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俊吉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奇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琴選任辯護人 何燈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麒平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翰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91、34198、42832、6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琴與陳麒平為夫妻,林政奇為林明琴之外甥,林政奇與丁俊吉、丁俊吉與黃柏翰分別為友人。林明琴因陳麒平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遂委請林清山居住於林明琴、陳麒平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內(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代為照料陳麒平之生活起居及家務,然因陳麒平不滿林清山與林明琴過於親近,遂於民國111年2月4日前數日之農曆過年期間,向林政奇訴苦,並央求林政奇代其將林清山驅離住處,林政奇即邀約丁俊吉、丁俊吉再邀約黃柏翰,於111年2月4日0時45分許一同抵達本案房屋,並向林明琴、陳麒平告以來意後,得林明琴、陳麒平允諾,林明琴另告以林政奇林清山因替友人作保,尚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債務未償還林明琴,而由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至本案房屋客廳處與林清山商談,然因林清山否認與林明琴之關係,且稱欲親自向林明琴確認真意,林政奇、丁俊吉與黃柏翰遂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吉持黃柏翰攜帶之電擊棒電擊及以徒手方式、黃柏翰及林政奇則均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清山臉部及身體,並由黃柏翰持前開電擊棒啟動電流在林清山面前揮動之方式恫嚇林清山;由丁俊吉威脅林清山口含香菸,並以電擊棒充作打火機點燃該香菸;再由黃柏翰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與林清山,並由丁俊吉持電擊棒揮舞,恫嚇林清山以打火機點燃吸食器,林清山因前遭丁俊吉、黃柏翰以上開方式傷害、恐嚇,且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具人數上之優勢,已無力反抗,僅能依指示點燃玻璃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續長達約2分鐘;後由黃柏翰命林清山半蹲,並手持電擊棒啟動電流威嚇林清山不可起身,再命林清山口含已點燃之香菸2支之菸頭端,且持折疊刀恫稱:若火滅即割下其舌頭等語,丁俊吉亦在旁要求林清山吸入菸霧,迫使林清山行無義務之事;前開期間除由黃柏翰手持手機錄攝外,林政奇則在場旁觀,林明琴則不時往返臥房及客廳間,陳麒平亦有步出臥房至客廳對面之廁所,然林明琴、陳麒平對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之行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且林清山請求離去時,遭林明琴表示需待林清山就其積欠之款項處理完畢始能離去,林清山在上開各項情勢,已然心理畏懼受迫之情事下,未敢反抗,陳麒平、林明琴、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即以前開強暴手段剝奪林清山之行動自由。嗣因林清山與友人取得聯繫,始於同日早上某時許離去本案房屋,而陳麒平亦因林政奇等人順利將林清山驅離後,給付林政奇20萬元之報酬,再由林政奇將其中6萬元分與丁俊吉,丁俊吉則將其中3萬元分與黃柏翰。嗣因黃柏翰等人另犯他案,經警勘察其手機查得前開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案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丁俊吉、林政奇、林明琴、陳麒平、黃柏翰(下合稱被告5人,分稱其名)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丶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見原審卷二第301至306、331至332頁),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5人均係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5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丶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5人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就被告5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9至421、483至4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1至426、484至49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俊吉、黃柏翰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詳表卷宗代稱對照表】第

87、176頁,原審卷一第240、335頁,原審卷二第367、402頁,本院卷第418、482、499至5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至21、25至26、72至74頁,原審卷二第77至114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至12、88至90頁,原審卷二第283至284、292頁,偵三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且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11張及本院113年9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共34張(見偵一卷第144至147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4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政奇、林明琴、陳麒平部分:

(一)被告林政奇及其辯護人辯解部分:訊據被告林政奇固坦承涉犯傷害、恐嚇犯行,就否認其餘被訴犯行部分,僅坦承被告陳麒平向其訴苦,其遂帶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前往本案房屋,欲將告訴人趕離該址,且有於事後獲得被告陳麒平交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除傷害、恐嚇以外之其餘犯行,辯稱:到本案房屋後,我都待在被告陳麒平、林明琴的房間裡,大概半小時、1小時後才跟被告林明琴一起從房間出來,因為聽到客廳有毆打人的聲音,到客廳看到被告林清山被被告丁俊吉打,我跟告訴人說他不適合留在該處,是告訴人自己不離開,被告林明琴也說債務問題處理好,告訴人隨時都能走,當天我們有在客廳跟告訴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告訴人是自己要施用的,且係告訴人表達願留該處處理債務;事後被告陳麒平有借我30、40萬元款項,是被告陳麒平跟被告林明琴說,被告林明琴拿給我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33頁,本院卷36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政奇辯護稱:1、被告林政奇未預料被告黃柏翰會出現,且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超出被告林政奇之犯罪計畫。2、本案告訴人施用之毒品未扣案,無法證明告訴人施用之菸係何物,屬何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8頁,本院卷第366、418、505頁)。

