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俊樺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事實二之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朱俊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朱俊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交易,詎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接獲周惠玲來電,獲悉周惠玲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允諾與周惠玲交易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朱俊樺再於111年12月2日上午6時51分許前往周惠玲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環南店,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周惠玲,並向周惠玲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
二、朱俊樺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接獲周惠玲來電,獲悉周惠玲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允諾與周惠玲交易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朱俊樺於111年12月6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周惠玲上揭住處樓下,將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周惠玲,周惠玲則於111年12月7日凌晨0時9分至0時32分間之某時許,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轉帳7,500元至朱俊樺指定之銀行帳戶;然周惠玲友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時誤將7,500元按成7,600元,致轉帳7,600元至朱俊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於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22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朱俊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被告朱俊樺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為全部上訴;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該罪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就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全部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勘驗被告於112年1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檔案顯示:【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辯護人到場陪同,被告為供述前,檢察官均無要求或暗示被告必須承認販賣毒品犯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亦無以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訊問。檢察官向被告確認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通話內容係在談論何事時,被告供稱「也是在買安非他命啊」,嗣檢察官訊問被告係以何價格將毒品販賣予證人周惠玲,被告補充「原則上是人家跟我報多少,我就跟她講多少」。檢察官向被告釐清原判決附件三所示通話內容之談話主題,並向被告告以原判決附件三所示通話內容要旨後,被告隨即供稱「這我知道,不用看也知道」及「她請我幫她拿」,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被告該次是否為交易3克安非他命後,被告除未否認其先前所稱「她請我幫她拿」等語係指拿取安非他命外,更進一步供稱「我有去跟她講我還沒找到人」及「後來沒有找到人,這一次沒有成交」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所述不合情理後,被告即主動向檢察官表明「可以讓我看一下那個譯文嗎?」,被告與辯護人一同閱覽譯文後,被告改稱「應該是我記錯」,並向檢察官表明該次確有完成毒品交易。檢察官嗣就被告與周惠玲間毒品交易模式(檢察官問:她知道你拿給她的毒品,你跟上游拿多少錢嗎?)訊問被告後,被告回覆「我會跟她報…至於拿不拿就在於她」;在偵訊準備結束前,檢察官確認被告是否欲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被告亦係與辯護人討論後,始為承認犯罪之陳述】,有原審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8至152頁、第155至164頁),堪認被告於偵訊時未受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不法取供,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任意性供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當具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一家之主與家中經濟來源,有固定工作,偵察機關開立搜索票與拘票至被告住處進行偵查,令被告之家人相當驚訝害怕,被告若未於警詢與偵訊坦承犯行,恐將遭受羈押而影響家中經濟,被告迫於無奈只能為認罪表示。被告清楚減刑規定,在與辯護人討論後仍於原審為否認答辯,足見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不得已等語。然被告因本件犯行遭檢察官訊問前,曾因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執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顯見被告並非首次罹於刑章,對於刑事偵查程序應非陌生,被告當知自白犯罪之法律效果;人盡皆知販賣毒品罪屬長期禁錮人身自由之重罪,若被告未有販毒之舉,理應嚴詞駁斥周惠玲不實之販毒指控以捍衛聲譽,豈會自白販毒而自招重責。