申請附表一之四編號3年度租金補貼,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附表一之四編號3所示公文書,並將附表一之四編號3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粟思源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㈡粟振庭於108年1月1日前某時,因與趙致鴻交易報廢機車而取

得趙致鴻國民身分證影本,又因前開自己作為承租人申請租金補貼,或協助王曉清、粟思源申請租金補貼,因此取得作為出租人之粟信富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粟振庭明知趙致鴻未曾向粟信富承租系爭房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粟振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未經粟信富、趙致鴻同意或授權,冒用粟信富、趙致鴻名義,以粟信富為出租人,趙致鴻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1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粟信富姓名2次,盜蓋粟信富印章印文11枚,偽簽趙致鴻姓名2次,盜刻趙致鴻印章後蓋用印文11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又粟振庭於108年8月8日,接續前開犯意,在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趙致鴻姓名6次,並將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趙致鴻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趙致鴻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整合性住宅租金補貼方案,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趙致鴻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1B07946號公文書,後因申請資格不符遭駁回申請而未遂,粟振庭以此方式違法利用粟信富、趙致鴻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粟信富、趙致鴻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2.粟振庭於收受都發局於108年10月30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3516號函文駁回上開申請後,明知未經趙致鴻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冒用趙致鴻名義,在訴願委任書上偽簽趙致鴻姓名1次,並蓋用上開盜刻趙致鴻印章印文4枚(起訴書漏計騎縫處尚有3枚),偽造訴願委任書,又以趙致鴻受任人名義出具偽造之訴願狀,並在訴願狀上蓋用上開盜刻趙致鴻印章印文6枚(起訴書漏計騎縫處尚有4枚),持偽造之訴願委任書及訴願狀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偽造表示趙致鴻對都發局上開行政處分不服,足以生損害於趙致鴻及臺北市政府關於行政管理正確性。

3.臺北市政府於109年2月15日以府訴二字第109610027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開訴願後,粟振庭明知未經趙致鴻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冒用趙致鴻名義,在委任書上偽簽趙致鴻姓名1次,並蓋用上開盜刻趙致鴻印章印文1枚,偽造委任書,又以趙致鴻名義出具偽造之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並在該份書狀上蓋用上開盜刻趙致鴻印章印文2枚,持偽造之委任書及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偽造表示趙致鴻對臺北市政府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欲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6號、109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以109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另以109年度簡字第86號裁定駁回上開行政訴訟,均足以生損害於趙致鴻。

㈢粟振庭於108年9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邱健民國民身

分證影本後,明知邱健民未曾向粟信富承租系爭房屋,亦未在粟振庭擔任代表人之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粟信富、邱健民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粟信富、邱健民名義,以粟信富為出租人,邱健民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1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粟信富姓名2次,盜蓋粟信富印章印文5枚,偽簽邱健民姓名2次、盜刻邱健民印章後蓋用印文5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又粟振庭於108年9月9日,接續前開犯意,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邱健民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邱健民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粟振庭出具之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在職證明書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邱健民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邱健民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1147號公文書,後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粟振庭以此方式違法利用粟信富、邱健民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粟信富、邱健民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㈣粟振庭於108年1月1日前某時,因與趙致鴻交易報廢機車而取

得趙致鴻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明知趙致鴻未曾向粟信富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粟信富、趙致鴻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冒用粟信富、趙致鴻名義,以粟信富為出租人,趙致鴻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粟信富姓名2次,盜蓋粟信富印章印文11枚,偽簽趙致鴻姓名2次,蓋用上開盜刻趙致鴻印章印文10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又粟振庭於108年9月18日,接續前開犯意,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趙致鴻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趙致鴻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趙致鴻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趙致鴻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1631號公文書,後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粟振庭以此方式違法利用粟信富、趙致鴻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粟信富、趙致鴻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㈤緣陳威善之國民身分證於106年7月15日上午7時40分至同日上

午11時1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00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遭他人竊取,粟振庭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粟振庭明知上揭陳威善之國民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106年7月15日至108年9月18日間某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收受陳威善之身分證。

2.粟振庭明知陳威善未曾向粟信富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粟信富、陳威善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冒用粟信富、陳威善名義,以粟信富為出租人,陳威善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粟信富姓名2次,盜蓋粟信富印章印文11枚,偽簽陳威善姓名2次,盜刻陳威善印章後蓋用印文12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又粟振庭於108年9月18日,接續前開犯意,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陳威善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陳威善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陳威善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威善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1990號公文書,後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粟振庭以此方式違法利用粟信富、陳威善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粟信富、陳威善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㈥緣鄧光倍於108年9月間,為委託粟信富代領臺北市北投區一

德里垃圾焚化廠售電及代處理垃圾收入回饋提貨券,而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粟信富。粟振庭則於108年9月2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自不知情之粟信富處,取得鄧光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明知鄧光倍未曾向粟信富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粟信富、鄧光倍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冒用粟信富、鄧光倍名義,以粟信富為出租人,鄧光倍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粟信富姓名2次,盜蓋粟信富印章印文9枚,偽簽鄧光倍姓名2次,盜刻鄧光倍印章後蓋用印文11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又粟振庭於108年9月20日,接續前開犯意,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鄧光倍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鄧光倍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鄧光倍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鄧光倍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1996號公文書,後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粟振庭以此方式違法利用粟信富、鄧光倍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粟信富、鄧光倍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㈦粟振庭於108年9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得豪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後,明知黃得豪未曾向粟信富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粟信富、黃得豪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冒用粟信富、黃得豪名義,以粟信富為出租人,黃得豪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粟信富姓名2次,盜蓋粟信富印章印文8枚,偽簽黃得豪姓名2次,盜刻黃得豪印章後蓋用印文9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又粟振庭於108年9月11日,接續前開犯意,未經英洋有限公司(下稱英洋公司)及張正德之同意或授權,盜刻英洋公司、張正德印章後蓋用印文各1枚於在職證明書,偽造黃得豪任職於英洋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又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黃得豪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職證明書、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黃得豪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黃得豪係英洋公司員工,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得豪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2001號公文書,後因黃得豪資格不符,經都發局於108年10月23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0945號函駁回申請而未遂,粟振庭以此方式違法利用粟信富、黃得豪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粟信富、黃得豪、英洋公司、張正德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㈧粟振庭於107年6月5日前某時,以代李思齊租賃新北市淡水區

房屋供其居住及申請租屋補助為由,向李思齊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又粟振庭明知李思齊未曾向粟信富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粟信富、李思齊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冒用粟信富、李思齊名義,以粟信富為出租人,李思齊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粟信富姓名2次,盜蓋粟信富印章印文11枚,偽簽李思齊姓名2次,盜刻李思齊印章後蓋用印文11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又粟振庭於108年9月20日前某日,接續前開犯意,未經英洋公司及張正德之同意或授權,蓋用上開盜刻之英洋公司、張正德印文各1枚於在職證明書,偽造李思齊任職於英洋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又於108年9月20日,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李思齊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職證明書、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李思齊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李思齊係英洋公司員工,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李思齊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2002號公文書,後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粟振庭以此方式違法利用粟信富、李思齊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粟信富、李思齊、英洋公司、張正德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㈨緣王浚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107年1月13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

間7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00巷○○○○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遭他人竊取,粟振庭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粟振庭明知上揭王浚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107年1月13日至108年9月17日間之某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收受王浚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2.粟振庭明知王浚德未曾向粟信富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粟信富、王浚德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冒用粟信富、王浚德名義,以粟信富為出租人,王浚德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粟信富姓名2次,盜蓋粟信富印章印文11枚,偽簽王浚德姓名2次,盜刻王浚德印章後蓋用印文11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又粟振庭於108年9月15日,接續前開犯意,未經英洋公司及張正德之同意或授權,偽簽張正德姓名1次,蓋用上開盜刻之英洋公司、張正德印文各1枚於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王浚德任職於英洋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又於108年9月17日,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王浚德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員工在職證明書、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王浚德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王浚德為英洋公司員工,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浚德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2005號公文書,後因王浚德資格不符,經都發局於108年10月24日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1857號函駁回申請而未遂,粟振庭以此方式違法利用粟信富、王浚德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粟信富、王浚德、英洋公司、張正德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㈩緣黃勇倫在停放於臺中市○○市○○區○○街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放置其個人包包,包包內有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張為盛簽立之面額15萬元之支票1張(票據號碼:0000000號)、張淑美簽立之面額各15萬元本票2張(票號:471734、471735號)等物,上開物品於107年2月4日凌晨2時許,遭不詳之人以擊破車窗侵入之方式竊取,黃勇倫於同日上午發現財物遭竊後,旋報警處理,惟遭竊財物並未為警尋獲。嗣於108年2月11日,粟振庭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在等候區地面發現並拾得裝有黃勇倫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前開3紙票據之信封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粟振庭明知信封袋內之黃勇倫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前開3紙票據(下稱系爭票據)應為他人遺失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黃勇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據為己有;另於拾得後翌日即108年2月12日,持系爭票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報繳拾得物,復於109年2月2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對張淑美請求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此民事事件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小字第5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粟振庭明知黃勇倫未曾向粟信富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粟信富、黃勇倫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冒用粟信富、黃勇倫名義,以粟信富為出租人,黃勇倫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粟信富姓名2次,盜蓋粟信富印章印文5枚,偽簽黃勇倫姓名2次,盜刻黃勇倫印章後蓋用印文6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又粟振庭於108年9月5日,接續前開犯意,未經英洋公司及張正德之同意或授權,蓋用上開盜刻之英洋公司、張正德印文各1枚於在職證明書,偽造黃勇倫任職於英洋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又於108年9月16日,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黃勇倫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職證明書、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黃勇倫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黃勇倫為英洋公司員工,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勇倫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2008號公文書,後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粟振庭以此方式違法利用粟信富、黃勇倫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粟信富、黃勇倫、英洋公司、張正德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粟振庭於108年間某時,因與周明軍交易機車而取得周明軍國

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後,明知周明軍未曾向粟信富承租系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粟信富、周明軍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月1日,冒用粟信富、周明軍名義,以粟信富為出租人,周明軍為承租人,簽立每月租金1萬2000元,租期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為期5年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租賃契約上偽簽粟信富姓名2次,盜蓋粟信富印章印文6枚,偽簽周明軍姓名2次,盜刻周明軍印章後蓋用印文5枚,偽造上開內容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

又粟振庭於108年9月15日,接續前開犯意,未經英洋公司及張正德之同意或授權,蓋用上開盜刻之英洋公司、張正德印文各1枚於在職證明書,偽造周明軍任職於英洋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又於108年9月19日,在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偽簽周明軍姓名5次,並將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職證明書、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周明軍國民身分證照片影本、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寄送至都發局行使之,偽造表示周明軍為英洋公司員工,欲向都發局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並申請將補助款撥入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致都發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周明軍有上開偽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賃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將上情登載於其因公務職掌之編號108B02707號公文書,後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未撥款而未遂,粟振庭以此方式違法利用粟信富、周明軍之個人資料,而足以生損害於粟信富、周明軍、英洋公司、張正德及都發局對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

