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宗仁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賀程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立國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建國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12、21515、2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宗仁(綽號阿仁)、莊賀程(綽號小頭)、李立國及簡建國(綽號阿國)為朋友關係,劉宗仁與袁龍冠前因毒品買賣而生債務糾紛,袁龍冠以還款為由,邀約劉宗仁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西門壹參伍行旅(下稱本案旅館),二人見面後因袁龍冠偕同前往之林潤宇癲癇發作,劉宗仁為之租賃1110號房供休憩後則先行離去,然稍後,劉宗仁再向袁龍冠詢問還款時程即遭袁龍冠拒絕,雙方遂生口角,袁龍冠更於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12分許,以林潤宇手機(暱稱「林威宇Lin-ASKA」)傳送內容「...你現在敢過來喔,希望你找越多人來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啦,我很喜歡挑戰你。」、「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顆一顆丟啦,你等著看。」等畫面、語音訊息挑釁劉宗仁,劉宗仁遂決意前往教訓袁龍冠,適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與劉宗仁同行,於劉宗仁播放影音訊息時,亦當場得知上情,為相挺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與劉宗仁共四人主觀上雖無致對方受死亡之預見及意欲,惟客觀上均可預見因劉宗仁持用可割裂人體具強大傷害力之刀具攻擊他人,倘未注意揮舞刀具攻擊之部位,極可能因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血管,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由劉宗仁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具備幫助傷害犯意之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劉宗仁先向莊賀程表明欲拿取先前寄放之西瓜刀1把,莊賀程遂聯絡胞弟莊家恩取刀,劉宗仁即指示簡建國在臺北市○○區○○○路0○0號莊賀程居所附近巷口下車取刀,待簡建國取得刀具後即上車轉交予劉宗仁,四人旋又同車,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抵達本案旅館樓下。劉宗仁一人先持西瓜刀下車後,莊賀程、李立國方陸續下車分乘電梯上樓,簡建國則留在本案車輛上把風、接應,使隨時可搭載己方人士離去。至劉宗仁先行至本案旅館11樓時,適林潤宇甫自1101號房走出,劉宗仁即基於以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持西瓜刀脅迫林潤宇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林潤宇迫於無奈而交出1110號房鑰匙,劉宗仁即一人持鑰匙快步走向1110號房,莊賀程、李立國上樓後見狀即跟隨在走廊等候助勢應變、相挺,劉宗仁打開房門後,受袁龍冠丟擲不明器物攻擊,遂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袁龍冠左下部位,造成袁龍冠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裂,另於揮劃刀具過程中傷及袁龍冠之左肩部側面,造成4.5公分之撕裂傷。劉宗仁認目的已達,即返身與莊賀程、李立國一同下樓,並囑咐林潤宇、李俊達叫救護車將袁龍冠送醫後,搭乘本案車輛逃離現場,並由簡建國安排至新北市○○區○○○路00號6樓簡建國友人鍾宇庠住處討論後續逃亡、滅證事宜。嗣袁龍冠大聲嘶嚎,驚動旅館工作人員邱志瑋,經與林潤宇報警處理,將袁龍冠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急救,惟袁龍冠仍因左側股動脈銳器傷及大量出血,於同日下午6時38分死亡。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等人至不知情之鍾宇庠住處後,劉宗仁向鍾宇庠借用1套衣物及1雙拖鞋換裝,將犯案所用之西瓜刀1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鞋子、其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棄置(均未扣案,西瓜刀經包裝後由不知情之鍾宇庠棄置於社區垃圾場,其餘物品棄置地點不明)。劉宗仁再搭乘由簡建國以鍾宇庠手機應用程式呼叫之白牌計程車逃逸,簡建國、莊賀程、李立國則共乘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袁龍冠之父袁承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李俊達、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於警詢中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李俊達、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365、566-5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就與袁龍冠因毒品買賣生有債務糾紛,經劉宗仁致電袁龍冠催討債務,袁龍冠表示拒絕又傳來挑釁影片,劉宗仁遂決意前往本案旅館向袁龍冠尋仇,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先至莊賀程居處拿取西瓜刀,再至本案旅館,持西瓜刀脅迫林潤宇交出1110號房間鑰匙後,開啟1110號房門,以西瓜刀揮砍袁龍冠左大腿1次,造成袁龍冠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裂之傷害,袁龍冠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劉