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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家宏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周家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周家宏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因為身心狀況才傷害新竹縣消防局二重分隊消防員即告訴人簡廉峻,我希望跟他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案發時受到精神病發作影響,因為受壓制才會攻擊告訴人,請審酌被告的精神狀況,坦承犯行,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核有違誤,所為的量刑即有不當,本庭自應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的重要性、防止侵害的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的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的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的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的原因、兩罪間的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並入監服刑,雖符合累犯的要件,但他所犯前、後2罪的罪名、罪質不同,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因為精神狀況不穩並試圖自殺,才在告訴人等新竹縣消防局二重分隊消防員到場實施救護,於告訴人執行救護公務時為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顯見他在本件的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均較低,更是前案執行完畢3年後才再犯本罪,尚難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本刑即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有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不當,即屬有據,本庭自應就原審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被告因為精神狀況不穩並試圖自殺,才在告訴人等人到場實施救護,於告訴人執行救護公務時,不僅抗拒告訴人等人的救護,並以口咬消防員告訴人的右上臂,致告訴人的右上臂受有撕裂傷,危害不輕。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被告曾因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該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的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但其後於原審及本庭審理時始終自白犯行,且於本庭審理時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之意,雙方才未能達成和解等情,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又依戶役政資料顯示被告為五專肄業、患有身心疾病,自陳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政府安置中)、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林李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