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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葛威𦱀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陳守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與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葛威𦱀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A本票、B本票,都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就所犯2罪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的上訴意旨(詳如下所述),被告就B本票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B本票犯行自僅就其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書,本院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本件有2張本票,A本票新台幣(下同)270萬元我沒有簽署,我僅有簽署B本票上我太太的名字「廖婉綺」。A本票我否認犯罪,B本票部分則認罪。告訴人劉佳榮從民國100年投資我的公司開始,我們確實有還款,這在我提出的資料中都看得出來,後來我也持續還款,最終還到剩下99萬元。請庭上考量當時的狀況,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本件告訴人於民事案件中數次陳述A本票是被告的太太在他面

前親自簽發,並將身分證交給他拍攝,顯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內容不符,因此爭執告訴人所述的憑信性,本案的實情如何,不得以告訴人的陳述證明。

㈡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於112年10月17日鑑定中明

確表示,A本票上「葛威𦱀」字樣簽名有異常、不自然的情形,無法鑑定。雖然原判決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的鑑定結果,認為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較調查局鑑定時多了一些比對資料,所以刑事警察局的鑑定較為可採。然而,該不自然的情況並非多出資料可以彌補,因此在2份鑑定結果相互牴觸的情況下,A本票上「葛威𦱀」字樣是何人簽名應該存疑。

㈢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數次鑑定,表明A本票上「廖婉綺」字樣

的簽名筆跡無法與該張本票上的「葛威𦱀」字樣比對,也沒有足夠被告本人平日書寫的字樣可以比對,既然無法認定A本票上「廖婉綺」字樣是何人簽的,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㈣原審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中,被告有自陳偽造「廖婉綺」簽名和盜用印章在A本票上,但被告實際上僅承認偽造「廖婉綺」簽名在B本票上的部分。

㈤綜上,被告沒有偽造「廖婉綺」字樣在A本票上面,自應為無

罪諭知。至於B本票部分,被告於原審未就此部分認罪,其後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已坦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品行、家中有需要扶養的年邁且罹患身心疾病之長輩、有正當職業、現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給予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與爭議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廖婉綺之夫,被告經營智囊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以下簡稱智囊公司),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被告因經營智囊公司,自98年起即與告訴人有資金往來的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因故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共同發票人為廖婉綺的A、B本票各1張。

⒉告訴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

提起本案告訴時,於告發狀所檢附A、B本票各1張的原本,其上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記載,且其上「葛威𦱀」及「廖婉綺」的簽名都是以筆書寫,並非噴墨、影印或拓印。

⒊被告、廖婉綺曾就B本票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101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民事事件受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廖婉綺不服提起上訴,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判決告訴人就其中37萬2,000元金額本息的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⒋告訴人以被告、廖婉綺共同經營智囊公司,持A本票向他借款

,屆期僅返還部分款項為由,訴請被告、廖婉綺給付遲延利息及負連帶給付的責任,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事件受理後,判決「葛威𦱀應給付93萬9,1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中包含廖婉綺不負借貸返還責任);告訴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31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告訴人20萬元及利息,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而確定。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3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就A

本票函送調查局鑑定,調查局108年7月8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8520號函所附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判定:A本票的「廖婉綺」簽名與法院提供的「廖婉綺」簽名不符,「廖婉綺」的印文則因印色過淡、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

⒍臺北地檢署受理告訴人提起的本案告訴後,就A、B本票函送

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6710號鑑定書判定:A本票的「葛威𦱀」簽名與檢察署提供的被告(原名:葛駿)簽名字跡相符,B本票的「葛威𦱀」字跡,因無足夠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該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的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尚無法認定;A、B本票上「廖婉綺」字跡,因無足夠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該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的「廖婉綺」等類同字跡可供比對,尚無法認定。

⒎以上事情,已經廖婉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

告訴人111年4月15日告訴告發狀所附A本票與B本票原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智囊公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調查局108年7月8日調科二字第1080321852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671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46410號鑑定書、臺北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924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與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1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爭執事項:

⒈A本票上「葛威𦱀」、「廖婉綺」之簽名及印信是何人所為?⒉B本票部分,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

平等原則,而應予撤銷改判?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所為的論罪科刑並提起本件上訴,

而需由本院審理、釐清事實真相並加以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實際的情況究竟為何。以下本院逐點剖析,分別論證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A本票上「葛威𦱀」的簽名及印信是被告本人所為,被告並有冒簽「廖婉綺」的姓名、蓋用印信而偽造廖婉綺為共同發票人的犯行:

㈠被告因經營智囊公司,自98年起即與告訴人有資金往來,告

訴人因故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被告、共同發票人為廖婉綺的A本票1張,告訴人曾以被告、廖婉綺共同經營智囊公司,持A本票向他借款,屆期僅返還部分款項為由,訴請被告、廖婉綺給付遲延利息及負連帶給付的責任,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調查局鑑定書判定:A本票的「廖婉綺」簽名與法院提供的「廖婉綺」簽名不符,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判定:A本票的「葛威𦱀」簽名與檢察署提供的被告(原名:葛駿)簽名字跡相符等情,均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再者,廖婉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告訴人與我們夫妻之間的民事案件涉訟前,我並沒有看過A、B本票,A、B本票上「廖婉綺」的簽名及用印都不是我所為,我也未曾授權包括被告在內的任何人為本票上的簽名、用印等語(原審卷第92-95頁),核與她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他11211卷第53、54頁),大致相符。又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廖婉綺於98年10月14日所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125萬元、150萬元的本票2張(他4772卷第44頁),這2張本票與A、B本票一樣,均非市面上販售的例稿式本票,而是以A4紙張打字列印、採用特定格式的本票,且付款地之一均載明:「……或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埔墘派出所(非銀行營業時間)」等內容,顯見被告一向簽發相同格式的本票向告訴人借款。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A本票上的「葛威𦱀」字跡確為被告所簽名,「廖婉綺」的字跡則非廖婉綺本人所簽名,且廖婉綺未曾授權包括被告在內的任何人代為在A本票上簽名、用印。是以,A本票上「廖婉綺」的簽名及印文是遭被告所偽造及盜用,可以認定;原審誤認被告於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中,有自陳偽造「廖婉綺」簽名和盜用印章在A本票上一事,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的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曾經轉帳270萬元到我公

司並交付現金3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4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需要270萬元,我就轉帳270萬元到被告管理的帳戶,因為當時A本票已經簽發好了,不然本票要撕掉,後來被告說要追加30萬元,我又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81頁)。由此可知,被告供稱告訴人曾經轉帳270萬元到他的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30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證述的情節相符,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過往投資、借款往來都需簽發本票的經驗來看,告訴人證稱因為他曾經轉帳270萬元到被告所管領的帳戶,被告遂簽發A本票以資擔保等情,可以採信;告訴人就廖婉綺有無在他面前親自簽發A本票、有無將身分證交給他拍攝等細節雖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的認定。再者,告訴人既然是金主、被告是有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是由被告滿足告訴人所需,告訴人既要求廖婉綺共同發票才願意提供資金,且過往告訴人與被告的資金往來經驗,一向是由被告簽發相同格式並由廖婉綺擔任共同發票人的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亦已如前述,則在前述條件(即廖婉綺擔任共同發票人)未滿足的情況下,告訴人不出資即可,當無需自行偽造廖婉綺簽名、印章的動機。何況A本票上的「葛威𦱀」字跡確為被告所簽名,A本票上「廖婉綺」的簽名及印文則是遭人所偽造及盜用等情,亦已如前述,則被告當無於A本票簽名、用印後,將之交給第三人,委由該第三人在本票上偽簽「廖婉綺」的簽名及盜蓋印文,完成「廖婉綺」的共同發票行為後,再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理,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如此主張,自可排除是由第三人偽簽「廖婉綺」的簽名及盜蓋印文之情形。是以,A本票上的「葛威𦱀」字跡既然是被告所簽名,且可排除A本票上「廖婉綺」的簽名、用印是由告訴人或第三人偽造的可能性,則A本票上「廖婉綺」的簽名及印文,應可判定是被告所偽造及盜用,方屬合理。

㈢被告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⒈筆跡鑑定所實施的鑑定方法,是否具有科學性?還是基於累

積的經驗知識?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中多以科學證據稱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審判實務上筆跡鑑定經常出現的結果是

無法認定,主要理由常是「請再蒐集與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繕寫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多件」等情況,這與國外實證研究顯示筆跡鑑定正確性,與參考比對筆跡文書數量愈多,以及書寫內容相似度愈接近均有所助益的結論,大致相符。又國內鑑定機關實施筆跡鑑定均使用 「特徵比對」方法,筆跡特徵具有三個特性:「穩定性 」、「個人差」、「稀少性」,當它具有這些特徵時,即可認是書寫上的個人筆跡特徵。這些筆跡特徵在中文可能體 現在例如:起筆、收筆、提筆、文字佈局(間距、筆劃相 對高度、筆劃傾斜度)或筆劃佈局相對位置、連筆方式、運筆速度、筆壓、標點符號、書寫的韻律、書寫能力、字跡 大小尺寸、數字書寫方式、符號使用等。此外,當就同一文件進行過複數筆跡鑑定時,如非同一人所為,即有可能出現鑑定結論不一致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本院認為複數筆跡鑑定的優劣,並不應以鑑定機關是否是政府機構為判斷標準,亦即鑑定結論正確與否,關鍵並非該鑑定結果有無營利與否,而是在於筆跡鑑定資料是否較為齊備、鑑定方法實施是否符合國際標準,以及最後分析、比對及歸納是否符合邏輯。