粟振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獨資商號「粟師傅傳統

整復推拿」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為粟信富所經營),因此取得並使用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大小章。粟振庭於108、109年間,為使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可順利取得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公開招標之標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8年12月間,辦理「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年度事務工友(協辦登記業務)委外」勞務採購案(下稱甲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底價最低標方式辦理,粟振庭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且為使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前某時,未經英洋公司及張正德之同意或授權,蓋用上開盜刻之英洋公司、張正德印文共計各4枚於投標書、109年度事務工友(協辦登記桌業務)委外採購案預算詳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封套,並在投標封套上填載英洋公司、張正德之相關資料,又於投標封套送件人欄位偽簽張正德姓名1枚,另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填載為聯絡電話,以此方式偽造英洋公司投標相關文件後,粟振庭旋將上開文件寄送至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行使之,冒用英洋公司名義參與甲採購案投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並提升符合3家廠商投標之機率,足以生損害於英洋公司、張正德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對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12月26日開標時,計有英洋公司、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太豪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捷康企業社、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蒂企業行、九羿有限公司等7家廠商投標,致使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承辦人員楊倩如誤認各家投標廠商間均有投標真意,具實質價格競爭關係,且以為甲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決標,並由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以40萬5018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5080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2.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9年1月間,辦理「109年度北投公民會館植栽養護工作採購案」(下稱乙採購案),採公開招標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粟振庭因恐參與投標廠商未達3家,且為使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未經英洋公司及張正德之同意或授權,蓋用上開盜刻之英洋公司印文4枚、張正德印文5枚於投標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封套,並在投標封套上填載英洋公司、張正德之相關資料,又於投標封套送件人欄位偽簽張正德姓名1枚,另填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偽造英洋公司投標相關文件。又接續於109年2月2日,未經聖弘汽車材料行及林温城之同意或授權,持其於不詳時、地盜刻聖弘汽車材料行、林温城之印章,蓋用盜刻之聖弘汽車材料行印文6枚、盜刻之林温城印文3枚於投標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封套,並在投標封套上填載聖弘汽車材料行、林温城之相關資料,又於投標封套送件人欄位偽簽林温城姓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聖弘汽車材料行投標相關文件。粟振庭嗣於109年2月3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新北市八里郵局寄送上開偽造之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投標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行使之,冒用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名義參與乙採購案投標,以此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並提升符合3家廠商投標之機率,足以生損害於英洋公司、張正德、聖弘汽車材料行、林温城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對採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2月6日開標、於109年2月20日決標時,計有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香柏景觀有限公司、千惠園藝社、昶佑景觀園藝有限公司、捷藝庭園造景有限公司等7家廠商投標,致使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承辦人員楊倩如誤認各家投標廠商間均有投標真意,具實質價格競爭關係,且以為乙採購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決標,惟開標後由非屬粟振庭冒名或經營之昶佑景觀園藝有限公司以22萬元得標,因此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妨害投標未遂。

3.其後,因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承辦人楊倩如察覺乙採購案之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投標文件標封信函號碼連號,並由同一郵局寄出且寄件時間相同,認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遂於109年3月10日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張正德、林温城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都發局告發暨陳威善、鄧光倍、黃勇倫、周明軍、張正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粟振庭言明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粟信富、粟振家僅對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粟斌容、王曉清則僅對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1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上訴人上訴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及拘提程序之適法性:

一、被告粟振庭及其辯護人針對司法警察於109年12月16日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索及後續拘提等程序多所質疑。被告粟振庭辯稱:㈠搜索王曉清房間時,有搜到手機等物品,但未予扣押,未交付證明書予被告王曉清。搜索我的房間時,搜到印章2顆、同意書2份、手機(含門號)1支等物品並扣押;搜索粟信富房間時,搜到筆記本、手機(含門號)等物品並扣押;搜索粟思源房間時,搜到租約、手機(含門號)等物品,只扣押租約。但警員僅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交給我、粟信富、粟思源簽名確定,並未製作扣押收據給予我、粟信富、粟思源持有,於法未合。且警方已搜得王曉清、粟思源之手機,卻僅扣押粟信富之手機及門號,如警方要扣押,應該是4人之手機均扣押,因王曉清、粟思源之手機門號也有用於申請租賃補貼。㈡粟信富、粟思源之房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與搜索票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不符,我要求不得搜索,應另開搜索票再搜索,帶隊警員卻表示係合法搜索,且搜索票只記載6號,未記載1樓及地下室。㈢帶隊警員將我、粟信富以拘提方式帶至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惟粟思源、粟斌容、王曉清等人係以案件關係人隨同至北投方局製作筆錄。嗣後粟思源、粟斌容、王曉清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由檢察官複訊後,飭回之;但我、粟信富移送士林地檢由檢察官複訊後,分別以5萬元、3萬元交保。粟思源、王曉清何以只以關係人通知到案,而我與粟信富就要被拘提?且警員未先經通知我到案說明之程序,逕以拘票拘提我到案接受詢問、複訊及交保,於法未合。㈣此外,被告粟振庭尚爭執:警員就王曉清、粟信富部分未即時向2人出示搜索票;又搜索時警員僅提供搜索票供觀閱,未提供搜索票影本予受搜索人持有,且未告知案號、案由;搜索過程中我使用手機攝影反偵查,被警員阻止使用手機;另搜索票是否有授權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機車?若無即屬非法搜索云云。另被告粟振庭之辯護人亦稱:被告粟振庭主張警察人員及檢察官搜索之地點及範圍遠遠超過搜索票上所載領域,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扣押之手機及其他物品亦逾越合法之時程及範圍,因此所得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嫌疑等情詞。

二、本案司法警察於109年12月16日係檢察官核發被告粟振庭、粟信富之拘票,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搜索,搜索票則以附件記載受搜索人包括被告粟振庭、粟信富、王曉清、粟思源等4人,至搜索範圍亦區別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等項目詳為記載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影本2份、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1818卷第7至12頁),合先敘明。被告粟振庭雖就搜索、拘提程序有以上諸多質疑,惟查:

㈠按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北投分局於搜索當日係由警員楊定邦帶同其他8名警員至系爭房屋執行勤務,受搜索人雖有4人,但搜索之處所均為系爭房屋,搜索結束後,係合併製作被告粟振庭、粟信富、王曉清、粟思源等4人之搜索扣押筆錄,交予4人簽名確認,但就扣押物部分,除被告王曉清並未扣押其任何物品外,警員區分被告粟振庭、粟信富、粟思源各別扣得之物,並分別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供3人在「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欄位簽名確認,又因4人係在同一處所為警執行搜索,最終亦合併製作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且因確有扣押物品,警員在製作時,著重說明目錄表所載物品係應扣押之物品,依法扣押後付與收據之意旨,就被告王曉清未發現應扣押之物而付與證明書之部分,即未特地在此份文書上說明等情,有北投分局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1818卷第13至23頁);且前開扣押物品收據在搜索後均有交予4人,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楊定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4至245頁)。可知,本案警方搜索結束後確實有製作扣押物品收據,且依收據上記載,係將目錄表作為附件一併交予被告粟振庭、粟信富、粟思源,其等3人既已在目錄表上簽名確認,衡情警方顯無必要不交付收據,被告粟振庭辯稱警員未給予扣押物品收據,不足採信。至被告王曉清雖未扣押其任何物品,惟從該扣押物品收據上記載可知,警方亦將被告王曉清列為受執行人,可知當時警員應係以同張扣押物品收據替代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交予被告王曉清,就整體執行搜索過程之適法性並不生影響。

㈡另被告粟振庭辯稱警員當時已搜到被告王曉清、粟思源之手

機,其等2人手機亦有用於申請補助,卻未扣押,且被告王曉清、粟思源係以關係人身份調查,警員僅扣押其與被告粟信富之手機,且以拘票逕將其與被告粟信富拘提到案,未先以通知方式云云,無非質疑扣押程序之公平性及拘提之合法性。惟查:

1.證人楊定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我印象中都發局提供的租約裡面粟振庭跟粟信富的名字有大量重複出現,再來是我做字跡比對時研判這2人的涉案程度很高,其次在租約裡面提到包含他們共同家人或其他人,在比例原則裡面考量,如果每個都請拘票的話,不知道會不會過。再來本案是檢察官特地指揮偵辦,檢察官對案件也有一些想法,之所以僅開2個人的拘票,是跟檢察官討論過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8頁),可知本案警方偵辦過程,依先前蒐證資料研判,將被告粟振庭、粟信富列為重點犯罪嫌疑人,則在2人之搜索扣押執行強度上有別於其他犯罪嫌疑人,並無執法違失之問題。另檢察官既已根據涉案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第3款事由開立被告粟振庭、粟信富拘票交予司法警察執行,司法警察本得以出示拘票將2人逕行拘提到案,無庸先以通知書通知2人到場詢問,是被告粟振庭辯稱109年12月16日時,警方未先以書面通知其與被告粟信富到案說明,直接以拘提方式令2人到案,主張警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所辯顯然誤解上開法律之適用;至被告粟振庭另質疑本案拘提其與粟信富,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情況急迫」之要件,然此緊急拘提之規定亦屬無票拘提之一種,與本案司法警察係持拘票逕行拘提,所憑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第3款規定,顯然有別。是被告粟振庭辯稱警方執行拘提於法未合云云,當無足採。

2.又經原審勘驗本案執行搜索時之影像光碟(偵5918卷之光碟存放袋)後,有關被告粟振庭質疑之執行環節,顯示:

⑴00022.MTS檔案影片時間02:12至02:30,警方結束搜索,請粟

思源去客廳坐,隨即再商請粟思源解鎖手機密碼供警方查閱。客廳桌面上亦有2支用塑膠套封裝被扣押之手機。00022.MTS檔案影片時間02:35至04:48,甲(應為證人楊定邦,以下同)開始勘察粟思源手機之內容。00022.MTS檔案影片時間0

4:49至04:50,甲拿起粟思源的另一隻黑色手機開始查看,並把原本之手機置放於桌上,甲持續勘察粟思源之黑色手機。00022.MTS檔案影片時間08:40至09:20,甲向粟思源說明勘察完其2支手機後,均無可疑之處,不過檢察官交代其須配合警方回警局詢問,其2支手機不扣押但暫時不准許通訊,亦不能拍照,要求其配合等語,粟思源便點頭回應。0002

2.MTS檔案影片時間20:10至20:18,粟思源之手機來電鈴聲響起,一警員拿起手機查看,甲便指示該警員將手機開啟飛航模式。00022.MTS檔案影片時間20:40至20:55,警員將手機遞給粟思源確認,甲告知粟思源手機留在家中,不用帶至警局(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頁)。

⑵00076.MTS檔案影片時間22:23至22:35,甲詢問王曉清是否還

保有其他手機,王曉清則稱還有1支沒在使用的華為手機等語,即主動將手機遞給甲,甲於是開始查看該手機內容。00

076.MTS檔案影片時間23:20至23:25,甲檢查完王曉清之華為手機後,向王曉清表示這支手機不會扣押,但會先放在旁邊,用以確保搜索期間受搜索人沒有對外通訊等語,接著便把手機放在櫃子上(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頁)。

