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小雲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49號、112年度偵字第539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小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小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蒂」、「家瑜」、「Anna」、「Alyanna」、「WEB3」、「Billy副總」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上揭LINE暱稱向曾泳綺佯稱可投資賺取額外收入云云,致曾泳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2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元至林芷伊(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第1424號、第15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芷伊中信帳戶);林芷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8日下午3時19分,將林芷伊中信帳戶內連同曾泳綺匯入之1,080元合計20萬8,000元匯至張小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張小雲復於111年7月8日下午3時24分、下午3時26分,將林芷伊匯入之20萬8,000元拆成兩筆轉至其他金融機構網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張小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宏」、「RowePrice臺灣地區客服」、「李紹峰」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上揭LINE暱稱向潘盈暄佯稱可投資賺取額外收入云云,致潘盈暄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及12時17分各匯款5萬元至李洛彤(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第631號、第7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洛彤聯邦帳戶);李洛彤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16日下午1時,將李洛彤聯邦帳戶內連同潘盈暄匯入之10萬元合計34萬2,000元匯至中信帳戶,張小雲復於111年7月16日下午1時05分、下午1時06分、下午1時07分、下午1時08分,持提款卡將上揭34萬2,000元分次領出,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三、張小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迄111年5月12日期間,接續透過交友軟體向李柏毅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即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柏毅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15分匯款6,000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4日晚間9時05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33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17分及同日下午5時18分各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7分及同日上午10時25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48分及同日上午10時57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06分及同日上午11時07分各匯款5萬元、2萬7,807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4萬4,600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8分及同日中午12時49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張小雲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29分匯款合計10萬元至國泰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42分及同日上午10時43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國泰帳戶、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52分及同日上午10時54分各匯款5萬元、2萬3,056元至國泰帳戶;張小雲分別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33分持提款卡領出6,000元、於111年4月14日晚間9時23分持提款卡領出3萬元、於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50分持提款卡領出5萬元、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23分持提款卡領出連同他筆款項在內之9萬1,000元、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22分及上午10時46分持提款卡各領出5萬元(合計10萬元)、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06分將10萬元連同他筆款項轉至其他金融機構網銀帳戶、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16分持提款卡領出連同他筆款項在內之8萬4,200元、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55分持提款卡領出4萬4,600元、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53分領出10萬元、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及上午10時47分領出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7分領出7萬3,000元,並將各次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四、張小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抖音暱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湞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湞容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晚間10時51分匯款3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張小雲於111年7月29日晚間10時37分,將3萬3,000元轉至其他金融機構網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五、張小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曾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曾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