(二)被告林明琴及其辯護人辯解部分:訊據被告林明琴對於其知悉被告陳麒平找被告林政奇趕走告訴人,且其事後交付被告林政奇20萬元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半夜看到被告林政奇帶2個人來我家,我有從房間出來問被告林政奇來家裡甚麼事,被告林政奇說要來趕走告訴人,我問完就回房間了,我有聽到告訴人在哭,我有走出房間到客廳,看到告訴人跪在地上哭,我擋在被告林政奇他們身前,跟被告林政奇說不要打告訴人;事後交付被告林政奇之款項為被告林政奇向被告陳麒平之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0至402頁,本院卷第336、418、50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明琴辯護稱:1、被告林明琴在案發前不知道被告林政奇等3人會到本案房屋,當被告林明琴得知被告林政奇來意後亦明確表明請人離開可以,但應和平方式處理,不要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遭受毆打時,被告林明琴亦多次阻擋,被告林明琴沒有拘束告訴人人身自由,被告林明琴與其他涉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被告林明琴事後依被告陳麒平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林政奇,主觀上不知給付款項之目的。3、被告林明琴很難預見被告丁俊吉等人強迫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06至505頁)。

(三)被告陳麒平及其辯護人辯解部分:訊據被告陳麒平對於其因告訴人過於接近被告林明琴心生不悅而委請被告林政奇將告訴人趕出住處,且知悉當天被告林政奇有來住處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房間在大門旁而知悉被告林政奇來住處,但被告林政奇當日未進到房間內,也沒聽到客廳有聲音,後來被告林明琴有去客廳,(改稱)被告林政奇有來房間給我簽要趕走告訴人的委託書,當天除了被告林政奇,沒看到其他人;事後被告林政奇要借2、30萬,我有叫被告林明琴去領錢,由我拿錢給被告林政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8頁,本院卷第366、418、482、50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麒平辯護稱:1、被告陳麒平雖同意被告林政奇把告訴人趕走,然被告陳麒平認被告林政奇係以和平方式為之,未曾預料被告林政奇會帶人來,也不知被告林政奇等人會用暴力方式為之,被告林政奇等人所涉私行拘禁部分,顯然逾越與被告陳麒平之犯意聯絡範圍。2、本案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在現場找到毒品及吸食器,另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施用毒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上開犯行已踰越被告陳麒平要趕走告訴人之計畫,被告陳麒平並無任何毒品前科,顯無可能預見在驅趕告訴人過程中其他被告會以強暴脅迫施用毒品方式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至402頁,本院卷第506頁)。

(四)惟查:

1、被告林政奇部分:①被告林政奇於原審聲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其

涉有傷害、恐嚇犯行(見偵二卷第10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34頁,原審卷二第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19至

21、25至26、72至74頁,原審卷二第77至114頁,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32至234頁,偵一卷第137至138頁,原審卷二第181、185至203、215、220頁),是被告林政奇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林政奇傷害、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②查被告林政奇係獲被告陳麒平之授意,前往本案房屋欲驅離

