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凱鈞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曉云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22933、2663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凱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曉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游凱鈞、黃曉云分別以「幸福幣商」、「築夢踏實」為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個人幣商,明知本案由多人共組之假投資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管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約以USDT泰達幣進行投資,並提供實際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蕭浥廷為自行申辦),為此隱匿游凱鈞、黃曉云為配合幣商,而予推薦,營造「幸福幣商」、「築夢踏實」為無關第三人之假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提供LINE帳號加入好友與游凱鈞、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經游凱鈞或黃曉云與之會晤收取現金,將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詐欺集團成員即自行操控各該電子錢包或指示被害人轉入虛偽投資平台(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游凱鈞、黃曉云則從中朋分利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於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本院卷㈡第208至2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游凱鈞辯稱:被告游凱鈞為個人幣商,自行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以真實身分從事正當商業活動,交易過程確實執行KYC程序、簽訂書面合約,並未與詐欺集團合謀,乃被害人未如實告知所使用電子錢包非本人掌控,造成損失,此非被告游凱鈞可得知悉云云。被告黃曉云辯稱:被告黃曉云為個人幣商,透過「幣安」廣告招攬客戶,營業多年,於交易過程為防範詐欺、洗錢,已盡其所能宣導注意事項、檢驗客戶身分,與詐欺集團並無任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黃曉云廣告之公開訊息,將被害人導向被告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黃曉云無從知悉買家指定錢包是否本人持用,且被告黃曉云收取現金,已按約定單價、數量將泰達幣打入指定錢包完成交易,與詐術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分別以「幸福幣商」、「築夢踏實」為
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聯繫後,為各該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凱鈞、黃曉云供述在卷(被告游凱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號偵查卷宗【下稱15772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第13至32、203至211、381至387、451至453、477至479、521至529、751至770、777至782頁、22933偵卷第9至17頁、38825偵卷㈢第457至4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5至21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40至43頁;被告黃曉云:
38666偵卷第7至10、77至79、91至94頁、26632偵卷第35至7
2、517至528頁、38825偵卷㈢第457至468頁、警卷第57至63頁、原審卷㈠第48至52頁),且有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物品扣案,及「築夢踏實USTD_STORE」網頁、帳戶驗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㈠第217至281、393頁)、被告游凱鈞售出泰達幣交易紀錄(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102卷】第77至89頁)。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施用詐術,約以泰達幣進行投資,並提供實際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蕭浥廷為自行申辦),經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LINE帳號加入好友與被告游凱鈞、黃曉云聯繫,分別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操控各該電子錢包或指示被害人轉入虛偽投資平台(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則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綦詳,且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線下交易特性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關聯性:
⒈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
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限制私人間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可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交易,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持有人姓名,其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存有高度風險,因而形成監管之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洗錢犯罪更加猖獗、難以查緝。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從事場外交易,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金流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充足防範措施,非得僅以簽立合約、囑咐風險、宣告免責等行為,即可脫免其責。
⒉再從虛擬貨幣交易實務觀察,虛擬貨幣發展初期於我國體制
尚未完備,交易較為不便,容有自國外交易所代為買賣之個人幣商存在需求,然而虛擬貨幣發展至今,即以112年而言,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平台比比皆是,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直接匯款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降低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虛擬貨幣之一方未取得交易標的或對價之風險,交易安全更具保障,在此時空環境下,個人幣商於虛擬貨幣正規交易中是否仍有存在必要與空間,已非無疑。尤其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設定相當於美元,即1顆泰達幣價值等於1美元,可謂結合虛擬貨幣技術優勢與法定貨幣穩定性,持有者較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因而被廣泛接受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使用,為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具有高度流通性,幾乎可在任一交易所隨時購買、售出,倘有買家不計成本透過線下交易購買泰達幣,可合理推認是在利用泰達幣之匿名性與高流通性,即為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高度相關。是以,個人幣商定當知悉或預見泰達幣線下交易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更應充分防範,確保其交易未涉及不法金流,否則,即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㈢被告游凱鈞、黃曉云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⒈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雖堅稱自己純為第三方幣商,然被告游
