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崇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崇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崇民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對吳宜蓁提起民事訴訟(如附件甲案),承審法官林志煌於執行審判職務必要範圍查詢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由執掌卷宗之書記官陳柏志存放卷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件存置袋」(下稱存置袋),袋面「證件名稱」欄載明「被告個資」,俟案件終結後,以封卷膠帶彌封、蓋用「書記官陳柏志」印文2枚,作為封印,卷即歸檔。嗣梁崇民以陳柏志於甲案中登載不實電話紀錄,向新店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如附件乙案),經承審法官鄧德倩依陳柏志聲請調取甲案卷宗,由書記官張嘉崴掌管,梁崇民於乙案審理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23日聲請閱覽甲案、乙案卷宗,經法官林志煌、鄧德倩分別諭示「依法辦理」,而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新店簡易庭閱卷室閱卷。梁崇民明知甲案存置袋為書記官保管卷證,經書記官用印彌封,且袋面註記「被告個資」,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物品、違背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之犯意,以鑰匙破壞存置袋,抽出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影印,無視閱卷室承辦人員賴玟璇阻止,逕將影本攜離,以此方式,違背公務員即書記官陳柏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施封印之效力,同時損壞公務員即書記官張嘉崴職務上掌管之甲案存置袋,並足生損害於吳宜蓁。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賴玟璇、陳柏志、張嘉崴於原審審理時依法具結所為證言,得為證據。被告梁崇民以其等證詞涉及偽證、偽變造證據,應予排除(本院卷㈠第338至339頁),於法不合。
二、其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338至339頁、本院卷㈡第47至7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①被告提起甲案訴訟,除已陳報吳宜蓁年籍、地址、行動電話,並得依法院諭令申請對造戶籍資料,被告閱覽吳宜蓁戶籍資料無礙其權益,法院亦未裁定否准或限制被告閱卷範圍,乃林志煌法官違法查詢個資為被告意外察覺,礙於卷宗保存期限1年已屆,恐將滅失,為保全證據開拆存置袋影印內容物存證,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行為;②刑法第139條之「封印」限於公務員「依法」所為,林志煌法官、鄧德倩法官就被告聲請閱卷僅批示「依法辦理」,未加禁止或限制,書記官陳柏志依科長指示自行判斷越權彌封,非依法封印;③卷宗存置袋僅是保護證物、文書安全之輔助性文具,與公務員職務無直接關係,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被告開拆行為亦未使之喪失功能,自不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④被告並未聲請閱覽甲案卷宗,書記官張嘉崴擅自將之交付賴玟璇,鄧德倩法官簽分被告涉嫌犯罪,無非掩飾己身及書記官違失之關說行徑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新店簡易庭對吳宜蓁提起甲案民事訴訟,承審法官
林志煌查詢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由書記官陳柏志存放卷末存置袋,袋面「證件名稱」欄載明「被告個資」,俟案件終結後,以封卷膠帶彌封、蓋用「書記官陳柏志」印文2枚,卷即歸檔,嗣被告以陳柏志於甲案中登載不實電話紀錄,向新店簡易庭提起乙案民事訴訟,經承審法官鄧德倩依陳柏志聲請調取甲案卷宗,由書記官張嘉崴掌管,被告於乙案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23日聲請閱覽甲案、乙案卷宗,經法官林志煌、鄧德倩分別諭示「依法辦理」,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新店簡易庭閱卷室閱卷時,以鑰匙破壞甲案卷末存置袋,抽出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影印,旋將影本攜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111年9月26日新店簡易庭監視錄影畫面中戴白色帽子正在影印的人是我,我徒手撕存置袋,打不開,就用鑰匙拆,我是從上面拆開,裡面是林志煌查詢吳宜蓁的戶籍資料,我有複印並拿走影本等語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㈡第13頁),核與證人賴玟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11年9月26日下午3點多,梁崇民來新店簡易庭閱卷室閱卷,卷宗由書記官張嘉崴交給我,我在閱卷登記簿上記載案號,核對閱卷人身分、簽名,就把卷宗交給梁崇民,乙案的部分有3宗卷,我註記「1+2」、「595、640、15」,就是這三宗卷的案號數字,有包含甲案的卷宗在內;梁崇民閱卷時我沒有在他身邊,剛開始都很正常,到了4點半接近5點時,我聽到紙袋劃破的聲音,我看梁崇民站在影印機前面印東西,就上前查看,發現彌封的存置袋被破壞,存置袋有貼膠帶,袋子被劃開,我當場向梁崇民確認他在影印袋內的資料,是1張戶籍資料,便告知彌封的證物袋是不能拆閱的,其行為違反閱卷規則,並要求交還,但梁崇民只還我原本,拒絕交出影本,他說那是他可以閱覽的資料,我立即通知書記官張嘉崴及法警室,但張嘉崴到場時,梁崇民已經離開了,後來調閱閱卷室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梁崇民是使用鑰匙等情(原審卷第146至161頁),大致相符。復據證人陳柏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甲案書記官,當時法官依職權查詢吳宜蓁戶籍資料,我把它放入存置袋,袋面寫上「被告個資」,袋口摺起來用牛皮紙膠帶黏貼、蓋上我的書記官方章封存,就是現在提示的這一份,但有被開拆的痕跡,該存置袋是甲案卷宗的一部分,是我身為公務員職務掌管的物品,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只要是當事人的個資,不論原告、被告,都要放進存置袋彌封起來,這部分是不能讓當事人閱覽的等語(原審卷第162至182頁),及證人張嘉崴證稱:我是乙案書記官,梁崇民於乙案主張甲案承辦書記官陳柏志製作不實電話紀錄,所以法官調取甲案卷宗,調卷後,甲案卷宗屬於我職務上掌管的物品,梁崇民聲請閱卷時,我將甲案、乙案卷宗一起送到閱卷室,甲案有經核准閱卷,但當事人個資不在閱卷範圍,個人戶籍資料很完整,除了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還有婚姻狀況、教育程度、出生地、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原住民註記、遷徙紀錄等,都是敏感的個人隱私,所以法官批示「依法辦理」閱卷,並不包含個人資料在內,戶籍資料我們會裝袋收存,當事人閱卷前取出,但甲案卷宗已經歸檔無法抽取,是由書記官彌封,以免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滅失或洩漏,閱卷室承辦人員會把關,我們也相信當事人不會開拆已經彌封的證物袋等語(原審卷第337至353頁)。此外,並有甲案存置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2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89至10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登記簿(偵卷第209至2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10月1日北院英民秋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函暨閱卷聲請書(原審卷第299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檢察署或其他審判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自得蒐集、處理、利用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C041)。