45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張小雲於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50分,持提款卡領出5萬元,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六、張小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FACEBOOK暱稱「王大衛」、「員警」、「醫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上揭FACEBOOK暱稱接續向吳奇青佯稱必須購買虛擬貨幣支付友人醫療費用,且可向擔任幣商之張小雲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奇青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7日、9月13日、9月27日,在萊爾富桃園郵驛店、路易莎咖啡中正門市與張小雲見面,各交付60萬9,200元、52萬3,000元、26萬2,000元之現金予張小雲;張小雲再將各次收取之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七、案經曾泳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潘盈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黃湞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小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合法交易的幣商,都有將虛擬貨幣提供給買家,不會知道買家再將虛擬貨幣轉出是否係遭詐騙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接受匯款後,有將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錢包,實際從事虛擬交易,不能因被告收款後才購買虛擬貨幣,反指被告有詐欺犯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係被害人收受虛擬貨幣後,轉到詐欺集團掌握之錢包所致,或實為被害人欺騙被告,使被告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握之錢包,無論何者情形,均與被告無關。再者,依火幣官方網站之頁面,確實存在不需提供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依卷附交易成功之頁面,足證被告確實交付虛擬貨幣,且被害人張曾富、吳奇青均證稱有收到虛擬貨幣,係在收受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之錢包。此外,被告相類似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均能提供交易紀錄,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曾泳綺與潘盈暄均誤信詐騙集團所執投資獲利之說詞,而各自匯款至指定帳戶,曾泳綺於111年7月8日下午2時58分匯款1,080元至林芷伊中信帳戶,潘盈暄於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及12時17分各匯款5萬元至李洛彤聯邦帳戶,林芷伊於111年7月8日下午3時19分,將林芷伊中信帳戶內連同曾泳綺匯入之1,080元合計20萬8,000元匯至中信帳戶,李洛彤於111年7月16日下午1時,將李洛彤聯邦帳戶內連同潘盈暄匯入之10萬元合計34萬2,000元匯至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泳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收到IG帳號mllott66的訊息稱可以賺額外收入,提供投資網站RPA技研共享發展,於111年7月8日下午2時58分匯出第一筆1,080元到對方帳戶,我依照對方指示在投資平台操作,最後要出金時無法聯繫等語(見偵12726號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芷伊於偵訊證稱:對方要我轉一筆大筆的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就依照對方指示,下載火幣的APP,幣商與金額都是對方指定,我購買完虛擬貨幣,對方給我一個錢包地址,要我把虛擬貨幣轉進去等語(見偵12726號卷,第205至206頁);證人即告訴人潘盈暄於警詢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嘉宏」,「嘉宏」說會教我在投資平台操作,然後傳送「李紹峰」的LINE好友給我加入,「李紹峰」便開始教我如何投資與在平台操作,「李紹峰」說要支付佣金,又說要繳交獲利的20%給金管會,我總共匯款19次,其中111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12時17分各匯款5萬元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於111年8月23日詢問何時可以領投資獲利,對方已讀不回,我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見偵38949號卷,第19至2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洛彤於偵訊證稱:對方有擷取幾個比較便宜的,說被告是比較便宜的,對方提供給我4個,我4個都有買,我與被告、另外3人交易,他們都講只是純粹買賣的幣商,被詐騙與他們無關的話。火幣是APP,個人註冊後會有帳戶,匯款後,被告匯到我火幣APP的帳戶,詐欺集團要我轉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38949號卷,第243至245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348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印鑑、金融卡異動查詢紀錄、帳號綁定網銀查詢紀錄、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7291號卷,第77至1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952號函暨被告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56號卷,第35至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276號函暨被告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235號卷,第49至75頁)、【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726號卷,第17至41頁;偵38949號卷,第27至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2596號函暨林芷伊帳戶交易明細(見訴426號卷,第69至89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潘盈暄】(見偵38949號卷,第12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潘盈暄】(見偵38949號卷,第137至140頁)、網銀交易畫面擷圖【潘盈暄】(見偵38949號卷,第141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8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9165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李洛彤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訴426號卷,第131至138頁)在卷可稽。
