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開棋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66號、偵字第4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蔣開棋(下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各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原判決就此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均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三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只是單純幣商,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下稱告訴人林芯羽等2人)將款項匯入帳戶之後,被告也有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林芯羽等2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再將款項匯款給上游幣商購買,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銀行帳戶,被告亦為被害人;⑵被告只是詐騙集團隨機利用的一個工具,被告行為是正當商業模式,收取新臺幣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在區塊鍊上完全可公開,與洗錢行為不同,鑑定報告所稱幣圈回流欠缺客觀性及唯一性,被告也有交代其與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之來源,一個幣商使用數個帳戶亦屬常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106、293至295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
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偵查機關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㈡查證人謝彥愷於警詢指述及偵訊具結證稱:我將存摺、提款
卡、網路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因當時我欠友人張竣洺新臺幣(下同)3萬元,張竣洺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說要我提供帳戶,每月會有紅利,後來帳戶就被凍結了等語(見偵34166卷第14、163至164頁),與證人吳仲昆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我曾於111年經營泰達幣,依我經營幣商之經驗,幣商所使用之帳戶是自己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182頁)互核以觀,可知個人幣商如進行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時,其應係使用自己個人之帳戶一情明確,本件被告所使用之9個帳戶均為他人所有、申辦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6頁),此已與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模式相悖。
㈢次查,證人吳仲昆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通常我是買泰達幣
來賣,我可能買30元、賣31元,賺1元的差價,但如果是有人用35元來跟我買,感覺很奇怪,我不會賣他,因為基本上都是以交易所價格下去加0.1、0.2元左右,價差太大會覺得怪怪的,不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與鑑定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官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泰達幣是透過儲備美金跟美金做錨定,價格相對穩定,原則上泰達幣之價格可視為依美金上下浮動,浮動範圍不會超過0.01元,基本上泰達幣就是跟美金錨定,所以美金35元的價格是在近4年來,都沒有看過的價格,跟虛擬貨幣之價格不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互核比對,可悉合法個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模式,泰達幣之價格不會大幅偏離美金兌換匯率之價格一節明確,然觀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今日匯率35」(見偵34166卷第183頁),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泰達幣匯率遠高於美金兌換匯率,亦與合法個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模式相左。㈣又查,鑑定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官震宇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標的之錢包地址均放在TRC鏈上(即創鏈、波場鏈上),TRX幣是波場鏈之原生代幣,TRX幣用在交易TRC鏈上面所有之代幣(包括泰達幣等)時,作為手續費之能量使用,亦即在TRC鏈上面去進行泰達幣之交易時,必須使用到由TRX幣所產生之能量,產生途徑可透過質押TRX幣或直接燃燒TRX幣作為能量使用,一般取得TRX幣之管道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如一個錢包地址對其他地址提供TRX幣,則有可能是提供TRX幣之服務商,但若其提供之服務並非頻繁,則會被認定是集團中關聯上層,負責分配工具給下端使用,本件有發現有集中發送之狀況;⑶被告所使用「TXAJM」開頭之錢包地址有收到來自於數個錢包,結果第二點錢包地址交易組成中,可以看到轉入來源有81%是來自於幣安,但是有14%來自於「TLK」開頭地址,2.7%來自於「TM4V」開頭地址,1.3%來自「TWXLQ」地址,延伸去追查後面三個比較少數之來源,有將部分的虛擬資產打入到這三個地址之中,所以認定有回水(即幣圈回流);⑷回水(即幣圈回流)原則上不可能存在,虛擬貨幣之交易就像一個公開市場,你可以跟任何人交易,只要你們有對價關係,一般來說我賣給一個個體之後,他透過幾層之後,突然又回到我的地址之中,如果這中間不涉及任何交易所,這件事情原則上是不可能發生,而且回水的狀況其實還蠻多筆;⑸不同的被害人提供給被告之電子錢包是同樣位址時,在交易上也是相當不合理,因創建錢包本身是沒有任何難度,可以透過交易所創建,也可以透過一些應用程式創建,但創建自己的錢包地址才有保障,因為我如果跟他人共用同一個錢包地址,相當於我的資產由他人也可以操作使用,所以原則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每個人一定都會產生自己的地址,甚至是一個以上來作為安全的斷點,如果同時有不同人提供同一個地址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們會認為這些都是被騙的行為;⑹針對「TXA」在公開站版上面做買賣紀錄去比對CoinMarketCap,可看到交易數量跟價格變化圖之中,呈現上方橫線是歷史價格紀錄,下方的兩條線分別是那個錢包地址買進、賣出的數量,透過比較這兩個數量直接計算,會發現被告的買賣行為跟幣價並沒有相關性,應該說呈現低度之負相關性,另外也觀察到被告買進跟買出之價格相當吻合,相當於被告今天買入多少就賣出多少,這個行為為何會是不合理的狀況是因為如果今天我們要做虛擬資產買賣,假設我們選擇泰達幣作為我們投資之標的,因為泰達幣相當於美金,也就是泰達幣的價格起伏並不高,我們必須去追逐相當於0.001上下之浮動做買賣,泰達幣創造出來的目的是用於作為虛擬資產中的錨定價格,因為如果同時有兩個相當大幅度變動的虛擬資產要做匯兌交易時,會產生很大的價格波動,有一個錨定價格作為交易的計價標準時,會相對穩定很多,所以泰達幣原本是用來作為買進其他虛擬資產的貨幣,基於被告可能主張他投資泰達幣做買賣,這時可發現被告並沒有符合在低點買入,在高點賣出,或是在低點買入做儲備等到價格上漲時賣出這樣的行為,這在幣商狀況也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明確,復有虛擬資產交易行為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35頁),可知被告所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已呈現幣圈回流,且被告並無低點買入泰達幣、高點賣出泰達幣,或低點買入泰達幣做儲備、待價格上漲時賣出等情形,益徵被告所稱其經營虛擬貨幣之方式存有諸多不合理之情狀,與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模式有別。
