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力緯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力緯(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而具殺傷力之9顆非制式子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即張睿濬之母張歆敏(含後述共同被告張睿濬、被告公司
員工張勝傑、簡楷倫,以下均逕稱其名)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毆打張睿濬,然就本案槍枝是否係被告交付張睿濬之事實,並未見聞,其所為陳述乃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張睿濬不利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
㈡張睿濬究係於藏放時知悉公事包內之物品為本案槍、彈,抑
或於報警時方才知悉乙節,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不一;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被告將本案槍、彈交由張睿濬藏放,卻未指示藏放地點,將衍生無法及時尋獲槍枝,有遭第三人發現之高度風險,實與常理相悖;被告若欲知悉本案槍、彈藏放位置,直接詢問張睿濬即可,何需另由張睿濬帶同張勝傑前往查看藏放位置?又依張勝傑所述,其看完本案槍、彈之後,並未告知被告藏放位置,如此豈非與被告想知道藏放位置之目的相違;張睿濬雖謂其與被告、張勝傑於民國111年間一同前往水火同源時,被告使用槍、彈對空鳴槍,然其亦證稱並未見聞被告使用本案槍、彈,故張睿濬對於該次槍枝使用過程之證述,顯有疑義;況張睿濬證稱:為被告保管本案槍、彈時,多次打開公事包檢視內容物等語,卻無法清楚回答公事包內有幾顆子彈,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第一次使用本案槍、彈,均與常理有違,亦與偵訊時證稱:「他(按指被告,下同)很常跟人吵架,他要用時,他就會叫我拿那包東西出來給他」等語相齟齬。此外,張睿濬與被告存有嫌隙,張睿濬顯有誣指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基此,張睿濬證詞之證明力應極為薄弱。
㈢關於帶同張勝傑前往查看本案槍、彈之地點,究係草叢抑或
無監視器之巷子、張睿濬係打開機車車廂供張勝傑查看抑或拿公事包走出巷子、張睿濬或張勝傑中之何人引領對方前往本案槍、彈藏放位置等節,張睿濬與張勝傑之證詞,有所出入;張勝傑就是否曾看過被告開槍或於水火同源對空鳴槍等事,前後所述不一;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有,張勝傑因未親自見聞,僅係出於臆測,其證詞應無證據能力,更無從補強張睿濬證詞之憑信性。
㈣被告經常前往宜蘭縣○○鎮○○路0巷0號3樓找張勝傑,且張歆敏
、張睿濬亦居住於該址,故被告與張睿濬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重疊,應屬尋常之事,自不能以其等於111年6月28日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重疊,作為張睿濬不利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經營之人力仲介公司不大,若被告確有交付或持有槍、
彈,簡楷倫一定會看到,然簡楷倫證述並未在任職期間見聞被告持有或交付槍、彈與張睿濬;簡楷倫與被告前往水火同源時同車,若被告確有使用槍枝行為,簡楷倫理應會察覺,然簡楷倫證稱並未在與被告前往水火同源時看到被告使用槍枝,可證明張睿濬與張勝傑為了嫁禍給被告,才會虛構被告在水火同源時使用槍枝。
㈥綜上所述,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 院
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
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 ,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 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 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 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 指摘判決為違法。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或共犯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說明援引張歆敏之證言,係用以證明「張睿濬於111