宗仁矢口否認袁龍冠左肩之傷勢為其所致,劉宗仁辯稱:我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莊賀程辯稱:西瓜刀本來就是劉宗仁的,他要求要拿回去,我也不能拒絕,我是打算阻止才一起到旅館,上樓前我有口頭勸阻劉宗仁,劉宗仁就拿刀威脅我,我被嚇到,並沒有把風,然後就聽到哀嚎聲,我並沒有幫助劉宗仁的意思云云;李立國辯稱:劉宗仁本來要載我去莊賀程家,劉宗仁拿刀上車後,我才知道劉宗仁要教訓人,我和莊賀程搭電梯上樓時,看到劉宗仁威脅林潤宇交出鑰匙,劉宗仁拿到鑰匙就走了,我和莊賀程去問林潤宇為什麼要交出鑰匙,就聽到慘叫,我與莊賀程來不及追上去,我與劉宗仁事先並沒有商量,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行為分擔云云;簡建國辯稱:西瓜刀本來就是劉宗仁的,我迷迷糊糊的就聽從劉宗仁下車去拿刀,我根本不知道劉宗仁拿刀、去本案旅館要做什麼,我在車上都在睡覺,直到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下樓回到車上,劉宗仁才說他砍人了云云。經查:
㈠劉宗仁於接獲袁龍冠挑釁影片後,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
故意,駕車搭載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由簡建國下車自莊賀程居處取得西瓜刀後,劉宗仁開啟本案旅館1110號房間門後,看見面向門外之袁龍冠,即以右手持西瓜刀,揮砍袁龍冠左大腿部位1次,致袁龍冠受有左大腿長度12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裂,袁龍冠雖經送至臺大醫院救治,然仍於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38分死亡,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袁龍冠係因遭銳器砍割,致左側股動脈銳器傷及大量出血而死亡等事實,業經劉宗仁坦承不諱外,並有林潤宇、李俊達、邱志瑋證述明確(見相470卷第53-55頁、偵21512卷第90-92、113-115、117-121、409-412、539-547頁、重訴字卷二第19-34頁、重訴字卷三第114-124、151-155頁),且與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1515卷第261-269、275-281、441-444頁、重訴字卷三第98-114、156-167、304-320頁),並有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挑釁影片譯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模擬影片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卷暨相片、劉宗仁持用手機門號基地台訊號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本案旅館之訂房單、簡建國與李立國間電話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相470卷第57、59-263、285、293-297、345-530頁、偵21512卷第21-24、48-50、65-67、77-79、101-103、109-111、135-139、167-21
6、217-229、363-370、偵21515卷第145、353-360、偵21617卷第219頁、聲羈字第57-63頁)臺大醫院病歷、臺大醫院110年8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924號函暨附件袁龍冠急診彩色傷勢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9340號函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18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470卷第265-277、533-544、545頁)。是劉宗仁持刀砍傷袁龍冠,致袁龍冠送醫後死亡,袁龍冠之死亡與劉宗仁傷害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㈡依臺大醫院病歷記載,袁龍冠入院時身體檢查結果即包含「E
xtremities:laceration wound over left upper arm laceration wound 4.5cm」,即左肩4.5公分撕裂傷(見相470卷第65頁),觀諸急診病歷紀錄中110年7月18日凌晨4時32分上傳之傷勢照片,亦可見袁龍冠左肩之傷口周圍尚流出紅色血液,並無癒合之跡象(見相470卷第296頁、重訴字卷四第41頁)。又相驗照片雖顯示袁龍冠左肩之傷口於死亡時已經縫合(見相470卷第485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稱:
該傷口業經手術縫合,解剖時去除縫合線後,該傷口並無結痂、癒合之情,有該所112年10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78070號函(重訴字卷三第362頁)可佐,惟經向臺大醫院函詢袁龍冠左肩傷勢之縫合狀況,覆稱:袁龍冠左上肢傷口撕裂傷非深及主要神經血管,於加護病房有進行傷口護理及包紮治療,而傷口有出血情況等語,有臺大醫院112年10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716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113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050號函(見重訴字卷三第364-365頁、重訴字卷四第38頁)在卷可查,是袁龍冠入院時左肩撕裂傷有須包紮治療之情形。而袁龍冠左上臂上方銳器傷,長度5公分、深度2.5公分,割傷皮下組織、脂肪組織(照片見相字卷第76頁,位置應在左肩後側靠近腋下處,位置圖見相字卷第371頁),然袁龍冠左大腿前方之L型傷口為皮下組織、脂肪組織、肌肉組織之銳器傷,並割斷左側股動脈,砍割方向為由前往後,比對醫院原始傷口,左大腿前方呈斜向(自鼠膝部向下延伸,照片見相470卷第492頁、重訴字卷四第41頁,傷口呈L型為救護時之縫合,原始之傷勢照片,見重訴字卷四第41頁之救護時拍攝照片、及袁龍冠躺臥現場時之照片,見偵21512卷第167頁)直線的大面積刀傷,測量大小約20×12公分等情(見相470卷第540、543頁),是以左上臂傷勢偏向後背處,而左大腿傷勢偏向正面,然相較於左大腿之撕裂傷,左肩撕裂傷傷口長度、深度均較輕微,無法排除袁龍冠於劉宗仁正面揮刀攻擊時,已有側身、左肩朝前之身勢(模擬照片見偵21512卷第369頁),使劉宗仁一次揮刀由其右上往左下攻擊時,先揮劃至袁龍冠左上臂後側再至左側大腿鼠膝部往下,而受有左手上臂偏後側受創,劉宗仁供稱:一進門袁龍冠就持不明物體朝其丟擲,我蹲下來閃躲後,即揮刀等情,且有門板旁地面確實出現髮箍、毛巾(毛巾上留有噴濺痕,照片見相470卷第418頁),是可認袁龍冠見劉宗仁進房間後,旋即丟擲物品朝劉宗仁攻擊,而有側身、左手臂肩後方朝前之可能,此亦與劉宗仁以右手持西瓜刀,與袁龍冠面對面自右側(即袁龍冠之左側),揮砍袁龍冠之方向一致,相較於左大腿之撕裂傷,左肩撕裂傷傷口長度、深度均較輕微,不能排除係在劉宗仁揮砍袁龍冠左大腿1刀,或袁龍冠見狀迴避之過程中所造成。劉宗仁之辯護人以:袁龍冠左肩撕裂傷滲液已僅微量,可認該傷口為事發前所傷云云,不足採信。