㈤末查,證人吳仲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及回覆本院:⑴我有
與被告簽訂JIM幣合作契約-泰達幣(USDT)買賣,但簽這份合約並不代表一定有交易,我個人LINE沒有被告經營幣商LINE;⑵我認真看過我的個人帳戶,確實跟原判決附表一所有帳戶均無金流交易,我跟被告完全沒有關係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9、183、253頁)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LINE擷圖資料,依其擷圖內容均未能證明係其與證人吳仲昆、呂哲宇、蔡重憲間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39至247、301至359頁),礙難認定被告確係向證人吳仲昆、呂哲宇、蔡重憲購得泰達幣後,再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是被告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呂哲宇、蔡重憲部分,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連性,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㈥基上,本院衡酌:被告既未使用個人帳戶,而係收集多個他
人所有、申辦之帳戶進行交易,其提供之泰達幣匯率遠高於美金兌換匯率,且經營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已呈現幣圈回流,且被告並無低點買入泰達幣、高點賣出泰達幣,或低點買入泰達幣做儲備、待價格上漲時賣出等情形,到庭之證人吳仲昆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交易等情,足認被告所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均與合法個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不符,足認被告所為應係與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等情,至為明確。㈦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林芯羽等2人損害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10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客觀上均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㈧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
,係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作成統一見解。其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且其形成主文之理由,本其終審地位之統一見解,可對事實本質相同案件發生影響力。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則無上開效果。經查,本件未據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於本院移送併辦,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基礎事實不同,即無從由本院一併審判,而應退回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開棋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66號、第4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開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蔣開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蔣開棋自民國111年10月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小斑認證幣商」之用,再由某詐欺者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蔣開棋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蔣開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蔣開棋以「小斑認證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蔣開棋依某詐欺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蔣開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我是拿來做虛擬貨幣,我有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匯入其等之電子錢包裡面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因某詐欺者之詐術,而與被告聯繫購買
泰達幣,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無法將被告匯予其等之泰達幣兌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芯羽於警詢證述(偵34166卷第25-29、31-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證述(偵49510卷第33-38、39-41、157-159頁、金訴卷第125-127頁)在案,並有告訴人林芯羽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偵34166卷第73-99頁)、手寫筆記(偵34166卷第101-105頁)、告訴人李佳融之通訊軟體大頭照、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訊息紀錄(偵49510卷第71-77頁)、資金紀錄(偵49510卷第79、83-84頁)、陳述書暨檢附之訊息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49510卷第163-2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偵34166卷第263-27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小斑認證幣商」之用,
且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將所收價款進行轉匯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彥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49510卷第9-12頁、偵34166卷第13-1