⒉調查局於112年10月17日鑑定中雖表示A本票上「葛威𦱀」字

樣簽名有異常、不自然的情形,無法鑑定等語;但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5日的鑑定結果已判定A本票上「葛威𦱀」的簽名是被告自己所為等情,已如前述。這種情形自形式上看似不同機關就同一文件進行過複數筆跡鑑定,而產生鑑定結論不一致的情形;實則刑事警察局在與調查局相同的比對資料下,亦無從鑑定,這有該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1399號函附卷可佐(偵17648卷第225頁),待檢察官調取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138號(含該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原卷全卷共9宗,再送鑑定後,刑事警察局才作成前述113年3月25日的鑑定意見。由此可知,刑事警察局所作成113年3月25日的鑑定意見,實已較原先送請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的資料中多了比對資料。而複數筆跡鑑定結論正確與否,關鍵在於筆跡鑑定資料是否較為齊備、鑑定方法實施是否符合國際標準,以及最後分析、比對及歸納是否符合邏輯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既未指明刑事警察局於113年3月25日出具的鑑定意見所採用的鑑定方法有違國際標準,或最後分析、比對及歸納有不符合邏輯等情,且該鑑定意見確實較原先送請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的資料中多了比對資料,則在其筆跡鑑定資料較為齊備的情況下,自應認為刑事警察局於113年3月25日出具的鑑定意見較為可採。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2份鑑定結果牴觸的情況下,A本票上「葛威𦱀」字樣是何人簽名應該存疑等語,並不可採。

⒊鑑定結論正確與否,關鍵在於筆跡鑑定資料是否齊備、鑑定

方法實施是否符合國際標準,以及最後分析、比對及歸納是否符合邏輯等情,已如前述。而刑事警察局於113年3月25日出具的鑑定意見表示:A本票上「廖婉綺」字跡,因無足夠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該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的「廖婉綺」等類同字跡可供比對,尚無法認定等情,亦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刑事警察局無法判定A本票上「廖婉綺」的字跡是被告偽造的原因,在於並沒有足夠之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該本票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的「廖婉綺」等類同字跡可供比對。其原因在於被告本非廖婉綺,自難期待他於平日會常常書寫「廖婉綺」的字跡。何況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A本票上的「葛威𦱀」字跡既然是被告所簽名,且可排除A本票上「廖婉綺」的簽名、用印是由告訴人或第三人偽造的可能性,則A本票上「廖婉綺」的簽名及印文,應可判定是被告所偽造及盜用,此種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犯罪事實,自難認有違經驗法則。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既然無法認定A本票上「廖婉綺」字樣是何人簽的,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等語,亦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原審就被告於B本票犯行所為的量刑,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但我國在刑法第57

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本條文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法院對於認罪的犯罪行為人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也就是說,在犯罪行為人認罪的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是:在訴訟程序上的哪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也就是按照犯罪行為人認罪的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如犯罪行為人是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的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如犯罪行為人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時,其減輕的幅度應則極為微小。畢竟司法資源極其珍貴及有限,以刑事審判程序而言,如被告在一審法院審判時矢口否認犯罪或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直到被判決有罪、獲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需入監服刑後,再於上訴二審法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尋求和解,以求得緩刑或較輕刑度的宣告,此種投機策略必然導致二審法院負擔日益沈重,亦使一審法院所耗費的大量司法資源徒然浪費。據此,犯罪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指第一審或第二審而言,因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並不開庭審理且不調查證據),攸關訴訟經濟及犯罪行為人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我已坦承B本票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

;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已坦承這部分的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請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於B本票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且考量被告所偽造A本票、B本票面額的不同,所生危害不同,遂於量刑上予以差異化處理;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不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無視自己就B本票前已於民事訴訟中坦承是自己開立,並有偽造「廖婉綺」簽名的行為,仍翻異其詞,意圖使案情晦暗不明,則原審認「從其等整體民刑事訴訟過程以觀,均可見被告玩弄所謂『訴訟策略』,意圖透過前後不一之陳述,以圖在訴訟中得以規避民、刑事責任之效果,足見其對於所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等情,即屬有據。何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本院考量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的證據調查,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後,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的司法資源,並增加證人及告訴人的勞費負擔,則被告於上訴時表示就此部分犯行認罪及願意和解等情,顯然是為求刑的寬典而為之,難認是基於真誠悔悟的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的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B本票犯行部分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判決就被告於A本票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對被告於B本票犯行所為的量刑亦屬妥適,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本票之內容 1 面額27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3日、到期日100年3月11日之本票、發票人葛威𦱀、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本票1張(以下簡稱A本票) 2 面額135萬6,600元、發票日100年9月21日、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之本票、發票人葛威𦱀、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本票1張(以下簡稱B本票)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