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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宇宸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4、10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宇宸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67頁、第37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金錢糾紛無關,卻持煙灰缸毆打被害人李哲維,造成煙灰缸完全破碎,可見被告攻擊力道甚大,使被害人失去躲避能力,致遭少年陳○宏(姓名詳卷,另經原審少年法庭判決)持刀戳刺時無力閃躲,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案發現場,係因聽聞鍾華翔大喊危險,為將宗姿慧帶離現場,一時情急,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嗣見被害人倒地,有引導救護車到案發地點門口之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先前雖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然此項前科與本案無關;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引導救護車之行為,卻將被告前案科刑紀錄,列為本案量刑審酌因素,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煙灰缸敲擊被害人之左側頭臉部,而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未造成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且被害人胼胝體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僅呈極少量陽性反應,腦幹呈陰性反應,被害人大腦雖受外力損傷,然係因當場遭陳○宏單獨起意持刀戳刺,造成心臟損傷與大量出血而死亡,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重傷害結果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17頁至第427頁、第276頁)。是被告經原審認定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因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所犯重傷罪之法定最低度刑雖為有期徒刑5年,然經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6月,刑度已大幅降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非相識,見被害人與在場人發生肢體衝突,即持具有相當重量之煙灰缸,敲擊被害人之頭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受有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該煙灰缸因此裂成碎片,可見被告持煙灰缸敲擊被害人之力道甚大,行為危險性甚高,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之主觀犯意、犯後態度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原審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難執為本案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貿然持煙灰缸行兇,犯罪手段可議,及被告雖曾辯稱其僅朝被害人丟擲煙灰缸,否認持煙灰缸直接敲擊被害人,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起因為陳宥嘉(另經本院判決)、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因受雇於陳宥嘉,在案發地點歇息、整備而偶然在場,突見陳宥嘉、被害人分持棍棒、刀械發生衝突,遂在情急之下,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煙灰缸行兇等犯罪動機、手段;併被害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左側頭臉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情狀而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為量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稱被告之主觀犯意、犯罪動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之情事。

3.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查: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流血倒地後,在場人有打電話

通知救護車,不久後聽到救護車抵達聲響,其即前往巷子口引導救護車到案發地點門口等情(見偵10315卷第13頁)。證人即在場人沈少洋於偵查時,亦證稱救護車到場時,被告有到外面巷口引導救護車等情(見偵10314卷第351頁)。然被告陳稱其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案發當日,見救護人員到場,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悅旅館房間經警拘提到案等情(見偵10315卷第8頁、第13頁);證人沈少洋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從案發地點走出去攔救護車之後就不見了,警方到場時,被告未在現場等情(見偵10314卷第351頁)。足徵被告在本案衝突發生後,雖有引導救護車之舉,然其隨即離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配合警方釐清案情;且其經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仍辯稱自己僅持煙灰缸朝被害人丟擲,未直接以煙灰缸敲擊被害人等詞;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確以煙灰缸直接敲擊被害人之頭臉部等情(見偵10315卷第1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31頁,訴字卷第64頁、第118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是原審認定被告非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即無不當。又依前所述,被告所犯之罪經依未遂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僅較最低處斷刑酌加有期徒刑2月,已屬低度刑,經衡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要難僅以被告於案發後,曾有走出案發地點引導救護車之舉措,遽指原審量刑有何明顯過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⑵被告曾因販賣及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5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審認定被告有多起前科,且於113年5月5日本案發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同年月1日甫期滿出監等情,要屬有據;且原審以被告先前科刑及執行紀錄,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與刑法第57條第5款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科刑審酌情狀之規定並無相違。被告指摘原審不應將其前科紀錄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及未審酌其曾引導救護車之舉措,量刑過重等詞,自無可採。

4.綜上,原審依憑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整體犯罪情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刑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86頁),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是檢察官及被告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宸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314 號、第10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宸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宇宸(綽號:蟲蟲)係陳宥嘉所開設之「家熙工程行」員工,其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同事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陳宥嘉女友宗姿慧等人,散坐在「家熙工程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之辦公處所兼員工宿舍客廳內時,適逢陳宥嘉與陳宥嘉之前員工李哲維,在該處商討陳、李二人先前的金錢糾紛,而雙方爭執不下,陳宥嘉先朝李哲維拍桌,李哲維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刀鞘,陳宥嘉再起身持牆邊之鐵棍戳刺李哲維身體,張宇宸情急之下,明知人腦為身體的重要部位,極為脆弱,若遭外力重擊,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持現場茶几上之藍色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以致該煙灰缸直接裂成碎片散落於地;李哲維因遭此重擊,受有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雖未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一類重傷害結果,然仍失去反擊之力,與之同時,陳○宏則單獨起意,持折疊刀撲上後接續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處,致李哲維受有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地,隨後經在場的翁翊華撥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將李哲維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