㈢故意之認定: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具殺意及死亡
之預見為斷,刑法所定殺人(含未遂)罪與傷害(含致死)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1.劉宗仁部分:劉宗仁自承:袁龍冠本來坐在床緣滑手機,看到我就起身要攻擊我,拿東西丟我,我蹲下來防守時,就拿刀子由上往下對被害人揮一刀,我蹲下,所以有重力加速度等語(重訴字卷一第199-200頁),又:⑴以行為動機言:本件係因袁龍冠傳送「...你現在敢過來
喔,希望你找越多人來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啦,我很喜歡挑戰你。」、「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顆一顆丟啦,你等著看。」等內容之挑釁影片、語音予劉宗仁等節,業經劉宗仁證述明確。又劉宗仁與袁龍冠曾因毒品買賣生債務糾紛,惟案發前日因林潤宇在本案旅館內癲癇發作,袁龍冠即致電劉宗仁求助,劉宗仁、簡建國到場後,劉宗仁、簡建國、袁龍冠、李俊達相互協助,將林潤宇背至1110號房間休息;過程中劉宗仁、簡建國、袁龍冠間並無任何衝突、口角,亦經李俊達證稱屬實(見偵21512卷第410頁),是可認劉宗仁與袁龍冠間雖有糾紛,但仍有相當之互助聯繫。
故本件劉冠仁行為之動機為袁龍冠拒絕清償債務、傳送挑釁影片、語音,以此臨時之事由,是否足使劉宗仁萌生殺人故意,尚屬有疑。
⑵以行為時使用之兇器言:本件劉宗仁使用之器械為西瓜
刀,劉宗仁揮砍袁龍冠之兇器雖經其棄置而未扣案,惟劉宗仁、李俊達、莊賀程、李立國均一致陳稱:劉宗仁進入本案旅館時係持西瓜刀(見偵21512卷第235、411頁、偵21515卷第262頁、聲羈字卷第69頁),林潤宇證稱:刀很長,看得出劉宗仁拿的是1把長刀等語(經通譯當庭測量林潤宇比出之長度約65公分、寬度約10公分;見重訴字卷三第116頁),可見劉宗仁使用之兇器為長度甚長、刀刃鋒利之西瓜刀,若持以揮砍攻擊他人身體,因人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可認為對人體臟器可造成重大損害結果之銳器。又現場照片(見偵21512卷第175頁)顯示房間內袁龍冠另備有摺疊刀,再參以袁龍冠表示用「汽油彈」攻擊之情,劉宗仁持西瓜刀前往、入屋後隨即揮砍,以搶先機、使袁龍冠猝不及防,尚難逕認此舉有殺人故意。
⑶以劉宗仁揮砍之力道言:袁龍冠之傷勢為左大腿長度12
公分、20公分傷及深層肌肉之撕裂傷、股動脈斷裂等情,業如前述,其傷口範圍甚大、深及深層肌肉,並割斷左側股動脈,可認其揮刀之猛。
⑷以袁龍冠之傷勢(受傷之部位、刀數)言:劉宗仁以西
瓜刀揮砍袁龍冠僅1刀,並未朝袁龍冠之頭頸部、胸腹部等一般人所認知之致命部位攻擊,而係砍向外觀上以肌肉為主之大腿部位。以劉宗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尚無證據可認其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際,已知悉大腿內側有供應人體下半身血液之股動脈並特意朝袁龍冠身體此部位攻擊,故無法認定劉宗仁主觀上知悉其傷害行為將造成袁龍冠死亡之結果而仍為之。
⑸以劉宗仁事後之救助行為言:李俊達證稱:我在門口想
要衝去抓劉宗仁時,劉宗仁就從黑色塑膠袋內拿出西瓜刀,我就立刻回我的房間拿剪刀來擋劉宗仁的西瓜刀,等我回到1110號房門口時,就看到莊賀程、李立國跟在劉宗仁後面往回走,劉宗仁說:叫救護車、大動脈,李立國也接著說:叫救護車、大動脈,而我跟莊賀程沒那麼熟,莊賀程只跟我說叫救護車,他們三人就搭同一台電梯下去了等語(見偵21512卷第411頁、重訴字卷二第25-26頁),核與莊賀程、李立國證稱:劉宗仁短時間即離開房間,並要李俊達、林潤宇叫救護車等情(見重訴字卷三第102-103頁、第162-163頁)相符。是以劉宗仁要求他人對袁龍冠施以救助,顯無取袁龍冠性命之意,而無殺人之故意。
⑹參酌本案衝突起因、案發情狀、劉宗仁下手情形、犯案
後之行為等情,尚不足認定劉宗仁係以殺人之故意而行兇。且其朝大腿肌肉揮砍,而非特意攻擊特定關節或影響活動之部位,亦不能逕為認定有令袁龍冠毀敗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故意。揆諸首開說明,自難據以殺人或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相繩,可認劉宗仁行為之初僅有傷害之故意。
2.莊賀程、李立國部分:莊賀程自承:簡建國去拿刀後,就給劉宗仁,由外觀就知道是長刀,在去程車上,劉宗仁有收到飛鳥(即林威宇)傳過來的檔案,有開擴音,所以車上的人都可以聽到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00、103-106頁),更供稱:我們4個人在車主那裡處理租車款項時,劉宗仁接到林潤宇的電話,因為他在玩遊戲所以就把這通電話開擴音,我們因此都聽到了林潤宇跟劉宗仁的對話,簡建國處理租車款的對象是喑啞人士,他們都用打字的方式來溝通,所以開擴音不會影響到簡建國處理車款的事情,我聽到林潤宇問劉宗仁昨天有沒有趁他癲癇發作時偷他的東西,劉宗仁說沒有,林潤宇說可是袁龍冠說他已經把林潤宇的東西親手交給劉宗仁,東西現在在劉宗仁那裡,所以劉宗仁就氣炸了;要回萬華時變成劉宗仁開車,劉宗仁帶我們回到萬華後,不知道為何就急著想要把他暫時放在我○○○路住處的西瓜刀拿出來,劉宗仁又叫簡建國下去跟我弟弟莊家恩拿這把刀,簡建國有看過莊家恩,我不知道為什麼劉宗仁要叫簡建國下去接刀,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劉宗仁,劉宗仁就好像發瘋似的趕往本案旅館現場等語(見偵21515卷第262頁、第265頁)。又:
⑴簡建國證稱:我是在臺北市萬華區○○○路285巷口載劉宗