6、163-165頁)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偵49510卷第1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141-14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51-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訴卷第159-17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77-20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01-21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金訴卷第215-223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客戶帳卡資料列印(金訴卷第235-24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訴卷第245-263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金訴卷第265-270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又被告雖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惟附表二所示之人其後均無法將泰達幣兌現,可見該泰達幣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故被告此舉與其後將所收價款轉匯之行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是我在使用,我有跟
證人謝彥愷簽合作契約書,有拿5萬元給證人謝彥愷。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是我在使用,我有給案外人張凱惠紅利,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因為有欠銀行錢,如果帳戶有錢銀行會扣款,我的帳戶沒有遭警示等語(偵49510卷第15-19頁、偵34166卷第21-2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證人謝彥愷拿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我有給他5萬元紅利。我因為欠政府錢,客人的錢匯進去會被扣款,好像有被強制執行等語(偵34166卷第169-171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我的帳戶因為欠款沒辦法使用,我欠哪一家銀行款項我已經忘記了,我也有欠政府一些交通罰鍰,因為銀行有去強制執行,如果我去其他銀行借款,我怕發款下來會被強制執行,我不能因為我自己的問題讓客人賠錢,所以不能冒險等語(金訴卷第125-127頁)。然查,被告固曾於104年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惟已於105年5月間結清貸款,其後即無向銀行貸款之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函暨87年1月31日至113年9月30日之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25-234頁)。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被告本可自行申請更多帳戶或使用可以信賴、掌控之親人帳戶,何以需支付紅利借用他人帳戶,徒增自身經營成本,此舉顯與常情不合。
⒉關於被告所有而持以與附表二所示之人交易泰達幣之來源乙
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是跟幣商拿幣,幣商間都是暱稱,但都會要求我簽合約,我跟客戶報價時,會加個0.5或1,每天的狀況不太一樣。我跟幣商是在LINE私下交易。
從事虛擬貨幣是因為我那時了解可以賺中間差價等語(偵34166卷第170頁)。然泰達幣與美金匯率定錨,縱使不會與金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亦不可能波動過劇,而111年11月至12月間之美金匯率約在30至31元之間不等,有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等件足佐(偵34166卷第331-335頁),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之訊息紀錄可知,被告報價予其等之泰達幣匯率約為35至36元之間不等(偵34166卷第73-99頁、偵49510卷第181-247頁),顯然高於當時之美金匯率,而有可疑;況且泰達幣本身匯率波動既不大,被告之上游幣商必定有如同被告一般賺取價差之想法而盡量提高售價,是被告能靠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非常有限,就算僅是微幅調整利率,最終結果可能是從獲利變成虧損。被告既然表示從事幣商就是要賺取差價,當對匯率及為達成交易所支付之成本等相關事項錙銖必較,但被告卻從未提出其與上游幣商之交易金額、匯率之紀錄及議價紀錄,此顯然核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除會於交易前向上游幣商確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磋商、討論之情形相悖至甚。又從被告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林芯羽於111年1月17日1時47分以LINE向「小斑認證幣商」即被告詢問:「我要分2個帳戶轉帳,今天總共需要4300usdt,稍等先買2800*35=98000,晚點再買1500usdt?」,「小斑認證幣商」隨即回應:「好」、「現在要交易嗎?」;於告訴人李佳融於111年11月4日3時4分以LINE向「小斑認證幣商」即被告詢問:「現在有幣嗎?我要購買一百萬台幣的USDT,你給我的帳戶可以轉的對吧!」,「小斑認證幣商」隨即於同日3時5分回應:「稍等喔」、「今日匯率36.5我算給您」、「1000000/36.5=*27,397.26*顆USDT」、「現在要交易嗎?」等內容(偵34166卷第75頁、偵49510卷第197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一詢問其是否有泰達幣可販售時,均立即回以:有泰達幣可供售出,並進一步詢問「現在要交易嗎」等語,完全未保留足夠時間確認其是否有上游購幣管道、庫存量、成本價格等重要交易細節,即可立即承諾告訴人林芯羽約10萬元、告訴人李佳融高達100萬元之泰達幣賣出交易,足徵,被告所辯顯為虛構,被告實際上根本未向其他上游幣商購幣。
⒊另被告係某詐欺者直接指定給告訴人等交易之幣商乙節,業
據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訊息紀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則從某詐欺者耗費心力詐欺告訴人等,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若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詐得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能使某詐欺者前功盡棄,是某詐欺者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或無任何信賴基礎者擔任實際收取、轉出款項之人。益徵,被告係配合某詐欺者之幣商無誤,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就某詐欺者所為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先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而與
其聯繫購買泰達幣後,再由被告以「小斑認證幣商」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由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指定帳戶,被告及某詐欺者對所匯入之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該贓款匯入後再轉出交付,以此等迂迴層轉,且切斷與原來來自詐欺之不法所得間關聯性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一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之暱稱「林成新」、「陳嘉明」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林成新」、「陳嘉明」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某詐欺者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多次轉匯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書附表雖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林芯羽尚有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編號2之告訴人李佳融尚有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9之帳戶內,以及被告尚有於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各自將告訴人林芯羽、李佳融所匯金額陸續轉出至不詳人申辦之帳戶內之行為,然此等部分均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
