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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可玫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馬可玫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金融帳戶資料無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被告陳稱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已清楚辦理金融機構貸款流程,自無相信「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可為製作貸款信用資料以辦理貸款」話術之理,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原審予以採信,難謂妥適。

三、被告對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他人,嗣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10萬元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即自稱00○○的外務「王○光」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貸款公司說要幫忙美化現金存摺,因其當時急著要貸款、要用錢,所以才會相信對方,當時並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二)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與「+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被告與「周○智」及「00○○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提「王○光」簽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王○光」照片、點收現金影片擷圖、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被告於原審所提之工作遺失支票、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翻拍照片等事證,認定並詳敘詐欺集團如何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為取信被告,先要求被告提供財信之個人資料,佯為內部審核後信用不佳,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美化債信之方案,於過程中接受被告關於其他民間借貸公司之諮詢,佯裝為正派經營之貸款公司,逐步引誘被告落入提領贓款之圈套,誘使被告依指示提款,又派員配戴偽造識別證取信被告,向被告收款後復提供偽造收據等經過;原判決並說明何以被告雖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然依被告當時急於處理現有債務、需款孔急,及被告腦部曾受傷(被告於84年間曾因頭部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之身體狀況等情狀,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製造資金流動,以美化貸款條件之話術而使被告為本案行為;復載敘本案帳戶係被告平時使用中之薪轉帳戶,何以難認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贓款乙節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等旨。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三)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若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而為貸款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尚無從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性、屬人性、隱私性,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與一般貸款常規不合,即推認行為人必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或民間借貸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或民間借貸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至被告前有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與被告是否誤信詐欺集團佯稱美化帳戶金流、製作貸款信用資料以辦理貸款之話術,要屬二事,自無從因被告自陳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即認被告有縱其所為係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則檢察官未詳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徒以金融帳戶資料無提供他人使用之理,被告自陳稱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無相信「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可為製作貸款信用資料以辦理貸款」話術之理,所辯有違常情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自無可採。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書所陳,既均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可玫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可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可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允諾交情淺薄者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現金,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仍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提供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告訴人龔沁榆姪子名義,向告訴人佯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悉數提領,再轉交給該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待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合計10萬元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有1位自稱00○○的貸款專員「周○智」(下稱「周○智」)跟伊接洽後,轉介給「00○○經理」(下稱「00○○經理」),「00○○經理」就說要幫伊做流水帳,這樣比較容易跟銀行貸款,「00○○經理」要伊把名下的本案帳戶帳號還有存摺封面給對方,說會以公司會計「龔沁榆」之名義,將款項匯入伊的帳戶,伊再提出來給00○○的外務「王○光」(下稱「王○光」),伊領完錢上車交給「王○光」,「王○光」有交付1張收據給伊,伊也有拍攝交付所提款項給「王○光」時的影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因擔任保全工作遺失支票遭扣薪及另積欠星展銀行之協商債務、玉山銀行之紓困貸款,不得已才會上網尋求民間貸款,因而遭到詐騙。㈡依被告與「周○智」、「00○○經理」之對話內容,「周○智」先詢問被告有關之貸款基本資料後,要求提供雙證件、薪資轉帳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均與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相符,嗣告知被告內審結果評分薄弱,然有向主管提案另一方案,遂轉介「00○○經理」予被告聯繫,多次聯繫後,被告才依「00○○經理」指示去提款、交付給「王○光」。而被告在與「周○智」、「00○○經理」聯繫過程中,有向「周○智」詢問為何來電顯示「+670」,「周○智」回復稱是網路節費電話等語、向「周○智」詢問是否聽過另1民間貸款公司,「周○智」回復稱有,但貸款不會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語、向「00○○經理」詢問為何說好貸款送件銀行是玉山銀行,後來變成送件渣打銀行,「00○○經理」亦旋即回復稱因為考慮被告在玉山銀行還有未結清的款項,最終才選渣打銀行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是誤信對方所稱貸款之說詞而交付帳號資料並配合提領交款,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贓款一事毫無預見。況再由被告於交款給「王○光」時尚有攝影留存為交款憑證之舉,更可佐證被告對於交付提領款項是為了做金流貸款一事深信不疑,而由影片可見「王○光」脖子上掛有「00○○」識別證,且本案帳戶係被告使用中之薪轉帳戶,在在可見被告確遭到對方詐騙。㈢被告固曾於106年間因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已記取教訓,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未交付他人,佐以被告前於84年間出嚴重車禍造成腦部瘀血,被告於手術後腦部仍留有鋼釘,有語言障礙、智力判斷受阻礙,足認被告確實係因誤信詐欺集團做金流可以貸款之話術,而遭對方詐騙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交付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記錄、與暱稱「順心」之LINE對話紀錄(含附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供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所需,而依「00○○經理」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王○光」一節,亦有被告與「+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與「周○智」、「00○○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審訴卷第79頁至第92頁)、被告提出「王○光」簽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王○光」照片、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審訴卷第105頁)、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固堪認定。