凱鈞明知虛擬貨幣線下交易常被認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相關,不思保留交易證據維護自身權益,反而以「在臺灣這是灰色地帶的東西,會被認為是詐騙」、「跟上源幣商的交易紀錄不需要保全」、「因為這個行業常常被認為是詐騙,所以大家都比較小心,常常交易完就不會留下其他訊息」、「因為我這種東西比較沒有相關法律規定,大家都會想說一買一賣就不會想留紀錄」等令人匪夷所思之「安全問題」,第一時間刪除與取得虛擬貨幣有關之所有通聯紀錄、交易訊息(15772偵卷第25、205頁、原審卷㈠第43頁),甚於本案面交過程刻意變裝,有監視錄影畫面存卷為憑(33496偵卷第39至49頁、38666偵卷第57至63頁),已足啟疑竇。而被告黃曉云於112年5月10日初次警詢時,隱匿被告游凱鈞身分,謊稱委託「阿猴」前往約定地點與黃心彤面交現金(38666偵卷第9頁),及於112年7月11日應訊前之112年7月4日,與其男友「尤帛」討論遭檢調偵辦對話如下(26632偵卷第77至84頁):
黃曉云:可是那又不是我的名字辦的
尤帛:就是因為這樣,所以一旦有問題,人家就會說你用
這種卡在做壞事尼克(即被告游凱鈞)的起訴書上面就有了他的賴……尼克講不聽我沒辦法尤帛:買幣
一樣可以不一定要在賣場這些人金額都做大100萬左右(解釋「找3-5個」)這些人以後都可以當證人黃曉云:(說明此法不可行)
尤帛:那你有說法就好了……黃曉云:他下單我是要買
我在洗次數這樣我之後才好解釋我在上面買尤帛:沒有意義的事不用做
你可以直接說都是之前ftx時代認識的幣商妳現在才做,是不是太假了黃曉云:我每次開庭他們都會拿我手機你知道嗎
尤帛:我一直都有告訴你
不然我幹嘛叫你訊息檢查清楚……你每天報匯率,你就用律師給你的價格上滑0.05報上去一天二梯次,總共大概3萬顆其內容不僅與被告游凱鈞自承「做生意」使用之LINE帳號非以自己真實姓名年籍申辦之事實不謀而合(15772偵卷第20至21頁),復據被告黃曉云於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坦承:
「阿猴」的部分是我講錯了,其實是「NICK」游凱鈞,是我男友尤帛介紹給我的等情(38666偵卷第93頁),且經此討論,被告黃曉云果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提及其泰達幣來源為FTX幣商,故得以較低價格取得(26632偵卷第36頁)。綜合觀察被告游凱鈞故意刪除交易相關紀錄、變裝行為,被告黃曉云虛構面交人員、泰達幣來源、「洗次數」因應檢警調查,加以指導被告黃曉云如何規避查緝之「尤帛」介紹之被告游凱鈞,不僅為被告黃曉云於本案委託面交之對象,所經營之「幸福幣商」竟恰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用,實難認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為不知情之單純第三方幣商。
⒉次以,泰達幣價值與美元掛鉤,1泰達幣價值等同1美元,已
如前述,因其匯率隨美元漲跌浮動,為掛鉤法幣價值之穩定幣,相較於一般加密貨幣具有極低波動性,除非政治、經濟、社會或其他層面發生足以影響匯率之重大事件,短時間內實不至有大幅匯率波動,可合理判斷幾不具短期套利空間。被告黃曉云自承僅持有若干泰達幣,餘均於交易前一日購入補足(原審卷㈠第50至51頁、本院卷㈠第409至410頁),然依被告黃曉云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所陳,其從事泰達幣買賣1顆泰達幣可賺取價差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0.75元(26632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更稱:我1顆泰達幣可賺3元等語(原審卷㈡第534頁),與泰達幣為穩定幣、一日之間可能發生之匯率波動顯不相合,況泰達幣如同法定貨幣,漲跌難料,被告黃曉云購入泰達幣後,何得確保翌日售出可賺得價差,其從事幣商工作本應藉由低價買入、高價售出賺取利潤,於本案卻非於匯率低點購入、高點賣出,而是繫於臨時、不確定之隨機交易(今日購入、翌日售出),明顯違常。
⒊另一方面,被告游凱鈞於警詢時供稱其泰達幣係按幣托報價
加計0.1至0.3元售出(22933偵卷第11頁)。然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常規虛擬貨幣買賣早已透過合法交易平台(如幣安、幣托、MAX Exchange等)進行,不僅資訊公開透明,不論買家或賣家均可知悉他人即時賣價、買價,而為交易決定,相較於法定貨幣,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並無藉由同一時間之匯差、手續費等賺取利潤之空間,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實以支付、轉帳工具為常(如支付費用、價金、貨款、借款等),而非基於「換匯」需求,且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資訊公開透明,買家、賣家均可透過平台覓得最有利條件之交易對象,尤其交易金額龐大時,透過合法平台進行更可確保交易安全、降低風險,何況泰達幣為穩定幣,短期套利空間有限,被告游凱鈞竟能固定按交易所報價加計一定金額賣出,其買家無端捨棄具有保障之交易所以牌價購幣,反而選擇私下向個人幣商以較高價額購買泰達幣,顯然是利用買家根本不諳虛擬貨幣一般、正常交易機制遂行其事,此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就此部分所為一致證詞(卷頁詳見附表一證據清單欄記載),可見其然。
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①以可
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113年11月26日修正前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縱以個人幣商身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非旨揭辦法所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仍負有與上開規範相當之防範義務,被告二人於本案即是以其等交易業已進行KYC及告知投資風險等詞,執為抗辯。惟細繹被告游凱鈞、黃曉云歷次偵審所述執行KYC之實際內容為「買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手機號碼」、「買家持身分證視訊」、「填寫KYC表單」、「核對表單與面交現場提供錢包地址一致」(卷頁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㈠),「築夢踏實」頁面資訊(原審卷㈠第217至281頁)、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買賣合約(卷頁詳見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執行之KYC程序僅在確認買家真實身分,即在出售虛擬貨幣作為收受價金端具有防止取得不明款項功能,於「確認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無實質意義。再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加入被告二人LINE帳號後,均是直接表明購買特定價值或數量之泰達幣,全然未見詢價、議價過程,以其等交易金額之鉅,稍有價差即可產生重大影響,卻對此毫不關心,與一般買家明顯有別。又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其等面交時,多半處於不知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狀態,僅單純告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明顯係受他人指示辦理,其中證人劉妙希於原審審理時即具結證稱:我有跟來面交的人(被告游凱鈞)說幣址是對方提供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48頁),證人謝鈴琴亦證稱:合約書上的英文、數字組合那一串字,是游凱鈞面交時叫我抄的,他叫我按照黃曉云LINE裡面的資料抄等語(原審卷㈡第370頁)。被告游凱鈞與委託其面交之被告黃曉云對於本案買家係受人指示購幣,確有認識,雖有執行KYC程序之外觀,然僅止於客戶身分驗證,而非確認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誰屬、購幣目的、實質受益人等,實際上,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對於本案買家有以上違常現象,根本不予防堵、攔截,執意完成交易,僅透過網頁、對話或合約書以「本賣場,沒有跟其他投資網站配合一切相關業務,一切投資項目為買家自身交易,與本賣場無關」或類此用語撇清個人責任,反而凸顯其等早知本案被害人購幣目的為現下最為盛行之「投資」詐騙,無疑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舉動。被告黃曉云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被害人、命提出對話紀錄,及調取、勘驗手機、電腦主機等,以資證明被告黃曉云確曾執行KY
C、提醒買家注意詐騙等,並無調查必要。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縝密分工,行事謹慎,倘有不知犯罪計畫
者參與其事,指揮者無從下達指令,不僅可能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更有遭參與者察覺異狀向檢警舉發以為自保之風險,尤以本案各次交易牽涉金額甚鉅,一般幣商定當更加提高警覺,換言之,倘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為不知情之第三方幣商,與詐欺集團毫無瓜葛,僅偶然接獲聯繫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買賣泰達幣,以各被害人購幣金額龐大,明顯有依他人指示辦理跡象,一但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善盡幣商防範洗錢職責加以攔阻、通報,或要求買家提供其他確實為本人控制之電子錢包進行交易,詐欺集團豈非徒勞,更將自陷遭舉報風險,詎本案循相同模式與被告二人取得聯繫進行交易者合計竟多達23人,絕非巧合,毋寧是詐欺集團精心策劃之安排。又被告黃曉云雖以女性身懷鉅款恐有安全疑慮為由,委託被告游凱鈞面交現金(本院卷㈠第409頁),然其與被告游凱鈞並非熟稔,於112年7月11日甚至僅知其人綽號「尼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26632偵卷第520頁),且被告黃曉云於本案「築夢踏實」部分牽涉金額最高之附表一編號7徐至祥470萬元、編號11李孔嘉500萬元,反而自行出面取款,何有安全疑慮,況以我國現時治安條件、警察機關可提供護鈔服務、本案約定面交地點均為公共場所,其委由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經手鉅款致遭侵吞之風險,顯然不亞於遭不知情外人當街行搶。一併斟酌前述指導被告黃曉云如何規避查緝之「尤帛」介紹被告游凱鈞,即為被告黃曉云於本案委託面交之對象,被告游凱鈞之「幸福幣商」亦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用,俱徵被告游凱鈞、黃曉云應同為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而有一定之合作關係,被告黃曉云不過是為降低自己出面遭當場逮捕之風險,委由被告游凱鈞面交取款。