年11月9日因不堪被告毆打而連夜逃離宜蘭現住地,旋攜帶黑色公事包向警方報繳槍枝」之過程,及詢問張睿濬攜帶黑色公事包及本案槍、彈來源時,「張睿濬告知為被告朱力緯交付」等張睿濬於案發後之「反應」等事實,此等待證事項均為張歆敏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張睿濬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但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具有事理關聯性,當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張歆敏之證言為傳聞供述,不得作為張睿濬陳述之補強證據,不無誤會。
㈢張睿濬之證詞具有憑信性⒈本案張睿濬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舉報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之動機,係出於難以忍受其與母親長期遭被告欺凌,此據張歆敏及張睿濬一致證述在卷,未見有何隱瞞,若有意誣指被告犯罪,豈有全盤托出之理。
⒉張睿濬就被告將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持往張睿濬
住處,交由張睿濬藏放,張睿濬因而藏放於其母親之報廢機車車廂內、嗣曾帶同張勝傑前往上開藏放本案槍、彈處查看、111年9、10月間被告曾因「雞哥」積欠債務問題,要求張睿濬取交本案槍、彈,嗣於水火同源景點附近對空鳴槍,事畢再要求張睿濬與張勝傑撿拾彈殼等案件基本、重要事實及犯罪情狀,前、後指訴不移,且能翔實供述,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得以一致、具體描述上開過程,堪信張睿濬所述情節絕非子虛。⒊被告以下執詞指摘張睿濬證詞之可信度,無從憑採:
⑴張睿濬固於111年11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111年11月1
0日凌晨打開被告委託藏放之公事包,發現包包內疑似是槍枝云云(偵卷第8頁反面)。然其於112年7月30日(第二次)警詢時已說明:111年9、10月間,被告說有一個綽號「雞哥」的人欠被告錢不還,他(按指被告)就叫我去把公事包拿出來給他,在水火同源地景點,搖下車窗,對空鳴槍(下稱水火同源開槍事件),並叫我們下車把彈殼撿走等語(同上卷第7頁,本院引述張睿濬此部分警詢證詞,並非供作本案判斷之依據,而係為完整臚列、比較其歷次證詞,以說明後述其於偵、審之證詞具有憑信性);復於偵訊及原審中一致供證:被告叫我去藏放時,我曾經偷偷打開來看過,當時我就知道被告叫我藏放的是槍彈等情,並於原審中詳述:上開警詢所述不實在,警詢時因為害怕自己也有刑責,所以才這樣講等情(同上卷第82頁;原審卷第81、207、209頁)。張睿濬已清楚交代第一次警詢時為不實陳述之緣由,而所述情詞合乎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嗣後自第二次警詢起即完整交待被告持槍案件始末,願意承擔共同持槍(彈)之罪責,足以排除其身為共犯之供述所含推諉卸責之風險,自難僅因其於第一次警詢曾為不實陳述,即謂其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信。
⑵衡諸持有槍、彈行為已經政府立法嚴禁,非法持有者為免槍
、彈遭查獲後,面臨高度刑罰,改由他人代為藏放,不失為推卸責任之方法之一,被告將本案槍、彈交由張睿濬藏放,其用意不外乎於此。則被告自認日後需使用本案槍、彈時,大可要求身為員工之張睿濬取交,而未指示具體藏放地點,並無違常之處。
⑶張睿濬雖證實於111年9、10月間前往尋找「雞哥」時,其並
未與被告同車,然其於偵訊時詳述:被告要求其取出本案槍、彈、於水火同源景點附近對空鳴槍並要求撿拾彈殼、嗣被告交回本案槍、彈要求藏放等情(偵卷第81頁反面),則張睿濬因上開事前、事中及事後跡象,斷定被告於水火同源開槍事件中係使用本案槍、彈射擊,顯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非個人推測之詞。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非有據。
⑷遍查張睿濬歷次證述,未見其陳稱曾細數本案子彈數量,則
其雖曾短暫開啟公事包發現本案槍、彈藏在其中,而未能明確記憶子彈數量,實屬情理之中,尚難執此即認其證詞有何不可信之處。
⑸綜上,被告以其與張睿濬存有嫌隙,張睿濬方誣指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云云,自屬無可採信。
㈣張睿濬及張勝傑之證詞,可互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補強⒈張勝傑於113年3月12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111年8、9月間
被告叫我跟著張睿濬去看槍彈放置位置;(問:當時你看見該袋內裝的槍彈,張睿濬放置何處?)是藏放在破爛機車內的置物箱中,但地點我忘記了;(問:當時你看見的槍彈是怎樣的槍彈?)是小型手槍,也有子彈;(問:你剛剛稱子彈放在袋子中,袋子樣式為何?)是黑色手提袋(偵卷第72頁正反面),核與張睿濬於偵訊時指證情節一致(偵卷第81至82頁),且與現場暨槍枝相片相符(偵卷第17頁正反面、29、30頁)。又張睿濬係於第二次警詢時(112年7月30日)始提及被告要求張勝傑與其前往查看藏放本案槍、彈位置乙事,而張勝傑自111年12月28日起即在監服刑(本院卷第194頁張勝傑於原審中之證詞),故張睿濬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當時,張勝傑已經入監,無從得知張睿濬該次證述內容,且於113年3月12日張勝傑係經檢察官提解到庭作證,與張睿濬(未在監)應無事先勾串之機會,若非確有其事,2人豈有為上開一致陳述之可能。