㈡、黃湞容、張曾富、李柏毅均誤信詐騙集團所執投資獲利之說詞,而各自匯款至指定帳戶,黃湞容於111年7月29日晚間10時51分匯款3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張曾富於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45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李柏毅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15分匯款6,000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4日晚間9時05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33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17分及同日下午5時18分各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7分及同日上午10時25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48分及同日上午10時57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06分及同日上午11時07分各匯款5萬元、2萬7,807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4萬4,600元至中信帳戶、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8分及同日中午12時49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國泰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29分匯款合計10萬元至國泰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42分及同日上午10時43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國泰帳戶、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52分及同日上午10時54分各匯款5萬元、2萬3,056元至國泰帳戶;吳奇青則因誤信詐欺集團所執需購買虛擬貨幣支付友人醫療費用之說詞,在詐欺集團媒介下,與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7日、9月13日、9月27日,在萊爾富桃園郵驛店、路易莎咖啡中正門市見面,交付被告60萬9,200元、52萬3,000元、26萬2,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湞容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抖音的「阿凱」叫我投資虛擬貨幣,叫我用手機找「桃園H」的LINE購買虛擬貨幣,我於111年8月7日要將獲利提幣出來,發現無法提出,平台要我再匯款,我沒有錢再匯入。我確實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我的台幣轉出去後,沒有任何紀錄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桃園H」之前叫「UNI團隊-桃園」。我報案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改筆錄,說我是自願匯錢,我說這樣是威脅等語(見偵緝2805號卷,第104頁;偵2235號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曾富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LINE暱稱「豆豆」,他說可以投資,先不用付錢,要我先在他們提供的網頁申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依虛擬貨幣漲幅下單,等我有獲利,會將錢存在我申請的帳戶,後來「豆豆」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的課程,獲利會更多,我投資16萬元的話,會有14萬元課程補助金,我先匯了16萬元,之後課程虧損,對方說我有資金補進去才能運作,我又補了11萬元,「豆豆」跟我說改買虛擬貨幣,於是我又匯款11萬元。他們說要再辦一個新帳號,要將課程補助金轉進新帳戶,然後說我IP異常,要確認IP位置,跟我要LINE帳號與密碼說要幫我確認,我給他們之後,等到我後來要登入時發現LINE被刪除,驚覺遭到詐騙。後來製作筆錄,被告有聯繫我,要我陳述是正常交易等語(見偵27291號卷,第9至13頁;偵緝2805號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柏毅於警詢證稱:我於交友軟體認識一名女子,在她遊說下投資加密貨幣,我用網路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然後他給我一頁式網站操作加密貨幣,hubbi【此應係誤載,實則為Huobi,即火幣】部分就是先下單,然後將新臺幣匯到指定銀行帳戶,他會將加密貨幣轉到火幣帳號內,再由我的火幣帳號轉到一頁式網站帳號,過程中完全沒有對方的錢包或帳號,後面網站操作就是做樣子等語(見偵3356號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奇青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假冒警察的人告訴我,要用虛擬貨幣支付王大衛的醫療費、住院費、掛號費,對方要我去中壢區聯合辦公大樓找1位可以賣虛擬貨幣的人,我到了之後,辦公室有人打電話給被告,他給我被告的電話,我去桃園大廟附近的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被告教我如何操作,我分別於111年9月7日、9月13日、9月27日與被告約在萊爾富桃園郵驛店、路易莎中正門市,面交60萬9,200元、52萬3,000元、26萬2,000元等語(見偵53964號卷,第105至109頁、第261至263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348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印鑑、金融卡異動查詢紀錄、帳號綁定網銀查詢紀錄、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7291號卷,第77至1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5952號函暨被告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56號卷,第35至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276號函暨被告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235號卷,第49至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0011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356號卷,第73至77頁、第217至235頁)、被告與被害人李柏毅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見偵3356號卷,第79至91頁;偵2235號卷,第25至45頁)、被告與告訴人黃湞容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見偵3356號卷,第121至125頁;偵2235號卷,第46至48頁、第125至133 頁)、告訴人黃湞容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35號卷,第99頁)、【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726號卷,第17至41頁;偵38949號卷,第27至74頁)、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吳奇青】(見偵53964號卷,第151至153頁)、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團隊@桃園區Heysong」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吳奇青】(見偵53964號卷,第155至223頁)在卷可考。