⑶00022.MTS檔案影片時間36:09至37:10,粟振庭表示不願意簽

名於搜索票上,甲便告知粟振庭可以不簽,但警方還是有義務要詢問另外三人的意願,甲更表示只是義務告知在場受搜索人的權利。粟信富、王曉清注視、閱讀著文件,不約而同發問稱不解其等為何涉犯詐欺,粟思源則是不發一語,經甲再次詢問其等均不願意簽名,甲便表示會做紀錄進入程序下一階段。影片時間37:17至37:40,甲告知粟思源、王曉清兩人,願不願意自願至派出所接受製作筆錄,並進一步到檢察官那邊接受複訊,但粟振庭突然插話質疑甲有無出示通知書,甲制止粟振庭並稱未詢問粟振庭,請粟振庭先暫時不要插話,於是甲再次確認粟思源、王曉清意願,兩人便點頭表示同意。影片時間37:45至37:55,甲詢問粟信富本人願不願意,自願至派出所接受製作筆錄,並進一步到檢察官那邊接受複訊,粟信富不發一語,粟振庭面向粟信富稱如果下午有事,就不要接受,粟信富便向甲稱下午有事等語。影片時間38:05至39:50,甲向粟振庭、粟信富兩人出示拘票,分別遞交給兩人詳閱,接著甲也出示已經表示同意之粟思源、王曉清兩人之拘票,供其兩人詳閱。影片時間40:00至影片結束,甲告知粟信富稱警方是奉檢察官命令而來,因為其配合度相較粟思源、王曉清等人比較不高,所以只能使用拘票,接下來的詢問可能會耽誤比較長的時間。緊接著便聽到粟振庭改口願意配合,但甲不願採納便要粟振庭在拘票上簽名,粟振庭一邊抱怨一邊簽完名,警員再拿一份拘票給粟信富簽名,二人簽完後,甲要求同仁告知在場拘捕之嫌疑人的三項權利(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頁)。

⑷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

及附件文字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14至15、17頁)。經原審勘驗還原當日司法警察搜索扣押過程後,顯見證人楊定邦當日搜得被告粟思源、王曉清之手機後,已當場進行檢視後研判無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決定不予扣押,並非恣意僅擇定部分受搜索人之手機扣押,此為司法警察之合法裁量判斷,被告粟振庭辯稱:其與粟信富之手機皆被扣押,惟粟思源、王曉清亦涉及申請補助,卻未扣押云云,即難採納。

⑸至當日搜索扣押結束後,證人楊定邦為使受搜索之4人到案說

明,並非一開始即決定出示檢察官拘票,而係根據現場配合度及詢問意願等方式,因被告粟思源、王曉清願自動配合到案說明,證人楊定邦雖亦持有2人之拘票,仍決定不以拘提方式令2人到案,僅就不願配合之被告粟振庭、粟信富部分出示拘票執行拘提。從而,證人楊定邦證稱檢察官僅核發被告粟振庭、粟信富之拘票,固與上開勘驗情形不符,惟勘驗結果反而適足彰顯證人楊定邦執行拘提前,確有透過較為緩和、侵害較小之方式,使受搜索之4人到案說明,自難僅以受搜索人之到案方式有所不同,即認司法警察拘提被告粟振庭、粟信富到案之部分非屬適法。

㈢被告粟振庭質疑搜索處所部分,搜索票上就系爭房屋並未記

載1樓及地下室,並質疑搜索物件是否包括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經細閱上開搜索票之記載,物件部分之交通工具確實包括被告粟振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見偵1818卷第12頁),合先敘明。至搜索處所部分,被告粟振庭、粟信富、粟思源、王曉清之國民身分證上關於戶籍地址之記載,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此有被告粟振庭等人之戶役政資料及本案歷次開庭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筆錄可考。再者,當日證人楊定邦與其他警員至系爭房屋搜索且尚未入屋前,蒐證過程顯示系爭房屋之門牌為「6號」而非「6號1樓」,此觀卷內之搜索現場照片即明(見偵1818卷第35頁)。參以證人楊定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票前我們有先去實地勘查過,受搜索人都在這個地方出入,門牌只有寫6號。這棟建築物本身是公寓,我搜索的標的是從1樓進去,1樓裡面所有連通附屬建物只有接通地下室,沒辦法直接上2樓,勘查時不知道有地下室,因為在外面無法判斷是否有相通的附屬建物,所以我們聲請搜索票時不會特別標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8至240號),亦有系爭房屋平面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1818卷第49至55頁)。可知,本案受搜索之4人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無誤,該處所之地址則為警方調閱戶籍資料後加以確認,與渠等國民身分證上記載之地址相同,且該處所並未與2樓以上樓層相通,2樓以上樓層顯屬他人所有之獨立建物,是搜索票上縱未記載「6號1樓」,亦不影響或混淆搜索處所之認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此所謂「住宅」,應包括人日常居住,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之一切場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司法警察自1樓入屋後,始發現另有地下室,然因地下室與1樓為相通,當可認附屬於系爭房屋,依上說明,自應視為住宅之一部分,縱使搜索票上未記載至此,司法警察之搜索處所及於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應屬合法。

㈣至被告粟振庭尚質疑:警員對王曉清、粟信富未即時出示搜

索票,且搜索時警員僅提供搜索票供觀閱,未提供搜索票影本予受搜索人持有,且未告知案號、案由云云。惟證人楊定邦於當日執行搜索入屋前,已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又雖非每遇一位受搜索人便立刻出示搜索票說明來意,至遲亦係開始執行搜索前,將搜索票交予受搜索人閱覽等情,此經原審勘驗本案執行搜索時之影像光碟確認無訛,有前開112年11月22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文字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1至19頁),復有系爭房屋搜索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1818卷第35至40頁),堪認本案警方開始執行搜索前之程序並無瑕疵。況且,搜索票之案號、案由本均記載在票面上,受搜索人自可於閱覽時得知,且法無明文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須交付搜索票影本予受搜索人,被告粟振庭上開質疑顯然無據。

㈤此外,被告粟振庭又辯稱:搜索過程中我使用手機攝影反偵

查,被警員阻止使用手機云云。然司法警察執行上開搜索及扣押程序時,本案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參照),及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因搜索及扣押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為避免妨害偵查進行或洩漏偵查內容,並保護執法人員安全,被告粟振庭當下逕自以手機攝影時,經在場警員阻止,直至執行搜索、扣押結束,顯有上開法律依據與目的考量,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及拘提程序之適法性應無疑慮,被告粟振庭所辯情詞均無足採。是以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認定中,上開搜索、扣押程序所取得之證物,以及被告粟振庭、粟信富於109年12月16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不生司法警察取證過程違法之問題,自可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粟振庭請求勘驗原審審判筆錄、搜索錄影光碟,並將證人楊定邦送請測謊,欲證明證人楊定邦於原審證述扣押2支手機涉及偽證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62頁、第397-399頁),然原審業已勘驗搜索過程光碟,本案確實僅扣押2支手機,與證人楊定邦於原審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證人楊定邦於執行搜索、扣押並無違法情事,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粟振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屬重複調查且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粟振庭之供述,證人粟信富、王曉清、粟思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被告粟振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⑴被告粟振庭雖主張其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證述受警方誘導,

所衍生之偵查中證述,任意性亦受影響,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62頁)。

⑵經查,經原審勘驗被告粟振庭警詢筆錄光碟,確認其當日警

詢供述時之情狀,有原審111年7月8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文字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3、457至476頁)。依原審勘驗結果顯示:

①影片時間00:00至22:00錄影鏡頭由下朝上之方式,正面拍攝

粟振庭臉部,此段期間為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但大部分詢問期間粟振庭有多次將頭往左傾靠近電腦螢幕之動作,似在觀看電腦螢幕,以致於未完全拍攝到粟振庭整體及臉部表情,當鏡頭有拍攝到粟振庭臉部時,可見其表情嚴肅,但未有異狀。而警員在詢問時之音量適中、語氣平和,粟振庭大抵均能切題回答,語調正常。此段錄音錄影過程,粟振庭並未曾向警員提過或回答「有拿租金給粟信富」。但影片時間19分3秒時,當警員詢問粟振庭是否實際不用給粟信富租金時,粟振庭回答「是,有時候他有拿,有時候他沒拿,就算有拿,也那個都是拿來買菜」。此段錄音錄影過程,詢問警員並未向粟振庭提及本案為某檢察官交辦一情。

②影片時間22:01至42:00此段期間為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但

大部分詢問期間只拍攝到粟振庭身體的左半部,僅於警員要求暫停時,粟振庭才會將身體遠離錄影鏡頭,例如於影片時間27:32,即看到粟振庭臉部及上半身顯露在畫面中,並等待警員將問題內容繕打完畢,惟其表情未有異狀。而警員在詢問時之音量適中、語氣平和,粟振庭大抵均能切題回答,語調正常。此段錄音錄影過程,粟振庭並未曾向警員提過或回答「有拿租金給粟信富」。此段錄音錄影過程,詢問警員並未向粟振庭提及本案為某檢察官交辦一情。

③影片時間42:01至1:02:00影片時間42:03,畫面中警員拿起話

筒撥電話,欲打電話回粟振庭家,要粟振庭向家人報平安。此段時間為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過程中可看見粟振庭臉部之時間不長,但可見時,其所呈表情較為嚴肅,但並無異狀。接下來之詢問至影片結束前,警員在詢問時之音量適中、語氣平和,粟振庭大抵均能切題回答,語調正常。此段錄音錄影過程,粟振庭並未曾向警員提過或回答「有拿租金給粟信富」。此段錄音錄影過程,詢問警員並未向粟振庭提及本案為某檢察官交辦一情。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109年12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

係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粟振庭並無按照事先打好之筆錄照唸回答問題,詢問完畢後會讓受詢問人從頭到尾觀看筆錄確認,無提及係某檢察官交辦,如被告粟振庭未按警員意思回答,檢察官將會聲請羈押,亦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務員楊定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9至234、242至243頁),與原審前開勘驗結果所呈情境相符。再參酌證人楊定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機關的偵訊室只有一間,帶回這麼多人,隊上在辦案的也不是只有我要詢問,所以當時我的硬體設備就是我個人的辦公室,辦公電腦接的視訊鏡頭就是對著受詢問人,以現有設備去記錄受詢問人清楚的答辯內容,硬體上我無法兼具任何面向都拍得到。現場我在電腦打字,被告是坐在我的左邊會看得到螢幕,被告的眼睛是看著螢幕的,螢幕不是背對被告,我與被告是坐同一側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2至233、246至247頁)。證人楊定邦所述,與原審前開勘驗被告粟振庭警詢筆錄光碟時,可見被告粟振庭不時將頭部往前傾靠,似在觀看電腦螢幕之狀況吻合,復由原審勘驗結果畫面擷圖可知,被告粟振庭與王曉清、粟斌容當時均在一處所(畫面左上方均有時鐘與冷氣機)製作警詢筆錄,益徵其在製作筆錄過程均可直接目視證人楊定邦繕打筆錄之電腦螢幕畫面,卻未見在過程中對於筆錄之詢答內容記載有何爭執。準此,證人楊定邦證稱未有以誘導之不正方式製作被告粟振庭之警詢筆錄,應值採信。

⑷此外,被告粟振庭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於同日再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複訊,惟其未指摘檢察官有以任何不正方式訊問,亦無將答案預先繕打在筆錄上等情況。而本院既認被告粟振庭之同日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司法警察之誘導或詐欺,自不生不正訊問心理狀態延續至偵查階段之問題。

⑸綜上,堪認被告粟振庭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旨無訛

,故其偵查時所述自不生因前階段非任意性延伸至後階段,而須予以排除之問題,復據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供述內容予以提示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粟振庭之供述自均可採為本案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基礎。

2.證人粟信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⑴被告粟振庭雖主張證人粟信富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證述受警

方誘導,所衍生之偵查中證述,任意性亦受影響,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62頁)。

⑵有關證人粟信富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偵查之供述任意性,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警詢、偵查之陳述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8、395頁),況粟信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益徵證人粟信富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偵查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粟振庭與辯護人仍執此爭執,核無足採。⑶綜上,堪認被告粟振庭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旨無訛

,故其偵查時所述自不生因前階段非任意性延伸至後階段,而須予以排除之問題,且證人粟信富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給予被告粟振庭交互詰問之機會,復據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粟信富魚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予以提示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證人粟信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可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粟振庭犯罪事實之基礎。