仁,後來去載莊賀程,後來我們去李立國家待了一段時間,後來我們就一起離開去板橋,之後就換劉宗仁開車載我們去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拿刀等語(見偵21512卷第7
3、75、540頁、偵21617卷第107頁)。再由劉宗仁持用手機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見偵21512卷第228-229頁)、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13分、0時27分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監視錄影攝得影像,可知劉宗仁於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13分至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27分止,係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附近。又以簡建國手機中直接錄相劉宗仁手機收得之挑釁訊息,袁龍冠該傳送時間為「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12分」,除有人臉影像外,另有2則分別為29秒、10秒之語音訊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6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2373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89-397頁)光碟影像、譯文、手機照片(見偵21617卷弟123-129頁)在卷可查,是由上開挑釁影像、語音訊息之時間相比對,可知劉宗仁係於板橋區中正路附近,車輛移動中先行收得挑釁影像、語音訊息,於未使用耳機之狀況下,為知悉語音內容勢必開啟擴音,而使同在車內之人均得見聞語音訊息內容,核與莊賀程所稱相符。故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等人知悉挑釁影片、語音訊息後,於劉宗仁盛怒下,方轉至莊賀程住處拿取行兇用之西瓜刀,再前往本案旅館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又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等人,對於劉宗仁收到挑釁
影片、語音訊息、其他被告知悉此事之時點所述或有出入,然就莊賀程、李立國在劉宗仁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莊賀程之住處拿取西瓜刀之前,莊賀程、李立國均已知悉袁龍冠傳送挑釁影片予劉宗仁,劉宗仁因而陷於盛怒,亟欲向袁龍冠當面尋仇。劉宗仁表示未曾將挑釁影片、語音給他人觀覽、莊賀程、李立國就其等前往本案旅館前之行程,所辯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部分,而不可採。
⑶再莊賀程自承:其指示莊家恩將西瓜刀取至指定位置並
交予簡建國等情(見重訴字卷一第336-337頁),則莊賀程明知劉宗仁處於盛怒下、欲教訓袁龍冠,仍為劉宗仁安排取刀事宜,促使劉宗仁取得刀械,可預見劉宗仁取刀即係為傷害袁龍冠,故莊賀程就劉宗仁傷害袁龍冠之犯行已提供物質上之助力。
⑷復抵達本案旅館後,係「2021/07/08 01:31:49」劉宗
仁一人先行持刀上樓(自下車處至旅館門口共計5秒),後約7秒後「2021/07/08 01:31:57」,莊賀程、李立國始先後陸續以正常步伐下車(自下車處至旅館門口共計9秒),並無何跑步、焦急之狀態,至「2021/070/
08 01:36:26」三人先後以正常步伐走出本案旅館,「2021/07/08 01:36:33」上車(自旅館門口至上車時間共計7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相關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8-442頁),是於劉宗仁持刀上樓至事發後下樓,莊賀程、李立國二人並無何「焦急前往阻止」之情,均係安步於劉宗仁近側。而林潤宇證稱:劉宗仁拿到鑰匙後,就往1110號房走過去,然後莊賀程、李立國也往那裡走過去等語(偵21512卷第119頁),李俊達則證稱:林潤宇開門時,我看到劉宗仁、李立國、莊賀程三人,中間是劉宗仁,李立國、莊賀程分站左右,李立國在劉宗仁前面、靠近我房間的電梯口,莊賀程站在劉宗仁後面,劉宗仁拿到鑰匙後大步走過去,一下子就聽到袁龍冠的慘叫,我衝過去時,劉宗仁、李立國、莊賀程都已經往回走等語(重訴字卷二第24、26頁),劉宗仁自承:根本沒有聽到莊賀程在過程中有質問林潤宇為何交出鑰匙、追根究柢之情。我在叫莊賀程把西瓜刀拿出來時,有講到袁龍冠嗆聲讓我很不爽,我要處理一些事情等語(偵21512卷第542、544頁),是以林潤宇、李俊達、劉宗仁之證述,並無何李立國、莊賀程於該處責問林潤宇為何交出鑰匙,劉宗仁取得鑰匙後,李立國、莊賀程亦陪同前往袁龍冠所在房間,事發後李立國、莊賀程係一同與劉宗仁「往回走」,是可認莊賀程、李立國並無停留於電梯口與林潤宇討論為何交出鑰匙之情,反倒係與劉宗仁一起行動,渠等未有任何阻止行為,而是隨同前往,顯為給與劉宗仁相當之精神助力。
⑸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
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經查:
①李俊達證稱:案發前10分鐘,我跟林潤宇說我要出門
去工作,就請林潤宇離開,林潤宇一開門劉宗仁就站在門口,李立國、莊賀程分別站在劉宗仁的右前方、左後方,劉宗仁手上拿著一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接著劉宗仁就跟林潤宇起爭執,劉宗仁叫林潤宇把鑰匙拿出來,並舉起那個用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對林潤宇說鑰匙不拿出來我就對你,林潤宇把1110號房間鑰匙交給劉宗仁後,劉宗仁就往1110號房間走去,我把擋在門口的林潤宇推開,想要衝上去抓住劉宗仁時,才看到劉宗仁拿著的是西瓜刀,我就回房間拿剪刀,等我拿好東西要去袁龍冠房間時,就看到莊賀程、李立國跟在劉宗仁後面往回走等語(見偵21512卷第411-412頁、重訴字卷二第24-26頁)。
莊賀程、李立國於劉宗仁持西瓜刀與林潤宇對峙時,係分別站立於劉宗仁之兩側,且於劉宗仁取得鑰匙走向1110號房傷害袁龍冠時,二人均跟隨在劉宗仁之後,莊賀程、李立國在劉宗仁手持之西瓜刀尚包覆有膠帶、殺傷力較低時,均無阻止劉宗仁脅迫林潤宇之行為或避免劉宗仁前往1110號房攻擊袁龍冠之行為。
