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祥睿選任辯護人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祥睿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祥睿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命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113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原審法院114年7月21日裁定等附卷可稽,其限制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三、茲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0日審理期日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19頁),本院考量被告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其既已受有期徒刑之諭知,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