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志偉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3號、第68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志偉所犯附表編號1、6、8、11所示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何志偉處如附表編號1、6、8、11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志偉(下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原判決就此認定事實,除附表編號1、6、8、11之刑之部分、定執行刑及沒收外,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其僅承認洗錢,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董」(下稱李董)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話術誆騙,被告不知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洪越雯」(下稱「洪越雯」)為假買方,被告係遭「李董」、「洪越雯」利用,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芷伊、蔡宗晟、李春郁及被害人賴秋琴達成和解,且被告經本案後突遭家變,其父親、外祖母及其弟相繼過世,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期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47、104至105、119至123、223至235、261至264頁)。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㈡虛擬貨幣之特性⒈虛擬貨幣固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區塊鏈所
記載僅是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故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係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下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匿名性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⒉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
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然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抑或僅係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其責。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及行政院函釋已揭示從事虛擬通貨與
新臺幣間交換業務者應依洗錢防制法履行洗錢防制程序,確認客戶身分,積極評估客戶資金是否屬可疑非法資金,在有洗錢疑虞時,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可疑洗錢交易。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266頁),行為時已49歲,並非初入社會、欠乏社會經歷之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與「洪越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所傳送予「洪越雯」之相關囑附風險及簡略確認身分之內容(見偵61113卷第23至29頁),但自被告所傳送之囑咐風險內容,可悉被告已知悉買賣虛擬貨幣有涉及洗錢及詐欺等犯罪之可能性。
⒉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賣給「洪越雯」的USDT是從「李
董」那邊取得,我賣給「洪越雯」時手上沒有任何USDT,我請「李董」打幣給她,請「李董」打幣給「洪越雯」,我就不用再過手,我有拿現金給「李董」;我跟「李董」約在新莊區福美街的星巴克,「李董」請「李董」的同事來拿錢等語(見偵61113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可知被告本身並無虛擬貨幣,其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決定權限,足認被告僅係被動配合「李董」操作金流,而非擔任幣商之兼職行為等情無訛,就此,被告應對於其配合「李董」買賣虛擬貨幣及操作金流等行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除被告外,尚有「李董」及「李董指派之同事」已達三人以上等情,已有所知悉。顯見被告僅係提供帳戶或負責提款,以獲取約定報酬之角色,實非買家與幣商之關係。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李董」及「李董指派之同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難以採信。
㈣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有利於行為人。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6年版舊法)。⑵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而作為減刑事由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舊法);⑶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
⒋被告於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為修正前之刑法
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但被告並未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適用上開新法減刑。又被告上開行為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係於本院審理始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其適用上述106年版舊法減刑規定,但不適用112年版及113年版新法減刑規定;若就其洗錢犯行部分,倘適用106年版舊法,量刑框架亦為1月至未滿7年(前置加重詐欺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果);但若依112年版及113年版新法規定論罪,即不得減刑,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新法。
⒌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⑴被告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或行為後
,均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者較為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即無實益。惟於量刑層次,其適用106年版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刑事由,得作為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對被告言,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版舊法為有利。
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認113年版新法為有利,
但因被告所為本件11次犯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均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就法律適用部分仍可維持。㈤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自白犯行,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一節如前。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洗錢犯行,合於106年版舊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因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各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至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5、7、9至10之刑之部分業已量處法定刑度最低度刑,故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附表編號1、6、8、11之刑之部分為之(詳如後述五部分)。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後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應屬犯罪所造成危害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四、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6、8、11之刑之部分、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6、8、11之刑之部分、定執行
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6、8、11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予賠償金額,即告訴人林芷伊14萬6,500元、告訴人李春郁5萬5,100元,及被害人賴秋琴42萬900元(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該等金額實已高過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原判決未於附表編號1、6、8、11之刑之部分,且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6、8、11所量處之刑度並非法定刑之最低度刑等情,爰認本案附表編號1、6、8、11部分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6、8、11部分所示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6、8、11部分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6、8、11之科刑部分及本案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附表編號1、6、8、11之刑之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款項所為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已與附表編號6、8、11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114年5月14日當場分別給付告訴人林芷伊14萬6,500元、告訴人李春郁5萬5,100元,及被害人賴秋琴42萬900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乃因其配偶考慮退出花店生意,其想找兼職賺錢,之後交給其配偶經營(見偵61113卷第97頁;本院卷第37頁),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遲至本院準備及審理坦承洗錢犯行,但仍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協助程度較低;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附表編號1、6、8、11部分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之減刑事由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石膏磚裝修及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須扶養母親(76歲)及兒子(19歲)(見本院卷第26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2至5、7、9至10關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5、7、9至10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5、7、9至10之刑之部分,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詐騙集團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造成附表編號2至5、7、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甚多,本案被害金額非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附表編號2至5、7、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付,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前案素行紀錄,原以從事「保險業務員」為業,現投資酒店、居酒屋等,月入約10萬多元,須扶養其母與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7、9至10所示「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就此些部分業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影響本案原審法院之結論,是關於附表編號2至5、7、9至10所示之量刑,被告遲至本院始坦承涉犯洗錢罪之犯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否認,其僅坦承部分之供述內容對釐清整體犯罪事實之助益甚微,被告雖與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但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5、7、9至10所示之刑之部分已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故附表編號2至5、7、9至10所示之刑之部分量刑因子基礎難認有所變動,足見原判決就此些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7、9至10部分刑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11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
為之犯行,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此11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未予以宣告緩刑及沒收之說明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9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部分金額,且其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否認犯行,衡酌上情,礙難逕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緩刑宣告之諭知。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和「洪淑雯」間之交易賺了5萬多元等語(見偵61113卷第98頁),可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有5萬元等情明確,然被告於114年5月14日與附表編號6、8、9、11所示之告訴人林芷伊、蔡宗晟、李春郁及被害人賴秋琴達成和解,並當場分別給付和解金額(即告訴人林芷伊14萬6,500元;告訴人蔡宗晟37萬7,300元;告訴人李春郁5萬5,100元;及被害人賴秋琴42萬900元)完畢等節(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是被告就賠償告訴人林芷伊、蔡宗晟、李春郁及被害人賴秋琴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事實 許雅婷 (告訴人) 何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胡天祥 (告訴人) 何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王至誠 (告訴人) 何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伍琬如 (被害人) 何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江志輝 (被害人) 何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芷伊 (告訴人) 何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陳俊賓 (被害人) 何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賴秋琴 (被害人) 何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何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蔡宗晟 (告訴人) 何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翁良廷 (告訴人) 何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李春郁 (告訴人) 何志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