告訴人,而與被告丁俊吉、攜帶電擊棒之被告黃柏翰一同前往,抵達本案房屋後,亦獲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同意,遂與被告丁俊吉、黃柏翰等人一同與告訴人在客廳商談,過程中,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分別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身體,且持電擊棒啟動電流威嚇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並要求告訴人口含香菸,由被告丁俊吉持電擊棒點燃菸頭,復要求告訴人跪坐床緣點燃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丁俊吉則手持電擊棒、被告黃柏翰手持手機站立在旁攝錄、被告林政奇則坐在一旁沙發上,口出「你怎麼吃藥?我看看(台語)」、「快點!(台語)」、「敢住在這裡就要承擔阿!(台語)」等語威逼告訴人吸食菸霧,上開過程除被告林政奇在場觀看外,亦有出言助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職業是看護,當時照護林明琴及陳麒平,綽號「奥迪」、要叫林明琴姑姑的林政奇,藉故說我當看護是藉口要騙他姑姑錢,就找另兩人來他姑姑家,把我關在那個地址,以電擊棒、毆打強迫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們3人徒手打我、拿電擊棒電我,虐待我同時對我拍影片,說要放網路上供大家取樂;他們取出玻璃球時,已經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他們要求我吸食,如果我不從,穿白色衣服的就會拿電擊棒來電我,林政奇跟另一個黑色外套胖胖的男子也會在旁喊聲,不然就是徒手毆打我、拿電擊棒作勢要電我,讓我心生畏懼,我怕我會被打死,我只好吸食,我一直哭,因為我很害怕;在場丁俊吉最兇,但其他人也有動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於偵訊時除證述如前外,並證稱:林政奇進來說要拜年,突然1人就拿出電擊棒,恐嚇要電我,他們都一起行動、一起控制我自由,他們初二半夜接近初三凌晨限制我自由,把我限制在客廳,不讓我離開,初三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是他們敲門,林明琴、陳麒平在房間睡覺,我聽到聲音去開門,丁俊吉、林政奇、黃柏翰一起進來,丁俊吉、黃柏翰把我押到客廳,林政奇一進來就去找林明琴,他們在後面聊天,我不知道有沒有進到房間裡;押到客廳後,丁俊吉打我、拿電擊棒電我、恐嚇我、壓迫我吃安非他命,黃柏翰也有拿電擊棒壓迫我,我都不敢動,黃柏翰拿電擊棒電我時,林政奇有在客廳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85、第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政奇帶我和黃柏翰去,林政奇有拿一支東西敲打林清山,就是因為開始我們才跟著動手的,我們3個都有對林清山施暴,我跟黃柏翰及林政奇都有動手,我們先拿電擊棒電他,看到現場毒品,就叫他吸食給我們看;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白色上衣是我,黑色帽T是黃柏翰,現場還有林政奇、林明琴在;本案林政奇、林明琴是主事者;林政奇有說事成後,他會跟姑丈拿100萬,他會分我一半,但他後來沒有分我錢,只有黃柏翰拿到約4萬元;當天我們一進去時,我們4人先去客廳,在還沒動手前,我有跟林政奇再一起走去陳麒平房間看,我沒跟陳麒平說話,看完後我就出來客廳了,事前我知道陳麒平有聽到林明琴半夜都會發出淫叫,當時我就已經蠻生氣,一開始都是用講的,後來因我們在質詢林清山時,他一直嘴硬,導致我們滿生氣就有毆打他,毆打過程中有看到水車跟甲基安非他命,我強迫林清山吸食,當時黃柏翰有在場;勘驗影片中穿白衣服的是我,當時是由黃柏翰遞交吸食器給林清山,當時林清山跪坐床緣,我在床上,有一個人站在床腳,另一人在床頭邊說「吸阿,現在給你吸」,影片中除了我的聲音外,確實還有兩個人的聲音,但我無法判斷分別是誰說了什麼;林政奇在過程中反覆進出陳麒平的房間;事後我有拿到林政奇給我差不多6萬元的紅包,我分3萬元給黃柏翰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86頁,原審卷二第232至234、237至252、259、263至2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林政奇請丁俊吉去趕走林清山,丁俊吉再找我來一起處理,原因應該是林清山導致林明琴夫妻失和,過程中主要是我和丁俊吉動手打林清山,林政奇在旁邊看,同意我們處理林清山,沒有阻止;我們有對林清山施暴,拘禁他的時間大約一天;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現場林政奇、林明琴都在;對林清山說是因為害怕我們的行為才施用毒品,是被我們強迫施用、且係被我們於年初二晚上拘禁到年初三早上等語,沒有意見;當天是林清山開門,林政奇先跟林清山說話,門口、走廊跟客廳都有,大門進去是走廊,走廊右手邊一個房間、另一個房間是再往裡面走的左手邊,而後是廚房跟廁所、都在左邊,客廳是更往裡面的右邊,我們4人一起移動到客廳,後來林政奇有移動到林明琴房間,林政奇有跟房間裡的男生、女生對話,房間裡的男生、女生都有回應的聲音;客廳的視野可以看到整個走廊;一開始用電擊棒電擊林清山時,林政奇有在客廳,他沒有阻止,我們3人都有動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74頁,原審卷二第182、189、192至200、202、216、221至22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林清山一直待在我家,他是來找我的,說要幫我做一些事情,我先生不喜歡,有叫他離開;111年過年期間,我跟陳麒平去找我大嫂林口住處,林政奇有在林口住家,那時我聽到陳麒平說有請林政奇幫忙趕林清山出去;當時我在我的房間睡覺,起來有聽到林清山在哭的聲音,我就出去房間,在客廳叫林政奇不要打林清山;我覺得當下林清山應該不敢離開現場;事後陳麒平叫我拿30萬給林政奇當報酬,我在事成的過1個禮拜左右,我在本案房屋當面拿30萬元現金給林政奇,這是陳麒平給林政奇用來修理林清山的報酬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4、5頁、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並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11張、原審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34張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4至147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4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林政奇雖辯稱:錄影畫面中,客廳櫃子所反射之鏡子影

像中坐在沙發上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影像照片詳原審卷二第133頁之擷圖6,原審卷二第373頁)。然查,參諸卷附上開擷圖可知,告訴人遭強暴、脅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係跪坐床上,而畫面中鏡子影像中有2人,其中站立該床尾端、手持手機攝錄影像、身著長袖黑色帽T之人,應為黃柏翰,此觀諸卷附勘驗筆錄擷圖25、26中所示相同衣著之人即為被告黃柏翰,亦可明瞭(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而另1名身穿深灰色上衣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稱甲男)係坐在被告黃柏翰右側,然當日身處本案房屋內之人為被告5人及告訴人,除去被告林明琴為女性及前述之告訴人、被告黃柏翰外,現場之人僅餘被告丁俊吉、陳麒平、林政奇,而被告丁俊吉當日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之擷圖1、2),業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供明在卷,亦為被告林政奇所不否認(見偵二卷第89頁背面),被告陳麒平則僅有以助行器從其房間緩步走入廁所,未曾進入客廳之空間,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共同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8、185、239至240、252至253頁);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擷圖6中坐在沙發上的人就是林政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頁),足徵上開擷圖6中所示甲男確為被告林政奇無訛,被告林政奇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被告林政奇既於告訴人遭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以上揭方式威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身處同處,卻未曾阻擋,甚且出言助勢,且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既係由被告林政奇帶至本案房屋欲驅離林清山,足認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均係在被告林政奇之授意下,始為本案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此部分犯行,自均未逸脫被告林政奇與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辯護人為被告林政奇辯護稱:被告林政奇未預料被告黃柏翰會出現,且以強暴脅迫使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超出被告林政奇之犯罪計畫云云,自非可採。