㈢、依上揭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知:①李柏毅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15分匯款6,000元至中信帳戶,6,000元即於111年4月13日晚間9時33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於111年4月14日晚間9時05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3萬元即於111年4月14日晚間9時23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於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33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5萬元即於111年4月15日晚間9時50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於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17分、下午5時18分各匯款5萬元、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前揭合計7萬5,000元連同另一筆1萬6,000元即於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22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7分、上午10時25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第一筆5萬元即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22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第二筆5萬元即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46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48分、上午10時57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前揭合計10萬元連同其他筆款項即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06分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網銀帳戶;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06分、上午11時07分各匯款5萬元、2萬7,807元至中信帳戶,前揭合計7萬7,807元連同另一筆6,600元即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16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38分匯款4萬4,600元至中信帳戶,4萬4,600元即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55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48分、中午12時49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國泰帳戶,前揭合計10萬元即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53分遭領出;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29分匯款合計10萬元至國泰帳戶,上午10時42分、上午10時43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國泰帳戶,第一次匯入之10萬元即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39分遭領出,第二次匯入之合計10萬元即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0時47分遭領出;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52分、上午10時54分各匯款5萬元、2萬3,056元至國泰帳戶,前揭合計7萬3,000元即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47分遭領出。②林芷伊於111年7月8日下午3時19分,將林芷伊中信帳戶內連同曾泳綺匯入之1,080元合計20萬8,000元匯至中信帳戶,20萬8,000元即於111年7月8日下午3時24分、下午3時26分遭拆成兩筆轉至其他金融機構網銀帳戶。③李洛彤於111年7月16日下午1時,將李洛彤聯邦帳戶內連同潘盈暄匯入之10萬元合計34萬2,000元匯至中信帳戶,34萬2,000元即於111年7月16日下午1時05分、下午1時06分、下午1時07分、下午1時08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分次領出。④張曾富於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45分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5萬元即於111年7月20日下午6時50分遭ATM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
⑤黃湞容於111年7月29日晚間10時21分匯款3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3萬3,000元即於111年7月29日晚間10時37分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網銀帳戶;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收到的款項領出來後繼續買幣等語(見訴426號卷,第206頁),足認李柏毅、張曾富、黃湞容、林芷伊、李洛彤匯款至中信帳戶或國泰帳戶後,匯入之款項均在數分鐘後(最長不超過1小時)經被告全數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網銀帳戶,被告每一次提領、轉匯與帳戶內款項之匯入,兩者時間幾乎無縫接軌,生活重心彷彿僅存等待款項匯入與提領、轉匯,顯與詐欺集團在獲悉人頭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立即指派車手迅速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避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人頭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無法獲取詐欺所得之運作模式完全相同。