⒍實則,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被害人向「幸福幣商」、「築夢踏實」購幣時,囑咐就投資內容確實保密,刻意營造幣商為無關之第三方角色,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則是預見買家係遭詐騙一般,以上開徒具形式之警語作為唱和,實際上根本不為任何防堵,此由被告黃曉云一面提醒趙躍燦「投資小心餒」、「我上次被騙了」,一面澄清「可是不是投資」(本院卷㈡第181頁),避免對方將投資與詐騙產生連結,於謝鈴琴聯繫購幣時甚至言明:「你給我台幣,我給你U,我跟你的交易到此,你再去投資」,於謝鈴琴催促:「交錢要趕快儲值」之際,覆以:「會馬上打到姊的錢包地址喔」(15772偵卷第600、602頁),顯然知悉被害人遭遇假投資之慣常詐騙手法,購買泰達幣是用以儲值參與投資甚明。再者,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雖極力撇清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被害人向「幸福幣商」、「築夢踏實」購買泰達幣時,均直接言明為「面交」,若非已有默契,詐欺集團何得知悉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因個人從事幣商經驗傾向之交易模式。於此同時,詐欺集團雖與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巧妙搭配製造彼此無關之假象,相互提高可信度,然言談間仍然百密一疏,於與徐至祥、楊國浩聯繫時,為已為二人預約「築夢踏實」幣商之訊息(38825偵卷㈡第141、533至535頁),及於洪麗珊無法理解如何以泰達幣儲值投資時,逕稱:「你現在不懂,沒有關係你按客服的提示去操作就好了,然後等幣商上門了也會教你」(15772偵卷第191頁)。更有甚者,被告游凱鈞於112年4月20日16時14分6秒購入32207顆泰達幣用以與洪麗珊交易,因洪麗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與被告游凱鈞約於同日17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面交,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上開已為被告游凱鈞購入之泰達幣竟於被告游凱鈞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同日18時35分54秒轉回原錢包地址(15772偵卷第113頁),更徵其等確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
⒎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實係詐欺集團先以話術誘使被害
人以泰達幣參與投資,利用被害人不瞭解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一方面由機房端故意隱匿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為配合幣商,假意推薦「幸福幣商」、「築夢踏實」,營造各該幣商為無關第三人之假象,一方面由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強調個人與買家即將參與之投資無關,提高整體計畫之專業、可信度,俾於被害人購得泰達幣後由詐欺集團直接操控其電子錢包或指示被害人轉入指定錢包,達到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則從中分潤(顯非價差,因而得不問匯率漲跌、隨時交易),此即被告黃曉云於原審審理時脫口所承:我的「人設」是虛擬貨幣的幣商、賣家(原審卷㈠第48頁)。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可成立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各種話術詐取財物,其中假投資之詐騙手法,需有機房端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進行遊說,水房端操作人頭帳戶、電子錢包,搭配車手面交或提領取款、轉交上手,藉此分工與轉遞規避執法人員查緝,尤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當是集結多人之力完遂犯罪目的,各成員之分工與行為階段緊密結合,相互為用,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雖僅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交付等值泰達幣,然二人實為詐欺集團配合幣商,旨在使詐欺集團規避法定貨幣交易限制、以泰達幣作為假投資之儲值方式,增加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隱密性,使本案詐欺集團終局獲取犯罪所得,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調查之目的,為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又本院並未否定被告黃曉云除為詐欺集團配合幣商外,原即從事虛擬貨幣線下交易而為個人幣商,及被告二人擔任詐欺集團配合幣商,就與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交易本身係按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被告游凱鈞提出本案泰達幣交易紀錄,被告黃曉云提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紀錄,均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黃曉云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哲安、陳偉凱、賴映呈,以資證明被告黃曉云有長期配合之幣商,且為本案部分幣源,非買空賣空、回流幣等,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游凱鈞、黃曉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至被告游凱鈞、黃曉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名,然該條規定既為被告二人行為時尚未生效施行之刑罰法律,依罪刑法定主義,本無適用餘地,自亦無庸再就115年1月21日該條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㈠核被告游凱鈞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二十三罪);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游凱鈞於112年4月20日面交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生犯罪結果,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為同一被害人之既遂犯行所涵攝,毋庸另行論罪。
㈡核被告黃曉云就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十七罪)。
㈢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就附表一各編號所涉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游凱鈞、黃曉云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游凱鈞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十三罪,被告黃
曉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十七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8號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與本案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詳如附表一所載),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游凱鈞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㈠第113至1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游凱鈞於前案執行完畢僅隔數月,即又再犯本案罪質相同、情節更為重大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守法觀念依然淡薄,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使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⒈附表一編號14葉韋辰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第一