3.證人王曉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⑴被告粟振庭雖主張證人王曉清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證述受警

方誘導,所衍生之偵查中證述,任意性亦受影響,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62頁)。

⑵經原審勘驗證人王曉清警詢筆錄光碟,確認其當日警詢供述

時之情狀,有原審111年7月15日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文字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20頁、第537至554頁)。依原審勘驗結果顯示:

①影片時間00:00至27:00錄影鏡頭正面拍攝王曉清臉部,王曉

清注視著前方,但因被詢問過程全程配戴口罩,故無法確認王曉清之表情變化,此段期間為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而警員在詢問時,大抵均為音量適中、語氣平和,僅於影片時間

26:18至26:52,因為王曉清聽不懂或看不懂問題內容時,警員之聲音較為不耐煩。另王曉清針對被詢問之問,大抵均能切題回答,或經警員解釋後予以回答,語調正常。

②影片時間27:01至51:42錄影畫面中仍可看王曉清注視著前方

,惟被詢問過程因全程配戴口罩,無法確認王曉清全程的表情變化,其持續接受警員的詢問並製作筆錄,此段期間為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而警員在詢問時之音量適中、語氣平和,王曉清針對被詢問之問題大抵尚能切題回答,語調正常,惟多數問題均需要警員再為解釋後其始能回答,偶爾在回答時會帶有笑聲。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109年12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

係全程錄音錄影無間斷,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證人王曉清並無按照事先打好之筆錄照唸回答問題,詢問完畢後會讓受詢問人從頭到尾觀看筆錄確認。且從王曉清之勘驗結果,亦無其所辯稱因弱視看不清楚螢幕,而由證人楊定邦將回答唸出後,要求其照唸之情形,王曉清反而於警詢過程中,有數次將頭往前靠往電腦螢幕之舉動(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44、548頁)。準此,證人楊定邦於原審證稱未有以誘導之不正方式製作證人王曉清之警詢筆錄,應值採信。

⑷此外,證人王曉清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於同日再至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複訊,惟其未指摘檢察官有以任何不正方式訊問,亦無將答案預先繕打在筆錄上等情況。而本院既認證人王曉清之同日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司法警察之誘導或詐欺,自不生不正訊問心理狀態延續至偵查階段之問題。

⑸綜上,堪認證人王曉清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旨無訛

,故其偵查時所述自不生因前階段非任意性延伸至後階段,而須予以排除之問題,且證人王曉清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給予被告粟振庭交互詰問之機會,復據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述內容予以提示告以要旨,踐行調查程序,證人王曉清於偵查之證述自均可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粟振庭犯罪事實之基礎。

4.證人粟思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該共同被告,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⑵查證人粟思源對被告粟振庭所涉犯行而言,為本案共同被告

且兼具證人身分,其於偵查時固以被告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惟就檢察官調查被告粟振庭涉案部分時,已命證人粟思源具結後改以證人身分作證,被告粟振庭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粟思源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證人粟思源已於111年7月10日因病死亡,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9頁),此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證人死亡之情形。

亦即證人粟思源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法院雖未能予被告粟振庭對證人粟思源行使反對詰問權,然此係因證人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況本院已就證人粟思源此部分審判外陳述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粟振庭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是上開供述證據均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且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㈡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粟振庭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粟振庭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本案司法警察於109年12月16日搜索系爭房屋時扣押之粟斌容

、王曉清印章2顆、同意書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粟思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被告粟振庭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辯稱:因搜索扣押過程違法云云。惟查本案司法警察於上時、地所為之搜索、扣押程序並無被告粟振庭所指摘之各項違法或不當之處,已為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粟振庭爭執以上搜索、扣押公文書及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均不足採。是此部分非供述證據,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粟振庭犯罪事實存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事證可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粟振庭犯行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1.2.6.7.8.9.(即承租人分別為粟振庭、王曉清、粟思源,出租人為粟信富之部分)部分:

㈠訊據被告粟振庭固供承事實欄一、㈠所示簽立租賃契約,以及

向都發局申請各年度租金補貼之客觀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實際上有拿租金給粟信富。另粟思源、王曉清也想要申請租金補貼時,他們不太會寫,他們請教我,我就教他們寫,有時他們會叫我直接在上面寫,有時他們自己寫,由我直接寫的部分,他們也會看過才拿去申請,我沒有教唆他們,我是協助他們申請,也沒從中拿到利益,我知道粟思源、王曉清也有拿租金給粟信富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性質起因於被告粟振庭向都發局申請房租補助費手續之問題,由於其他申請人係被告粟振庭之手足兄弟,大都是沒有房屋之經濟上弱勢族群,有些便由被告粟振庭代筆,但相關兄弟手足事實上是合乎租金補助之資格,兄弟之間給付租金亦是常有之事,協助辦理手續不應歸類於偽造文書,亦無詐欺之嫌。若有溢領情事發生,都發局可命繳還,或處以行政罰鍰即可,應非刑事犯罪之詐欺罪或偽造文書罪嫌。故本案應屬是否違反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或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範圍,無犯罪之故意,如都發局認為不合法,被告粟振庭願依上開補貼辦法第12條規定繳還溢領之金額或接受罰鍰,請求為無罪判決等情詞,為被告粟振庭辯護。

㈡經查:

1.被告粟振庭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系爭房屋的屋主為粟信富、粟振家,與我為兄弟關係。我們家的每月水電費原則上是大家分攤,但最近水費都是我在繳錢,其他生活開銷有時候看大家手頭是否寬裕,不一定誰出比較多錢。我沒有繳租金給任何人,我有簽署一些不實的租賃契約申請租金補助,我是找我兄弟粟信富跟他協議簽署租賃契約,地址為系爭房屋,我實際上有住這裡,且粟信富也確實是屋主,只是身為兄弟他不會真的跟我收這麼多租金,有時只是拿幾千元做生活費用補助,我從106年到109年都有拿契約申請補助。我與粟信富簽署之租賃契約為不實租約,不存在給付租金,目的是為了申請租金補助等語(見偵5918卷第47至51頁)。於同日偵查時供稱:我從105年7月28日出監就入住戶籍地即系爭房屋,房屋所有權人為粟信富、粟振家,居住在系爭房屋的親屬不需要繳交租金給粟信富、粟振家,只是大家要一起分擔生活費用。我曾以自己作為申請人向政府申請105至109年的租屋補貼,實際上我沒有付租金給粟信富。偽造租賃契約目的就是希望可以領取補助款,改善家裡的生活。粟思源、王曉清擔任承租人、粟信富擔任出租人,向政府申請租屋補助的部分我有協助他們辦理,但我不確定是否每一份我都有幫忙,他們跟我一樣實際上沒有給付租金給粟信富等語(見偵1818卷第225、231至233頁)。

2.證人王曉清於109年12月16日偵查時證稱:我從106年8月開始住在系爭房屋,我知道房子是粟信富、粟振家的,但因為是家人,所以他們沒有收租金,夏天電費比較高時才需要我拿錢來貼補,平常電費都粟振家在支付,水費目前是粟振庭支付,我負責支付瓦斯費,買菜大部分是粟思源支付,我們是大家一起出錢分擔生活,吃飯也都一起。我有申請過租屋補貼,是粟振庭叫我申請,他說可以申請看看,我就依照粟振庭指示簽名,也將我的身分證提供給粟振庭,我還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去申請補助,補助款是直接進入我的郵局帳戶,那些錢我沒有分給粟振庭。我申請106年至108 年的租屋補貼,但108年的好像沒核發下來。事實上我沒向粟信富租房子,是為了申請補助才填寫申請單、租賃契約,租約方面我只簽立我自己的部分,就交給粟振庭,粟信富的部分我不確定,但應該也是他自己簽的,租賃契約上寫的租金金額是粟振庭跟我說的,領到的補助款都花掉了等語(見他1406卷五第21至25頁)。

3.證人粟思源於109年12月16日偵查時證稱:我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原本是我父母的房子,父母過世後就登記在粟信富、粟振家名下。我沒有因為居住在系爭房屋而給付過任何租金給我父母或粟信富、粟振家,只是我會幫忙分擔家用。我父母過世後,粟振家負責電費支出,我負責飯菜錢,水費由粟振庭支付,其他雜費由王曉清支出,我們實際就是大家一起生活、吃飯。我有向政府申請租金補助,申請資料上粟思源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立,我在網路上看到的資訊,我跟粟信富說可以申請看看,但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像租賃契約上所載的金額支付租金,只是為了申請租屋補助才寫了這份租賃契約。我跟粟信富寫完後將申請資料拿給粟振庭,還提供我的身分資料、郵局帳戶資料,請粟振庭幫我們申請,109年度的申請粟振庭有更改。粟振庭實際上知道我們沒有依據租約繳交租金,我總共申請3個年度,但印象中只有1個年度領到補助款,直接進我帳戶,我已經花用掉。粟振庭、粟信富沒有要我分補助款給他們,租賃契約上的日期、金額,我們有問過粟振庭,他跟我們說要怎麼填寫等語(見他1406卷五第55至59頁)。

4.證人粟信富於109年12月16日偵查時證稱:系爭房屋一直是我們親屬居住,所有權人是我跟粟振家,我有向各家每月收2000元作為生活開支,我認為那就是租金,但我確實沒有像申請租屋補助所附租賃契約收取每月1萬多元的租金。向都發局申請租屋補助是粟振庭去申請的,粟振庭可以申請租屋補助,我配合在租賃契約的出租人處簽名,我只承認我跟我親屬簽立的租賃契約是我自己的簽名,其他非我親屬的承租人部分,我沒看過那些申請資料,我並不認識那些人,粟振庭沒跟我提過會用我們親屬外的其他人名義來申請租屋補助等語(見偵1818卷第211至217頁)。

5.互核被告粟振庭之供述及證人王曉清、粟思源、粟信富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粟振庭與王曉清、粟思源自106年度開始至109年度為止(粟思源未申請106年度),向都發局申請住宅租金補貼時,遞交予都發局審核之租賃契約,係3人各別為承租人,且均以粟信富為出租人,就契約上約定之每月租金,3人並未給付粟信富,彼此間為同住系爭房屋之親屬,而需相互分擔共同生活開銷。至雙方簽立租賃契約之目的僅在於申請上開補助,縱使粟信富有向3人收取金錢,性質上亦為同居親屬間應分擔之生活開銷,況所收金額2000元亦非租賃契約上所約定之金額,故被告粟振庭與王曉清、粟思源以虛偽之租賃契約向都發局申請住宅租金補貼甚明,而粟信富亦係在知情下配合擔任出租人,且被告粟振庭就王曉清、粟思源申請部分,縱未分得利益,但被告粟振庭不單教導王曉清、粟思源填寫資料,亦幫忙王曉清、粟思源送件申請,則被告粟振庭就王曉清、粟思源之申請而涉及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亦有實質之參與行為無疑。

