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文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何文輝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2、10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除調整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外,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無論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誤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原判決第5頁第9至11行),然既未認定本案符合自白洗錢之減刑事由,其結果於法即無不合。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謂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原判決第2頁第22、23行),然既未認定本案符合該減刑規定,其結果於法亦無不合。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依「筆」之指示,與少年柯○揚以分工方式分別擔任監控兼收水、取款車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黃靜枝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衡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其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並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000元,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卻未到場,故無法賠償告訴人,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已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已各自承:我現在在服刑,沒有辦法賠償;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在卷(本院卷第76、104頁),至其餘所陳情詞,已經原審於科刑時加以斟酌,故原判決並無量刑基礎動搖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何文輝擔任收水」部分應增列「何文輝擔任監控兼收水」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10萬元,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上開犯罪固獲有報酬1,000元(詳如後述)。惟依上所述,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遭提領之受詐騙金額即10萬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未扣得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亦未自動繳交,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柯○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筆」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依「筆」之指示,與柯○揚以前述分
工方式分別擔任監控兼收水、取款車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000元報酬(本院訴字卷第46頁)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現金10萬元,業經其自柯○揚處收取後,除抽取1,000元報酬外,餘均交予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筆」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被 告 何文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輝、柯〇揚(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無證據顯示何文輝知悉當時其為少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筆」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靜枝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資金代操云云,使黃靜枝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其中「筆」分別指示於113年1月10日由柯〇揚擔任取款車手、何文輝擔任收水。柯〇揚先依「筆」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BMO現儲憑證收據」(印有不詳公司印文、【曾柏銓】印文,未扣案)、不詳工作證(未扣案);準備完畢後,柯〇揚於113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向黃靜枝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不詳工作證交由黃靜枝拍照(無證據可認何文輝知悉柯〇揚以偽造文件向黃靜枝行騙)。柯〇揚取得贓款後,至臺北市內湖區金瑞公園與何文輝碰面,並將贓款交付何文輝收受;何文輝復依「筆」指示駕車至某處,於抽取1000元報酬後,將該筆贓款擲入某車副駕駛座內供不詳上游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靜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收帳等語。 2 證人柯〇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受「筆」指揮並交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靜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偽造收據及不詳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聯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 受騙及交款經過。 4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 錄得柯〇揚向告訴人取款經過;以及被告及柯〇揚分別進入金瑞公園、共同離開之畫面。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1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柯〇揚、「筆」、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