⒉張勝傑於113年10月22日在原審中雖證稱:(問:被告有無曾
經叫張睿濬帶你去看藏放東西的地方?)地點是羅東鎮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巷子;我只有看到張睿濬拿一個公事包出來到巷子等語(原審卷第194、197頁),然其於第一次偵訊時已證稱就具體藏放本案槍、彈位置,業已淡忘,則事隔上開偵訊又逾7月,其於原審中無從正確陳述陪同張睿濬查看本案槍、彈之具體經過,無非記憶伴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所致,尚難謂其偵訊時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另被告為確認本案槍、彈是否經張睿濬妥為藏放,而使張勝傑代替自己與張睿濬前往查看,縱令未要求張勝傑回報實際藏放位置,亦無是非出於信任張勝傑,核與常情有違。至於張睿濬112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他曾經叫張勝傑『帶著』我去看藏放的位置」等旨(偵卷第7頁),然參之張睿濬於該次警詢自陳:本案槍、彈係由其藏放(偵卷第6頁反面),可見張睿濬當時僅係表述「偕同」張勝傑前往查看本案槍、彈之意,而非意指由張勝傑「引領」前往查看,實無與張勝傑上開偵訊時之證詞有何齟齬之處。
⒊張勝傑於113年3月29日(第二次)再次經檢察官提解到庭,證
稱:大約111年9月,綽號「雞哥」的人有欠被告錢,被告跟「雞哥」通過電話,電話中談的不愉快,就叫我跟張睿濬、簡楷倫一起去找「雞哥」,但沒有明確地點,邊開車邊找,當時被告跟簡楷倫在我們前方車子,我跟張睿濬在後方車子上,到達水火同源附近,被告突然對空鳴槍約2至3槍,射完後離開水火同源,被告又叫我跟張睿濬回到水火同源那邊去撿拾彈殼,我跟張睿濬有撿到2顆彈殼,另1顆找不到等情明確(偵卷第94頁正反),就被告水火同源開槍事件之起因、對空鳴槍次數、共同前往水火同源之人別、車次等節,與張睿濬偵訊時所述情詞(偵卷第82頁反面),若合符節,堪認所述實屬信而有徵。尚難僅因張勝傑於第一次偵訊時一時未能憶起上開事件,即謂第二次偵訊時之證詞為不可信。
⒋張勝傑於113年10月22日在原審中作證時,距離事發(111年9
、10月)將近2年,對於於水火同源開槍事件,記憶已經模糊,因而證稱:他(按指被告)對空鳴槍時我有沒有在現場,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第196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張勝傑第二次偵訊筆錄,喚醒其記憶後,已能憶起當時情狀,並證實:被告開槍時我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96頁),自難僅因其於原審中一度記憶模糊,即遽認係偵、審所述不一而所述均不具真實性。
⒌張勝傑證稱:被告叫我跟著張睿濬去看槍彈放置位置,回去
公司之後,被告當面問我有無看見,我就回被告說我有,是槍枝嗎?被告沒有回我,僅點頭表示等語(偵卷第72頁反面),張勝傑因此推論該藏放之槍、彈為被告所有,顯係本於個人經驗,要與單純臆測迥然有別。
⒍依上所述,張勝傑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可與張睿濬之證詞
互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補強。㈤張睿濬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本案槍、彈交由
張睿濬藏放(原審卷第203頁),而依被告及張睿濬所持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基地臺位置一覽表、Google網路地圖搜尋結果(偵卷第27、28頁),顯示2人在該日晚間6時許基地臺位置重疊(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且距離張睿濬指證取得被告交付本案槍、彈地點即宜蘭縣○○鎮○○路0段0號,僅只250公尺;縱然該址為張睿濬當時住處、被告亦經常前往該址找張勝傑,然被告終究並未居住於該處,僅係個人閒暇時方前往找張勝傑,故被告與張睿濬並非時刻均一同在該處作息,是以,上開基地臺位置及網路地圖,仍具有澄清事實之作用,自得供作張睿濬前述偵、審證詞之補強證據。
㈥簡楷倫之證詞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簡楷倫於114年7月29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沒有看過被告持槍;沒有看見被告在水火同源景點附近開槍等語(本院卷第
194、198、199頁),然其亦明言:不記得111年9、10月間曾與被告、張睿濬及張勝傑等4人分乘2部汽車前往水火同源景點;離開被告公司後沒有與被告等人聯繫等情(本院卷第