㈣被告與某詐欺者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損害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10萬元等語(金訴卷第31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依某詐欺者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林成新」、「陳嘉明」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林成新」、「陳嘉明」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取帳戶時間 帳戶申設人 收款帳戶(銀行) 1 111年11月23日 謝彥愷 兆豐 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 張凱惠 陽信 000-000000000000 3 彰化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前某時許 陳耀宗 第一 00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20日0時18分前某時許 黃德瑜 元大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前某時許 呂俊彥 中信 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 黃健豪 國泰 000-000000000000 8 京城 000-000000000000 9 111年12月8日前某時許 陳吉良 國泰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匯款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轉匯帳戶 1 林芯羽 某詐欺者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自稱「林成新」,向林芯羽佯稱:可依指示使用「火幣」、「Nasdaq」APP,學習買賣泰達幣作理財投資云云,並介紹「小斑認證幣商」之幣商與林芯羽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30日15時13分 5萬元 謝彥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30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27分 3萬元 111年11月30日15時29分 2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13分 4萬9842元 111年12月1日20時1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4萬9980元 張凱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7日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4萬9000元 111年11月17日 5萬2500元 111年11月17日 5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佳融 某詐欺者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自稱「陳嘉明」之人,向李佳融佯稱:可依指示下載「trust」APP設定錢包,並傳送BAC網址以供操作投資,並介紹「小斑認證幣商」之幣商與李佳融進行泰達幣買賣交易,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9日0時6分 71萬元 謝彥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8分 47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8分 24萬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0時14分 9萬元 111年12月9日0時16分 11萬元(逾9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 100萬元 陳耀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4日15時14分 99萬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0時18分 60萬元 黃德瑜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0月20日0時20分 30萬2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0時23分 29萬93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 35萬元 呂俊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 43萬7809元(逾3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 5萬元 黃健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0日 49萬9000元(逾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 2萬8000元 陳吉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2月12日 8萬2500元(逾2萬8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00萬元 張凱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6日 49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49萬8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 19萬9000元 111年11月17日 40萬元(逾19萬9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00萬元 張凱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6日13時37分 49萬9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3時40分 49萬8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0時9分 5萬元 黃健豪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 111年11月10日0時11分 26萬元(逾1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0時10分 5萬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不含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蔣開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蔣開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