㈣、依證人李柏毅、張曾富、黃湞容證述可知,渠等未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亦不曾主動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戶,做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所有關於虛擬貨幣之投資、買賣訊息均為詐欺集團所提供;而證人吳奇青對虛擬貨幣交易更是一無所知,僅因被詐欺集團掌握其急於營救「友人」之心態,故對詐欺集團之說詞言聽計從。由此可見,購買虛擬貨幣不過是詐欺集團誘騙渠等匯款或交付現金之說詞,李柏毅、張曾富、黃湞容、吳奇青最終根本未取得與其等支付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另參林芷伊、李洛彤證述可知,渠等雖證稱被告有移轉虛擬貨幣至渠等火幣平台帳戶內,然渠等又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形同林芷伊、李洛彤最終亦未保有虛擬貨幣。本件被告一再辯稱其是合法幣商,在獲知交易資訊後,方出面與李柏毅、張曾富、黃湞容、吳奇青、林芷伊、李洛彤交易虛擬貨幣,李柏毅、張曾富、黃湞容、吳奇青、林芷伊、李洛彤最終未保有購入之虛擬貨幣係遭他人詐騙,而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給詐欺集團,與其無關云云,從而,歸納被告之辯詞無非為:「其為合法幣商且忠誠履行出賣人義務,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給買受人,給付義務已完成,買受人嗣後遭他人詐騙而交付買賣標的物,不能課責出賣人,更不能認定出賣人詐欺」,故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為幣商,抑或根本是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負責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將帳戶內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領取帳戶內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茲分析如下: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不會主動聯繫客人,通常都是客人
來找我等語(見訴426號卷,第53頁),依其所述,其無庸主動開發客源,坐等客人上門即可,被告所述實與商業經營者為求獲利而積極尋找商機之作法相違。其次,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吳奇青同為受詐騙之被害人,詐欺集團恰巧都是引薦被告與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佐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之人比比皆是,個人幣商更是不勝枚舉,被告一再辯稱與詐欺集團毫無關連,弔詭的是詐欺集團竟然不約而同介紹不同被害人與被告交易,絕非巧合,毋寧是詐欺集團精心策劃之安排。
⑵、虛擬貨幣之交易可透過OKLINK網站查詢,舉凡做為交易之買
方或賣方、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交易數量、手續費等資訊,均可在OKLINK網站輸入電子錢包地址後完整呈現,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火幣註冊的使用人,錢包地址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我有加入「UNI團隊@桃園區Heysong」的社群,社群內算是合作夥伴,跟我一樣使用C2C交易方法的個人幣商。我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個地址打幣給客人等語(見偵5396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0頁),本院在OKLINK網站輸入被告所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查詢交易資料後,未查得任何交易紀錄,有OKLINK網頁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之1至66之2頁),顯見被告所稱為個人幣商乙節,核屬虛妄。且被告在獲悉其所稱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無交易紀錄後,立刻改口稱:我拿現金給邱老闆,邱老闆要買幣,我不知道他跟誰買。一直以來都是幫邱老闆,月薪3萬元,視情況可以加到3萬8,000元,泰達幣交易是合作模式,老闆出幣,我再抽,每天總金額的千分之8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80頁),衡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究竟係自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獲利,或係受雇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邱老闆」,當無不能辨識箇中差異之理,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從未提及其受雇於「邱老闆」、領有月薪或按交易金額抽取佣金等情,始終辯稱自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足認被告根本是因所執擔任幣商之說詞遭識破後,始改稱係受雇於「邱老闆」,益見被告所執其為個人幣商或受雇於幣商「邱老闆」之說詞均與事實不符。其次,被告辯稱其移轉給李柏毅、張曾富、黃湞容、吳奇青之虛擬貨幣係向他人購入,審酌虛擬貨幣交易固然日益盛行,終究仍非普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屬特定族群,交易對象之尋覓不似購買服飾、餐飲、日用品,僅須在營業時間前往服飾店、餐廳、百貨公司點餐或選購即可,則被告之上游賣家應是透過交易平台或私下探訪覓得,然不論透過何種方式覓得交易對象,在交易前應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或電話聯絡進行磋商、議價等事宜,被告當能提供購入對象、時間、成本、數量、聯絡訊息、聯絡電話等資訊供查核,然此等資料均付之闕如,顯然被告根本不曾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尤其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林芷伊、李洛彤匯至中信帳戶、國泰帳戶款項數額達148萬9,463元,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至同年7月,吳奇青交付給被告之現金數額達139萬4,200元,時間集中在111年9月,被告在短短5個月內經手之金錢數額達288萬3,663元,平均每月約為57萬6,732元,被告又稱此等款項均用於買幣,則被告與上游賣家理應有頻繁交易,然其所稱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交易紀錄,益證被告所言不實。固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火幣平台無庸使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僅須在平台註冊帳戶,利用帳戶進行交易,惟註冊帳戶使用人可在火幣平台查詢過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既於警詢自稱在火幣平台註冊,當可提供上游賣家移轉虛擬貨幣至其火幣帳戶之紀錄,且此等交易紀錄均存在平台雲端資料,不致因時間經過而消失,然被告連一筆其與上游賣家之交易紀錄都無法提供,足認幣商一說實屬謊言。
⑶、參以前揭被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各筆虛擬貨幣訂單成立時
間均在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匯款前,果交易紀錄屬實,表示被告在「收取」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匯入款項前,已擁有可隨時供出售之大量虛擬貨幣,才能順利給付虛擬貨幣給買家,而被告所持有之虛擬貨幣理應為透過平台或私下向其他虛擬貨幣賣家購入,依正常交易習慣,被告必須支付對應之購入成本,上游賣家才會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上游賣家在收得被告交付款項前,斷無先將虛擬貨幣轉給被告之理,然依被告所辯,其將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林芷伊、李洛彤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後,才將領出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此無非意味被告在與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林芷伊、李洛彤成立買賣契約時,手頭根本沒有任何虛擬貨幣可以出售,益徵被告所稱交易紀錄均係造假之物。若被告在與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成立買賣契約前,確實已擁有足額虛擬貨幣,佐以被告所稱收到買家匯款後始著手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意味上游賣家在尚未收取被告給付價金前,應已多次先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果爾,代表被告與上游賣家應已合作多次,對彼此債信深信不疑,即便被告應上游賣家要求需以現金支付,被告亦可於彙整結算各次交易所需支付之數額後,再至帳戶提領款項,何須在買家匯入款項後,急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此種行為實與詐欺集團得手贓款後,指示車手儘速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以避免遭查獲之方式相符。