固然,實務上不乏檢察官以販毒嫌疑人供述與藥腳證述不一為由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之案例,即便被告係因擔憂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而自白犯罪,亦屬被告自行評估後之決定,且此一內心想法根本無從為外人知悉,依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意旨,仍不能執此認定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倘先前並無違法之取證,則上述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即非因存在違法事由而取得之衍生證據,自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呂至宸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1月3日一同被帶到北投分局偵查隊做筆錄,我與被告在一個小房間,被告先出去,後來警察進來,警察問我是不是有關過販賣,要我跟被告說一下,怎麼一下認,一下不認,這樣檢察官對他的觀點不好,我說那怎麼辦,警察說這樣可能對被告不好,要我跟被告講,我問被告有認還是沒認,有無做筆錄,被告沒講話,我跟被告說沒有做就不能亂認,他說怕被收押,我說沒有做怎麼會被收押,被告說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依證人呂至宸證述可知,警員僅係勸其告知被告避免在製作筆錄時,供詞反覆不一,並非透過呂至宸給予被告壓力,使被告必須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見警員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對被告取供,辯護人所指承辦警員透過呂至宸勸說被告認罪云云,洵屬無據。既然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於偵查時亦未遭檢察官違法取供,自無警詢違法取供在先致須探究作為衍生證據之偵訊供述是否應予排除之情形,被告於偵查所為自白具任意性,至為明灼,辯護人將被告自白之動機與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混為一談,實非可採。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證人周惠玲於警詢陳述外【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⑴依證人周惠玲於原審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未以『香菇』作為毒品代號,且對於是否以『香菇』作為毒品代號,證述前後不一。其次,證人周惠玲無業,每月自女兒處取得1萬元零用錢,毒品每包價值2,000元至2,500元,以證人周惠玲之經濟狀況,無法1個月內購買超過2包毒品,否則難以支撐每月開銷。再者,證人周惠玲製作警詢筆錄當天,承辦警員提醒其指認被告,證人周惠玲相當害怕,且第一次留置在警局,不得不順從承辦警員之意思。此外,依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無從認定與毒品交易有關,證人周惠玲警詢及偵查所指『香菇』為毒品代號乙節,屬片面指述;迄最後對話,被告是與證人周惠玲約定若能調到『香菇』,被告再轉知證人周惠玲,惟被告並未告知證人周惠玲已經取得『香菇』,難認被告有與證人周惠玲達成交易『香菇』之合意,或有交付『香菇』之事實。⑵證人周惠玲於原審審理已證稱有收到被告退還之款項,且未從被告處取得毒品,核與被告所辯稱:我與周惠玲女兒都是臺北農產公司的香菇中盤商,與周惠玲通話過程提到香菇是在討論調取香菇事宜,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惠玲等語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香菇中盤商與菇類銷售資料為憑,顯見被告辯解非虛。⑶被告年收入約300萬元,經常以金錢贊助弱勢團體,豈會在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之情形下,貪圖蠅頭小利販賣毒品,且若被告常態性販賣毒品,在遭警方監聽之情形下,應會有其他販毒前科,實際上被告並無類似前案紀錄,此與被告否認販毒之辯解相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周惠玲則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人,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其前揭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至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被告與周惠玲之對話內容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0000000000是我持用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我毒品下游周惠玲所持用,警方於警詢提示的譯文都是我與周惠玲的對話等語(見偵3391號卷,第233頁),證人周惠玲於偵訊證稱:0000000000是我持用的手機號碼,警方於警詢提示的譯文都是我與朱俊樺的對話等語(見偵3391號卷,第373頁),且有臺北地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辦朱俊樺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搜索拘提偵查報告書【含監聽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等】、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鑑許23號卷,第5至34頁、第37至111頁;偵3391號卷,第205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供稱:111年12月1日17時36分至12月2日6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中『麻煩一下』、『香菇4包』、『要4包喔,我調看看』、『這樣我就在你那口仔那,全家那等你就好了』是在談毒品交易,周惠玲要跟我買安非他命,香菇4包是4包安非他命,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我去她家附近全家外面交付4包安非他命給周惠玲,大概1克2,500元。111年12月6日22時58分至12月7日0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中『3包香菇』、『到了』、『你有看到嗎?因為我趕著給人家』、『好像按錯,按7600,多按一百』是在談毒品交易,周惠玲請我幫她拿3克安非他命,價格7,500,她多付100元,本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我叫她下來時,我先拿毒品給她,之後再跟她收錢,以7,500元賣3包安非他命給周惠玲等語(見偵3391號卷,第234至235頁);證人周惠玲於偵訊證稱:有時候會用『香菇』當安非他命代號,如果要買毒品,我就會直接講說『麻煩你一下』,然後講數字就是幾包,1包價格不一定,大概是2,000元或2,500元。111年12月1日17時36分至12月2日6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中『麻煩一下』、『香菇4包』、『要4包喔,我調看看』、『這樣我就在你那口仔那,全家那等你就好了』是在談毒品交易,我要跟朱俊樺買安非他命,後來在全家碰面,在全家外面把毒品交給我,現金交易,取得毒品後有用過,確實是安非他命。111年12月6日22時58分至12月7日0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中『3包香菇』、『到了』、『你有看到嗎?因為我趕著給人家』、『好像按錯,按7600,多按一百』是我要跟被告買3包安非他命,他去我家樓下,把毒品給我,我當下沒現金,我說我明天在給你錢,他說他朋友急著要錢,我就請我朋友轉帳給他,原本要轉7,500元,我朋友按成7,600元,取得毒品後有用過,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391號卷,第374至378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周惠玲對於附表二及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係在談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香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被告各在周惠玲住處附近全家便利超商及周惠玲住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惠玲等節為一致陳述。
