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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鈞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鈞謙不服原判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對所犯過錯深感悔悟,希望能與被害人再次調解,請求減刑並科予能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以利照顧父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下述之增訂及修正,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科刑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見原審金訴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5頁、原審金訴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亦無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比較後適用修正後規定,雖有未洽,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交予彭駿逸,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彭駿逸」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案發時因車禍韌帶受傷,且父親中度精神障礙、母親體弱,被告為家裡經濟來源為求增加收入,相信友人「彭駿逸」之說詞欲提供報酬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惟其後「彭駿逸」並未依給付報酬,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中經濟依靠兩個妹妹打工及接受社會局補助(見偵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衡酌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請求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其所陳刑度顯然過輕,尚難憑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