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柏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邱柏清(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4至8
5、110至11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而上訴部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於警詢、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案犯行係受支配之低階角色,並為單親父親尚須扶養12歲的兒子,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之處(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偵卷第9頁、原審審訴卷第46頁、原審訴字卷第60、66頁、本院卷第85、111頁),並於警詢、原審均陳稱未收到報酬(偵卷第10頁、原審審訴卷第47頁、原審訴字卷第頁),而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交付不詳之「李筱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而無個人犯罪所得,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斟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許芳瑛達成調解賠償及告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208萬元損害各情,酌予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生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第3頁第17至20行、第4頁第10行),自應依原審擇定之法條一體適用而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規定。
⑵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9頁、原審審訴卷第46頁、原審訴字卷第60、66頁、本院卷第85、111頁),而本案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而無個人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依原審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受害民眾不計其數,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固坦認犯行而有所悔悟,然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亦無證據顯示有何特殊之情狀,況本案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所從事之監控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且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罪,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出售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監控車手之詐欺犯行,本次車手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高達208萬元,被告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前從事魚塭抓魚工作、日薪約1500元、與家人及小孩同住、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人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年;堪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減刑事由,依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㈡、經綜合檢察官、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及前述原審已審酌之各項量刑事由,而被告於犯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僅係量刑一端,不宜過度評價,原審量刑已就告訴人損失金額非微且被告並未和解賠償加以審酌,告訴人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請求尋求救濟,被告上訴所指,均為原審量刑加以審酌,本院因認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動,原判決量刑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註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