194、197、199頁)。衡以簡楷倫本次作證時,距離水火同源開槍事件(111年9、10月間)將近3年,且此期間與被告完全斷絕聯繫,逐步淡忘陳年相處舊事,實屬情理之中,自無從以簡楷倫上開證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力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被 告 張睿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段0號3樓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力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睿濬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諭知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力緯、張睿濬均知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管制物品,朱力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於111年6月28日晚間,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3樓將裝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交由張睿濬,指示張睿濬尋覓地點加以藏匿保管,張睿濬隨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將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放入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旁空地其母張歆敏之報廢機車置物廂內。嗣張睿濬於111年11月11日因無法忍受朱力緯毆打與長期欺壓,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報繳本案槍、彈並供出其槍彈來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睿濬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卷第12-14頁,下稱偵卷),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17 頁背面),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睿濬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睿濬寄藏槍彈之犯行可以認定。
貳、被告朱力緯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朱力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於警詢中陳述為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本案判斷依據,對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本院卷第90、187頁)。
經查:
㈠證人張睿濬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張睿濬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張睿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偵卷第72-74、81-83、94-96頁),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朱力緯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張睿濬、張勝傑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朱力緯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前開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證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合法調查等語,並無理由。
二、當事人辯解:㈠訊據被告朱力緯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辯稱:
本案槍、彈都不是伊的,與伊無關,伊跟被告張睿濬曾一起合夥開人力仲介鬧得不愉快,有於111年間發生衝突互毆,不知道被告張睿濬為什麼要說槍枝是伊的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稱:
⒈張睿濬雖證稱是被告朱力緯交付黑色公事包給伊寄藏,但對
於何時知悉公事包內物品為槍彈,警詢與審理中陳述不一,張睿濬與張勝傑皆未目擊被告朱力緯有使用裝在黑色公事包內之本案槍、彈,又本案槍、彈為違禁物,若被告朱力緯指示張睿濬藏匿,豈會沒有指定地點或任由張睿濬藏匿於未管制之空地,也未親自瞭解藏匿地點?而致本案槍、彈處於高度可能遭人發現之狀態,張睿濬所述均有違常理,無法排除是張睿濬為了獲得減刑優惠、嫁禍給朱力緯才做此不實指控。
⒉張勝傑並沒有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有交付黑色公事包、槍彈
給張睿濬,其證詞大部分出於個人推測,有傳聞性質,且張睿濬、張勝傑就一同前往查看本案槍、彈之過程,證述未盡一致。