⑷、依卷附交易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所指交易標的為USDT即泰達
幣,眾所周知,泰達幣與美元掛勾,因而每單位新臺幣(不論每單位是以百元或千元計算)得以購入之泰達幣數量,自以交易日之美元匯率或雙方約定匯率為據,縱使是買賣雙方約定交易之匯率,亦不可能逸脫美元匯率甚多,惟觀諸卷附交易紀錄擷圖可知,被告傳送所謂「交易成功」、「確認訂單」等訊息前,被告對於攸關買賣雙方權益之匯率計算方式卻隻字未提,違反交易常情甚明;再舉例而言,被告賣出1萬元虛擬貨幣以匯率30為據,計算賣出之虛擬貨幣單位數約為333.33,被告以買家給予之1萬元向上游賣家購入虛擬貨幣,匯率必須低於30,被告才能獲取較賣出數量為多之虛擬貨幣獲利,匯率一旦高於30,被告將蒙受損失,在此種運作方式下,被告能否獲利取決於後續向上游賣家之購買條件,無法在賣出前先行評估,極其容易蒙受因匯率變動所生損失,顯與合法幣商在將本求利、避免虧損之常理相違。況倘被告確係交易虛擬貨幣,匯入其帳戶之金額(買家支付給其之款項)應當高於其等帳戶提領或匯出之金額(其支付給上游賣家之款項),始有賺取利潤之可言,然觀諸上揭中信帳戶與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入帳戶之金額與被告自帳戶提領或匯出之金額均相符,核與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進出情形有異,自難認被告確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情。
⑸、詐欺集團最終之目的在獲取被害人交付金錢或具財產價值之
物,若被告為合法幣商,與詐欺集團毫無瓜葛,僅是「偶然」接獲交易訊息而與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吳奇青、林芷伊、李洛彤買賣虛擬貨幣,且依約給付虛擬貨幣,則詐欺集團勢必要成功取得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吳奇青、林芷伊、李洛彤等人購買之虛擬貨幣,方謂任務圓滿達成,此時,倘若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吳奇青並未上當,或林芷伊、李洛彤未聽從指示,而未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或帳戶,詐欺集團無異白忙一場,介紹被告出面交易虛擬貨幣而未從中獲利在先,其後又因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吳奇青、林芷伊、李洛彤購入虛擬貨幣後未如詐欺集團之預期而受騙上當或聽從指示轉出,詐欺集團絕無可能坐視此種情形發生。
⑹、詐欺集團推派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車手在
詐欺集團控制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詐欺集團必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等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或提供帳戶收款。果被告為合法幣商而對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毫無所悉,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確保被告定會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諸如被告在與被害人見面洽談交易細節後,亦有可能因雙方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憑藉之匯率基準無共識、被告獲悉出價條件更優之買家而不願低價出售等情形,取消該次交易,一旦被告與被害人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詐欺集團後續更無可能騙取被害人購入之虛擬貨幣,達到最終的取財目的;甚至,若被告在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中,察覺被害人恐係遭詐騙而前來交易,被告實有可能為免捲入詐欺疑雲而取消交易,進而報警處理以證清白,則詐欺集團媒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不但分文未取,更自陷遭警查獲之風險,揆諸常理可知,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為此「賠了夫人又折兵」的不智之舉。
⑺、從而,真實情形係詐欺集團先以話術誘使被害人購買虛擬貨
幣,巧妙引薦被告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利用被害人不瞭解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之弱點,由被告在被害人面前營造有移轉虛擬貨幣之假象,銀貨兩訖,詐欺集團再趁勢利用被害人不諳虛擬貨幣之弱點,使被害人誤認購入之虛擬貨幣是遭不詳人士騙走,而不是被告根本不曾移轉虛擬貨幣,將被告與詐欺集團做出斷點,也因被害人被詐欺集團精心規劃之劇本蒙在鼓裡,後續被害人發現未保有虛擬貨幣時,還誤以為渠等向被告買入之虛擬貨幣是遭其他人騙走,而與被告無關,尚且在訴訟程序替被告美言,認為被告不是行騙之人而為無辜捲入之殷實幣商,本件吳奇青與張曾富即為適例(見訴426號卷,第59頁),殊不知此為詐欺集團之詐騙套路。
⑻、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
,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依本院分析結果,併參諸被告根本無法提出向上游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之證明,自陳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無任何交易紀錄(包含轉入或轉出),核與從事虛擬貨幣合法交易之幣商所為無一相符,難認被告對於有利事項已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其為幣商乙節屬實。
⑼、被告雖提出所謂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畫面)擷圖,欲證明虛
擬貨幣交易存在,然依本院上開論述已可知被告為假幣商,顯見上開交易紀錄(畫面)均為被告或詐欺集團所假造,目的在取信被害人,並在訴訟程序時用來矇騙司法機關;且依目前常見利用虛擬貨幣交易進行詐欺與洗錢之案例,詐欺集團為免車手遭查緝論罪,刻意製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僭稱交易過程中已進行身分驗證及向買家確認確有購幣意願,絕無關涉詐欺等KYC認證之外觀,甚至要求買家簽立免責聲明等文件,而欲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案例比比皆是,是難依上開交易紀錄(畫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⑽、被告多次涉嫌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非認為被告可提供交易紀錄證明其將虛擬貨幣轉給被害人,被害人遭他人騙取虛擬貨幣均與被告無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0888號、112年度偵字第67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緝2805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2頁、第83至85頁);而被告於各該偵查案件所持辯解,核與本件所持辯詞相符,均將自身與詐欺集團巧妙切割,然被告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且所謂交易紀錄亦非可信,檢察官顯係誤信被告辯詞而做出不起訴處分,尚難將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⑾、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與其配合幣商之平台交易購買紀錄(見