②林潤宇於警詢中未證稱莊賀程、李立國曾阻止劉宗仁
持刀脅迫其交出鑰匙,林潤宇證稱:「(問:你說劉宗仁拿刀對著你,要你交出鑰匙,在這之前,莊賀程有無阻止劉宗仁,叫劉宗仁不要拿刀對著你?)莊賀程一直都在幫我,劉宗仁這個行為,莊賀程也有制止,但是劉宗仁還是做了」、「那天狀況很複雜,當天也有人跳出來制止,但我忘記是誰了,一定有人出來制止,但我想莊賀程敢提問,那一定是他出來制止,(改稱)有人出來制止劉宗仁的行為,但我不確定是李立國還是莊賀程,我只記得一個畫面,就是劉宗仁拿刀指著我」(見重訴字卷三第123頁),林潤宇上開證述前後矛盾,又自承基於臆測而回答,難以採信,無法以此為有利莊賀程、李立國之判斷,李立國、莊賀程辯稱:有在場阻止、責怪林潤宇為何交出鑰匙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③李立國、莊賀程因已知悉袁龍冠傳送包含暴力恐嚇訊
息之挑釁影片予劉宗仁,劉宗仁又在盛怒之下拿取西瓜刀、旋即持刀上樓,已明確知悉劉宗仁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以西瓜刀傷害袁龍冠,仍於劉宗仁上樓後,隨後搭乘另一電梯上樓前往本案旅館,並於劉宗仁與林潤宇對峙時站立於劉宗仁兩旁為其助勢,而以此方式提供精神上之助力。李立國、莊賀程雖未參與傷害袁龍冠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知悉劉宗仁具有傷害袁龍冠之犯意,且其等亦具有幫助他人傷害之犯意。
3.簡建國部分:⑴簡建國依劉宗仁之指示,在莊賀程住處附近,下車向莊
家恩拿取西瓜刀,並隨即返回車內交付劉宗仁等情,為簡建國坦承不諱(見偵21512卷第83-84頁、偵27617卷第107頁、聲羈字卷第34-35頁),且據劉宗仁、莊賀程證稱屬實(見偵21512卷第237頁、第262頁)。簡建國其後改稱:下車向莊家恩取物時,不太清楚那是刀子云云(見重訴字卷二第205頁),並不可採。
⑵簡建國自承:在劉宗仁叫我拿到刀之前,我就已經看到
那段挑釁影片了等情(見偵21512卷第540頁);又莊賀程亦證稱:從板橋回萬華時,是劉宗仁開車,當時劉宗仁就氣炸了,就急著想要把他暫時放在我○○○路住處的西瓜刀拿出來,劉宗仁叫簡建國下去跟我弟弟莊家恩拿這把刀,簡建國有看過莊家恩,簡建國上車後把刀遞給劉宗仁,劉宗仁就好像發瘋似的趕往本案旅館現場等語(見偵21515卷第262、265頁)。是簡建國為龍宗仁拿取西瓜刀之前,即已知悉袁龍冠傳送挑釁影片予劉宗仁,明知劉宗仁陷於盛怒,亟欲向袁龍冠當面尋仇,而已明確具有傷害之故意,仍決意為劉宗仁拿取兇刀,客觀上、主觀上均係為劉宗仁傷害袁龍冠之犯行提供物質上之助力。簡建國其後辯稱:劉宗仁砍完人後,我在車上聽才知道有挑釁影片的事情云云,亦不可採。
⑶再就事發後逃離現場、湮滅相關證據之狀況,簡建國自
承:去鍾宇庠住處時,就是由我拿著裝西瓜刀的包包等語(偵21512卷第386頁),劉宗仁證稱:事發後我上車亂開一陣子,是簡建國說不然去他汐止朋友家等語(偵21512卷第238-239頁),莊賀程證稱:事發後上車,簡建國提議去他汐止朋友家,由簡建國報路,簡建國是劉宗仁小弟,他不可能在車上睡覺,因為去租車、汐止都是簡建國的朋友等語(重訴字卷三第113、104頁),且鍾宇庠亦證稱:我只認識簡建國,他們跟我借錫箔紙把手機包起來,還借拖鞋、一個大塑膠袋,他們離開後,我看到一個大包包,我打電話給簡建國,我聽到有人指使接電話的人叫我把包包丟掉,還有丟掉一個後背包,事發當天係簡建國問我能不能去我家,還有「哥哥」一起等語(重訴字卷三第317頁),李立國證稱:劉宗仁作案的衣服、鞋子、刀子都放在背包裡,簡建國就把背包給鍾宇庠,請鍾宇庠丟掉,簡建國並幫忙叫白牌車等語(偵21512卷第315頁)。若非簡建國引介,劉宗仁何能到達鍾宇庠住處、鍾宇庠亦不可能讓身著血衣之劉宗仁進入,劉宗仁又豈會於行兇後前往?是以簡建國確實於事後有安排眾人逃離現場、處理罪證事宜。
⑷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所稱幫助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從而,簡建國雖未於劉宗仁行兇時在場,無法知悉劉宗仁在現場究竟如何行為,然其於知悉劉宗仁上樓有傷害他人之故意後,仍留在本案旅館樓下、本案車輛內接應,使劉宗仁於行兇後得以迅速離開,提供後續助力之事實,亦屬本案幫助傷害之行為。
4.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宗仁使用之兇器為長度甚長、刀刃鋒利之西瓜刀,業如前述,是若持以揮砍攻擊他人身體,因人體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血管等,縱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造成嚴重出血致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堪認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在客觀上均具有預見可能性。劉宗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西瓜刀大力揮砍袁龍冠左大腿1次,客觀上既能預見此攻擊行為有造成袁龍冠大量失血喪命之風險,雖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主觀上實際未預見及此,惟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而本案莊賀程、李立國、甚至未在犯罪現場之簡建國,就重死亡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均得以預見,業經說明如前,則不論其等有無親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其等主觀上疏未慮及此點,終致袁龍冠死亡之加重結果,劉宗仁自應就構成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負責,而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等人,即基於幫助劉宗仁傷害,同負袁龍冠因傷害致死之結果責任。