⒊張睿濬之母張歆敏與被告朱力緯有恩怨,亦未直接見聞被告
朱力緯交付本案槍、彈給張睿濬,故現存證據均無法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證詞為真。請判決被告朱力緯無罪。
三、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朱力緯與張歆敏(張睿濬之母)曾於111年間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3樓共同經營人力仲介事業,被告張睿濬於111年11月11日向警方自動報繳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其中槍彈經鑑定均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朱力緯所承認(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9-91頁),並有前揭扣案槍彈及鑑定報告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詳前述壹、被告張睿濬部分之證據內容),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朱力緯指示被告張睿濬所藏放,而為被告朱力緯所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睿濬之證詞:
⒈本案槍、彈為被告朱力緯交由張睿濬藏匿及後續如何遭查獲
之過程,據證人張睿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力緯大約於111年夏天拿1個黑色公事包去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號3樓住處,叫伊把該包東西拿去藏,伊拿到該公事包時,覺得有點重量,曾偷偷打開來看過,當時就知道要藏放的是槍彈,伊把該槍彈放在住處附近草叢内之母親報廢機車置物箱中,伊把槍彈藏好後,因為被告朱力緯想要知道伊將槍彈放置何處,有一天被告朱力緯叫伊帶張勝傑去看那包東西(即黑色公事包)位置,因為當時伊聽的出被告朱力緯講的東西就是槍彈的意思,伊就帶張勝傑去看槍、彈,張勝傑看完後,伊就跟張勝傑回到伊住處,張勝傑當時住伊住處,朱力緯也很常跑來伊住處。111年間當時有一位綽號「雞哥」的人欠被告朱力緯錢,被告朱力緯就叫伊把黑色公務包拿給他,之後在水火同源時,看見雞哥的車子,被告朱力緯就持槍對空鳴槍,大概3、4槍,被告朱力緯叫伊及張勝傑等人把彈殼撿走,被告朱力緯事後在伊住處又把槍彈交給伊,要伊將該黑色公務包藏起來,伊懼怕被告朱力緯,當時伊朋友看到伊頭破成這樣(遭被告朱力緯打,詳後述),朋友過來救伊,伊有跟朋友說被告朱力緯叫伊藏放槍彈,朋友說這很嚴重,會害到自己,所以叫伊趕緊交出給警察,伊知道被告朱力緯跟宜蘭的警察有熟,所以伊才把槍彈交給新北的警察,伊沒有陷害被告朱力緯等語(偵卷第81-82頁)。
⒉證人張睿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母親跟朱力緯一起出資做
一間晉鵬人力公司,朱力緯就仗著有幫派背景一直欺壓伊家人,被告朱力緯於111年6月28日晚上駕駛000-0000汽車到伊住處,拿出一個黑色公事包叫伊找個地方藏起來,伊就把這公事包拿去藏在停放宜蘭縣○○鎮○○路○段00巷0 號旁小路内的一塊空地上,1台伊母親的銀灰色的光陽雷霆125CC報廢機車車廂内,伊拿去藏的時候有偷偷打開來看過,當時就知道裡面是槍枝,被告朱力緯有叫伊帶張勝傑去看過那些藏放的本案槍、彈,又被告朱力緯於111 年9 月至10月間說有一個绰號「雞哥」的人欠錢不還,就叫伊去把黑色公事包拿出來,當時是開兩台車去在路上繞,被告朱力緯開自己的車載簡楷倫,伊載張勝傑,結果在水火同源的景點疑似看到對方的車輛,伊開車在後方,看到被告朱力緯在駕駛座把手伸出車外,拿槍對空鳴槍,被告朱力緯叫伊與張勝傑下車把彈殼撿走,被告朱力緯後來又把槍枝跟公事包交給伊放回原來機車坐墊下面,後來因為伊被朱力緯打,所以朋友帶伊去警察局,被告朱力緯在宜蘭有認識的警察,所以伊才帶著槍彈去新北報案等語(本院卷第202-209頁)。證人張睿濬就槍彈之來源、藏匿後續報繳之主要過程,於偵審中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歧異之處。
㈡證人即張睿濬之母張歆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承租羅
東鎮北成路一段9號3樓跟張睿濬住在那,張勝傑也有分租其中的房間,被告朱力緯跟張勝傑很好,所以常去那,被告朱力緯關於違法的事會叫張睿濬去做,被告朱力緯會因為人力仲介的帳務作錯打伊,也會打張睿濬、張睿鈞(次子),伊跟家人遭被告朱力緯打以後,便不敢拒絕被告朱力緯的要求,直到111年11月9日,張睿濬因為先前車禍,下樓跟朋友說以後開庭的話希望朋友載伊去,因為張睿濬下樓的時間太久了,朱力緯打電話叫張睿濬立刻回來,張睿濬一上樓,朱力緯就拿鐵棍打伊的手,張睿濬受不了後就跟朋友求救,後來,成功派出所的警員來家裡2趟,第2趟我們才敢跟警員去成功派出所,伊等還請警察陪同回北成路住處收拾衣服,再請警察看著伊等離開,伊後面要去台北時看到張睿濬手上拿著一個黑色公事包,大小約比法庭電腦螢幕小一點,伊問是誰的,張睿濬說是被告朱力緯的,伊到警局後才知道裡面是槍,張睿濬說是朱力緯叫伊藏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88-192頁),張歆敏所見聞「張睿濬於111年11月9日因不堪被告朱力緯毆打而連夜逃離宜蘭現住地,旋攜帶黑色公事包向警方報繳槍枝」之過程,及詢問張睿濬攜帶黑色公事包、本案槍、彈來源,「張睿濬告知為被告朱力緯交付寄藏」等被告張睿濬之案發後「反應(並非用來證明槍彈確實為被告朱力緯所交付事實為真)」,均為證人張歆敏之親身經歷,並非傳聞,參酌本件槍枝之扣押筆錄(偵卷第12頁),張睿濬係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報繳槍彈予警方,自可證明張睿濬確是因不堪被告朱力緯長期欺凌,才會與家人連夜逃離宜蘭,並旋即攜帶槍枝向外縣市警方自首,張睿濬於遭毆打後之異常反應,自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主張張歆敏證詞為聽聞張睿濬之轉述,屬傳聞證據,尚難憑採。