㈢、周惠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附近250公尺處,確有全家便利超商環南店開設於臺北市○○區○○街與○○○路0段交岔口,周惠玲於111年12月2日上午6時42分許被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行走在臺北市○○區○○街,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日上午6時51分許被路口監視器拍攝到出現在臺北市○○區○○街,有臺北地院111聲搜1932號搜索票、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偵3391號卷,第115頁、第419至421頁;原審卷,第40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與周惠玲於111年12月6日有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20頁),且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1年12月6日晚間11時58分許有連接至周惠玲住處附近基地臺之紀錄,有犯行一覽表【含GOOGLE地圖距離測量、基地台位置】在卷可佐(見偵3391號卷,第112頁),堪認被告與周惠玲於偵訊時所指兩人於111年12月2日上午在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於111年12月6日晚間在周惠玲住處樓下見面乙情,核屬可採。觀諸附表二與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在通話中表示可提供『香菇』後,隨即與周惠玲相約見面,被告與周惠玲之行為模式顯與購毒者在獲悉賣家有毒品可供販售後,儘速與賣家相約見面拿取毒品以緩解毒癮之情狀吻合。
㈣、證人周惠玲固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在市場做生意,我女兒也在市場做生意,被告是賣各種菇類,我女兒也是賣菇類,市場都是半夜開,我都是去市場一下就走了,我也幫不上忙。我真的是要向被告拿香菇,我去他家,我再直接問他,有時候我女兒回家就會睡覺,他知道我認識被告,他就叫我跟被告說,他們都是賣菇類,有時候缺東西互相調,我女兒會說拿幾包香菇,1包大概是500、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第233頁、第250至251頁),既然被告與周惠玲之女兒均在市場販售菇類,縱有調貨需求,由周惠玲之女兒直接與被告洽談即可,蓋周惠玲之女兒對於攤位缺少之商品種類、數量、進貨價格等情定較周惠玲熟稔,何須再透過周惠玲與被告聯繫調貨事宜;且觀諸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周惠玲向被告調貨之香菇數量不過3包,以周惠玲所稱每包價格500元或600元計算,總金額在1,500元至1,800元之範圍,周惠玲卻請友人轉帳7,000餘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亦未見被告就周惠玲轉帳金額遠高於3包香菇市價之原因加以詢問,足見周惠玲於原審審理證稱替女兒向被告調取香菇乙節應屬虛妄。再者,果周惠玲受女兒之託向被告調貨,應在通話中向被告講明欲調取之香菇種類,蓋香菇種類繁多,諸如冬菇、草菇、花菇、金針菇、鴻喜菇、蘑菇、珊瑚菇、猴頭菇,價額各異;衡諸常理,被告未與周惠玲女兒共同經營攤位,當無從知悉周惠玲女兒短缺之香菇種類,更無法僅憑周惠玲在電話中提及『香菇』乙詞,即能知悉周惠玲欲調取之香菇種類;然依附表二與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在聽聞周惠玲提及『香菇4包』、『3包香菇』後,均未多加詢問以究明周惠玲欲購買之香菇種類,反而是向周惠玲表示稍後致電,繼而兩人相約見面,實有別於正常調貨情形,且被告與周惠玲各次通話時,用字精簡、通話時間短暫,在此情形下,被告尚能清楚知悉周惠玲來意,周惠玲對被告之應答亦未表示不解,實與買賣毒品雙方慣以彼此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用詞表達交易毒品,避免在電話中談論過多而曝露犯罪跡證之常理相符。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至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惠玲之自白,不但與周惠玲於偵訊之證述相符,更有附表二與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犯行一覽表【含GOOGLE地圖距離測量、基地台位置】足以佐證被告與證人周惠玲之供詞,且經本院詳細說明渠等見面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依據,堪認被告之自白已有補強證據,各該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具有真實性。
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分別以1萬元及7,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周惠玲,兩人屬有償交易,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嚴懲不貸,果非有利可圖,實難想像被告在接獲周惠玲來電後,兩度攜帶屬於違禁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周惠玲住處附近全家便利超商或周惠玲住處樓下交付;且被告既為菇類盤商,販售商品賺取價差當為日常生活,理應熟稔販賣乙詞之含意,而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承認販賣毒品罪嫌等語(見偵3391號卷,第236頁),堪認被告確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利,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㈦、證人周惠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有跟被告調安非他命,他都說他沒有,我一直問他,一直盧他,他說問朋友,每次都問不到。附表二通話內容真的是買香菇,我是要跟他拿香菇,順便問他安非他命,我沒有印象去全家,我都是去被告家。附表三通話內容是我先轉錢,被告說要等人來,但沒有成,後來被告把錢退給我,我也沒拿到安非他命。我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毒品來源是被告的朋友賣給我,被告沒有經手,錢給被告的朋友,我都會打電話說要訂香菇,我就利用這個時間去被告家,我都是去被告家再講,然後被告說聯絡朋友後再跟我說,毒品都不是當場給我,都是被告要去拿,我再去他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55頁),其無非證稱利用向被告購買香菇之機會,至被告住處洽談購買毒品事宜,在被告向友人確認有毒品可提供後,周惠玲再去被告住處拿取毒品,並將現款交予被告之友人。對照周惠玲偵訊之證述,兩者內容大異其趣,其原審審理證述可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從112年7月開始算,我僅認識周惠玲1