偵緝2805號卷,第95至98頁),復於本院審理提出其與大樓管理員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惟上揭平台交易購買紀錄顯示購入時間在111年9月間,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林芷伊、李洛彤等人匯款時間集中在111年4月至7月間,佐以被告辯稱將李柏毅等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則被告向上游賣家買入之時間應集中在111年4月至7月間,實無可能延宕至111年9月間;另吳奇青交付被告現金之時間固然在111年9月間,而此份平台交易購買紀錄僅能證明某人在表列時間、購入表列金額與數量之虛擬貨幣,該份交易紀錄無法證明上游賣家購入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或火幣帳戶,益徵此份111年9月間之不明交易紀錄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與大樓管理員之對話紀錄部分,雖其中提及「0000000000王先生,這位先生要買幣(誤植為畢)喔,他沒有您的電話,您再(誤植為在)跟他約一下時間」(見本院卷,第113頁),衡情,除非被告所稱管理員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否則該管理員本難以知悉被告為假幣商,如同李柏毅、張曾富、黃湞容、吳奇青在遭詐騙時亦誤認被告為幣商,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反而彰顯管理員在未洞悉實情下,居間替遭詐騙而來之被害人聯絡被告,無法作為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辯稱提領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林芷伊、李洛彤匯入之款項後,及向吳奇青收取現金後,均持以向上游賣家購買虛擬貨幣,然被告並非幣商而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已如前述,則被告收取現金後應係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固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對李柏毅、黃湞容、張曾富、吳奇青、曾泳綺、潘盈暄施用詐術,然被告提領、收取款項並遞交上游成員之舉,使詐欺集團終能順利獲取犯罪所得,客觀上更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且隱匿詐騙所得流向,致使檢警機關、被害人難以追溯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被告所為係詐欺與洗錢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被告前同事劉家瑜,欲證明受雇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48頁),然被告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已明,縱使被告嗣後改稱之「僱傭關係」存在,僅係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擔實施詐欺與洗錢犯行爾,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執辯詞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之適
用,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被詐欺集團分派之任務就是扮演幣商,提供帳戶接受匯款,再將款項領出,遞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被告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出面「交易」時,未必會知道接洽之人究竟是無辜被害人或同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而林芷伊、李洛彤雖經另案認定為參與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共犯,惟依林芷伊、李洛彤所述,渠等係提供名下帳戶收款,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林芷伊中信帳戶與李洛彤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顯示款項轉至中信帳戶,則依被告角度觀之,若其認知到林芷伊、李洛彤同為共犯,其中信帳戶接收林芷伊、李洛彤轉入款項即可達到收取被害人贓款及層轉犯罪所得之目的,無庸與林芷伊、李洛彤接洽並托詞交易虛擬貨幣。從而,被告確有可能認為林芷伊、李洛彤亦是受詐騙前來「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應不致於聯想到林芷伊、李洛彤亦是參與犯行之共犯,且本件不能排除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人與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為同一人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人數已達3人有所認識,無從遽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分別與使用LINE暱稱「凱蒂」、「家瑜」、「Anna」、「Alyanna」、「WEB3」、「Billy副總」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一)、使用LINE暱稱「嘉宏」、「RowePrice臺灣地區客服」、「李紹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二)、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三)、使用抖音暱稱「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四)、使用LINE暱稱「豆豆」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五)、使用FACEBOOK暱稱「王大衛」、「員警」、「醫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六所為各次洗錢、詐欺取財,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三、六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均是先後以相同話術詐欺李柏毅、吳奇青,使李柏毅多次匯款至中信帳戶與國泰帳戶,吳奇青則多次面交現金給被告,且被告客觀上亦多次將李柏毅、吳奇青之被害金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均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洗錢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使同一被害人之被害金錢流向不明,數個詐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就李柏毅、吳奇青被詐欺部分各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與1個洗錢罪。