本院認為張睿濬、張歆敏均未隱瞞因遭被告朱力緯欺壓、毆打而無法隱忍,張睿濬始攜槍向外縣市警方自首之緣由、動機,考量寄藏與持有非制式槍枝,均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張睿濬若欲逃避刑責,大可自行將槍枝丟棄,而無須自首面對重罪,再同時面對指認槍枝上游,事實上被報復或法律上遭判刑之風險,故辯護人辯稱張睿濬係為圖得減刑優惠而陷害被告朱力緯等語,本末倒置,並不可採。
㈢證人張勝傑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張睿濬都是人力仲介公司的
員工,被告朱力緯是我們的老闆,被告朱力緯叫伊跟張睿濬去看「東西」放置位置,被告朱力緯要伊知道放置的地點,並無說要作何使用,伊當時看到的是手槍跟子彈放在黑色手提袋裡,伊回去公司之後,被告朱力緯問有無看見,伊就回答有,後來因為有名綽號「雞哥」的人欠被告朱力緯錢,兩人電話談的不愉快,被告朱力緯就叫伊、張睿濬、簡楷倫一起開車去找雞哥,當時被告朱力緯及簡楷倫車子在前面,伊跟張睿濬在後方車輛上,後來到達水火同源附近時,被告朱力緯突然對空鳴槍約2至3槍,射完後就先離開水火同源,被告朱力緯叫伊跟張睿濬去撿彈殼,但當時伊跟張睿濬有撿到2顆彈殼,因為另一顆找不到,伊等把撿到的彈殼丟至水裡等語(偵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為大致相符之證述,並補充證稱:被告朱力緯叫張睿濬帶伊去看東西擺放的位置,地點是羅東鎮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巷子,是張睿濬拿一個黑色公事包打開給我看,裡面裝有槍、彈,給伊確認後,張睿濬就點個頭,被告朱力緯問我有沒有看到,伊說有。去水火同源(找雞哥)之前,張睿濬有去拿黑色公事包,後來被告朱力緯在同一年間無意間聊天時,有說槍是被告朱力緯的等語(本院卷第194-201頁),是其證述關於經被告朱力緯指示與張睿濬前往查看藏放之本案槍、彈,又被告朱力緯於同一時期曾持槍對空鳴槍等主要待證事實,均與證人張睿濬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本案槍、彈之照片予張勝傑辨認,其指認和受被告朱力緯指示與張睿濬前往確認藏匿情形之槍為同一,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朱力緯在水火同源對空鳴槍的那枝槍,跟被告朱力緯叫張睿濬帶伊去羅東鎮巷子看的槍,兩枝看起來一樣,顏色、形狀、大小都一樣(本院卷第199頁),證人張勝傑本於自身見聞經歷,而判斷被告朱力緯對空鳴槍之槍枝與張睿濬藏匿之槍枝為同一把,屬於證人本於自身實際經驗所為之判斷,並非憑空臆測。自足佐證證人張睿濬前述被告朱力緯於去找尋「雞哥」前要求張睿濬拿出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公事包,旋於外出尋仇時對空鳴槍之事實為真,可知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朱力緯交由張睿濬藏放,否則被告朱力緯何需指示張睿濬帶同張勝傑前往查看藏匿情形並詢問張勝傑查看結果,又於尋仇前向張睿濬索取該黑色公事包。又組織型犯罪,主導者並非事必躬親,常有意透過中間人製造藏匿違禁品之資訊斷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張睿濬、張勝傑均聽命於被告朱力緯,在此上命下從之關係下,被告朱力緯既已指示張勝傑協助確認本案槍、彈藏匿狀況,位處發號施令者之被告朱力緯未親自向張睿濬瞭解本案槍、彈藏匿情形,即無不合理之處,辯護人以此質疑張睿濬所述為誣攀之詞,難認有據。
㈣又依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前揭證詞交叉比對,可知被告朱力
緯向張睿濬取得黑色公事包後,隨即外出對空鳴槍,事後又將黑色公事包交由張睿濬繼續藏放,前後事件時間密接,可認被告朱力緯確有使用本案槍、彈。是縱證人張睿濬、張勝傑未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有自黑色公事包中取出槍枝使用,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朱力緯之認定。辯護人以張睿濬、張勝傑未直接見聞被告朱力緯使用黑色公事包內之槍、彈為由,辯稱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朱力緯所有,難認有理。
㈤警方依張睿濬所述,前往藏匿槍枝之機車位置採證,確認現