㈡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現今

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騙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騙集團設局利用而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依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該人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又判斷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迴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茲就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判斷如下:

⒈觀諸被告與「周○智」之對話紀錄,被告將「周○智」加入好

友後,「周○智」確於112年10月6日傳送「馬小姐妳好」、「有空再幫我填寫一下資料,我馬上幫你送內審」,並要求被告提供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戶籍地、工作性質、薪資、有無薪轉、有無勞健保、有無保險、有無信用卡、名下車、房、不動產、有無負債狀況等資料(審訴卷第79頁)。「周○智」所要求提供之資料或係個人聯絡資料,或係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均與貸款之申辦存有關聯。而被告果依指示填寫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周○智」(審訴卷第80頁至第81頁)。「周○智」並於112年10月7日旋表示「負債狀況跟我說明一下」,其後即有「周○智」與被告討論如何進行負債整合之對話,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薪轉帳戶近2月內頁明細等證明文件,以作為內審送件資料(審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果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本案帳戶之存款存摺明細表等資料(審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由上開對話、被告依指示提供眾多與財信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工作遺失支票、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翻拍照(審訴卷第69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確實為整合、解決其因信用卡消費、向親友借貸及工作預支等所欠債務,而聯絡上「周○智」,並相信其乃代辦貸款之人員。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21時35分許向「周○智」詢問:「你昨天打給我的時候不是說有方案適合我」後,「周○智」於112年10月8日15時58分許始向被告稱:「有。我晚點跟你說明」、「馬小姐。我明天中午再跟你說。因為我今天再忙一個客戶。他禮拜三撥款」、「比較忙一點」、「不好意思」等語(審訴卷第83頁)。嗣「周○智」乃於112年10月10日17時28分許傳送「馬小姐。你的內部審核結果出來了。目前因為你負債評比有過高的傾向。加上你平常跟銀行方面往來比較不足。導致內審的評分比較微弱」、「但是我跟主管提到說你是做債務整合做增貸。有推一個方案給他考慮。後面是希望跟渣打方面做送件。這個方案還在等主管回覆。我吃個飯。晚點打給妳」、復於同(10)日18時44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於同(10)日20時5分許傳送「主管是有同意代收代付的作業。加上後面送件渣打的方案。但代收代付要跟客戶部經理那邊申請」、「需要等我明天到公司才能安排」(審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周○智」又於112年10月11日傳送「好的。客戶部經理說要安排禮拜五。我再傳詳細資料流程給你。應該也是明天中午才能建檔了」等語,被告即回稱:「可以排明天看看」應允(審訴卷第85頁)。「周○智」即於112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確定是安排明天」、「我等等拿到流程跟你說」,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即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周○智」復向被告索取其他帳戶封面照片,稱:「基本上準備三個最保守」、「畢竟作業完當天試算給你額度跟利率」、「你同意才會送件」等語,被告果依指示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儲金簿封面照片,並再三向「周○智」確認:「要我同意才送件唷~謝謝。再麻煩您了」,「周○智」則復以「一定是試算完給你看」、「你確定額度利率都同意才會送件」、「畢竟後面要調聯徵」(審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可見「周○智」先向被告告知評估以其目前財務狀況,難以申辦貸款,使被告因而擔憂,又稱要為被告想辦法,向主管爭取另一貸款方案,被告並頻向「周○智」確認內審進度及另一貸款方案詳情。且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尚有向「周○智」稱:「我昨天差點把自然人憑證寄出給貸款公司」,並傳送網址(永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圖)及「這間永灃國際公司說要幫我申辦貸款,貸款30萬實拿261000」、「他說要調我的所得清冊。財產清冊。戶籍資料」、「你有聽過嗎」等語,「周○智」即回應「.....」、「幹嘛寄這個」、「有是有」、「但是自然人憑證基本上不會寄」等語(審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後「周○智」幾經被告催詢申辦貸款之進度,於112年10月22日始稱:「馬小姐。建檔建好了」、「那我把的資料推給客…讓經理那邊去安排作業時間」、「那天跟馬小姐說的作業的流程需要你到臨櫃辦理」,並於同(22)日17時48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分享「00○○經理」之LINE聯絡資料(審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