列記載,認葉韋辰於112年3月23日面交金額為213萬元(本院認定金額為130萬9,440元)。
⒉附表一編號16洪麗珊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第四
列記載,認洪麗珊於112年4月12日面交金額為200萬元(本院認定金額為100萬元)。
⒊附表一編號23姜文祥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一
列記載,認姜文祥於112年4月18日15時許面交160萬元予被告黃曉云。
因認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就上開未經本院認定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就附表一編號19
至23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㈢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4部分,葉韋辰於112年3月23日雖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儲值213萬元,然依雙方對話紀錄顯示(38825偵卷㈡第353頁),該次投資金額及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迭有更動,葉韋辰與被告黃曉云實際交易泰達幣數額為42,240顆(原審卷㈠第427頁),以被告黃曉云於本案中最低成交匯率31元計算,其收取金額應為130萬9440元。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葉韋辰交付213萬元予被告黃曉云,容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附表一編號16部分,證人洪麗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
月12日16時許,在我辦公室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幸福幣商」游凱鈞,游凱鈞當場將泰達幣打入「angela」給我的錢包地址等語(15772偵卷第34頁),與當日LINE對話內容相符(15772偵卷第65頁),足見洪麗珊於112年4月12日購買泰達幣交付被告游凱鈞款項應為100萬元。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為200萬元,顯然有誤。
⒊附表一編號23部分,證人姜文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於1
12年4月18日15時、4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分別交付現金160萬元、200萬元給前來取款的人等語(原審卷㈡第482頁),然觀姜文祥與被告黃曉云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審卷㈡第191至195頁),姜文祥係於112年4月18日20時51分許始與被告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二人持續對話至同日21時26分,約定翌日(19日)15時面交200萬元,復經被告黃曉云要求延至16時交易,迨112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姜文祥原通知:「下午交易因故取消」,又於同日11時18分表示:「計畫不便(變)下午4點見」,被告黃曉云則以手邊客戶問題很多無法抽身,告知:「我請朋友過去找您」、「他人已經北上了」,繼之於16時35分傳送撥付泰達幣63,897顆之交易紀錄,足認姜文祥於112年4月18日至19日僅與被告黃曉云為單筆交易,即以200萬元購買泰達幣63,897顆,並委託被告游凱鈞面交。實則,證人姜文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來跟我接觸拿錢的有好幾個人,有男有女,我無法判別哪一天是哪一個人,我不記得4月18日、4月19日我把錢交給誰,因為太多筆了等語(原審卷㈡第482頁),可知姜文祥因多次付款購買泰達幣已有所混淆,其指認於112年4月18日15時許交付現金160萬元向被告黃曉云購買泰達幣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固然擔任詐欺集團配合幣商,然二人僅
於接獲聯繫時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機房作業,對於詐欺集團所為假投資詐術是否透過網際網路遂行,無從知悉,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對於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取金錢有所認識,無從以該款加重事由相繩。
㈣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上開所指犯行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犯罪,第以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4、16、23部分,原審認定各該被害人面交金額
與客觀事證不符(詳如上開㈢⒈至⒊所載),而有違誤。⒉本件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為個人幣商,致為詐欺集團所用,
雖有未該,然所涉係將被害人遭詐騙約定投資金額轉換為泰達幣,以利詐欺集團自行操作電子錢包或指示被害人儲值詐取之,被告二人從中朋分利潤,並非終局取得詐騙贓款之最核心角色,其等分工環節具有相當程度之可替代性,原審依本件被害金額20萬元至1300萬元,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至4年8、4年6月,較諸司法實務一般量刑,容有過度評價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之虞,難謂罪責相當。
⒊被告黃曉云就其出售泰達幣可得利潤前後所述不一,原審以
最不利於被告黃曉云之每顆泰達幣3元計算,且就被告黃曉云委託被告游凱鈞面交部分對二人以不同標準計算,違反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公平原則。
㈡從而,被告游凱鈞、黃曉云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
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凱鈞、黃曉云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心存僥倖,無視政府多年來致力於反詐騙宣導,利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擔任詐欺集團配合幣商,以利規避法定貨幣交易限制,以泰達幣作為假投資儲值方式,增加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隱密性,其等雖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所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更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228頁),及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暨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否認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各次犯行時間密切接近,具有高度關聯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游凱鈞、黃曉云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等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物品,為被告游凱鈞犯罪使用之
物,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為被告黃曉云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529至5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游凱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賣1顆泰達幣大約賺0.1至0.2元(15772偵卷第769頁、原審卷㈡第53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受被告黃曉云委託面交可從中分潤1/3(本院卷㈠第420頁),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泰達幣買賣1顆可賺0.75元(26632偵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1顆泰達幣可賺3元(原審卷㈡第534頁),另證稱:我委託游凱鈞面交,會分他利潤1/3至1/2等語(本院卷㈠第411頁),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就本案利潤計算、分配方式所述前後略有不同,依最有利被告二人之公平計算方式,被告游凱鈞個人交易部分,其報酬應以每轉出泰達幣1顆為0.1元計算,被告黃曉云之報酬應以每轉出泰達幣1顆為0.75元計算,其委託被告游凱鈞面交者,則以被告游凱鈞0.25元、被告黃曉云0.5元計算(即各為1/3、2/3)。依此說明,被告游凱鈞、黃曉云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游凱鈞、黃曉云收受被害人現金支付相應之泰達幣,