④被告林政奇又辯稱事後自被告陳麒平處取得之款項為借款,並非本案之報酬云云。惟查:

⑴徵諸被告林政奇於警詢時供稱:陳麒平有給我20萬元報酬,

因丁俊吉來跟我索討趕走林清山的紅包,我跟陳麒平講這個情形,陳麒平說等林清山欠林明琴200萬的事情有還款再說,後來林清山有還錢,所以陳麒平也給我20萬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及就被告陳麒平給付款項係基於被告林政奇所為本案行為之報酬乙節,除與其於偵訊時供稱:紅包錢是我跟陳麒平要的,是200萬拿回來後才拿給丁俊吉、陳麒平確實有為答謝我處理林清山一事,給我30萬元等語相符外(見偵二卷第90頁、第114頁背面),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頁背面、第123頁背面,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47頁),是被告林政奇上開供詞,自堪採信。則其嗣後原審翻異前供詞始改供稱:案發前陳麒平跟我訴苦的時候有跟陳麒平借錢,陳麒平事後給我的款項是該筆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原審卷二第374至375頁),自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⑵另就上開款項之性質,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固於

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為借款云云,然細繹被告林政奇所為上開辯解內容及證人林明琴、陳麒平之先後證述內容,可見其等所為證述互有齟齬且不合常理之處,堪認其等此部分證述均係為逃避自身罪責而為互相維護之詞,尚難採信,茲分述如下:

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平於偵訊時否認曾交付款項與被告林政

奇、丁俊吉、林明琴等語(見偵四卷第3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供稱:後來林明琴要我拿30萬給她,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供稱:

事後2、3天我有跟林明琴說要拿錢給林政奇,要林明琴去領錢,我跟林明琴說林政奇要借錢,我忘記林政奇何時跟我說要借錢的事,我要林明琴領30萬,不知道林明琴後來領多少,沒看到林政奇有確認交給他的錢是多少的動作;林政奇事後有說跟他一起來趕走林清山的人一直討紅包的事,但我沒做任何處理,沒有因為這樣拿錢給林政奇等語(見原審二第386至387、388至389頁),足見被告陳麒平就其是否曾於事後交付被告林政奇金錢、係由被告林明琴主動向被告陳麒平索討款項抑或由被告陳麒平主動告以被告林明琴前往領款交付被告林政奇及交付款項之緣由,屢次更易其詞,則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㊁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於偵訊時證稱:事後陳麒平叫我

拿30萬給林政奇當報酬,陳麒平在本案中的角色,就是給林政奇用來修理林清山的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後我有給林政奇錢,拿了28萬元給林政奇,是陳麒平的錢,是借給林政奇的,跟本案無關,我偶爾會拿錢給林政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後有給林政奇28萬,因林政奇跟陳麒平說他要做生意,陳麒平要我拿給林政奇,是陳麒平主動跟我說林政奇要借30萬,不是我去跟陳麒平開口的,我去銀行把錢從陳麒平的戶頭領出,領了28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至340頁),足見證人林明琴就交付該筆款項與林政奇之原因及實際數額,其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陳麒平上證述內容不符,則其證詞殊難採信,尚難執為共同被告林政奇有利之認定。

㊂另觀諸被告林政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於陳麒平向其訴

苦時向陳麒平借款30萬元,用以開紋身館,且有將此情借款緣由告知陳麒平,林明琴交付款項時,有問林明琴說是借30萬,怎麼只有28萬,林明琴說因為之前大概過年的時候她有拿大概2萬多給我,加起來剛好30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至375、377至378頁),核與證人陳麒平、林明琴之前開供述已有不符,且被告林明琴所稱並未攜帶委託書即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陳麒平帳戶內款項乙節(見原審卷二第344頁),亦與現今非帳戶申設人前往銀行臨櫃辦理提款作業需提供委託書乙節不合;且被告林明琴既供稱林政奇借款原因係經營生意,然其自始不知林政奇之工作性質、對林政奇欲將款項投資何處亦無所悉,卻又稱認提領28萬元已綽綽有餘,且並未簽立借據、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至348、352頁),凡此所稱借款情節均有悖於社會常情,且其所證認28萬元已足供被告林政奇使用乙節,亦與被告林政奇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係因林明琴前已交付2萬餘元,2筆款項合計即為30萬元乙節相違(見原審卷二第377至378頁);又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既於原審證稱:不清楚領28萬元之前一筆及之後一筆領錢的原因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頁),然其卻獨對該筆28萬元能明確證稱係陳麒平欲借款與林政奇之款項,其顯與事理有違,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琴上開證詞均係為迴護共同被告林政奇之詞,而不足採信。

