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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浩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屬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浩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送達,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又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所執行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算,計至114年11月10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刑事上訴狀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附卷可按,是被告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