經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或指示被害人轉入虛偽投資平台之電子錢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二人僅為合作幣商,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經本院就被告游凱鈞、黃曉云所獲利益宣告沒收、追徵,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容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被告黃曉云從事幣商工作於另案經法院為無罪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個案情節、證據呈現與調查結果各有不同,被告黃曉云據此主張為合法幣商,請求再開辯論,核屬無據。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併案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8、10部分,請求併辦被告黃曉云犯行,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被告黃曉云提起公訴,無從審理,並經原審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蕭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聯繫蕭浥廷,佯有境外蝦皮投資平台可以泰達幣投資獲利,致蕭浥廷陷於錯誤為下列行為:①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聯繫「築夢踏實」黃曉云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3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交付現金31萬5,000元予黃曉云、游凱鈞,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10,000顆轉入指定電子錢包;②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幸福幣商」游凱鈞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3月2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交付現金18萬元予游凱鈞,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5,660顆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浥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5772偵卷第655至657頁、原審卷㈡第128至141頁) ②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6632偵卷第486至493頁、38825偵卷㈡第73、75至88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劉妙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0時許聯繫劉妙希,佯有「北城致勝」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劉妙希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3月14日1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9樓翰林茶館,交付現金324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103,514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妙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33496偵卷第51至59頁、原審卷㈡第141至155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33825偵卷㈡第119頁、15772偵卷第581至584頁)、LINE對話紀錄(38825偵卷㈡第121至130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原審卷㈠第40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3496偵卷第39至49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吳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聯繫吳秀英,佯有「昌恆證券」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吳秀英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3月14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B1星巴克板橋車站門市,交付現金85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27,331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26632偵卷第85至88、93至96頁、原審卷㈡第157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38825偵卷㈡第97、99至111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原審卷㈠第409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黃心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聯繫黃心彤,佯有「景華證券」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黃心彤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3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平門市,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31,796顆轉出。 ①證人黃心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26632偵卷第104至105、107至109頁、原審卷㈡第157至158頁) ②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38825偵卷㈡第155至185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原審卷㈠第411頁)、監視錄影畫面(38666偵卷第55至63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黃資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聯繫黃資閔,佯有「日盛證券」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黃資閔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3月17日10時48分許,在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交付現金115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36,859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資閔於警詢時之證述(26632偵卷第229至231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38825偵卷㈡第203、205至211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㈠第413頁、原審卷㈡第19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謝鈴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間聯繫謝鈴琴,佯有「成穩股票」群組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謝鈴琴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6,426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鈴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5772偵卷第585至587、609至613頁、原審102卷第229至25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存簿內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15772偵卷第593至604、647、651至653頁、38825偵卷㈡第277至300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原審卷㈠第413之1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徐至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聯繫徐至祥,佯有「偉勝證券」網站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徐至祥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①112年3月15日15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營銓門市,交付現金470萬元予黃曉云,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150,160顆轉出;②112年3月21日16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營銓門市,交付現金43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136,725顆轉出。 ①證人徐至祥於警詢時之證述(26632偵卷第341至350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38825偵卷㈡第137、139至148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原審卷㈠第415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楊玉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聯繫楊玉香,佯有「Silverlion」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楊玉香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幸福幣商」游凱鈞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3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愛門市,交付現金85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26,898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香於警詢時之證述(38825偵卷㈠第277至281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38825偵卷㈡第335、337至343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魏海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聯繫魏海霞,佯有「偉民證券」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魏海霞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3月23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游凱鈞,然因黃曉云持有泰達幣不足,是由游凱鈞撥付,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63,292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海霞於警詢時之證述(38825偵卷㈠第261至271頁) ②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38825偵卷㈡307、315至327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㈠第417頁、原審卷㈡第2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8825偵卷㈡第309至314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楊國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聯繫楊國浩,佯有「偉享證券」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楊國浩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未據起訴)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3月24日1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機場捷運A8站附近,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32,103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浩於警詢時之證述(15772偵卷第671至675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38825偵卷㈡第523、525至571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李孔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聯繫李孔嘉,佯有「華景證券」網站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李孔嘉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①112年3月28日13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63,694顆轉出;②112年4月6日10時3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40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127,389顆轉出;③112年4月11日12時許,在上址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63,694顆轉出;④112年4月13日12時33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500萬元予黃曉云,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159,236顆轉出。 ①證人李孔嘉於警詢時之證述(26632偵卷第371至377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USDT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38825偵卷㈢第41至45、47至90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㈠第419至421頁、原審卷㈡第23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2 張錦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聯繫張錦玉,佯有「NB」交易平台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張錦玉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3月29日13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火車站,交付現金3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9,677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錦玉於警詢時之證述(26632偵卷第195至199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38825偵卷㈢第157、159至183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原審卷㈠第423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趙躍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聯繫趙躍燦,佯有「滿盈客服NO.186」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趙躍燦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4月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交付現金12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38,523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躍燦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審卷㈠第317至327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38825偵卷㈢第191頁)、LINE對話紀錄、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原審卷㈠第395至405、425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葉韋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聯繫葉韋辰,佯有「凱崴證券」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葉韋辰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3月23日13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交付現金130萬9,440元予黃曉云,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42,240顆轉出。