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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健銘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號、112年度偵字第29734號、112年度偵字第29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健銘(下稱被告)與簡浚浩、李強等人均為臨時演員,其等間因相互纏訟素有糾紛,緣簡浚浩前於民國110年3月下旬,因遭被告、鍾振盛、葉文凱、李維中、饒瑞宇等人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撿垃圾除敗類」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以言語辱罵、誹謗,遂於110年9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被告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中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100日,下稱「另案」),而其中鍾振盛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案件偵辦後,經檢察官簽分為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鍾振盛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詎被告明知其於110年3月間確有實際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Jimmy秋哥」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且有以本案帳號加入本案群組而為該群組成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地檢署第21偵查庭內,就前案案情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群組內之本案帳號並非我所使用,我亦非該群組成員云云(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而就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前案被告鍾振盛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劉佳龍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盧彥旭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劉堯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舊識莊明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前案111年6月20日被告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份、庭訊錄音錄影檔案光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報告、原審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等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109年間確實有在LINE中使用「Jimmy秋哥」之暱稱,但使用時間約1個月,我於109年6、7月之後就沒有再使用過該暱稱,我也沒有加入本案群組,我沒有偽證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依其作證時主觀上之認知,認為前案提告資料中之「Jimmy秋哥」暱稱非其所使用,顯無偽證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是為了鍾振盛所涉前案而作證,惟就鍾振盛所涉前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內表示「Jimmy秋哥」貼文與對話紀錄與前案並無重要關聯,嗣鍾振盛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中,亦未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引用作為證據;原審亦明確認定被告在前案偵查中作證時所陳述事項,並未涉及前案認定鍾振盛有罪與否之核心爭點,難認對於前案鍾振盛是否犯公然侮辱罪之判斷有所影響,而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由此可見,縱使被告在前案中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而認為與客觀事實不符,該證述內容亦非與前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並不該當於偽證罪之要件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緣係因簡浚浩認被告、鍾振盛等人於本案群組中稱簡浚浩為「簡垃圾」、「撿垃圾」,影響簡浚浩之聲譽及演藝事業,因此於110年9月29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鍾振盛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為就被告部分應予簽分偵字案續為偵查(即另案),就鍾振盛部分,則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偵查(即前案);又前案檢察官曾傳喚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言;再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鍾振盛有於本案群組以暱稱「Sam振盛」發表「簡垃圾又開始當駭客在作奸犯科啦,大家現在立刻馬上到各大群組去踹飛他吧~」、「@周陳漢 我剛剛不是說了,我來做個總結好了:當一個垃圾創立一個垃圾群組,誰會那麼白痴笨蛋入垃圾群組,還承認自己是垃圾呢,所以簡垃圾是沒有能力及人脈創群組,所以只能用偷的,不過偷過來的群組,大家只要聽到版主是簡垃圾又退光了。以上報告完畢,謝謝收看」等文字內容,公然侮辱簡浚浩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175頁至第186頁),復經原審法院調取前案卷宗核實無誤,故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加入本案群組以及本案「Jimmy秋哥」帳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然被告有加入本案群組並使用本案帳號之情節,有證人即前案被告鍾振盛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盧彥旭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劉堯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舊識莊明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22頁);而被告在原審法院另一件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許鈺翎與李強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曾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中證稱自己的LINE暱稱為「Jimmy秋哥」乙情,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卷一第398頁)。此外,被告於本案群組內,使用本案帳號而對簡浚浩公然侮辱之行為,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起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29至38、117至133頁)。參以被告在李強提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中,曾自承其LINE暱稱為「Jimmy秋哥」,又被告亦不爭執109年8月12日曾以該LINE暱稱傳送訊息給阮菁菁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10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卷第2376號卷第35頁)。據上,應堪認被告確有使用本案帳號且加入本案群組之事實甚明。至於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辯稱LINE稱呼可由使用者自行變更等語,然而經核在最初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乃至於前案偵查、審理過程中,除本案群組成員盧彥旭、劉堯泓、劉佳龍所提出之本案群組對話資料,其中確有LINE名稱顯示為「Jimmy秋哥」之人以外(見111偵17306號卷第25至97頁),本案群組成員盧彥旭、劉堯泓、劉佳龍、鍾振盛在偵審程序中,被問及本案群組之「Jimmy秋哥」時,均一致陳稱:「Jimmy秋哥」為被告等語(見111偵17306號卷第117、118頁;110他3652號卷第11頁;110偵18780號卷第3至5頁;110他4074號卷第94頁;111他4811號卷第22頁),另一本案群組成員饒瑞宇亦在本案偵查中具狀為相同之陳述(見112他2852號卷第11頁),故被告辯稱其為本案群組內之發文之「Jimmy秋哥」,該「Jimmy秋哥」也可能是其他使用者自行變更顯示之名稱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實難以採信。