場雜草叢生之空地上,確有一台報廢機車,其機車置物箱可開啟置物等情,有警方採證照片2 張可佐(偵卷第29-30頁),該報廢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登記於張歆敏名下(本名張佳培),有該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偵卷第31頁),佐證張睿濬所稱藏匿之槍彈地、點並非子虛,該停放報廢機車之場所雜草叢生,衡情,一般人靠近並翻找該報廢機車車廂內容物之機率極低,被告選擇此作為藏匿違禁之地點,並無異於經驗法則之處。又依被告朱力緯警詢中自陳於111年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3頁背面)於111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其與張睿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重疊顯示位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與張睿濬指認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取得被告朱力緯交付之槍彈地點距離僅250公尺,有2人當時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一覽表、GOOGLE網路地圖搜尋結果可佐(偵卷第27、28頁),對此,被告朱力緯亦自陳111年6月28日當天確實有前往張睿濬位於北成路住處(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張睿濬指述被告朱力緯交付本案槍、彈之「時、地」相符,均可為補強證據。
㈥證人張睿濬證述本案槍、彈為被告朱力緯所有,受被告朱力
緯指示代為藏匿等情,有前揭補強證據證明為真,應屬可信,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被告朱力緯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部分:㈠至證人張睿濬雖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就搭
乘伊朋友及母親的車上來北部,離開前想到之前被告朱力緯叫伊把一袋黑色公事包藏到伊母親的報廢機車内,伊覺得怪怪的就去打開來看,發現包包内疑似是槍枝,伊就把包包帶走要交給警方並舉報朱力緯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而與偵、審中證稱拿到黑色公事包時有偷偷打開來看,就知道內有槍彈乙節不符。對此,證人張睿濬於本院審理中解釋:伊在警詢說一看到公事包裡面是槍,就交給警方,是因為怕拿槍去自首,自己也會有刑責,此部分陳述不實在,其餘陳述均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06、207頁),經查,依前述法律規定,寄藏槍枝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張睿濬持槍彈自首而隱瞞自己知悉槍彈之時間點,為趨吉避凶人之天性,張睿濬早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如實以告知悉槍彈之時間點為藏匿當下(偵卷第8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解釋警詢時隱瞞知悉時間點之原委,為合理之解釋,是本院認剔除張睿濬於警詢中關於知悉黑色公事包內裝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點部分之陳述,即不影響其餘證詞之憑信性,辯護人以張睿濬就知悉槍彈時點供述不一,主張其證述全部不可採,難認有理。
㈡至辯護人辯稱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就2人查看槍、彈過程證述
不一乙節,經查,張勝傑受被告朱力緯指示,與張睿濬一同前往查看本案槍、彈藏匿情形,張勝傑經由張睿濬帶同至宜蘭縣羅東鎮某處,自黑色公事包內確認本案槍、彈情況等主要待證事實,證人張睿濬、張勝傑彼此證述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已如前述。至張睿濬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帶張勝傑至藏放槍彈之機車處確認(偵卷第82頁),而證人張勝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張睿濬是走路過去的,伊只有看到張睿濬拿一個公事包出來到巷子,打開裡面伊就看到槍、彈等語(本院卷第197頁),2人就張勝傑是否接近機車而看到黑色公事包之過程細節略有不一,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間,距今已近2年,證人張勝傑早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作證,即證稱:「(問:朱力緯是否曾經叫你帶著張睿濬去看槍彈的藏放位置?)有這件事情,但具體位置我沒有印象了。」