葉韋辰復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幸福幣商」游凱鈞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①112年4月8日1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東門店,交付現金300萬元予由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96463顆轉出;②112年4月10日14時4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裕豐門市,交付現金73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235,483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26632偵卷第391至396頁) ②USDT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38825偵卷㈡第351、353至411、493至521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㈠第427頁、原審卷㈡第25至27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15 呂育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聯繫呂育沅,佯有「時富證券」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呂育沅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幸福幣商」游凱鈞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①112年4月1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壢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15,923顆轉出;②112年4月18日1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9,584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育沅於警詢時之證述(38825偵卷㈠第371至374頁) ②USDT買賣契約書(15772偵卷第512頁)、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㈡第29至31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洪麗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聯繫洪麗珊,佯有「日盛金控」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洪麗珊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幸福幣商」游凱鈞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31,847顆轉出。嗣洪麗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游凱鈞約定以100萬元購買泰達幣31,897顆,迨游凱鈞於112年4月20日17時9分許抵達上址面交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①證人洪麗珊於警詢時之證述(15772偵卷第33至35、137至139頁) ②LINE對話紀錄(15772偵卷第65至100、159至194、247至259頁)、USDT買賣契約書(15772偵卷第51頁)、監視錄影畫面(15772偵卷第125至131頁)、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㈡第33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陳志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聯繫陳志勇,佯有「凱崴券商」平台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陳志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幸福幣商」游凱鈞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4月12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64,516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15772偵卷第363至366頁) ②LINE對話紀錄(15772偵卷第287至289、306至308、311、440至442頁、38825偵卷㈢第233至241頁)、監視錄影畫面(15772偵卷第147至157頁)、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㈡第35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8 劉賢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聯繫劉賢義,佯有「凱崴證券」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劉賢義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幸福幣商」游凱鈞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4月6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交付現金15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48,138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賢義於警詢時之證述(38825偵卷㈠第351至358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22933偵卷第35至43頁、38825偵卷㈢第199、201至203頁)、監視錄影畫面(22933偵卷第23至29頁)、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原審卷㈡第37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以上編號1至18經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移送併辦,編號4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移送併辦 19 陳烘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聯繫陳烘玉,佯有「凱威證券」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陳烘玉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高鐵站2樓微風廣場,交付現金35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11,128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烘玉於警詢時之證述(38825偵卷㈠第205至210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38825偵卷㈡第191、193至198頁)、指定收款帳戶截圖(原審102卷第77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邵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聯繫邵鈞,佯有「偉享證券」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邵鈞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3月17日16時10分許,在統一超商營銓門市,交付現金22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69,841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鈞於警詢時之證述(38825偵卷㈠第229至231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38825偵卷㈡第419、421至471頁)、指定收款帳戶截圖(原審102卷第79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 韋金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5時31分許聯繫韋金鳳,佯有「NEUBERGER