㈢被告之行為尚難認為構成偽證罪:

1.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即證人)對於他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2.經查,參諸鍾振盛於前案中遭指訴之犯罪事實為鍾振盛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內,發表足以減損或貶抑簡浚浩之人格聲譽之文字內容,影響簡浚浩之名譽,因而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準此,就前案檢察官偵辦鍾振盛是否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法院認定有罪與否,而足以影響前案偵查、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應包含「鍾振盛有無加入本案群組、其於本案群組中所使用之暱稱為何」、「鍾振盛有無於本案群組發表足以貶損簡浚浩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詞」、「又其文章指述之人是否係指簡浚浩」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經核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訊問被告之內容,雖然被告證稱:自己未在本案群組內、非本案帳號之使用者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業經論述如前,惟檢察官在被告為上開陳述後,即未進一步訊問被告詳情,亦未針對鍾振盛是否於本案群組內發表辱罵簡浚浩之言論繼續訊問被告,則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雖可能影響檢察官是否採取其他更積極之偵查作為,以確認「鍾振盛有無加入本案群組」,及「鍾振盛是否即為以『Sam振盛』名義於本案群組中發表貶損簡浚浩名譽文字內容之人」,然被告上揭言論終究與檢察官認定鍾振盛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直接關連性,故其是否因此即會影響檢察官對於鍾振盛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已有可疑之處。

3.又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先於111年6月6日傳喚鍾振盛到庭,鍾振盛於該次偵訊中固曾先稱自己未加入本案群組,並否認該群組內暱稱「Sam振盛」之人為其本人等語,惟在經檢察官訊問後,又表示要思考自己是否有在本案群組內等語,復經檢察官再次向鍾振盛確認簡浚浩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是否為鍾振盛所發送,鍾振盛則表示「對」,並承認本案群組內暱稱「Sam振盛」之人為其本人,但其發文未指名道姓,故質疑此行為是否有妨害名譽等情節,有鍾振盛於前案偵查中之筆錄內容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21至22頁),足見檢察官在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前,業已掌握鍾振盛自承為前揭在群組內以「Sam振盛」名義發文之人甚明。再者,檢察官復於111年6月29日傳喚簡浚浩告訴狀內所附陳報狀上之陳報人劉佳龍、盧彥旭,其等亦均證稱:自己曾經加入本案群組,該群組中暱稱「Sam振盛」之人為鍾振盛、被告為使用本案帳號之人等語(見111偵17306號卷第118頁),可見在該案偵查中,就鍾振盛有以暱稱「Sam振盛」加入本案群組並發表文字內容一情,檢察官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可供判斷甚明,則是否仍可認為於檢察官111年6月20日訊問時被告證述之內容屬於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更不無疑問。

4.加以,前案鍾振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而為有罪判決,細繹前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內容,就第一審判決內容中,鍾振盛亦均坦承有於本案群組內以發表「Sam振盛」上揭文字之事實,僅辯稱:本案群組非公開群組,且稱其發表之文字係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且未指明係簡浚浩,是簡浚浩自行對號入座,並經前案一審法院整理後認該案爭點為「本案群組是否屬公然之狀態」、「鍾振盛於本案群組指稱之『簡垃圾』是否為簡浚浩」、「鍾振盛於本案群組發表之文字是否屬於抽象謾罵而足以貶損簡浚浩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於本案群組發表之文字是否屬於抽象謾罵而足以貶損簡浚浩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鍾振盛之言論自由與簡浚浩之人格名譽權存有基本權之衝突,應如何衡量鍾振盛是否構成犯罪」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前案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112偵703卷第176頁)。由此,亦可見「鍾振盛在該案中為以「Sam振盛」發表上開文章之人」並非該案鍾振盛所爭執之事項,是以,在前案認定鍾振盛是否犯侮辱罪之審判程序中,鍾振盛是否為以「Sam振盛」發文之人已非前案案情之核心爭點,更非前案判決鍾振盛有罪、無罪之決定性事項甚明。

5.此外,綜觀鍾振盛前案第一審判決,亦未論及或援引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難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聯性;再觀鍾振盛前案之第二審判決內容,法院也未引用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鍾振盛是否有罪之證據,依此,難謂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有何對於前案爭點之判斷產生實質影響,甚至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可言。