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現場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上情(陳宥嘉涉嫌傷害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及宗姿慧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及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下引陳宥嘉等人在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書證、物證等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張宇宸坦承上揭重傷害犯行不諱,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間,與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少年陳○宏

、宗姿慧等人,散坐在案發地點的客廳時,適逢其雇主陳宥嘉與李哲維在該處商討二人先前的金錢糾紛,惟雙方爭執不下,陳宥嘉拍桌後,李哲維欲抽出攜帶之開山刀,陳宥嘉亦即持手邊的鐵棍戳刺李哲維,被告見狀,遂持現場桌上的煙灰缸毆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雖未致命,然李哲維仍因遭隨後撲上的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數刀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陳宥嘉見第10315 號卷第291 頁,陳○宏見第10315 號卷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5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40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見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頁、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頁、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此外,並有警員之勘查採證照片、陳宥嘉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

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

191 頁),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字第11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以外(相驗卷第287 頁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另外,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復有摺疊刀1把、開山刀1把、鐵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一度辯稱:煙灰缸是用丟的云云(第10315 號卷第147

頁),然目擊證人沈少洋則指稱:…有人拿煙灰缸敲死者的頭,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很混亂…等語(10315 號卷第78頁),陳○宏更明確指稱:被告起來拿煙灰缸敲李哲維…敲左邊,後面是我出手,這是一、兩秒之間的事情等語(第10315 號卷第203 頁),衡諸該煙灰缸事後完全破碎成片(相驗卷第525 頁),以及事後李哲維的左眼、左側顴骨一片黑腫瘀青(相驗卷第168 頁),似係刻意用力擊打,而非偶然丟擲造成,故應以沈少洋、陳○宏二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不再爭執,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不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所謂的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刑法第12條規定參照),又所謂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則指同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視能、聽能、語能、位能、嗅能、一肢以上的機能、生殖機能以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頭臉、腦部為人身要害,如遭外力重擊,極有可能造成腦震盪、腦挫傷甚至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對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係常識,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然其仍持具有相當重量之煙灰缸,直接敲擊李哲維左側頭臉,且用力不輕,依上說明,被告行為時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陳宥嘉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

還,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茶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置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袋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涉案之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也均一致指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出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是陳宥嘉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實,惟另一方面,被告在偵查中指稱:陳宥嘉有用棍子一直跟死者對峙,死者也一直揮舞刀子說不要過來…陳宥嘉拿的棍子有長度,一直戳,一直攻擊死者,所以死者退到該處…死者確實被逼到角落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49 頁),雖所稱李哲維揮刀部分,與前引陳宥嘉等人之證詞不符,不無誇大之嫌,然考量李哲維確有準備抽刀的動作,且本案源於陳宥嘉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有雙方的LINE對話紀錄可查(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堪信本案陳宥嘉、李哲維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時起意,相互準備攻擊,準此,被告既非李哲維攻擊的對象,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也非如何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故此部分事實均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本案應係陳宥嘉與李哲維談判先前的金錢糾紛不成,雙方偶

然爆發衝突所致,已見前述,對照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廳,有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的室內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案發時被告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等人在場,均無不合理,被告並供稱:那天晚上他們準備要下去南部,有工作要做,我在那裏整理工具,準備晚上要下南部工作的工具,他們要去澎湖,但要先前往嘉義搭船…我跟死者也不認識,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等語(第10

315 號卷第141 頁、第145 頁),綜觀此部分事證,應難遽認被告與陳宥嘉、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故僅應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李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㈠所述,比對被告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陳宥嘉持鐵棍,陳○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堪認李哲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陳宥嘉造成,左眉、左顴骨之傷勢係被告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李哲維的左邊頭臉雖遭被告重擊,然經鑑定結果,並未造成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等結果,死因則源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傷與大量出血,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回函與所附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頁、第276 頁),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被告僅應就李哲維前述的左邊頭臉傷勢負責,而被告主觀上雖具有重傷害故意,然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一節,並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如上所述,被告所為尚未造成重傷害結果,僅止於未遂,考量被告並非刻意捲入此一糾紛,應係偶然在場,情急之下以致犯罪,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最近一次係因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甫於113 年5 月1 日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與李哲維互不相識,此次貿然持煙灰缸行兇,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事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李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本案畢竟源於陳宥嘉、李哲維之間的金錢糾紛,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過因受僱於陳宥嘉,在該處歇息、整備而偶然在場,本件事發突然,陳宥嘉、李哲維彼此互持棍棒、刀械,案發地點又在室內,能夠走避的空間有限,則被告情急下貿然持煙灰缸行兇,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非難以想像,至於李哲維固然因本案糾紛死亡,然如上所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左邊頭臉的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兇所用之煙灰缸已經破裂,其碎片顯無沒收必要,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與鐵棍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案行兇所用之物,也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