5.至公訴意旨雖認: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與劉宗仁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並為前揭犯行,應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劉宗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袁龍冠,並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並未下手實行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於劉宗仁取刀前固已知悉劉宗仁向袁龍冠尋仇之計畫,且於劉宗仁持西瓜刀上樓前往本案旅館時起,明確知悉劉宗仁計畫以持西瓜刀攻擊袁龍冠之方式為之,惟依卷內證據顯示,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之謀議,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係基於自身之動機參與本案犯行,莊賀程指示莊家恩取出西瓜刀部分,係受劉宗仁之指示為之,莊賀程、李立國進入本案旅館為劉宗仁助勢部分,則係基於其等與劉宗仁間之情誼為之,簡建國其本案協助拿取西瓜刀之行為,及在本案旅館樓下接應,以便後續逃離現場及湮滅證據之行為,均係受劉宗仁之指示為之,而幫助傷害犯行之遂行,並非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李俊達證稱:「(問:你們看到劉宗仁拿到1110號房間鑰匙為何不報警?)因為袁龍冠真的有對劉宗仁怎樣,我們不會因為這種事報警,江湖事江湖解決,袁龍冠若真的被修理也是剛好,且劉宗仁並沒有意思要殺他,用西瓜刀畫一下也不會怎樣」(見偵21512卷第411-412頁),依前開說明意旨,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所為應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幫助犯,而從屬於正犯劉宗仁,不構成該罪之共同正犯,亦不構成殺人罪之正犯或共犯。
6.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雖辯稱:並無幫助傷害之故意云云,然莊賀程、李立國於劉宗仁行兇後,共同搭乘電梯下樓,搭乘簡建國在內接應之本案車輛,由簡建國駕車,搭載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迅速逃離現場,前往簡建國友人鍾宇庠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等情,業經莊賀程、李立國所自承(見偵21515卷第263頁、聲羈字卷第69頁),且與證人李俊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1512卷第141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鍾宇庠居住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7張、劉宗仁持用手機通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可資參照(見偵21512卷第229頁、偵21515卷第155頁、偵21617卷第209-219頁),可見莊賀程、李立國確係基於幫助劉宗仁傷害犯行之目的而與劉宗仁共同前往本案旅館,故於劉宗仁下手行兇後,發現袁龍冠大量出血,傷勢較預期嚴重且擔心後續之法律責任,而要求在場之李俊達、林潤宇叫救護車將袁龍冠送醫,再與劉宗仁共同逃亡。
否則若如莊賀程、李立國所辯,其等係為阻止劉宗仁之犯行始搭乘電梯至11樓之本案旅館,惟因劉宗仁持有西瓜刀,實在無法阻止本案發生云云,則其等於劉宗仁逃亡時,根本無需隨同下樓,而可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袁龍冠,故由莊賀程、李立國得知劉宗仁犯案後之反應,亦可推知其等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固聲請傳喚劉宗仁,以再向劉宗仁確認簡建國提供
西瓜刀、知悉挑釁影片、語音之時間點等情;李立國則聲請傳喚證人⑴王彥尊員警,以證明李立國與袁龍冠為舊識,並無幫助犯罪之動機,⑵鍾宇庠,以證明李立國在鍾宇庠住處並未與其他被告討論如何協助劉宗仁逃亡事宜,⑶簡建國,以再次確認李立國於車上並未知悉有挑釁影片之事,⑷李俊達,以再次確認李立國並未站立在劉宗仁旁邊等情。惟就李立國、莊賀程挑釁影片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劉宗仁、李俊達、鍾宇庠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聲請待證之事實亦經證述明確,檢察官之主詰問、李立國之反對詰問均已受適當保障,渠等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劉宗仁、李俊達、鍾宇庠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就聲請王彥尊警員部分,因「是否為舊識」與有無犯罪故意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邏輯,誠如本件劉宗仁與袁龍冠二人本即為舊識,是王彥尊警員固得證明李立國與袁龍冠二人為舊識,亦與本件無關連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量刑因子㈠核劉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㈡公訴意旨雖認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係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所犯之罪名如上,惟其基礎事實同一,又已於審理時告知其罪名,使渠等及辯護人就此辯論,無礙於其等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量刑減輕事由
1.幫助犯: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係幫助劉宗仁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劉宗仁雖主張:其自青少年時期即因重鬱症、輕度社會化行為障礙至醫院就診,也曾有自殺意圖,在本案發生時,因受袁龍冠挑釁,受上開精神狀況之影響,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⑴劉宗仁得知袁龍冠傳送挑釁影片後,駕駛本案車輛同時