(偵卷第72頁正反面),可認張勝傑針對2年前如何前往查看槍、彈及其詳細擺放位置之單一事件細節,因時間經過而記憶遺忘,反觀張睿濬為實際執行藏匿槍彈之人,對於黑色公事包擺放位置,其記憶自當較一次性見聞之張勝傑為清晰,是張勝傑就查看黑色公事包時,該包包之擺放位置不負記憶,或與張睿濬陳述矛盾,即有合理可解釋之理由,並不代表證人張勝傑說謊,故剔除證人張勝傑關於查看槍彈時,黑色公事包從何處取出等或查看過程等枝微細節與張睿濬不符之瑕疵證述後,仍不影響其餘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以人張睿濬、張勝傑就2人查看槍、彈過程證述不一乙節,而認其全部證述不可信乙節,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朱力緯交付被告張睿濬藏匿,期間並有向被告張睿濬取回而使用,可認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朱力緯所持有。被告朱力緯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朱力緯持有本案槍、彈,進而指示被告張睿濬藏匿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罪名、罪數:㈠核被告朱力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核被告張睿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朱力緯、張睿濬分別自取得、寄藏本案槍、彈、至為警
查獲期間之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朱力緯於持有槍彈期間,對空鳴槍之子彈,雖有擊發,但因無證據認該等經擊發之子彈有殺傷力,本於罪疑唯輕原則,不予認定此部分對空鳴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併予說明。
㈣被告朱力緯同時持有本案槍、彈,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㈤被告張睿濬同時寄藏本案槍、彈,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睿濬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槍彈,已如前述,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睿濬就本件寄藏槍枝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並供出是被告朱力緯託付保管,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朱力緯,本院並因此認定被告朱力緯為指示藏匿之上手,並予以科刑處罰,被告張睿濬符合該條文偵審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雖有免除其刑規定,然參酌被告張睿濬寄藏槍枝之動機、期間、犯罪情節、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睿濬主張應予免刑,難認有理,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就被告張睿濬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被告張睿濬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
認已無過重情形,故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力緯、張睿濬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被告朱力緯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再交由被告張睿濬代為藏匿保管,兼衡被告2人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被告朱力緯於持有槍、彈期間,並有對外鳴槍之舉,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危害較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朱力緯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張睿濬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被告朱力緯、張睿濬間為主、從關係,被告張睿濬僅為聽命行事之低階手足角色,因不堪被告朱力緯欺凌而自首並指認槍彈上游因而查獲被告朱力緯,兼衡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鑑定所餘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業經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他扣案之火藥、空彈殼等物,經鑑定並非槍彈主要
組成零件(本院卷第135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非制式子彈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經試射之9顆非制式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