又事實欄三部分,起訴書漏未敘明李柏毅尚分別於111年5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國泰帳戶、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2萬3,056元至國泰帳戶,然李柏毅上揭匯款行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所持同一詐騙所致,顯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制定的目的是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的追查,該罪保護的法益主要是國家對於特定犯罪的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的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的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的不法所得,而為不同的洗錢行為,縱使於密接時間內為之,既然是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的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的洗錢行為,又與不同的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的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的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的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使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被害金錢流向不明,故被告上揭所犯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被告在林芷伊、李洛彤、李柏毅、張曾富、黃湞容匯款至中信帳戶或國泰帳戶後,已將款項提領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或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亦將向吳奇青收取之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時應有使用智慧型手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害人,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且本院審酌該智慧型手機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不當。⑵就事實欄三部分,李柏毅除有起訴書所載之各次匯款行為外,尚於111年5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國泰帳戶,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0時54分匯款2萬3,056元至國泰帳戶,原判決漏未審究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上揭李柏毅受詐欺所為匯款行為,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之違誤。⑶就事實欄三、六部分,李柏毅、吳奇青均多次匯款及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遞交被害金錢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被告就詐欺李柏毅、吳奇青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應各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接續犯,原判決漏未論以接續犯,亦有不當。⑷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就事實欄四、五部分,黃湞容遭詐欺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為3萬3,000元,張曾富遭詐欺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為5萬元,故以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審酌事由觀之,事實欄五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情節顯較事實欄四為嚴重,原判決就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3萬3,000元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就情節較重之詐欺5萬元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雖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不無輕重失衡致罪責不相當之違誤。⑸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供犯罪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規定應沒收之物,原判決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自有不當。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當知詐欺犯罪造成無數受害民眾蒙受財產損失,且詐欺集團透過洗錢將詐得之金錢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偵查犯罪機關亦無法追查詐欺贓款與幕後共犯,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竟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漠視法令與罔顧他人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欺與洗錢歪風,殊值非難,且犯罪後未曾坦認犯行,未與受害人洽談和解或調解,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反而一再以幣商自居,於本院審理又諉稱係受雇於人,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各被害人遭詐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家庭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均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的訴追及處罰,且各該次犯行,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將被害人款項轉交於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時間相隔不遠,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復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及附表編號三、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四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五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六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