指示莊賀程、簡建國為其備妥西瓜刀,再至本案旅館以西瓜刀揮砍袁龍冠1刀,在離去前因見袁龍冠大量失血,尚要求在場之林潤宇、李俊達叫救護車將袁龍冠送醫,自己則由簡建國接應逃離現場,其後更為相關湮滅證據之安排,可見劉宗仁於行為時雖情緒機動,然對於本案之全部流程,包含其行為導致袁龍冠受嚴重刀傷需立即送醫急救,暨其行為將受法律之制裁等情,均有清楚之認識,亦無事實可認劉宗仁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⑵再經原審檢附全卷資料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鑑定劉宗仁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劉宗仁曾於98年5月2日至99年1月13日(17至18歲)期間,在該院區接受精神科診療,當時之主要診斷為「輕度社會化行為障礙」與「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成癮」。對照劉宗仁之前案紀錄,其安非他命成癮問題顯然長期持續。
依據劉宗仁於鑑定會談時之陳述,其可能在施用安非他命後為本案行為,然其就行為因由、經過之陳述並無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等語(見重訴字卷四第98頁),有該院113年5月31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劉宗仁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3.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之適用:⑴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李立國與劉宗仁、莊賀程逃離本案旅館時,雖因見袁
龍冠受有刀傷大量出血,而要求在場之林潤宇、李俊達為袁龍冠叫救護車送醫,惟林潤宇、李俊達均未證稱李立國曾要求報案並將其身分轉告警方。況李立國離開本案旅館後,並未立即前往投案或有其他表示願接受裁判之行為,反而與劉宗仁、莊賀程、簡建國共同前往鍾宇庠之住處躲避追查,堪認已經逃匿,最終於110年7月19日凌晨3時30分,始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經警拘提到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21515卷第17-19頁),揆諸上開說明,李立國於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簡建國以:簡建國事後為第一個向警方報到之人,應
為自首之適用云云。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業如前述,本件係於旅館工作人員邱志瑋、林潤宇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已知悉犯罪人與犯罪事實,且邱志瑋更早在110年7月18日上午3時3分即已製作警詢筆錄,指認租賃房間者為劉宗仁(見偵21515卷第129-131頁),經由監視器畫面鎖定本案車輛車號、租賃人,並於110年7月18日上午11時24分製作警詢筆錄,指認交付簡建國使用等情(見偵21515卷弟107-110頁),而簡建國到案製作筆錄時間為「110年7月18日下午7時24分」(見偵21617卷第5頁),是於簡建國到案前,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已發覺犯罪事實、犯罪人,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劉宗仁引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就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規定,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分擔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袁龍冠致死之結果、參與行為之動機、前科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袁龍冠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有期徒刑9年3月、3年11月、3年11月、3年6月;⑵就沒收部分說明劉宗仁用以揮砍袁龍冠之西瓜刀1把,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劉宗仁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允恰,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
下稱被告四人)均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劉宗仁現場所持西瓜刀,刀刃長且鋒利,客觀上應可預見砍殺人體之致命可能。劉宗仁雖僅砍殺1刀,然切開袁龍冠大腿形成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割斷左側股動脈,造成大量出血,可認其用力之猛。劉宗仁見狀,僅顧及自行離去,並未確認袁龍冠是否得以送醫、並未給與具體救護措施,難認有救護之意。是可認劉宗仁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其僅為傷害致人於死罪,顯有違誤。被告四人迄今並未與袁龍冠家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未坦承犯行,原審量處刑度,顯然過輕云云。
㈡劉宗仁上訴意旨略以:
1.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劉宗仁就本件客觀事實自始即為坦承,從未狡飾,應獲得最大幅度之量刑減讓。又本件係因袁龍冠不願清償欠款、欲對劉宗仁投擲汽油彈,劉宗仁一時氣憤方為持刀欲與袁龍冠理論。而劉宗仁犯罪後,即積極與袁龍冠家屬尋求和解,提出新臺幣(下同)81萬元分期賠償之條件,雙方條件趨近,若與其他被告合力,當可達成和解。
2.另袁龍冠左側肩傷滲液量微,並非事發當晚造成,絕非劉宗仁所致。
㈢莊賀程上訴意旨略以:
1.莊賀程於提供西瓜刀予劉宗仁時,並不知悉袁龍冠傳送恐嚇挑釁影片給劉宗仁,業經劉宗仁證述明確,故莊賀程並不知劉宗仁欲持西瓜刀前往尋釁。於現場時莊賀程更勸阻劉宗仁持刀保持冷靜等情,業經劉宗仁、林潤宇證述明確,故莊賀程於現場並無任何積極之幫助行為。
2.而至現場後,莊賀程、林潤宇、李俊達等人均遭阻隔於1110號門外,林潤宇更證稱:莊賀程、李立國尚責罵我為何交出鑰匙等語,莊賀程自難知悉現場狀況,而劉宗仁至現場滯留時間極為短暫,莊賀程並無時間、空間得以預見袁龍冠遭傷害可能致死之情形,而無需就幫助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李立國上訴意旨略以:李立國於車上並未與劉宗仁討論如何
