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日申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4、29923、3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日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810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且沒收屬於獨立法律效果,得為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判決,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決主文中未諭知沒收,致被告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81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無從執行,且若被告聲請發還,似無理由拒絕發還,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4年4月22日為本院前判決,判決意旨略以:因被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經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整體犯罪所得15,810元等事由,爰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諭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15罪,各處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旨,有本院前判決可參。
㈡關於本院前判決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部分,業已說明相關理由(本院前判決理由欄三、㈢),亦即考量被告固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15,810元,然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經本院以犯罪所得名目入庫而交付收據為憑,被告對繳交之犯罪所得已因金錢混同而喪失所有權,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情形,故未另外宣告沒收。惟衡酌檢察官既已為上開聲請,為避免執行階段之爭議,進而影響被告之訴訟妥速確定權益,爰就本院前判決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5,810元,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