BERMAN」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韋金鳳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①112年3月27日1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3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9,646顆轉出;②112年3月29日12時許,在上址交付現金5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16,129顆轉出;③112年3月31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住處,交付現金198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63,666顆轉出;④112年4月14日1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48萬元予黃曉云,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47,773顆轉出;⑤112年4月22日15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黃曉云,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32,144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韋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38825偵卷㈠第313至316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38825偵卷㈢第7至11、25至35頁、原審卷㈡第197至205頁)、指定收款帳戶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原審102卷第81至85頁、原審卷㈡第209至211、457至459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2 陳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聯繫陳美枝,佯有「偉享證券」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陳美枝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3月2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交付現金85萬元予游凱鈞(自稱王富有),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27,331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枝於警詢時之證述(38825偵卷㈠第329至336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38825偵卷㈢第97、99至149頁)、指定收款帳戶截圖(原審102卷第87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姜文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聯繫姜文祥,佯有「晟元證券」APP可以泰達幣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電子錢包謊稱為其專屬使用,致姜文祥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提供LINE帳號與「築夢踏實」黃曉云聯繫購買泰達幣,而於112年4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游凱鈞,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63,897顆轉出。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文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38825偵卷㈠第407至412頁、原審卷㈡第481至503頁) ②LINE對話紀錄(38825偵卷㈢第317至323頁、原審卷㈡第191至195頁)、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原審102卷第89頁)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以上編號19至23經追加起訴,編號21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8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沒收犯罪所得 游凱鈞 黃曉云 附表一編號1 游凱鈞:10000×0.25+5660×0.1=3066 黃曉云:10000×0.5=5000 3,066元 5,000元 附表一編號2 游凱鈞:103514×0.25=25879 黃曉云:103514×0.5=51757 25,879元 51,757元 附表一編號3 游凱鈞:27331×0.25=6833 黃曉云:27331×0.5=13666 6,833元 13,666元 附表一編號4 游凱鈞:31796×0.25=7949 黃曉云:31796×0.5=15898 7,949元 15,898元 附表一編號5 游凱鈞:36859×0.25=9215 黃曉云:36859×0.5=18430 9,215元 18,430元 附表一編號6 游凱鈞:6426×0.25=1607 黃曉云:6426×0.5=3213 1,607元 3,213元 附表一編號7 游凱鈞:136725×0.25=34181 黃曉云:150160×0.75+136725×0.5=180983 34,181元 180,983元 附表一編號8 游凱鈞:26898×0.1=2690 2,690元 -- 附表一編號9 游凱鈞:63292×0.1=6329 6,329元 -- 附表一編號10 游凱鈞:32103×0.25=8026 黃曉云:未據起訴 8,026元 -- 附表一編號11 游凱鈞:(63694+127389+63694)×0.25=63694 黃曉云:(63694+127389+63694)×0.5+159236×0.75= 246816 63,694元 246,816元 附表一編號12 游凱鈞:9677×0.25=2419 黃曉云:9677×0.5=4839 2,419元 4,839元 附表一編號13 游凱鈞:38523×0.25=9631 黃曉云:38523×0.5=19262 9,631元 19,262元 附表一編號14 游凱鈞:(96463+235483)×0.1=33195 黃曉云:42240×0.75=31680 33,195元 31,680元 附表一編號15 游凱鈞:(15923+9584)×0.1=2551 2,551元 -- 附表一編號16 游凱鈞:31847×0.1=3185 3,185元 -- 附表一編號17 游凱鈞:64516×0.1=6452 6,452元 -- 附表一編號18 游凱鈞:48138×0.1=4814 4,814元 -- 附表一編號19 游凱鈞:11128×0.25=2782 黃曉云:11128×0.5=5564 2,782元 5,564元 附表一編號20 游凱鈞:69841×0.25=17460 黃曉云:69841×0.5=34921 17,460元 34,921元 附表一編號21 游凱鈞:(9646+16129+63666)×0.25=22360 黃曉云:(9646+16129+63666)×0.5+(47773+32144) ×0.75=104658 22,360元 104,658元 附表一編號22 游凱鈞:27331×0.25=6833 黃曉云:27331×0.5=13666 6,833元 13,666元 附表一編號23 游凱鈞:63897×0.25=15974 黃曉云:63897×0.5=31949 15,974元 31,949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adAir 1台 游凱鈞於112年4月20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為警逮捕,當場查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5772偵卷第43至47頁) 2 記事本 1本 3 USDT買賣契約書 1張 4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PLUS) 1具 5 高鐵車票存根 9張 112年5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巷0○0號F棟2樓游凱鈞住處查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8825偵卷㈡第57至61頁) 6 高鐵車票存根 32張 112年5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游凱鈞住處查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5772偵卷第483至487頁) 7 台鐵車票存根 9張 8 錢袋 1只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簽,甲方築夢踏實) 30份 10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空白) 6份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3) 1具 112年7月10日在苗栗縣○○鄉○○000○00號黃曉云住處查扣(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6632偵卷第13至17頁)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4) 1具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 1具 14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15 ASUS廠牌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112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黃曉云住處查扣(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6632偵卷第23至27頁) 16 iPad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