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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美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郭美珠(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無法具體敘明福利基金會之地址,亦表示LINE暱稱「陽」及「董舒雅」所稱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數額達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任何申請資格之限制,無庸返還亦無庸報稅,然一般公益團體雖會設立類似「獎助學金」之制度,但多制定申請門檻或條件,或要求申請人提出相應之計畫或報告,以利公益團體審核,讓有限資源得以發揮最大效益,是詐欺集團成員「陽」及「董舒雅」向被告所陳稱之公益基金請領流程,已超出一般人所得想像之範圍,更逸脫一般公益團體之運作模式,對於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被告當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經「陽」詢問是否得提供帳戶提款卡後,即曾以通訊軟體婉拒「陽」之請求,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係害怕遭騙,始在第一時間不願提供己身提款卡,並且對於「陽」及「董舒雅」所述獎勵金之申請流程,覺得起疑,參以被告經濟狀況拮据,無維生能力,足徵被告係為請領6萬元之公益基金,因而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提款卡和密碼。再者,被告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已逾半年未使用,另被告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餘額僅剩57元,與提供人頭帳戶者往往提供不常使用的帳戶,或交付前將帳戶提領一空的情形相同,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本院勾稽卷存被告與「陽」、「董舒雅」(提供之對話紀

錄中暱稱「沒有成員」即「董舒雅」)之對話記錄(見偵卷第97至181頁),核與被告供述:我跟LINE暱稱「陽」的先生是臉書上認識的,「陽」主動加我好友,「陽」表示是婦女基金會的人,並幫我申請到米跟油,證明「陽」真的是基金會的人,我有收到並拍照給「陽」看,「陽」又告訴我可以幫我申請婦女福利金6萬元,是婦女基金的福利,「陽」就介紹我認識「董舒雅」,請「董舒雅」幫我填寫申請,「董舒雅」請我匯1萬2,000元認證資金,但我說我沒有錢,「陽」要我不要放棄,可改用提款卡認證,但我怕資料外洩,「陽」又強調上面有金管會管理,金管會有妥善保管義務,不然「陽」會被追責,要我放心,「董舒雅」教我怎麼把提款卡寄出,我就依「董舒雅」指示寄出,且一再向我強調要我放心資料不會外洩;後來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不明資金流動,我馬上跟「陽」及「董舒雅」說請盡快退回提款卡,不要再認證,再過二天銀行帳戶已經被警示不能用,我向「陽」及「董舒雅」表示怎麼可以利用我的帳戶騙人, 「董舒雅」還說金管會懷疑我,還要詐騙我付檢查費1萬2,300元等語,相互吻合。且觀諸「陽」先行寄送米、油等物予被告,以證明其係從事公益基金會工作,使被告相信「陽」可提供許多公益福利;並於收到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傳送署名為「PayPal」公司之「收件告知」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見偵卷第153頁),使被告相信提款卡確實由上開「陽」所謂之「PayPal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收取,再向被告詢問而取得提款卡密碼;嗣被告察覺有異而向「陽」、「董舒雅」要求退回卡片時,「董舒雅」仍向被告表示「郭小姐,我們是正規基金會,不是什麼詐騙集團」,並傳送抬頭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見偵卷第93、169頁),以證明其等確如上開「陽」所謂受金管會監督。準此,被告辯稱:我係因申請福利金,並相信對方卡片認證之說法,始交付提款卡,我亦係遭詐騙等語,並非無稽。

㈡再者,「董舒雅」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收到卡片

,被告即於翌日(22日)詢問「董小姐請問卡片已認證嗎」、「請問要多久時間」、「3-5天之後提款卡就會送回來嗎」,並於同年月23日4時1分許,向「董舒雅」表示「董小姐第一銀行叫我注意金融卡,已經本日已提款4次,請你們退回卡片不用再認証好嗎,我很不安」(見偵卷第159至163頁),嗣告訴人許真維於同日(23日)4時48分許至警局報案(見偵卷第29頁)後,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旋即於同日17時18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遭受詐欺(見原審卷第143頁),可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仍密切注意其卡片之使用狀況,並於收到銀行提醒異常時,即向對方要求退還卡片,及於知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立即至警局報案,尚難謂被告有何漠視或容任其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

㈢至於被告固在原審審理時,無法具體敘明福利基金會之地址

,且坦承係害怕遭騙,始在第一時間不願提供己身提款卡,並對於「陽」及「董舒雅」所述獎勵金之申請流程,覺得起疑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7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餐廳出納員一年多後結婚,當家庭主婦20多年,離婚後曾在漁行工作,及從事賣衣服、打文件、臨時工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之工作,均非與法律或銀行金融業務相關,亦未見被告先前曾有任何向一般公益團體申請補助之經驗,且「陽」及「董舒雅」透過前述各種手段(包含寄送物資及偽造「PayPal」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電子文件)獲取被告信任,參以被告已退休沒有工作,每月仰賴勞保退休金維生,與娘家同住尚需支出2,000元水電費,經濟狀況非佳(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其為求取得對方聲稱之6萬元福利金款項以維持生活,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一時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寄交第一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之可能性。

㈣復依卷存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61頁),可見

於113年3月28日有勞保局匯入1萬4,463元之紀錄,足認郵局帳戶確為被告勞保退休金之入款帳戶,且被告於113年3、4月間,以該帳戶按期繳納保險費用553元,迄113年4月11日帳戶內款項已提領殆盡,而被告亦曾向「董舒雅」表示「我沒有提款卡我不能提款,到時我沒有錢付我的信用卡及其他生活費用」(見偵卷第163頁),均顯示被告確實有頻繁使用郵局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支付每月生活費用、繳納保險費用,該帳戶確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若交付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甚至導致後續匯入之勞保退休金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之風險,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多會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迥異,尚難僅以第一商銀帳戶已逾半年未使用、郵局帳戶之餘額僅剩57元,即謂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