㈢且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被告粟振庭於附表一之一至一之

四(除附表一之二外)所示申請日期,以無租賃關係亦無給付租金之虛偽租賃契約,向都發局申請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除附表一之二外)所示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致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被告粟振庭向粟信富租賃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職掌且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四(除附表一之二外)所示收件編號之公文書等情,有附表一之五(除編號3、4、5)「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之五所載卷宗與頁數)。至被告粟振庭,向都發局申請前開住宅租金補貼,經都發局承辦人員審查後,誤認被告粟振庭有依租賃契約繳交租金,就審查通過未察覺有異部分,確將各月份補助款匯入4人郵局帳戶內,且都發局人員對於本案被告粟振庭之住宅租金補貼申請,係採形式審查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儲字第1090276974號檢附粟振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曉清帳號00000000000000號、粟思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3份、都發局109年11月16日北市都政字第1093108560號函檢附本案粟振庭等人已撥款補助之明細資料、112年10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66999號函覆說明租金補貼核發之行政程序及粟振庭等4人發放補助款情形暨附件所載4人溢領函、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各1份存卷足參(見他1406卷四第317至379、383至39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25至338頁,他1406卷一11至14頁)。而系爭房屋自99年3月18日起由粟信富、粟振家所共有,除被告粟振庭、粟信富、王曉清、粟振家、粟思源等與5人之親屬居住在系爭房屋外,別無他人居住在內等節,則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5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09567號函檢附北投區桃源段五小段50429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9年7月29日北北字第1090012948號函檢附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138巷6號1樓之用戶用電資料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9年7月29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096016813號函檢附北投區中央北路四段138巷6號1樓之水費明細表、北投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系爭房屋平面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1406卷三第339至34

5、381至383、385至387頁,偵1818卷第49至55頁)。末者,本案之查獲經過,尚有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粟振庭偽造文書案筆跡比對資料、都發局109年3月6日北市都政字第1093024454號函檢附粟振庭、粟信富涉以不實租賃契約詐領租金補貼及偽造文書案之調查報告、系爭房屋之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影本、北投分局109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搜索光碟5片、現場搜索照片14張、警方就被告粟思源之租賃契約所為蒐證照片7張在卷為憑(見他1406卷四第155至186頁,他1406卷一第3至9頁,偵1818卷第11至23、35至41、105至108頁),暨粟斌容、王曉清之印章各1顆、粟思源所有之租期109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租賃契約正本1份扣案可佐。從而,堪認被告粟振庭確有如事實欄一、㈠1.2.6.7.8.9所載之犯行。

㈣至被告粟振庭之辯護人尚以前詞辯稱本案應非刑事不法行為

。然被告粟振庭及王曉清、粟思源實際上未支付租金,卻與粟信富合意簽署不實之租賃契約,由被告粟振庭、王曉清、粟思源持向都發局行使而申請租金補貼,顯非被告粟振庭之辯護人所稱其等合於受補助資格,僅係請領不符合規定之情事。是被告粟振庭、王曉清、粟思源等人不符補助資格,被告粟振庭明知此情,仍要其等配合共同提出申請,被告粟振庭所為已合致刑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此實與辯護人所辯稱僅係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而衍生後續返還溢領款項之問題有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前各節,被告粟振庭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採納,有關事

實欄一、㈠1.2.6.7.8.9.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至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粟振庭對事實欄一、㈡至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

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2至343、34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6頁,本院卷第361頁、第568頁),核與證人粟信富於偵查時證稱:我配合在租賃契約的出租人處簽名,我手上已經沒有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很久以前就把我的郵局帳戶交給粟振庭使用,也有把印章交給粟振庭。我只承認我跟我親屬簽立的租賃契約是我自己的簽名,其他非我親屬的承租人部分,我沒看過那些申請資料,我並不認識那些人,粟振庭沒跟我提過會用我們親屬外的其他人名義來申請租屋補助等語大致相符(見偵1818卷第211至217頁),且據附表二「相關證據」所示之證人趙致鴻等人證述歷歷,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所示之書證、物證,以及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作業規定、都發局109年3月6日北市都政字第1093024454號函檢附粟振庭、粟信富涉以不實租賃契約詐領租金補貼及偽造文書案之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卷宗及頁數,他1406卷一第3至9頁,他1406卷三第59至73頁),堪認被告粟振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㈡綜上,被告粟振庭如事實欄一、㈡至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粟振庭雖坦稱其有以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名義,參

與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之甲、乙採購案投標,暨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在甲採購案得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犯行,辯稱:甲、乙採購案我都已經是用最底價去投標了,我為何還要偽造他人名義去投標,且第1次因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我下次再用最底價來投標即可,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的投標資料都不是我去送的,也沒參與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投標文件的製作過程,印章都不是我蓋的。又甲採購案是要繳納押標金,因第1次投標要有3家廠商才能開標,如果其中有2家都沒繳押標金,只有1家有繳,這樣也會廢標,如果我真的盜用英洋公司名義去投標,為何我不為英洋公司墊付押標金?由我拿到甲採購案的最後決標公告來看,英洋公司是不符資格被踢出的,我懷疑英洋公司就是沒繳押標金,才會資格不符。另外乙採購案係因我不符合投標資格,我報的方式與區公所規定的方式不同,因這個標案比較特別,只能在利潤範圍內寫投標金額,不能寫低於底標之金額,當初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沒有按照這個格式寫,所以被判定資格不符,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也是資格不符,但我不知道原因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粟振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獨資商號「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登記負責人,因此取得並使用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大小章,其於108年12月、109年1月間,有以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名義,參與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辦理甲、乙採購案之投標,且被告粟振庭各於108年12月19日、109年2月6日親自送件;又甲、乙採購案分別採底價最低標、最有利標之決標原則,而甲、乙採購案形式上均有如事實欄一、

(十二)所示各7家廠商投標,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承辦人員楊倩如因認已達法定開標門檻,分別於事實欄一、(十二)、1.所示時間就甲採購案開標、決標,暨於事實欄一、(十二)、

2.所示時間就乙採購案開標、決標,甲採購案最終由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以40萬5018元得標,乙採購案則由昶佑景觀園藝有限公司以22萬元得標等情,業經證人楊倩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1456卷第197至199頁,他1406卷七第27至3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2至43、53至54頁),另有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甲、乙採購案投標相關文件(含投標書、投標封套等)各1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0年6月1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甲、乙採購案投標廠商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負責人粟振庭之標封信函影本2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甲、乙採購案內部簽呈、甲採購案之決標紀錄、乙採購案議價/決標紀錄、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他1406卷四第153至154頁,他1456卷第15至20、99至110、112至114、164至172、213至215頁,偵1818卷第351至35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另英洋公司形式上雖有參與甲、乙採購案之投標,聖弘汽車材料行形式上則有參與乙採購案之投標,但英洋公司之負責人張正德、聖弘汽車材料行之名義負責人林温城、實際負責人林温平均無以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參與甲、乙採購案之投標,亦無委託他人代其等之公司或商號參與投標等節,已據證人張正德、林温城、林温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明確(見他1406卷五第155頁,他1456卷第287至291頁,他1406卷七第27至33頁,原審訴字三第44至61頁),並有英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乙採購案投標相關文件(含投標書、投標封套等)、聖弘汽車材料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乙採購案投標相關文件(含投標書、投標封套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1456卷第35至41、131至142頁,他1406卷三第75至79頁,偵1818卷第431至432頁)。參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收取由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寄出之甲、乙採購案投標相關文件上蓋用公司、商號大小章,與證人張正德所保有之大小章、證人林温城所保有之大小章,由肉眼觀察即可辨識有所不同,此經證人林温城、張正德於另案偵查時提出渠等商號、公司真正大小章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比對或蓋印後庭呈,有證人林温城於109年5月6日、證人張正德於109年9月29日另案偵訊筆錄最末之大小章印文附卷可資參照(見他1456卷第249、313頁),亦堪佐認證人張正德、林温城、林温平所述並非虛妄。是被告粟振庭上訴理由狀空言辯稱:「證人林温平證稱:投標文件予上訴人粟振庭之友人李思齊交付之。並不是交付給上訴人的。基此,聲請勘驗證人林温平之證述紀錄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並不可採,且無調查之必要。

3.參以,本案係因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承辦人楊倩如察覺乙採購案之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投標文件標封信函號碼連號,並由同一郵局寄出且寄件時間相同,認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遂於109年3月10日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張正德、林温城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由證人楊倩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他1456卷第199頁,他1406卷七第2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34、39至43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年3月10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所辦理乙採購案調查報告暨廠商投標封套、八里郵局掛號函件及郵件資料查詢共1份、110年5月26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於乙採購案之投標資料及標封信函號碼、郵件詳細處理過程結果影本各2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3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他1456卷第3至10、13至14頁,偵1818卷第323至335頁,偵5918卷第371至374頁)。細繹以上事證可知,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之投標封套上顯示2家廠商之投標相關文件均係於八里郵局寄出,郵件號碼連號,交寄日期時間均為109年2月3日11時17分,且寄送人聯絡電話相同(均為0000000000),足證負責人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之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確於同一時、地遭人冒名寄出乙採購案之投標相關文件。

4.被告粟振庭雖辯稱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之投標資料均非其所製作及用印,上開2家廠商之投標相關文件亦非其寄送云云。惟查:英洋公司參與甲、乙採購案之投標,而在投標相關文件上所蓋用之英洋公司、張正德大小章印文,與被告粟振庭於事實欄一、㈦至之犯行中,偽造被害人黃得豪、李思齊、王浚德、告訴人黃勇倫、周明軍任職英洋公司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英洋公司、張正德大小章印文,顯示二者應為同一組印章(見他1456卷第35至41、131至135頁,他1406卷二第331、351、375頁,他1406卷三第19、53頁),而被告粟振庭對於事實欄一、㈦至之犯行均為認罪答辯,並於偵查時已清楚供承:英洋公司的印章是我偽造的,我不認識張正德,我應該是上網隨便看隨便刻一個印章就使用了,因為申請沒過(指其冒用黃得豪等人名義申請租金補貼),我把英洋公司的大小章丟了等語(見偵1818卷第227至231頁),從而冒用英洋公司名義參與甲、乙採購案投標之人應確為被告粟振庭無誤,並因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於乙採購案之投標相關文件係同一時、地寄件,寄件人聯絡電話亦相同,是被告粟振庭同為冒用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名義參與乙採購案投標之人甚明,被告粟振庭之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5.準此,被告粟振庭確有冒用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名義,參與甲、乙採購案之投標,製造競爭假象,以此方式妨害投標,應可認定。

㈢被告粟振庭另以前詞辯稱甲採購案之投標方面,如其確有冒

用英洋公司名義投標,亦應為英洋公司墊付押標金方屬合理。然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就甲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並無事前要求廠商投標時得繳交押標金,而僅有得標廠商必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此有該所辦理甲採購案時之內部簽呈1份在卷可證(見他1456卷第16頁),被告粟振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

㈣被告粟振庭又以前詞辯稱乙採購案之投標方面,粟師傅傳統

整復推拿係因未按照規定、格式書寫投標金額,故不符投標資格云云。惟觀諸乙採購案之開標紀錄(見他1456卷第113頁),本標案之7家廠商僅有英洋公司、聖弘汽車材料行在資格審查上被判定為不合格,其餘5家廠商之資格審查均為合格,顯見被告粟振庭此部分所辯亦與實情迥異,不足採信。且縱使其所辯屬實,亦無礙其就乙採購案確有妨害投標行為之認定,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是否能順利得標,充其量僅為乙採購案開標後有無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下述),應併敘明。

㈤至被告粟振庭提出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辯稱:臺北市北投

區公所於108年1月29日電匯1萬元押標金至其帳戶內,聲請北投區公所到庭作證該款項係何匯款項目,及聲請調閱投標須知,釐清是否有押標金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然該108年1月29日款項,早於被告粟振庭於108年12月間、109年1月間採購案將近1年,當時被告尚未投標,顯然非被告所辯稱退回之押標金,是其上開辯詞亦不可採,且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㈥綜上各情,被告粟振庭所辯難以採信,有關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被告粟振庭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又被告粟振庭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以上條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是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所犯罪名:㈠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之六】:

核被告粟振庭就事實欄一、㈠、1.及2.所載申請106、107、109年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㈠、2.所載申請108年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㈠、6.及

7.所載申請106、107、109年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㈠、6.所載申請108年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㈠、8.及9.所載申請107、109年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㈠、8.所載申請108年度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共同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認被告粟振庭就事實欄一、㈠、2.所載申請109年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經原審函詢都發局查證後,確認都發局已因被告粟振庭提起行政救濟後,都發局另行作成處分,因而將附表一之一編號4所示金額補助款匯入被告粟振庭名下之郵局帳戶,被告粟振庭此部分所為應屬既遂,檢察官之認定尚有未恰。惟因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階段差異,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1.;一、㈢;一、㈣;一、㈤、2.;一、㈥;一、

㈦;一、㈧;一、㈨、2.;一、㈩、2.;一、【即附表二編號1、4至5、7至10、12、14至15】: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粟振庭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使用告訴人陳威善、鄧光倍、黃勇倫、周明軍、被害人趙致鴻、黃得豪、李思齊、王浚德、邱健民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以及被害人粟信富名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其上自有趙致鴻等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連同其他偽造之租賃契約、在職證明,持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2.核被告粟振庭就事實欄一、㈡、1.;一、㈢;一、㈣;一、㈤、

2.;一、㈥;一、㈦;一、㈧;一、㈨、2.;一、㈩、2.;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3.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粟振庭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粟振庭持前開趙致鴻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等名義申請租金補貼,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併告知此所犯法條後,被告粟振庭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540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核被告粟振庭就事實欄一、㈡、2.及3.【即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粟振庭就事實欄一、㈤、1.及一、㈨、1.【即附表二編號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㈤核被告粟振庭就事實欄一、㈩、1.【即附表二編號1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粟振庭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查:

1.就被告粟振庭何以持有告訴人黃勇倫國民身分證影本、張為盛簽立支票、張淑美簽立本票等物部分(失竊當時均為告訴人黃勇倫所管領),前經張淑美以被告粟振庭係107年2月4日2時許竊取上開物品之嫌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後,經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粟振庭之竊盜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案檢察官再因而以被告粟振庭係於107年2月4日至108年2月12日(粟振庭持票據向警局申報之日)間某日,收受來源不明贓物,遽對被告粟振庭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然被告粟振庭就其如何持有上開物品,已於前揭竊盜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資料後,認被告粟振庭辯稱其於108年2月11日前往「天成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拾得上開物品等情詞,尚非無據,則綜參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粟振庭所為成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2.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吻合且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粟振庭就事實欄一、㈩、1.所為,檢察官認其涉犯收受贓物罪,容有未合,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粟振庭侵占遺失物之論罪法條,使其得以一併辯解(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54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㈥事實欄一、: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係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的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應是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或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核屬前揭「施用詐術」之態樣,縱使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但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亦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

2.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之甲、乙採購案開標後,甲採購案由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得標,乙採購案則非由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得標,然被告粟振庭所為均已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實質上增加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之得標機會,而甲採購案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至乙採購案則尚未肇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實現。

3.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就事實欄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粟振庭與共同被告粟信富就事實欄一、㈠、1.2.所載犯行,被告粟振庭與共同被告粟信富、王曉清就事實欄一、㈠、6.7.所載犯行,被告粟振庭與共同被告粟信富、粟思源就事實欄一、㈠、8.9.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粟振庭就事實欄一、㈡;一、㈢;一、㈣;一、㈤、2.;一

、㈥;一、㈦;一、㈧;一、㈨、2.;一、㈩、2.;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12、14至15】;事實欄一、【即附表三】等部分,其偽簽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簽名、署押,以及盜刻、盜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或公司、商號印章、印文,乃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粟振庭就事實欄一、㈡、1.;一、㈢;一、㈣;一、㈤、2.

;一、㈥;一、㈦;一、㈧;一、㈨、2.;一、㈩、2.;一、【附表二編號1、4、7至10、12、14至15】;事實欄一、、2.【附表三編號2】等部分,客觀上雖有數次偽造、行使私文書(包括不動產租賃契約、租金貼補申請書、在職證明書、投標文件等)之行為,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粟振庭就事實欄一、㈠、1.2.6.7.8.9.所犯各罪;另被告粟振庭就事實欄一、㈡、1.;一、㈢;一、㈣;一、㈤、2.;

一、㈥;一、㈦;一、㈧;一、㈨、2.;一、㈩、2.;一、所犯各罪,係基於同一詐領補助款之目的,且各罪之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又附表二編號1、4至5、7至10、12、14至15之各次犯行均係同時非法利用複數之個人資料。至被告粟振庭就事實欄一、所犯各罪,亦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冒用其他廠商名義偽造投標文件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行使之,製造競爭之投標假象,是各罪之行為間亦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就乙採購案部分,其偽造而行使之投標文件亦達2件。

2.因此,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粟振庭前揭行為,被告粟振庭對應所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至4部分,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編號1、2、4)、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3)處斷;被告粟振庭與共同被告粟信富、王曉清對應所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9至12部分,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9至10、1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11)處斷;被告粟振庭與共同被告粟信富對應所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13至15部分,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3、1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14)處斷。另被告粟振庭對應所犯附表二編號1、4至5、7至10、12、14至15部分,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對應所犯附表三部分,則分別從一重之妨害投標罪、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粟振庭所犯如事實欄一、㈠、1.2.6.7.8.9【即附表一之

六編號1至4、9至15】及事實欄一、㈡至一、【即附表二、三】所示28次犯行,行為可明顯區隔,且係先後為之,故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粟振庭主張此部分為一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41頁),並不可採。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或公訴檢察官並未記載或主張關於被告粟振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並未舉證,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就被告粟振庭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審究。然基於前案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是就被告粟振庭相關前案資料,本院僅列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被告粟振庭就事實欄一、㈠、2.、6.、8.部分,其詐欺取財行為均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而未撥款,是其所為止於未遂;被告粟振庭就事實欄一、、2.部分,其妨害投標之行為,亦因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妨害投標未遂。以上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同上認定,認被告粟振庭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審酌:㈠被告粟振庭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未向其之親人即粟信富承租房屋,亦無給付租金,為詐得政府之租金補貼,多次以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向都發局申請核發,使都發局人員採形式審核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因此核發補助款項,使政府提供住宅補貼資源之美意盡失,是被告粟振庭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所為甚不可取;且被告粟振庭於查獲時本已坦然認錯,卻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改稱出租、承租雙方存在給付租金關係,企圖合理化其行為,難以從犯後態度給予5人有利考量;㈡又被告粟振庭不僅以自己名義詐領上開租金補貼,亦教導或協助其他共同被告循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更食髓知味,竟利用持有粟信富之存摺、印章,以及因特定目的取得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或恣意收受來源不明之他人國民身分證,或侵占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機會,多次故計重施,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員工在職證明及租金補貼申請書,欲向都發局詐領補助款,幸因都發局均能及時察覺有異而未予撥款,然被告粟振庭所為已使多位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遭非法揭露、使用,所為亦難認可取;然被告粟振庭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已於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㈢此外,被告粟振庭為圖順利標取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之採購標案,竟冒用其他公司、商號之名義製作虛偽投標文件並行使之,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且就上開甲採購案亦確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導致採購程序無法單純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政府無從確保採購品質,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粟振庭犯後否認犯行,飾詞隱瞞冒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亦難以從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㈣兼衡被告粟振庭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或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與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六、附表二、附表三「原審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附表二編號13即被告粟振庭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此外,復審酌被告粟振庭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並考量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粟振庭以事實欄一、㈠1.、2.所示方式詐得租金補助款項,為其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但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至原判決就前揭在職證明部分,漏未審酌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因此部分已併同在其餘偽造私文書審酌為接續一罪,與論罪結論無影響,屬無害瑕疵。被告粟振庭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1.2.6.7.8.9、事實欄

一、部分執前詞否認犯罪,就事實欄一、㈡至部分主張應論以一罪等語,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粟振庭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粟振庭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1頁),惟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要件,得易科罰金部分,因其有多次前案紀錄,本件又是多次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故請求礙難准許。

丙、被告粟信富、粟振家科刑上訴及被告粟斌容、王曉清科刑與沒收上訴部分:

壹、被告粟信富等4人之上訴理由:被告粟信富等4人經濟情況本不寬裕,即便已各自成家,卻仍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王曉清及粟斌容本身尤為第4類低收入戶,謀生困難,復以其自身或子女患有疾病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事,才會一時利令智昏,鋌而走險,詐領租金補助,倘被告粟信富等4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致身陷囹圄,則家中經濟勢必難於維持,渠等之子女將無人得以照護。被告粟信富等4人之犯罪動機、惡性及犯罪態樣究與常見之詐欺集團有別,被告王曉清及粟斌容對於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業已按時並陸續繳回中,故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是否仍有維持之必要,應值考量;其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雖賜予易科罰金之寬典,然其等經濟及家庭狀況業如上述,縱使繳納經數罪併罰後高額之罰金,無疑使其等原本即窘迫之環境處於更加不利境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減刑部分:被告粟信富就事實欄一、㈠、2.所載申請年度108年部分,被告粟斌容、粟振家就事實欄一、㈠、5.所載申請年度108、109年部分,被告粟信富、王曉清就事實欄一、㈠、6.所載申請年度108年部分,被告粟信富就事實欄一、㈠、8.所載申請年度108年部分,其等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因都發局人員察覺有異而未撥款,是其等所為止於未遂,以上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粟信富等4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粟信富等4人所為使政府提供住宅補貼資源之美意盡失,其等所為犯行與應科處之處斷刑相較,並無科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酌減其刑要件,故被告粟信富等4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粟信富等4人如其事實一㈠所犯對應如附表一之六所示從一重論處之罪刑,減刑適用同上認定,就量刑部分分別審酌:被告王曉清、粟斌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未向其等之親人即被告粟信富、粟振家承租房屋,亦無給付租金,為詐得政府之租金補貼,多次以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向都發局申請核發,使都發局人員採形式審核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因此核發補助款項,使政府提供住宅補貼資源之美意盡失,而被告粟信富、粟振家亦在知情狀況下,配合擔任房屋出租人,雖未獲得報酬或利益,但實屬上開犯罪遂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是被告王曉清、粟斌容、粟信富、粟振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所為甚不可取;且被告粟信富4人於查獲時本已坦然認錯,卻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改稱出租、承租雙方存在給付租金關係,企圖合理化其等之行為,難以從犯後態度給予4人有利考量,兼衡4人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或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其等之前案素行,暨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之六原審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粟信富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王曉清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粟斌容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粟振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粟信富4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粟信富4人之自白有何具體變動,被告粟信富4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粟信富4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粟信富、王曉清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要件,而被告粟斌容、粟振家之犯行,使政府提供住宅補貼資源之美意盡失,仍有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緩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就被告粟斌容所犯附表一之六編號5、6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6萬4000元(計算式:13萬2000元+13萬2000元)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就被告王曉清所犯附表一之六編號9、10、12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2萬4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8萬4000元+5萬6000元=22萬4000元)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王曉清及粟斌容對於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業已按時並陸續繳回中,此有被告王曉清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7-487頁)及被告粟斌容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2年11月21日士執卯112年返還補助費專字第00303268號函、申請分期繳納筆錄及匯款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521頁),可見被告王曉清與粟斌容就其犯罪所得將全數繳回國庫,已足以達到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本院就原審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贓物罪、侵占遺失物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ㄧ: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年度 公文書收件編號 發放補助款 (新臺幣) 1 106年7月27日 106 1061B03642 自107年1月至12月,每月6000元,共計7萬2000元。 2 107年7月25日 107 1071B02232 自108年1月至12月,每月6000元,共計7萬2000元。 3 108年7月23日 108 1081B01702 無 4 109年8月5日 109 1091B02382 (起訴書誤植為1091B02362) 自110年1月至8月,每月6000元,共計4萬8000元。附表一之二: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年度 公文書收件編號 發放補助款 (新臺幣) 1 106年8月16日 106 1061B03959 自107年1月至12月每月1萬1000元,共計13萬2000元。 2 107年7月23日 107 1071B01402 自108年1月至12月每月1萬1000元共計13萬2000元。 3 108年7月23日 108 1081B01211 無 4 109年4月20日 109 109低00172號 無附表一之三: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年度 公文書收件編號 發放補助款 (新臺幣) 1 106年8月10日 106 1061B05841 自107年1月至12月,每月7000元,共計8萬4000元。 2 107年7月26日 107 1071B02225 自108年1月至12月,每月7000元,共計8萬4000元。 3 108年7月23日 108 1081B01705 無 4 109年8月5日 109 1091B05069 自110年1月至8月,每月7000元,共計5萬6000元。附表一之四:

編號 申請日期 申請年度 公文書收件編號 發放補助款 (新臺幣) 1 107年7月26日 107 1071B02188 自108年1月至12月,每月1萬1000元,共計13萬2000元。 2 108年7月23日 108 1081B01729 無 3 109年8月17日 109 1091B10277 自110年1月至8月,每月1萬1000元,共計8萬8000元。附表一之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1 事實欄一、㈠、1.所載 【附表一之一編號1】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61B03642之公文書、粟振庭提出申請之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戶口名簿、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一第81至96頁) 2.粟振庭補件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8日函各1份(他1406卷一第98至105頁) 3.粟振庭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109至111頁) 4.粟振庭之107年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結果(核准/收件編號1061B03642)1份(偵5918卷第301頁) 【附表一之一編號2】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71B02232之公文書、粟振庭提出申請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國民身分證、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一第283至295、301頁) 2.粟振庭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296至300頁) 3.粟振庭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302至304頁) 4.粟振庭之108年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結果(核准/收件編號1071B02232)1份(偵5918卷第303頁) 2 事實欄一、㈠、2.所載 【附表一之一編號3】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81B01702之公文書、粟振庭提出申請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33至47頁) 2.粟振庭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二第49至57、61至62頁) 3.粟振庭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二第71、83至84頁) 4.粟振庭之青年段一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等資料1份(粟振庭為權利所有人)、都發局108年10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098943號函文(發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協助提供「臺北市○○區○○里○○街00○0號」之房屋稅資料)1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8年10月1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422號函復都發局暨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1份、申請租金補貼複審退件資料(不符合租屋補貼資格)1份(他1406卷二第75至84頁) 【附表一之一編號4】 1.都發局110年1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0824號函檢附粟振庭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紀錄表(收件編號1091B02382)1份(他1406卷五第115、117頁) 2.都發局110年4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2252號函檢附粟振庭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查詢頁面、都發局110年1月12日函、粟振庭提出之訴願狀各1份(他1406卷六第3、39至43頁) 3.都發局110年4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4071號函檢附粟振庭之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之申請時所檢附資料1份(他1406卷六第171至185頁) 4.都發局112年10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66999號函覆說明租金補貼核發之行政程序及起訴書附表一至四粟振庭等4人發放補助款情形1份暨粟振庭等4人溢領函共4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5至338頁) 3 事實欄一、㈠、3.所載 【附表一之二編號1】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61B03959之公文書、粟斌容提出申請之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6年8月2日、同年月16日)及相關資料2份、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國民身分證及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一第113至126、131至138頁) 2.粟斌容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127至130頁) 3.粟斌容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143至144、146至147頁) 4.粟斌容之107年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結果(核准/收件編號1061B03959)1份(偵5918卷第311頁) 4 事實欄一、㈠、4.所載 【附表一之二編號2】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71B01402之公文書、粟斌容提出申請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戶口名簿、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一第189至201頁) 2.粟斌容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202至206頁) 3.粟斌容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210至213頁) 4.粟斌容之108年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結果(核准/收件編號1071B01402)1份(偵5918卷第309頁) 5 事實欄一、㈠、5.所載 【附表一之二編號3】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81B01211之公文書、粟斌容提出申請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3至14頁) 2.粟斌容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等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二第16至20頁) 3.粟斌容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二第24、28至29頁) 【附表一之二編號4】 1.都發局109年4月29日北市都政字第1093046287號函檢附粟斌容提出申請之臺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政存簿、戶口名簿各1份(他1406卷三第273至278頁) 2.粟斌容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他1406卷三第279至280頁) 3.都發局110年6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5620號函檢附粟斌容109年度低收入戶租金補貼申請(收件編號:109低00172)因涉偽造文書與詐欺而未有核發准駁之行政處分,亦未核發租金補貼之109年4月22日住宅企畫科簽呈及當時申請資料各1份(偵1818卷第395、401至417頁) 4.被告粟斌容申登並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之通聯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5918卷第315至326頁) 6 事實欄一、㈠、6.所載 【附表一之三編號1】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61B05841之公文書、王曉清提出申請之106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8日函、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一第149至165頁) 2.王曉清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168至170頁) 3.王曉清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各1份(他1406卷一第175至181頁) 4.市政資料庫全戶戶籍資料(戶號:YF427932)查詢結果1份(他1406卷一第182至185頁) 5.王曉清之107年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結果(核准/收件編號1061B05841)1份(偵5918卷第305頁) 【附表一之三編號2】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71B02225之公文書、王曉清提出申請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政存簿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8日函各1份(他1406卷一第217、219至232頁) 2.王曉清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233至235、237至238頁) 3.王曉清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241至243頁) 4.王曉清之108年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結果(核准/收件編號1071B02225)1份(偵5918卷第307頁) 【附表一之三編號3】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81B01705之公文書、王曉清提出申請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85至97頁) 2.王曉清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二第99至107頁) 3.王曉清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二第111至114頁) 7 事實欄一、㈠、7.所載 【附表一之三編號4】 1.都發局110年1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0824號函檢附王曉清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紀錄表(收件編號1091B05069)1份(他1406卷五第115、121頁) 2.都發局110年4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2252號函檢附該局租金補貼核定函(受文者王曉清)暨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頁面1份(他1406卷六第3、31至33頁) 3.都發局110年4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4071號函檢附王曉清之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之申請時所檢附資料1份(他1406卷六第171、187至201頁) 4.都發局110年6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5620號函檢附王曉清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91B05069)之核撥租金補貼系統頁面1份(偵1818卷第395、419頁) 8 事實欄一、㈠、8.所載 【附表一之四編號1】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71B02188之公文書、粟思源提出申請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一第247至260頁) 2.粟思源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261至265頁) 3.粟思源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一第271至272、276至277頁) 4.粟思源之108年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結果(核准/收件編號1071B02188)1份(偵5918卷第313頁) 【附表一之四編號2】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81B01729之公文書、粟思源提出申請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115至137、145頁) 2.粟思源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桃源段五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各1份(他1406卷二第139至143、147至153頁) 3.粟思源之財稅資料清單、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各1份(他1406卷二第161至171頁) 9 事實欄一、㈠、9.所載 【附表一之四編號3】 1.都發局110年1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00824號函檢附粟思源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紀錄表(收件編號1091B10277)1份(他1406卷五第115、119頁) 2.都發局110年4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2252號函檢附該局租金補貼核定函(受文者粟思源)暨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查詢頁面1份(他1406卷六第3、35至37頁) 3.都發局110年4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4071號函檢附粟思源之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之申請時所檢附資料(包括收件編號1091B10277之公文書、粟思源提出申請之109年度租金貼補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1份(他1406卷六第171、203至222頁) 4.都發局110年6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5620號函檢附粟思源申請109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收件編號1091B10277)之核撥租金補貼系統頁面1份(偵1818卷第395、421頁)附表一之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論罪科刑 原審沒收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1.所載 申請年度106年部分 粟振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粟信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粟振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㈠、1.所載 申請年度107年部分 粟振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粟信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粟振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㈠、2.所載 申請年度108年部分 粟振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粟信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㈠、2.所載 申請年度109年部分 粟振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粟信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粟振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㈠、3.所載 申請年度106年部分 粟斌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粟振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粟斌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之六編號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㈠、4.所載 申請年度107年部分 粟斌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粟振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粟斌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之六編號6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一、㈠、5.所載 申請年度108年部分 粟斌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粟振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一、㈠、5.所載 申請年度109年部分 粟斌容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粟振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事實欄一、㈠、6.所載 申請年度106年部分 王曉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粟信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粟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曉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之六編號9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10 事實欄一、㈠、6.所載 申請年度107年部分 王曉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粟信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粟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曉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之六編號10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11 事實欄一、㈠、6.所載 申請年度108年部分 王曉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粟信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粟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2 事實欄一、㈠、7.所載 申請年度109年部分 王曉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粟信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粟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曉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之六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13 事實欄一、㈠、8.所載 申請年度107年部分 粟信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粟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4 事實欄一、㈠、8.所載 申請年度108年部分 粟信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粟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5 事實欄一、㈠、9.所載 申請年度109年部分 粟信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粟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原審論罪科刑 原審沒收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㈡、1.所載 1.證人即被害人趙致鴻於109年4月21日、5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211至213、291至293頁) 2.證人趙千惠(趙致鴻胞妹)於109年5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291至293頁) 3.都發局收件編號1081B07946之公文書、被告粟振庭以證人趙致鴻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趙致鴻簽名6次)、證人趙致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之郵政存簿影本(含郵寄之信封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173至185、189、193頁) 4.被告粟振庭未經粟信富、證人趙致鴻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粟信富簽名2次、盜蓋印文11次;偽造趙致鴻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11次)(他1406卷二第187至188、191頁) 5.證人趙致鴻財稅資料清單、延平段一小段之建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趙春峯為權利所有人)、申請租金補貼複審退件資料(不符合租屋補貼資格)各1份(他1406卷二第195至202頁) 粟振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粟信富署押2枚及印文11枚、趙致鴻署押2枚及印文11枚 ②左列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趙致鴻署押6枚 ③偽造之趙致鴻印章1顆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2.所載 1.證人趙致鴻於109年4月21日、5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211至213、291至293頁) 2.證人趙致鴻出具之108年12月16日切結書附註記「僅限切結書使用」字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他1406卷一第19至20頁) 3.都發局108年10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3516號函1份(他1406卷一第17頁) 4.被告粟振庭以證人趙致鴻名義偽造之訴願委任書1份(他1406卷一第15頁) 5.被告粟振庭於108年11月18日以證人趙致鴻名義偽造之訴願狀1份(他1406卷一第21至22頁) 6.