⑶末查,本件被告林政奇所取得之款項數額,因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明琴、陳麒平、林政奇歷次供述不一,爰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被告林政奇取得之款項數額應為20萬元。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林政奇於事後有取得被告陳麒平委託被告林明琴交付之款項20萬元,且該筆款項之性質即為本案報酬甚明。被告林政奇所辯係屬借款云云,僅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⑤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林政奇於丁俊吉

、黃柏翰傷害他時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頁),然其上開證詞不僅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之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偵訊時之上開證述不符,更與卷附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我被押到客廳,客廳有拉門,我有看到林政奇、林明琴在後面講話,他們是走出房間在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上開證詞,係因其事後與被告林明琴、林政奇達成和解而為迴護其等之詞,自難採為被告林政奇有利之認定。

⑥又被告林政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

訴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影片中吸食煙霧後,其具體感受是否可推知該物質所產生之煙霧為毒品,甚或是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427、505頁)。惟查,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上揭時地強迫告訴人吸食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共同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3、100至101頁),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告訴人施用之毒品未扣案,無法證明告訴人施用之菸係何物,屬何級毒品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必要。被告林政奇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

⑦綜上所述,被告林政奇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2、被告林明琴部分:①參諸被告林明琴於警詢時供稱:那時我在房間睡覺,有聽到

林清山哭泣的聲音,有出來阻止,我看現場的人我只認識林政奇,後來我就回我房間,後續發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三卷第4頁背面);(又改稱)我出去房間,在客廳叫林政奇不要打林清山,之後陳麒平走出去外面,再叫我走出去外面找他等語(偵三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先生在房間,我們睡醒要起來,我有聽到聲音,有出來口頭阻止丁俊吉叫他不要打林清山,但我當時沒看到有人在打林清山等語(偵三卷第46頁);於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半夜看到林政奇帶兩人來我家,當時我人在房間,我有出來問林政奇來我家做什麼事,問完後我就回房間了,我聽到客廳有聲音、聽到林清山被打,我有出來跟他們說不要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林政奇他們進屋後,我在房間有聽到他們來我家,我有從房間出來,有坐在客廳跟林政奇說話,我問林政奇來做什麼,林政奇回答後,我跟林政奇一起回到我房間,房裡還有陳麒平,大約40幾分鐘後,林政奇有先出去,我們在房裡都沒聽到客廳的聲音,我也不記得林政奇後來有沒有回房間,我有聽到林清山在哭,當時只有我跟陳麒平在房間,我有出去跟林政奇他們說不要打人,然後我就回房間,就再也沒出房間,直到吃早餐才出門,但我是直接出門沒有往客廳走,買完早餐回到家,家裡有陳麒平、林清山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後來林政奇有再回來(改稱)我忘記林政奇有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至401頁)。

觀諸被告林明琴歷次所辯,可見其就被告林政奇等人進屋後,其有無步出房間與被告林政奇對談及對談之地點、被告陳麒平期間有無先走出房間外再要求林明琴走出房間、其至客廳言語阻止被告丁俊吉等人後有無再去客廳、有無聽聞客廳聲響、其自客廳返回房間時係一人或與林政奇一同返回等節,歷次供述歧異,則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又查,被告林明琴對於告訴人於本案房屋客廳內遭丁俊吉、

黃柏翰及林政奇等人傷害、恐嚇及逼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為明瞭,卻未積極以言行阻止,反以身居房間內之方式容任被告林政奇、丁俊吉及黃柏翰在其住處內為前開犯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客廳被囚禁毆打,林明琴在房間,我一直呼救,林明琴後來才出現;林明琴有看到我被人打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林明琴知道林政奇帶我和黃柏翰去的用意,表明支持我們去處理林清山,她也深怕他與林清山的事情影響到婚姻關係而失去繼承權;林明琴就叫我們盡量處理沒關係,當時她在旁邊看事情發生,並出聲斥罵林清山;我們施暴過程林明琴就在旁邊罵林清山,林清山還有跪下來跟林明琴求饒;我們三人都有對林清山動手,是林明琴默許我們這麼做的、林明琴在旁觀看沒有阻止我的意思,默許這一切的發生、林明琴允許林政奇交由我們來處理教訓林清山;林明琴沒有出面阻止我們毆打林清山、強迫林清山施用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85至86頁、第122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琴知道林政奇帶我和丁俊吉去家中的用意,林明琴也支持我們趕走林清山,過程中林明琴應該在客廳,同意我們這樣處理林清山;現場畫面擷圖中(附於偵一卷第29至31頁),現場林政奇、林明琴都在;林明琴來客廳時,我還在繼續電擊林清山,林明琴看到但沒有阻止我;林政奇有進出林明琴房間,他有跟房間裡的男女對話,房間裡面的男生、女生都有回應林政奇,他進出林明琴房間時,我在客廳跟丁俊吉在修理林清山;林明琴有看到我們三個徒手打林清山;林明琴於這段期間是反覆進出房間及客廳等語(見偵一卷第137頁正反面、第174至175頁,原審卷二第197、199至2