年多,我與周惠玲之女兒、女婿比較熟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證人周惠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因為女兒在市場做生意才認識被告,但我跟被告不是很熟等語(見原審卷,第
217、243頁),可見被告與周惠玲僅為普通朋友,未具深厚情誼,苟被告未經手毒品價金且非出售毒品之人,其與周惠玲又非交情深厚之人,對他人毒品交易理應避之唯恐不及,被告豈會任憑住處成為毒品交易之場所,益徵周惠玲所述違反常理。
⑵、檢察官於偵訊時,曾以111年10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周
惠玲是否於該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周惠玲起初證稱於該日向被告取得毒品,檢察官向周惠玲表明被告警詢所持該日未完成毒品交易之供詞後,周惠玲改稱該日未完成毒品交易;檢察官以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周惠玲是否於該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周惠玲明確證稱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在談論毒品交易且完成毒品交易,檢察官再向周惠玲表明被告警詢所持該日未進行毒品交易且已退還款項之供詞後,周惠玲立即答稱「沒有這件事」,有112年1月4日偵訊筆錄存卷足按(見偵3391號卷,第376至378頁);倘被告與周惠玲未於111年12月6日完成毒品交易,周惠玲大可依循先前模式,順勢附和被告之說詞,改稱111年12月6日並未完成毒品交易,以免構陷被告入罪,應無堅決維持先前證述之必要,益徵周惠玲偵訊證述方與事實相符。
⑶、周惠玲於原審證述之初堅稱從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未以『香菇
』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見原審卷,第220頁),經原審及檢察官詢問其證述不同於偵訊證述之原因時,其態度猶疑不定,表明「我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我並沒有對檢察官說謊或反於真實為回答,我有照實講」、「我不知道以檢察官面前講的為準,還是以現在講的為準」(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26頁、第245至246頁、第248頁);復證稱:法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較久,比較不確定當時情況,於偵查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益見周惠玲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時,亦憚於明確表明其偵訊所述係刻意編造謊言及原審審理所述方為實在。綜上,周惠玲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有利被告部分,核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㈧、販賣毒品罪中營利意圖之認定,只須被告藉由販賣毒品從中謀取利益為已足,不論是價差或量差,顯然利益之種類或獲利是否豐厚皆非所問,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僅有透過毒品交易獲取暴利或以販賣毒品維生者,始可能觸犯販賣毒品罪責,尚非可採。
㈨、證人周惠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於案發時沒有工作,日常生活的經濟來源是女兒每個月給我1萬元,我沒有什麼花費,如果我身上有6,000元,可以用超過1個月,我不可能用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足見證人周惠玲日常生活開銷有限,應未將每月1萬元花用殆盡,未用罄之生活費經過日積月累之積攢,用以支付合計1萬7,500元之毒品價金,並非難事。況徵諸實務,經濟條件欠佳之購毒者比比皆是,其等為解決購毒資金不足之問題,或僅購買少量毒品解癮,或謊稱有正當用途而向親友借款,或鋌而走險從事財產犯罪以獲取金錢,方式不一而足,是僅因購毒者資力有限而一概排除其購毒可能,實與社會真實現狀不符。
㈩、實務上因販毒案件遭判刑之行為人,未必有多次販毒紀錄,首度販毒即遭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者更非罕見,尚難僅以販毒前科之有無判斷被告是否為本件販毒行為,被告與辯護人所執「因無特定犯罪之前科,故行為人不可能為該特定犯罪」之主張,非但無科學實證支撐,更非社會真實情狀,委無可採。
、辯護人主張證人周惠玲警詢陳述係順從承辦警員意思,並執此質疑證人周惠玲警詢陳述之可信性,惟本院係以證人周惠玲具證據能力之偵查證述做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未以證人周惠玲警詢陳述做為證據,則證人周惠玲警詢陳述是否如辯護人所指疑似有不具備特別可信之情形,尚非本案重要事項,無庸審究,亦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惠玲共計2次,事證明確,其與辯護人所執辯詞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
㈠、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所為上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被告因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為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本件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
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且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所以查獲他人毒品犯罪,必須源於被告之供述,始合於因而查獲之要件,亦即被告之供述與他人毒品犯罪遭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亦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已非屬因而查獲,即不具實質幫助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供稱:葉家欣於111年11月2日12時21分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葉家欣等語(見偵3391號卷,第58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惟葉家欣所涉於111年11月2日、112年7月18日、113年2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13210號、第14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9至211頁),足見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葉家欣涉有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次,葉家欣因涉嫌販賣