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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同曉珊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同曉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同曉珊(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與理由暨聲請合併審理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6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供出上游吳書霖,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刑度,另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麗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㈣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142號卷第2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卷第235頁、第244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第21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項之減輕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有相同之減刑規定,故被告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如前述,且司法警察機

關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共犯即擔任把風監控車手角色之吳書霖,吳書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吳書霖及被告之調查筆錄、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第209頁至第214頁)。是被告供出之吳書霖雖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要件未合,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認尚不足以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僅據此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為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見本院卷第15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未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因子,亦有未洽。

⑶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未據以減輕其刑,同有未當。

⑷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使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第230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即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