00、202至203、219、224至2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奇於警詢時證稱:林明琴當時在房間,前幾次聽到聲響有出來察看,後面就在房間作自己的事了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1頁),衡諸被告林明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有在房間內聽到林清山哭泣之聲音等語(見偵三卷第5、46頁),益徵被告林明琴辯稱其不知情、有出言阻止等語,均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林明琴雖辯稱:其曾出言阻止丁俊吉等人傷害林清山之

行為,被告丁俊吉等人之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被告丁俊吉等人對告訴人所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期間非短,且期間尚經歷被告丁俊吉、林政奇2人暫離本案房屋約數小時後再返回,然被告林明琴卻係於被告丁俊吉、林政奇再度返回本案房屋後,被告黃柏翰對告訴人接續為傷害行為時,始出言阻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共同被告丁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0至91、253至254頁);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我被逼吸毒、被電擊、被打的時候有哭、也有哀嚎,沒有為了避免被林明琴聽到而刻意壓低音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於原審證稱:整個過程中,一開始我們辱罵林清山、毆打他以及林清山因而發出的聲音,比林明琴走出房間時,林清山於當時所發出的音量還要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67頁),堪認縱認被告林明琴始終位在房間內,其對於客廳之動靜亦無可能毫無所悉,反而於音量較小之時點始察覺本案犯行而出面阻止,被告林明琴此部分言行,毋寧係為企圖脫免其罪責,而於被告丁俊吉等人之犯行進入尾聲後,始出面為已無實質意義之阻擋行為,則其所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林明琴之認定。

④此外,參以被告林明琴於告訴人遭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林

政奇施以上開暴行後,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時,被告林明琴亦曾表示:「你安算何時要走?我的錢你給我就好了」,告訴人則回覆以:「就45萬那張、就這樣而已、我衣服拿一拿想回去睡一下,我真的太累了。」,被告林明琴旋稱:「你錢拿到再說、你在這裡睡阿、現在錢拿到你才可以走,你要多久?45萬?」,林清山即回覆以:「還完才可以離開嗎?」一語詢之,被告林明琴則回覆以:「阿不然勒?」,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23頁);且被告林明琴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當時應不敢離開現場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明琴主觀上顯已認知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到拘束,且其客觀上亦有拘禁林清山之行為無訛。

⑤被告林明琴又辯稱:其主觀上不知其於事後交付與林政奇款

項之性質云云。惟查,被告林明琴就給付該筆款項之緣由、過程等情,其所述前後不一且違背社會常情之處,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⑥至被告林明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

訴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林明琴於原審和解係出於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27頁)。惟查,被告林明琴固提出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65頁),然衡諸該和解書內容係由他人先行以電腦繕打內容,復由告訴人至本案住處親簽,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下面那個錢(按:指和解書二之部分),那個錢本來就是我的錢,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暨觀諸該和解書內容無非均係為求替被告林明琴脫免刑責之詞,且被告林明琴亦未為實質之賠償,自難認和解書所載內容全係出於告訴人真意,而採為被告林明琴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⑦綜上所述,被告林明琴與共同被告林政奇等人就本案犯行,

堪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明琴所辯不知告訴人被毆打、遭強暴脅迫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不知被告林政奇收受該筆款項之性質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林明琴辯護稱:1、在案發前不知道被告林政奇等3人會到本案房屋,當被告林明琴得知被告林政奇來意後亦明確表明請人離開可以,但應和平方式處理,不要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遭受毆打時,被告林明琴亦多次阻擋,被告林明琴沒有拘束告訴人人身自由,被告林明琴與其他涉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被告林明琴事後依被告陳麒平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林政奇,主觀上不知給付款項之目的。3、被告林明琴很難預見被告丁俊吉等人強迫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信。

3、被告陳麒平部分:①參諸被告陳麒平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本案,有時會去公園

散步不一定在家,在場人只認識林清山、林明琴,其餘我不認識,我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四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稱:林明琴是我老婆、林清山是同鄉,林政奇不知道與我是什麼關係,丁俊吉、黃柏翰我不認識;不知道林政奇等人為何到我住處,沒有委託林政奇處理林清山,沒有拿錢給他們等語(見偵四卷第38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對林清山太接近林明琴心裡不開心,也是因為這樣想把林清山趕出去,我找林政奇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林政奇當天有來家裡,當時我在房間看電視,有聽到他們進到家裡,他們沒有進到房間,不知道當天有幾個人來到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4頁);沒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改稱)當天林政奇有來房間簽委託書,方才稱沒人來我房間是我忘記了,委託書的內容我忘記了;事後有要林明琴去領30萬元交給林政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5至386頁)。觀諸被告陳麒平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陳麒平起初全盤否認犯行,甚且辯稱不識被告林政奇,並否認於事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林政奇,嗣雖坦承委託被告林政奇將告訴人趕出本案房屋,然就被告林政奇曾否於本案期間進入其房間內乙節,仍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並始終否認知悉本案情節,惟其歷次更異其詞,則其供述自難採信。