可見被告尚曾詢問其他民間貸款公司,並向「周○智」諮詢,「周○智」即告知被告申辦貸款毋庸提供自然人憑證以取信於被告,並利用被告需錢孔急之心理,經過被告詢問,始提供「00○○經理」之聯絡方式介紹其等認識,並指示被告接下來要配合「00○○經理」製作代收代付之金流證明,即可申辦貸款成功為餌,誘使被告配合「00○○經理」。足見被告辯稱係因「周○智」稱「00○○經理」可製作金流證明,協助其申辦貸款,始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配合聯繫「00○○經理」等情,並非無據。

⒉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聯絡上「00○○經理」後,「00○○經理」

即向被告稱:「現在要幫您做財力證明提高過件率」、「清楚流程怎麼辦理嗎?」(偵卷第93頁),被告旋即回復「我要去銀行臨櫃」,並傳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郵政儲金簿、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復稱「我。25號週三。26號週四。

排休」(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00○○經理」則傳送「是的,簡單來講~就是說我們財務會計會存款到您的帳戶之後,把你名下的帳戶做一個完整的財力流水帳。然後你要把款項領出來還給我們的外務專員這樣。財力證明做足了之後才能提高過件率喔」等語(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嗣「00○○經理」即於112年10月25日11時17分許至14時4分許間,告知被告等待會計匯款後,將款項領出(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被告並即傳送其手指指向「0000000跨行匯款龔沁榆」明細記載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照片向「00○○經理」確認後(偵卷第117頁),旋即依指示提款並至銀行外停等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合計10萬元與「王○光」,依被告拍攝之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偵卷第127頁),可見「王○光」身著白色襯衫並配戴藍色OK字樣之識別證,「王○光」點收完畢後並交付被告記載「品名:代收代付…總價:220000…收據專用章:王○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偵卷第125頁)。嗣被告因尚未貸得貸款,即於112年10月26日向「00○○經理」詢問:「你昨天不是說玉山?怎麼變渣打」等語,「00○○經理」則回應:「最近我送件都是玉山跟渣打居多」、「考慮到妳玉山還有未結清的款項,所以最終還是選擇渣打」,復傳送「馬小姐:不好意思(貼圖)今天外務專員臨時請假,所以今天的行程先取消,等會我開完會直接聯絡渣打銀行的襄理幫您處理貸款事宜。這幾天妳再留意一下手機,會接到銀行照會電話,然後妳先跟銀行確認貸款金額、還款期數、還有年利率」等語(偵卷第129頁),最後被告即無法聯繫上「00○○經理」,乃轉而詢問「周○智」:「方便有空回電話謝謝」、「我今天聯邦帳號被鎖住了」、「你們經理都不接我電話」等語,然亦無法聯繫上「周○智」(偵卷第131頁)。觀諸被告提供之「王○光」點收現金影片擷圖及其交付之收據,「王○光」確實配戴有「00○○」之識別證,所提供之收據其上亦記載「代收代付」等製作金流證明之交易事項,均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信賴「周○智」、「00○○經理」及「王○光」等人確實為「00○○」之協辦貸款人員,而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公司會計為美化金流所用之貨款等語相符。且被告於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後,仍持續向「00○○經理」詢問為何送件銀行改變,足見被告此時仍對提領、交付款項乙事,係為美化帳戶申辦貸款深信不疑。

⒊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見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

理,為取信被告,先要求被告提供財信之個人資料,佯為內部審核後信用不佳,再層轉其他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美化債信之方案,並於過程中接受被告關於其他民間借貸公司之諮詢,佯裝為正派經營之貸款公司,逐步引誘被告落入提領贓款之圈套,誘使被告依指示提款,又派員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取信被告,向被告收款後復提供偽造之收據。被告雖自陳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65頁),然被告於84年間因頭部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7頁),則以被告當時急於處理現有債務、需款孔急之實況,佐以腦部曾受傷之身體狀況,未必能察覺對方係以製造資金流動,以美化貸款條件之話術,使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再參被告提供帳號之本案帳戶,確係其平時使用中之薪轉帳戶,此有被告所提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至10月間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摘要記載「代發薪資」)翻拍照在卷可佐(審訴卷第95頁至第101頁),如若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收受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犯罪所得,豈會甘冒帳戶遭通報警示凍結,無法提領薪資以維繫生活之風險?是以自難排除被告係誤信對方確係為助其辦理貸款,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為順利貸得款項,而需維持其金融帳戶內資金定期流動,自當依指示將對方匯入帳戶之資金提領歸還等情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騙之贓款乙節必然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非無據,依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