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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庭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32至3537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傅庭星(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經查,本院以掛號郵件將民國114年10月23日之審判期日傳票,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領文書之受僱人簽收,另一併送達至被告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領文書之受僱人簽收後,又經受僱人以「查無此人」將郵件退回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2之2頁);又經本院查詢被告有無在監、在押及其戶籍地址結果,被告於該送達時及審理期間,均無在監、在押資料,且被告現仍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一節,亦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39、243頁),然經本院查詢被告通緝紀錄表後,發現被告於114年7月17日遭通緝且迄今尚未緝獲,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遂將本院115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按其上開戶籍地及居所為公示送達,併寄上址由其受僱人收受,故本件審判期日傳票既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及其所提上訴理由狀內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係從一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編號3所為第一審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該次犯行(除所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不予引用,理由詳後述外),核其認事,並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論罪、量刑,以及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但不包含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論罪、量刑)。

二、被告上訴理由辯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及沒收均不爭執,並坦承有與游幃傑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對於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或參與實施本件犯行之「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或預見,被告本件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而非加重詐欺取財,且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僅與游幃傑接觸,而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觀之被告提供其與游幃傑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游幃傑稱

:「有人跟我收30萬u」、「你那邊確定還有貨嗎」、「有我就幫留」、「沒有我要一波出去唷」、「U在路上了」、「不知道 他在洗澡」、「我預留一堆U」、「還是他找到別人」、「跑路」、「他有病」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45、57、59、65、67頁);甚且在游幃傑向被告稱「這個快才給我接」、「速度速度」時,被告告知「別催 我先催他」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87頁);又主動稱:「明天量」、「預計多少」、「要留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49頁);甚至以教學之口吻向游幃傑稱:「之後量大你可以匯率踩低一點 就會有更多單子了 以量取勝」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55頁),由上開對話均可顯示除游幃傑外,尚有其他第三人或提供虛擬貨幣予被告,或與被告、游幃傑一同為本件犯行,被告始會遇到交易不順時向游幃傑稱其可催促該人,或懷疑該人跑路等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參與本件犯行者除游幃傑外尚有其他第三人至明,被告本件所為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僅顯與社會經驗相違,更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與現金電話詐欺之分工常情相悖,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是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而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款項等任務,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堪認被告與游幃傑及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㈠撤銷改判部分之論罪:

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⑷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因不得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得依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㊁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葉秀芳遭詐騙,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時,該等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本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㊃被告與游幃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等(無證據證明其

中有未滿18歲之成員,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游幃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㊄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葉秀芳匯款,而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該款項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㊀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蓋上訴乃被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倘僅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若仍容許第二審判決量處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恐將使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人懼於上訴,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向為各國刑事訴訟法制所採行。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是我國刑事訴訟上訴制度雖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保障被告尋求救濟之權利,但亦重視判決之正確、適當,意即上訴制度之「誤判糾正」功能不能偏廢,而應平衡追求。本諸上開法理,於僅有被告上訴或僅有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時,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應為限縮解釋,限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誤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例如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所認應成立之罪數有所缺漏、罪數之論斷有所錯誤、漏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或犯罪事實經第二審法院依法擴張或更正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而撤銷者為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㊁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揭辯詞,否認加重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而本件雖僅由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之處,且核屬誤為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及,揆諸上開說明,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罪刑均予以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共新臺幣9萬元之損失;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仍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衡以告訴人本件匯款經遭列警示帳戶後而未及領出,另斟酌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為未遂,符合相關未遂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至8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審理時所提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等旨,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加重詐欺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因子並未有何變動,故原判決之量刑仍應予維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前揭辯詞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定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仍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是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七、末查,原審就原判決第七頁第14至22行部分,雖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數次提領帳戶款項行為,且於111年11月21日匯入款項尚未遭提領,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等節,然觀之原判決於論罪時敘明被告本件(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業如前述,堪認原審此部分應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誤載,故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庭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32號、第3533號、第3534號、第3535號、第3536號、第353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庭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傅庭星與游幃傑(所涉犯嫌,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傅庭星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游幃傑,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游幃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傅庭星名下之本案銀行帳戶後,旋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傅庭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游幃傑,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5中111年11月21日16時55分許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入帳後,因本案帳戶隨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傅庭星無法提領、轉帳,故該兩筆款項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傅庭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傅庭星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號碼交給游幃傑,供游幃傑收款,後續並陪同游幃傑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111年11月間,游幃傑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詢問我他賣虛擬貨幣的錢是否可以轉帳到我的帳戶,之後再陪他去銀行提領,因為我與游幃傑是之前志願役的同事,我基於信任就把我的帳號念給游幃傑聽,後來等到錢進來,我想說這是游幃傑的錢,所以我確實有提領出來交給游幃傑等語。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施以詐術,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部分犯行因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轉匯,詳如備註欄),此部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63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原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共享使用該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協助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或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自陳曾擔任志願役,且於本案行為時已是成年人,足認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對上情即應有所知悉。