6.據上,檢察官固然主張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其自身是否有使用本案帳號、加入本案群組等內容,都會影響到前案檢察官調查鍾振盛有無加入本案群組及鍾振盛發言詳情,當均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鍾振盛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偵審結果之判斷。然而,從檢察官訊問被告、被告回答之內容,均未直接涉及到與「Sam振盛」公然侮辱行為相關事項;又即使被告證述影響檢察官是否可進一步訊明「Sam振盛」發文之人是否為鍾振盛,但當時檢察官已經掌握鍾振盛即為以「Sam振盛」發文者之人,後續也以其他證據認定鍾振盛即為發文之人,並以公然侮辱罪對鍾振盛提起公訴;再後續前案之審判程序中,因鍾振盛均不否認用「Sam振盛」名義發文,鍾振盛是否為以「Sam振盛」均未成為該案爭點等節以觀,可見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是否為「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尚存有疑問之處,是以檢察官僅因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證述,即認為構成偽證罪,即屬無據。

㈣從而,即便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與與客

觀事實並不相符,然該等證述內容實與前案鍾振盛是否涉有公然侮辱簡浚浩犯行無重要關連性,尚不能認為已影響對於檢察官偵辦前案時之判斷,更對於法院就鍾振盛是否公然侮辱簡浚浩之裁判結果無涉,難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之結果,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顯非屬前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證述,縱認與客觀事實不符,仍無從對其以偽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雖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前案檢察官於111年6月6日以被告身分傳喚鍾振盛到庭。鍾振盛於偵訊時先否認加入本案群組,否認係群組暱稱「Sam振盛」之人。經前案偵查檢察官反覆詢問,鍾振盛始承認前揭事實(本署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21頁以下),是以縱使前案已有相關物證可佐,然以鍾振盛於偵查中之態度,仍極易於嗣後偵查或審理時翻供,其自白具有高度不確定性,有必要調查其他在本案群組之證人意見,故前案偵查檢察官始不厭其煩,再於111年6月20日14時40分許傳喚被告到庭,顯然至少要確認:①鍾振盛是否在本案群組?②是否為暱稱「Sam振盛」之人?③鍾振盛在群組所稱「撿垃圾」等詞是否侮辱簡浚浩為垃圾?等疑問。而被告竟偽證稱:本案帳號並非我所使用,我非該群組成員,不在本案群組等語,致使前案起訴書未將被告之證述列為證據;前案偵查檢察官另於111年6月29日傳喚證人劉佳龍、盧彥旭到庭作證,以確認鍾振盛之自白,再據此做為前案起訴書之供述證據。顯見被告邱所為,足以危及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前案之正確性,確實會影響前案檢察官偵辦之判斷,亦有使法院於前案審理時陷於錯誤之危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故意為虛偽之陳述,顯已構成偽證罪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及被告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尚難認為已對前案檢察官偵查、起訴造成實質影響,且亦未觸及該案被告鍾振盛是否在群組中侮辱他人之爭點判斷之核心事項,其認定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本案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被告在前案111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編號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邱健銘之證詞 1 (提示告訴狀所附擷圖)LINE群組裡的Jimmy秋哥是你嗎? 不是我 。 2 你是不是有跟被告說,本案是因為群組裡有人把你們的訊息 告訴告訴人? 我不清楚。 3 是否同意當庭把手機提出,經本署檢視? 好。 4 你是否可以提供你的line的對話紀錄? 我已經好一陣子沒有用line了 。 5 你今天帶來的手機也沒有sim卡 ,有何意見? 我都用wifi。 6 在被告收到本案傳票詢問你時,你究竟有無跟被告說,本案是因為群組裡有人把你們的訊息告訴告訴人? 他問我開庭的事情,被告說他被告訴人誣告。我說群組裡的是我猜想的,因為告訴人不在我跟被告談話的群組裡面,那是被告在今年的二、三月拉我進去的,群組的名稱叫「撿垃圾除敗類」。不是告訴狀裡面的群組,告訴狀那個群組是去年二、三月的群組,二個組群是應該是無關連的,去年二、三月的群組我不清楚怎麼回事。 7 既然如此,你為何會認定被告是被群組裡的某人把他在群組裡的訊息提供給告訴人? 這是指今年二、三月的群組,因為陸陸續續發生一些事人,有些人有被告,因為他們說有人被告,所以我都只是推測。 8 你的意思是你並不在告訴狀的「撿垃圾除敗類」的群組裡? 對。 9 補充? 沒有。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