取刀、並未與劉宗仁同搭一部電梯、劉宗仁砍殺袁龍冠時站立遠處根本無法知悉現場狀況、事後責備林潤宇為何交付房間鑰匙、並要林潤宇叫救護車等情,業經李立國歷次供述一致,並予劉宗仁、莊賀程、林潤宇、簡建國、李俊達證述相符。李立國事前不知、事發突然,陪同上樓僅為伺機阻止,並非把風。而李立國於現場未為任何阻止行為,因見劉宗仁持有刀械,不敢上前阻止,核與給與正犯精神助益並不相同。事後所有人一同離開前往汐止場所,並未討論滅證、逃亡之事,誠屬人情之常。然原審因此認定李立國有幫助之情,顯有誤解。
㈤簡建國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為劉宗仁一人於情緒失控下所為,簡建國當場並不知劉宗仁計畫,亦無法控制劉宗仁。簡建國全程在車上睡覺,當時又無其他交通工具,無法離開現場,難認有何車輛接應之幫助行為。簡建國雖自承:於黃得杰住處已經看過挑釁影片等情,然簡建國認與自身無關,不知劉宗仁已經陷於盛怒。因西瓜刀為劉宗仁所有,為劉宗仁取回其所有物,並無特殊,簡建國上車後就睡覺,並未隨同上樓。依據鍾宇庠之證述,事後係劉宗仁自行駕車離開現場,亦非簡建國叫鍾宇庠將包包丟掉,難認對劉宗仁後續離開現場提供助力。
2.自首:簡建國在事後為第一個向警方報到之人,原審漏未審酌。且簡建國在車上也有規勸劉宗仁投案,應以此為減刑云云。
三、然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上訴意旨指摘各節,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被告四人所為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而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則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分別為劉宗仁取得刀械、在場助勢、現場把風並處理逃亡及湮滅罪證等事實之理由,並由本院列舉事證逐一補充說明、論駁如前。檢察官、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提出新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均非可採。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㈠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四人迄今仍未取得袁龍冠家屬諒解、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量刑因子並未有任何變動,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件劉宗仁僅因毒品債務、被害人挑釁,即持刀以為「教訓被害人」,為本件之事主,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其自承未婚、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8千元、與母親、兄長同住,無人賴其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594頁),其溫飽無虞,亦可期其守法自重,故劉宗仁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另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為「相挺」,即分別為劉宗仁取得刀械、在場助勢、現場把風並處理逃亡及湮滅罪證等在場,直至本院辯論終結均猶未能坦然面對所犯錯誤;被告四人迄今仍未取得袁龍冠家屬諒解、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而以被告四人涉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再經以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法定刑與渠等於行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四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本件被告四人均具有殺人之故意,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均為無理由;又檢察官、劉宗仁提起上訴則係就原審量刑據為爭執,亦為無理由;渠等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肆、原審漏未判決之部分
一、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故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已經判決,而屬漏未判決。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原審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原審就此部分訴訟繫屬尚未消滅,即屬漏判,而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不在上訴審審理之範圍。
二、本件劉宗仁持刀脅迫林潤宇,使無義務之林潤宇交出房間鑰匙等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第3頁第3行),雖於論罪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此部分屬起訴範圍無訛。原審雖於犯罪事實欄同載明上開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第13至16行),然於理由欄未書明其認定依據,於主文欄亦未記載有罪與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即未經確認。而此部分與前開劉宗仁被訴有罪部分被害人不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揆之前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訴訟繫屬既尚未消滅,依法仍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始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