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浩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科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浩瑋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5、7至18所示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8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原審中始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購金融帳戶工作,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之情形,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中尚知自白坦認犯行,復與附表編號4、8、14、17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在按期履行之中,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3至404頁),態度尚可,兼衡其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詳原判決沒收部分),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6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8所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8之「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依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騙取附表編號1至5、7至18所示被害人等之金錢財產,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科刑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呂怡紋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呂怡紋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其餘1萬元於被告出監後半年內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0、271頁),是其犯罪後已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呂怡紋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已與被害人呂怡紋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購金融帳戶工作,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造成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之情形,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其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詳原判決沒收部分)、被害人呂怡紋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其犯罪性質均為加重詐欺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其犯後態度,對於已調解之部分均能依約定按期履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審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被告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主文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615號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部分) 吳紘睿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吳紘睿,向其佯稱可於ECG Trade Center Asia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7時24分(補充理由書漏載) 2萬元(補充理由書漏載) 邱柏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紘睿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57至62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5、135至136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5、178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9年10月15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2部分) 黃唯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唯雅,向其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7時10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7時許) 3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唯雅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63至67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5、134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5、178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3部分) 吳昭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吳昭儀,向其佯稱可代操超級星遊戲平台投資專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7時47分 3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吳昭儀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69至75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5、136至137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5、178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9年10月15日18時許 2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4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4部分) 黃莉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莉珊,向其佯稱可給付佣金予Kevin專員使其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莉珊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79至84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5、137至139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5、178至17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9年10月15日19時許 5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5日19時20分許 1萬7,900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5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5部分) 黃詩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詩云,向其佯稱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領卡洛斯娛樂城博弈平台獲利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詩云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5、139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5、17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6部分) 呂怡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呂怡紋,向其佯稱可操作亞洲天眼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15日19時50分許 2萬元 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呂怡紋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 2.邱柏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25、140頁)。 3.夏素鈺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5、17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撤銷,不予記載)。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李浩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7部分) 林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宜蓁,向其佯稱可操作新宇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6時31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分許) 3萬元 黃長輝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93至95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9年10月24日16時33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0分許) 3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8部分) 田錦雲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宜蓁,向其佯稱可操作趨勢文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8時58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6分許) 5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被害人田錦雲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0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152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190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9部分) 蔡函砡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蔡函砡,向其佯稱可操作趨勢文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7時28分許(補充理由書漏載) 1萬6,000元(補充理由書漏載)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函砡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4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2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9、191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9年10月24日20時4分許 1萬5,000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0部分) 王韻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王韻璇,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7 時54分許 3萬元 陳峻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洪魁恩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魁恩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王韻璇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7、160頁)。 3.洪魁恩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99、213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1部分) 孫偉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孫偉程,向其佯稱可操作ASIA STOC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8時31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4分許) 3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孫偉程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4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7、161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191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9年10月27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2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2部分) 林勻安(原名:林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勻安,向其佯稱可操作eCoinge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勻安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9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 3.邱奕輝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99、506頁)。 4.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元卷一第187至190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9年10月26日20時5分許 4萬1,550元 邱奕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奕輝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3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3部分) 江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江莉雯,向其佯稱可操作RG數位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4日18時45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6分許) 3萬元 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江莉雯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3頁)。 2.黃長輝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0、152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4部分) 巫宗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巫宗陽,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杜老爺智能科技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20時4分許 2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巫宗陽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58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7、163頁)。 3.夏素鈺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8、192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5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5部分) 陳家語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家語,向其佯稱須儲值才能玩博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柏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家語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1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7、170頁)。 3.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39、556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6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6部分) 侯紀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侯紀尹,向其佯稱可於趨勢文化遊戲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22時24分許 3萬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侯紀尹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5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7、170頁)。 3.張柏翌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39、556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7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7部分) 林希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希晏,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19時39分許 4萬2,000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林雅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希晏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467至469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7、167頁)。 3.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17、51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8 (同上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編號18部分) 孔姵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孔姵棋,向其佯稱可操作ASIA網站投資差價指數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匯入帳戶內。 109年10月28日19時43分許 1萬5,000元 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孔姵棋於警詢之指訴(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74頁)。 2.陳峻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7、167至168頁)。 3.林雅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517、519頁)。 李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