㈢另現今金融服務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

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均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至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若有帳戶使用之需求,自可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即可,此亦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被告於審理時經本院詢問:「正常的情況下是什麼樣的人帳戶無法使用,又不去自己開戶?」,被告答:「像我這樣的警示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81頁),足見被告對於「帳戶無法使用」之情,可明確理解連結為該帳戶屬警示帳戶,方才無法使用,因此縱認被告所辯之游幃傑所稱帳戶無法使用而需借用帳戶之情為真,被告亦無由諉稱不知是因游幃傑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以自己帳戶進行匯款或收款,被告主觀既有所認識,竟仍未拒絕游幃傑借用帳戶之要求,反而提供本案帳戶供游幃傑使用,自難再辯稱對本案帳戶是供做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全無所悉。

㈣況且,依被告與游幃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向游幃傑

稱:「有人跟我收30萬u」、「你那邊確定還有貨嗎」、「有我就幫留」、「沒有我要一波出去唷」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45頁);又主動稱:「明天量」、「預計多少」、「要留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49頁);甚至以教學之口吻向游幃傑稱:「之後量大你可以匯率踩低一點 就會有更多單子了 以量取勝」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55頁),乃至於在交易出現不順時,被告更問游幃傑:「還是他找到別人了」、「跑路」等語(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65頁),由上開對話均可顯示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供游幃傑進出款項,且衡諸常理,若交易對象為合法之人,豈會率然懷疑對方是否「跑路」,被告於本案實際上對其所提領、交付者為非法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款項有所預見,被告進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達到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是被告具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僅顯與社會經驗相違,更與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被告實難徒以空言「我是被騙的」等語,即謂其無犯罪故意,所辯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㈡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4、5、6、7、8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游幃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

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先後數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為已足。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等

罪,雖於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已足,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4、5、6、7、8應就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編號3則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告訴人、被害人人別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被告就附表編號3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論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對告訴人蔡惠如提領部分,先後已數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一行為,是雖111年11月21日該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然仍應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既遂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固有未洽,然因此部分適用法條均相同,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

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審理時所提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4045號卷第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業經被告交予游幃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附表一編號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 1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文玲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陳文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8日 11時47分許 10萬元 無 ⒈陳文玲警詢筆錄(偵21331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匯款明細截圖(偵21331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1331卷第59頁至第69頁) 111年11月9日 16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0日 10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 20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7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伊婷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張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9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無 ⒈張伊婷警詢筆錄(偵24475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張伊婷元大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封面影本(偵24475卷第13頁、第17頁) ⒊張伊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4475卷第19頁至第100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4475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11年11月9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1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3日 10時19分許 5萬元 3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秀芳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葉秀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20日 11時29分許 9萬元 此筆款項匯入後,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轉匯。 ⒈葉秀芳警詢筆錄(偵25619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葉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5619卷第35頁至第35頁) ⒊葉秀芳匯款明細(偵25619卷第37頁) 4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季汝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鍾季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17日 15時35分許 1萬元 無 ⒈鍾季汝警詢筆錄(偵31814卷第7頁至第9頁) ⒉鍾季汝匯款明細(偵31814卷第63頁、第65頁) 111年11月17日 15時35分許 5萬元 5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惠如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蔡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9日 21時19分許 1萬6000元 無 ⒈蔡惠如警詢筆錄(偵34045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4045卷第118頁至第125頁) ⒊蔡惠如匯款明細(偵34045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⒋蔡惠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4045卷第166頁至第169頁) 111年11月10日 17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2時35分許 3萬3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1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11月17日 20時3分許 2萬9000元 111年11月18日 9時32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9時36分許 10萬6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6時55分許 3萬7000元 此部分款項匯入後,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轉匯。 6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杜巧筠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經營店鋪供他人下單購買商品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杜巧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10日 10時40分許 3萬5000元 無 ⒈杜巧筠警詢筆錄(偵13633卷第19頁) ⒉詐騙網頁截圖、杜巧筠之轉帳明細、杜巧筠帳戶封面(偵13633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633卷第41頁) 7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妙蓉佯稱:可透過「Hippo Tesco」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陳妙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9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⒈陳妙蓉警詢筆錄(偵36846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⒉陳妙蓉帳戶封面(偵36846卷第56頁) ⒊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36846卷第62頁至第63頁) 111年11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36分許 5萬元 8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龔昱臻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龔昱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51分許 10萬元 ⒈龔昱臻委託書、趙明玉警詢筆錄(偵36846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633卷第43頁) 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 時間 提領/轉匯 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人 收水成員 1 111年11月9日 12時29分許 轉匯3萬元 傅庭星 游幃傑 2 111年11月9日 12時31分許 轉匯3萬元 3 111年11月9日 12時34分許 轉匯4500元 4 111年11月11日 14時6分許 提領95萬7900元 5 111年11月15日 18時36分許 轉匯104萬4000元 6 111年11月16日 11時28分許 轉匯5萬5000元 7 111年11月16日 19時48分許 提領1000元 8 111年11月18日 20時10分許 轉匯50萬元 9 111年11月18日 23時16分許 提領9萬2000元 10 111年11月19日 20時48分許 轉匯1萬3000元

附表三編號 主文欄 對應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1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文玲之犯罪事實 2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伊婷之犯罪事實 3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秀芳之犯罪事實 4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季汝之犯罪事實 5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惠如之犯罪事實 6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杜巧筠之犯罪事實 7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妙蓉之犯罪事實 8 傅庭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龔昱臻之犯罪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