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葉家欣遭起訴係因其他檢舉人之檢舉與執行通訊監察後始發覺犯罪,非因證人朱俊樺(即被告)供出上游而發覺本件犯罪;具體偵辦情況係檢舉人A1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舉葉家欣涉嫌槍砲案,經實施通訊監察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葉家欣於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15日與被告通聯密切,內容多次提及交易毒品術語,得知葉家欣涉販賣及轉讓毒品予被告,始查獲葉家欣及相關藥腳,並非透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循線查獲葉家欣,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4日北檢銘生111偵23510字第112907790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8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0668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至106頁),足認被告之供述與葉家欣遭查獲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供述對於偵查犯罪機關查獲葉家欣不具實質幫助性。綜前所述,被告所指葉家欣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部分,葉家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之要件;所指葉家欣為其第一級毒品來源部分,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葉家欣,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⑶、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基於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之宗旨,不應侷限於就案爭犯行供出行為時「當次」之毒品來源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供出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上游為葉家欣,葉家欣經檢察官偵辦後,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顯見檢察官查獲葉家欣販賣第一級毒品應歸功於被告之指認,被告應可依開規定減刑等語。然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係因偵查犯罪機關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葉家欣販賣、轉讓海洛因,且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兩者具密接關聯性,業如前述,辯護人所執法律見解與實務向來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要件所為闡釋不符,難認可採。
⑷、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然可訾,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周惠玲,次數僅2次,交易數量各僅3公克與4公克,尚非龐大,且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本件為被告首次販毒,其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堪認其販售毒品予周惠玲應係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曾參與公益活動之照片及感謝狀(見原審卷,第473至493頁),足認被告熱心公益,品行非劣;是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周惠玲所收取之1萬元、7,500元,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證人周惠玲聯絡本案2次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外,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業經原審認定無誤,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爰不贅述與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沒收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均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則為呂至宸之友人所留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見偵3391號卷,第8至9頁、第17頁;原審卷,第64頁),堪認均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撤銷、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與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偵訊時已坦承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究與始終飾詞否認犯罪者有別,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周惠玲交易毒品之價金為7,500元,周惠玲之友人轉帳7,6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乃操作自動櫃員機不慎所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周惠玲合意將價金提高至7,600元,周惠玲本得請求被告返還100元,100元非屬毒品價金之一部,不得列入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審未查,遽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600元,亦有未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事實欄一、二部分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戕害人體健康至鉅,極易使吸食者深陷毒癮難以自拔,竟仍為貪圖販毒獲利,兩度販賣毒品給周惠玲,顯然無視於國法與政府禁毒禁令,破壞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階段坦承犯行,嗣後方改口否認犯行,堪認被告一度願意面對過錯,犯後態度實與始終執詞否認之行為人有別,暨考量其智識、素行、尚屬熱心社會公益之人(見原審卷,第473至493頁)、於本院審理所陳家庭狀況及患有血小板缺乏症(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5頁)、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毒品所獲價金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沒收)之理由: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沒收認定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對於事實欄一部分為全部上訴,然原判決就事實欄一所為沒收認定既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上訴部分:
一、本件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執畢紀錄,業如前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為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本件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其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小蜜蜂所購買,我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並未提供得以查緝毒品來源之具體線索供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四、被告前於111年間即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復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原審僅量處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在無法定減刑事由存在之情形下,難認原審之量刑審酌事項有所變動。從而,被告以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之刑:
一、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2月間,犯罪手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販賣對象均為周惠玲,時間相隔不遠,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在戕害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有限,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犯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犯罪所反應之人格及復歸社會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粉末1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800號鑑定書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99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 2 吸食器1組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0318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⒈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2顆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0318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⒉至⒊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玻璃球吸食器1顆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0318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⒋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5 玻璃球吸食器3顆 - 6 鏟管1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0318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⒌ ⒉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7 鏟管3支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0318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⒍至⒏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行動電話1支 廠牌:realme,型號:X50 5G,IMEI:000000000000000 9 分裝袋69個 - 10 磅秤1臺 - 11 殘渣袋2包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0318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⒐至⒑ ⒉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綠色藥錠2顆(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14號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總淨重:1.99公克,驗餘總淨重:1.97公克)附表二(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為A,周惠玲行動電話門號為B):
發話者 受話者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 B 111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 B:喂,麻煩一下 A:你那個香菇是幾包? B:香菇4包 A:要4包哦,我調看看 B:你再打給我 A:好啊 B:今天可以嗎? A:應該可以啦 B:那你再跟我說,謝謝 A:好 A B 111年12月2日6時32分許 B:喂? A:你……差不多過3分鐘可以過來樓下 B:現在有在下雨嗎?我香菇要去領 A:不然你現在可以出發了,不然我載小孩上課怕來不及 B:好 A B 111年12月2日6時33分許 B:喂 A:這樣我就在你那口仔那,全家那等你就好了 B:哦,好 A:好,OK附表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為A,周惠玲行動電話門號為B):
發話者 受話者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 A 111年12月6日22時58分許 A:喂? B:3包香菇 A:好好好,我等一下打給妳 A B 111年12月6日23時37分許 B:喂? A:妳要過來嗎? B:我沒車 A:你沒車哦 B:對 A:我看看,看看有沒有車,好 A B 111年12月6日23時54分許 A:你5分鐘下來 B:啊……那個,你來再說 A:好 A B 111年12月6日23時57分許 B:喂? A:到了 B:好 A B 111年12月7日0時9分許 B:喂,我有看到 A:你有收到?你有看到嗎?因為我趕著給人家 B:我打他還沒接,我再跟你講 A:好好好 B A 111年12月7日0時32分許 A:喂? B:好像按錯,按7600,多按1 百 A:好好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