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15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277號訴願決定書1份(他1406卷三第153至156頁) 粟振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訴願委任書及上偽造之趙致鴻署押1枚及印文41枚 ②訴願狀上偽造之趙致鴻印文6枚 ③偽造之趙致鴻印章1顆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㈡、3.所載 1.證人趙致鴻於109年4月21日、5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211至213、291至293頁) 2.都發局110年4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2252號函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109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裁定各1件(他1406卷六第3至10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宗、109年度救字第9號行政訴訟其他事件卷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號、109年度救字第64號第一審卷宗影本各1宗(外放卷4宗) 4.被告粟振庭以證人趙致鴻名義偽造之行政訴訟委任書(盜刻蓋用印文1枚)、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盜刻蓋用印文2枚)各1份(北高行救64卷第9至11、15頁) 粟振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行政訴訟委任書上偽造之趙致鴻署押1枚及印文1枚 ②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上偽造之趙致鴻印文2枚 ②偽造之趙致鴻印章1顆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㈢所載 1.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1147之公文書、被告粟振庭以被害人邱健民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邱健民簽名5次)、被害人邱健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之郵政存簿影本(含郵寄之信封影本)、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在職證明書各1份(他1406卷二第209至213、223、231、239至241頁) 2.被告粟振庭未經粟信富、被害人邱健民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粟信富簽名2次、盜蓋印文5次;偽造邱健民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5次)(他1406卷二第217至221頁) 粟振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粟信富署押2枚及印文5枚、邱健民署押2枚及印文5枚 ②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邱健民署押5枚 ③偽造之邱健民印章1顆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㈣所載 1.證人趙致鴻於109年4月21日、5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211至213、291至293頁) 2.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1631之公文書、被告粟振庭以證人趙致鴻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趙致鴻簽名5次)1份(他1406卷二第245至249頁) 3.都發局110年6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35620號函檢附證人趙致鴻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與粟信富簽署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被告粟振庭於契約書上偽造粟信富簽名2次、盜蓋印文11次;偽造趙致鴻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10次)1份(偵1818卷第395至399頁) 4.都發局110年4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2252號函檢附證人趙致鴻申請書、租賃契約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各1份(他1406卷六第3、11至19頁) 粟振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粟信富署押2枚及印文11枚、趙致鴻署押2枚及印文10枚 ②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趙致鴻署押5枚 ③偽造之趙致鴻印章1顆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一、㈤、1.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善於109年5月27日、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353至355頁,他1406卷五第149至155頁) 2.證人陳威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被告粟振庭使用於其以證人陳威善名義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文件)(他1406卷二第28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4月7日北市警士刑分字第1103005773號函檢附陳威善所報竊盜案偵查卷1宗(他1406卷六第45至159頁) 粟振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一、㈤、2.所載 1.證人陳威善於109年5月27日、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353至355頁,他1406卷五第149至155頁) 2.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1990之公文書、被告粟振庭以證人陳威善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陳威善簽名5次)、證人陳威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之郵政存簿影本(含郵寄之信封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273至277、282至285頁) 3.被告粟振庭未經粟信富、證人陳威善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粟信富簽名2次、盜蓋印文11次;偽造證人陳威善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12次)(他1406卷二第279至28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翻拍照片1張(他1406卷五第165頁) 5.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新北林戶字第1105921380號函檢附證人陳威善於106年7月17日、同年9月19日身分證補換發資料3份(他1406卷五第265至269頁) 粟振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粟信富署押2枚及印文11枚、陳威善署押2枚及印文12枚 ②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陳威善署押5枚 ③偽造之陳威善印章1顆 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一、㈥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鄧光倍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五第149至155頁) 2.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1996之公文書、被告粟振庭以證人鄧光倍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鄧光倍簽名5次)、證人鄧光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之郵政存簿影本(含郵寄之信封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287至291、300、311頁) 3.被告粟振庭未經粟信富、證人鄧光倍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粟信富簽名2次、盜蓋印文9次;偽造證人鄧光倍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11次)(他1406卷二第297至299、304至305頁) 4.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售電及代處理垃圾收入回饋提貨券活動通知之翻拍照片1張(他1406卷五第167頁) 粟振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粟信富署押2枚及印文9枚、鄧光倍署押2枚及印文11枚 ②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鄧光倍署押5枚 ③偽造之鄧光倍印章1顆 上訴駁回。 9 事實欄一、㈦所載 1.證人即被害人黃得豪於110年4月21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七第11至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德於109年9月29日、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56卷第307至311頁,他1406卷五第149至155頁) 3.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2001之公文書、被告粟振庭以證人黃得豪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黃得豪簽名5次)、證人黃得豪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之郵政存簿影本(含郵寄之信封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317至321、330、335頁) 4.被告粟振庭未經粟信富、證人黃得豪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粟信富簽名2次、盜蓋印文8次;偽造證人黃得豪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9次)(他1406卷二第327至329頁) 5.被告粟振庭偽造之證人黃得豪任職於英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盜刻蓋用英洋有限公司、張正德之印文各1枚)(他1406卷二第331頁) 6.都發局108年10月23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0945號函1份(他1406卷二第333頁) 粟振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粟信富署押2枚及印文8枚、黃得豪署押2枚及印文9枚 ②左列黃得豪任職英洋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英洋公司、張正德印文各1枚 ③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黃得豪署押5枚 ④偽造之黃得豪、英洋公司、張正德印章各1顆 上訴駁回。 10 事實欄一、㈧所載 1.證人即被害人李思齊於109年4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167至171頁) 2.證人張正德於109年9月29日、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56卷第307至311頁,他1406卷五第149至155頁) 3.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2002之公文書、被告粟振庭以證人李思齊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李思齊簽名5次)、證人李思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之郵政存簿影本(含郵寄之信封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337至341、349、353頁) 3.被告粟振庭未經粟信富、證人李思齊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粟信富簽名2次、盜蓋印文11次;偽造證人李思齊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11次)(他1406卷二第345至347頁) 4.被告粟振庭偽造之證人李思齊任職於英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盜刻蓋用英洋有限公司、張正德之印文各1枚)(他1406卷二第351頁) 5.證人李思齊完整矯正簡表1份(他1406卷三第113至115頁) 粟振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粟信富署押2枚及印文11枚、李思齊署押2枚及印文11枚 ②左列李思齊任職英洋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英洋公司、張正德印文各1枚 ③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李思齊署押5枚 ④偽造之李思齊、英洋公司、張正德印章各1顆 上訴駁回。 11 事實欄一、㈨、1.所載 1.證人即被害人王浚德於109年4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183至185頁) 2.證人王浚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被告粟振庭使用於其以證人王浚德名義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文件)(他1406卷二第370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他1406卷五第2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4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10219號函檢附證人王浚德自小客車AFR-8815車內物品遭竊盜案之刑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他1406卷五第287至300頁) 粟振庭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事實欄一、㈨、2.所載 1.證人即被害人王浚德於109年4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183至185頁) 2.證人張正德於109年9月29日、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56卷第307至311頁,他1406卷五第149至155頁) 3.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2005之公文書、被告粟振庭以證人王浚德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王浚德簽名5次)、王浚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之郵政存簿影本(含郵寄之信封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355至357、370頁、他1406卷三第39頁) 4.被告粟振庭未經粟信富、證人王浚德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粟信富簽名2次、盜蓋印文11次;偽造王浚德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11次)(他1406卷二第363至369頁) 5.被告粟振庭偽造之證人王浚德任職於英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盜刻蓋用英洋有限公司、張正德之印文各1枚)(他1406卷二第375頁) 6.都發局108年10月24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01857號函1份(他1406卷二第377至378頁) 7.證人王浚德出具之切結書附107年1月22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他1406卷一第25至26頁) 8.臺中○○○○○○○○○110年3月29日中市梧戶字第1100001103號函檢附證人王浚德107年身分證補證之補領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歷年身分證換領紀錄各1份(他1406卷五第271至277頁) 粟振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粟信富署押2枚及印文11枚、王浚德署押2枚及印文11枚 ②左列王浚德任職英洋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英洋公司、張正德印文各1枚 ③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王浚德署押5枚 ④偽造之王浚德、英洋公司、張正德印章各1顆 上訴駁回。 13 事實欄一、㈩、1.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倫於109年4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197至199頁) 2.證人黃勇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件(被告粟振庭使用於其以黃勇倫名義申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文件)(他1406卷三第18頁) 3.證人黃勇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他1406卷三第20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偵查卷宗影本1宗、原審法院109年度士小字第451號民事裁定1份及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1份及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1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1份及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影本1宗(他1406卷五第93至95頁,偵1818卷第433至441頁,外放卷4宗) 粟振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事實欄一、㈩、2.所載 1.證人黃勇倫於109年4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三第197至199頁) 2.證人張正德於109年9月29日、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56卷第307至311頁,他1406卷五第149至155頁) 3.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2008之公文書、被告粟振庭以證人黃勇倫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黃勇倫簽名5次)、證人黃勇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之郵政存簿影本(含郵寄之信封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二第271頁、他1406卷三第3至5、18、37頁) 4.被告粟振庭未經粟信富、證人黃勇倫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粟信富簽名2次、盜蓋印文5次;偽造黃勇倫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6次)(他1406卷三第11至15頁) 5.被告粟振庭偽造之證人黃勇倫任職於英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盜刻蓋用英洋有限公司、張正德之印文各1枚)(他1406卷三第19頁) 6.證人黃勇倫出具之切結書附107年9月25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他1406卷一第23至24頁、他1406卷三第33至35頁) 7.臺中○○○○○○○○○110年4月6日中市清戶字第1100001197號函檢附證人黃勇倫歷年身分證請領紀錄及申請文件之影本各1份(他1406卷五第279至285頁) 粟振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粟信富署押2枚及印文5枚、黃勇倫署押2枚及印文6枚 ②左列黃勇倫任職英洋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英洋公司、張正德印文各1枚 ③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黃勇倫署押5枚 ④偽造之黃勇倫、英洋公司、張正德印章各1顆 上訴駁回。 15 事實欄一、(十一)所載 1.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軍於110年3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06卷五第187至189頁) 2.證人張正德於109年9月29日、110年2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他1456卷第307至311頁,他1406卷五第149至155頁) 3.都發局收件編號108B02707之公文書、被告粟振庭以證人周明軍名義提出申請之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偽造周明軍簽名5次)、證人周明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粟信富之郵政存簿影本各1份(他1406卷三第41至45、55頁) 4.被告粟振庭未經粟信富、證人周明軍同意授權,以二人分別為出租人、承租人名義偽造之不動產租賃契約1份(偽造粟信富簽名2次、盜蓋印文6次;偽造周明軍簽名2次、盜刻蓋用印文5次)(他1406卷三第51至52、57頁) 5.被告粟振庭偽造之證人周明軍任職於英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1份(盜刻蓋用英洋有限公司、張正德之印文各1枚)(他1406卷三第53頁) 6.都發局110年4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03012252號函檢附證人周明軍申請書、租賃契約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各1份(他1406卷六第3、21至29頁) 粟振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左列不動產租賃契約上偽造之粟信富署押2枚及印文6枚、周明軍署押2枚及印文5枚 ②左列周明軍任職英洋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英洋公司、張正德印文各1枚 ③左列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上偽造之周明軍署押5枚 ④偽造之周明軍、英洋公司、張正德印章各1顆 上訴駁回。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論罪科刑 原審沒收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十二)、1.所載 粟振庭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英洋公司於甲採購案投標文件內偽造之英洋公司、張正德印文各4枚、張正德署押1枚 ②偽造之英洋公司、張正德印章各1顆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十二)、2.所載 粟振庭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①英洋公司於乙採購案投標文件內偽造之英洋公司印文4枚、張正德印文5枚、張正德署押1枚 ②偽造之英洋公司、張正德印章各1顆 ③聖弘汽車材料行於乙採購案投標文件內偽造之聖弘汽車材料行6枚、林温城印文3枚 ④偽造之聖弘汽車材料行、林温城印章各1顆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