②被告陳麒平雖又辯稱不知當時住處客廳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被告陳麒平雖因行動不便,而於本案期間未曾進入本案住處之客廳,然其於被告林政奇進入本案房屋時,曾由被告林政奇告知前來之目的,亦曾見未曾謀面且體型高大之被告丁俊吉一同到來,且被告陳麒平縱然行動不便,惟聽覺正常,於本案期間亦曾以輔助器緩步行走至客廳對面之廁所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5、210、239至240、252至253頁);另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政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明琴回房間後,丁俊吉、黃柏翰有持續施暴,他們家牆壁不是水泥牆,都聽的到,陳麒平當時也在房間裡,他沒有制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林清山唉的那麼大聲,打人的聲音怎麼可能沒聽到,打人的聲音是指有人在哭、哀嚎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2頁),堪認被告陳麒平縱未親見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傷害、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亦可由告訴人唉叫聲、原審勘驗筆錄中所載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於逼迫告訴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菸霧時所為之恫嚇聲,知悉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所為,卻容任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在其住處客廳為前開行為;又參以本案之起因即為其央求被告林政奇為其趕走告訴人,被告林政奇等人始前來住處,是縱認其隱身幕後,亦難解免其就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林政奇等人所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責。

③綜上所述,被告陳麒平與其餘被告林政奇等人就本案犯行,堪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陳麒平辯護稱: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在現場找到毒品及吸食器,另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施用毒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上開犯行已踰越被告陳麒平要趕走告訴人之計畫,被告陳麒平並無任何毒品前科,顯無可能預見在驅趕告訴人過程中其他被告會以強暴脅迫施用毒品方式為之云云,亦不足採信。

4、至被告林政奇、林明琴、陳麒平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未能預見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將以本案手段驅離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0頁,本院卷第506頁)。惟查,參諸被告林政奇於原審曾供稱:其曾見過林清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頁),其自當知悉告訴人已為年過半百之人、體型僅屬中等身材,遽其為使告訴人搬離本案房屋,竟另覓身材甚為高壯之被告丁俊吉,且於進入本案房屋前,亦知悉被告丁俊吉另覓被告黃柏翰一同前往,而被告林明琴於被告丁俊吉等人進入本案房屋時,已知悉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等人前來之主觀目的、被告丁俊吉於甫進入本案房屋時,亦曾與被告林政奇一同進入被告陳麒平所屬房間,是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均知悉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此行之目的,自可推認被告林政奇有以強暴手段遂行本案行為之決意,而被告林明琴、陳麒平主觀上對於被告林政奇等人將以強暴手段為本案行為,亦得以預見甚明。是被告林政奇、林明琴、陳麒平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5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並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係於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5人前開所為,已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又被告5人於共同剝奪林清山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出言恐嚇、強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均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傷害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補充理由書貳一認為被告5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補充理由書貳一同時引述被告5人構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引述同條項之其他構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係源於被告陳麒平與告訴人之糾紛,始起意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方式,遂行將告訴人驅離本案住處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被告5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一)累犯部分:

1、被告黃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黃柏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00頁)。被告林政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執行期間:101年9月17日至104年3月16日,下稱甲案);④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年、2年2月、2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就販賣毒品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2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④至⑥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刑期執行期間:104年3月17日至110年2月3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以執行論,有被告林政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82頁)。被告黃柏翰、林政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黃柏翰、林政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同,被告黃柏翰、林政奇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應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及使用後極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其他犯罪發生,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等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竟均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較前案罪質、行為手段更劣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黃柏翰、林政奇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該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黃柏翰、林政奇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黃柏翰、林政奇所犯,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至被告丁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丁俊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51頁),而本案被告丁俊吉之行為時點為111年2月4日,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俊吉係因上開③案有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之情而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就其等所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柏翰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告訴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8至419、第482至483、505頁)。惟查,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被關在房子裡,不清楚甲基安非他命從何而來、不知道丁俊吉的安非他命從哪裡拿,丁俊吉拿水車給我,拿電擊棒恐嚇我,叫我要吸、我沒有放毒品、吸食器在電視櫃裡,水車、毒品是丁俊吉、黃柏翰他們拿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83、100至101頁),是本案尚難認定告訴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告訴人自己所持有;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他們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是否己經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燒烤好,並裝上吸食器?)是,他來拿來就叫我直接吸。」、「(問:你是否知悉那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知道那是毒品安非他命,因為我以前有碰過毒品,但是我後續去勒戒過了,我痛改前非,所以我不想再碰了,可是他們卻逼迫我再次吸食。」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核與卷附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41至546頁)顯示,告訴人於104年間雖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惟其於104年間觀察勒戒後即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等情相符,是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告訴人自己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第138頁正面),均不足採。又本案告訴人亦未曾經檢察官簽分與本案有關之持有毒品案件,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甚明,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而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27頁),及被告丁俊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被告丁俊吉及告訴人送測謊鑑定,待證事實為證明告訴人吸食之毒品及吸食器是告訴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2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核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及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5人上開犯行,認被告5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麒平因不滿其妻與告訴人過於接近,為迫使告訴人離開本案房屋,竟不思與被告林明琴妥善溝通,而邀集被告林政奇、復由被告林政奇邀集被告丁俊吉、被告丁俊吉邀集被告黃柏翰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而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與告訴人無何金錢糾紛或仇恨關係,僅因被告陳麒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手段,期間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更多次毆打、電擊告訴人,甚且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均有毒品前科,被告林明琴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之前案資料(見本院卷第221至300頁),其等均應對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特性有深刻體悟,竟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告訴人之身心,足見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另衡諸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政奇僅坦承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林明琴、陳麒平則始終否認犯行,另被告林明琴固提出林清山之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65頁),然衡諸該和解書內容係由他人先行以電腦繕打內容,復由林清山至本案住處親簽,並審酌林清山於審理時所證:我沒有看到下面那個錢(按:指和解書二之部分),那個錢本來就是我的錢,我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暨觀諸該和解書內容無非均係為求替被告林明琴脫免刑責之詞,且被告林明琴亦未為實質之賠償,自難認和解書所載內容全出於告訴人真意,無從在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林明琴之認定;另被告林政奇於偵查中固曾提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見偵二卷第119頁),然被告林政奇迄今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認難為有利被告林政奇量刑上之認定,併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參與之程度、暨其等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林政奇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被告陳麒平交付之報酬,因被告林政奇就所獲款項數額歷次陳述不一,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平、林明琴所述亦未盡相符,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林政奇所獲報酬為20萬元,嗣再交付被告丁俊吉6萬元,由被告丁俊吉給付3萬元與黃柏翰,從而被告林政奇、丁俊吉、黃柏翰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各14萬元、3萬元、3萬元,為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說明未扣案之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雖均屬供被告黃柏翰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均為日常生活中可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電擊棒、折疊刀等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5人所犯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非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必然或常見手段,且對告訴人而言,2罪各對告訴人帶來不同的身心巨大痛苦,無法忽視任何一罪。是原審判決認為上開2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因而從一重論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2罪應分論併罰,方屬妥適。㈡原審對被告5人所科處之刑度,皆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惟查:㈠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既係源於被告陳麒平與告訴人之糾紛,始起意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方式,遂行將告訴人驅離本案住處之目的,其等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認被告5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上訴主張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為無理由。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對於被告5人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被告5人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固均主張:㈠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告訴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㈠本案並無因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甚明,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俊吉、黃柏翰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審酌共同被告陳麒平因不滿其妻與告訴人過於接近,為迫使告訴人離開本案房屋,竟不思與共同被告林明琴妥善溝通,而邀集共同被告林政奇、復由共同被告林政奇邀集被告丁俊吉、被告丁俊吉邀集被告黃柏翰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而共同被告林政奇、被告丁俊吉、黃柏翰與告訴人無何金錢糾紛或仇恨關係,僅因共同被告陳麒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手段,期間共同被告林政奇、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更多次毆打、電擊告訴人,甚且共同被告林政奇、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均有毒品前科,(見本院卷第221至300頁),其等均應對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特性有深刻體悟,竟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告訴人之身心,足見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另衡諸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始終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丁俊吉、黃柏翰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參與之程度、暨其等各自陳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丁俊吉、黃柏翰2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俊吉、黃柏翰2人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政奇、林明琴、陳麒平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黃柏翰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7、176頁,原審卷一第240、335頁,原審卷二第367、4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9至21、25至26、72至74頁,原審卷二第77至114頁),且有本案錄影畫面擷圖11張及本院113年9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暨相關擷圖共3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4至147頁,原審卷二第125至144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俊吉、黃柏翰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㈡次查,被告林政奇、林明琴、陳麒平3人涉犯本件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政奇、林明琴、陳麒平3人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林政奇、林明琴、陳麒平3人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林政奇、林明琴、陳麒平3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稱對照表案號 代稱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一 原審卷一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二 原審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卷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34198號卷 偵三卷 112年度偵字第42832號卷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61075號卷 偵五卷附表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被告丁俊吉部分 1 iPhone手機 1支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 2 安非他命 2包 3 愷他命 1包 4 現金千元鈔 新臺幣40萬3,000元 5 道具槍(含彈匣) 1把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6 電子磅秤 2台 7 大麻 1包 8 愷他命 1包 9 咖啡包(黃色) 4包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 咖啡包(火影忍者) 2包 12 搖頭丸(綠色) 1包 13 搖頭丸(六角形) 5顆 14 搖頭丸(粉色長條狀) 2顆 15 膠囊 3個 16 咖啡包 2包 17 iPhone 14 Plus 1支 18 iPhone 11 1支 被告林政奇部分 19 安非他命 2包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20 海洛因 1包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2 針頭(已使用過) 1根 23 SAMSUNG手機 1支 24 iPhone 6S 1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