甲案卷宗存置袋內為載有吳宜蓁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出生別、教育程度、出生地、父母姓名、地址、原住民身分、個人註記、遷入日期、戶號、個人記事等之戶籍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列個人資料,為民事法院受理民事訴訟之承審法官於職權調查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訴訟要件或送達訴訟文書等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利用之當事人戶籍資料,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亦未限制該等資料必須、只能由當事人提出,且於民事實務中,因當事人不諳法律、程序、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權基礎等,所提訴訟不乏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程式,或基於特殊緣由、動機故意提出訴訟,藉由法院諭令補正程序取得對造個人資料,又或縱經原告提出被告姓名、住址,其人、其址仍有確認必要(例如當事人存歿、送達處所是否為營業所、是否遷有新址、有無不得代收情事)等,均有由法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必要,其例實不勝枚舉。司法院秘書長110年8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100022355號函僅是因應國人時有姓名相同者,單以「姓名」查詢戶役政資訊無法確認案件當事人,易滋爭議,重申各法院「『如』需通知當事人檢附對造之戶籍謄本時」、「宜於命補正戶籍謄本之通知書上載明對造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俾利戶政機關正確核發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1頁),被告執此主張林志煌法官違法查詢吳宜蓁個人戶籍資料,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顯然張冠李戴、斷章取義。
㈢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78條、地方法
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5條前段、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簿冊或建檔;民事紀錄科之職掌包含關於案卷及文件之點收、整理編訂保管案卷及附隨案卷之證物保管等事項。而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亦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甚明。又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除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為之者外,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即屬當之,行政機關依法所施封印之規定眾多,為免掛一漏萬,故凡公務員係依法所為者均屬之,此觀108年5月29日刑法第139條修正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號判例所揭:「刑法第139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雖與同條所謂查封之標示別為一事,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仍同此旨。甲案承審法官林志煌依職權查詢當事人吳宜蓁戶籍資料列印,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經書記官陳柏志以存置袋收存、袋口摺闔黏貼紙膠帶、蓋用書記官方章彌封,即屬公務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所施封印,有其法律依據,並非「科長交辦」,證人陳柏志所述:「個人資料保護法通過後,科長就交代說要防止當事人的個資被其他當事人知道,所以只要是當事人的個資,不管原被告,都要放到存置袋中彌封起來」,不過是科長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為職務提醒,且該存置袋為甲案卷宗一部,於歸檔、經乙案承辦法官調取後,為書記官張嘉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相關規定,於民事紀錄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以鑰匙破壞、強行開拆存置袋,使書記官所施封印暨該存置袋失其防止吳宜蓁個人資料洩漏之功能,自屬違背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品。被告徒以本件存置袋仍可使用、其上書記官陳柏志印文依然完整云云,否認上情,未免牽強。
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以「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乃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被告以違背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存置袋之非法方式蒐集吳宜蓁戶籍資料,其上除吳宜蓁姓名、戶籍地址外,尚有教育程度、婚姻狀況、配偶姓名、父母姓名、遷徙紀錄、是否登記印鑑等資訊,其內容已逾提起民事訴訟所需,況被告提起甲案民事訴訟,未經法院命提出吳宜蓁戶籍謄本,無由持法院補正通知向戶政機關申請發給,且被告係於吳宜蓁並非訴訟當事人之乙案審理期間閱覽甲案卷宗、蒐集吳宜蓁戶籍資料,斯時被告早已撤回對吳宜蓁提起之甲案訴訟(110年5月11日撤回,偵卷第151頁),實無任何正當理由取得吳宜蓁個人資料,尤以被告因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所涉性騷擾事件,積怨甚深,對吳宜蓁多所質疑,具有高度敵對意識,其於已知之吳宜蓁姓名、住址外,蒐集其他個人資訊,使吳宜蓁個人資料遭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持有,足令吳宜蓁陷於個人資料可能為被告不當利用之風險,個人資訊自主權、隱私權蕩然無存,當足生損害於吳宜蓁,此為情理之常,被告非僅單純閱覽,更加以影印攜離,即有將吳宜蓁戶籍資料為己所用之意欲,主觀上當有損害吳宜蓁之意圖。㈤至被告雖以其聲請閱卷時,法院並未裁定否准或限制閱覽云
云置辯。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明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亦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就甲案、乙案分別提出「法院閱卷聲請書再次申請」狀(原審卷第301頁、偵卷第183頁),均經諭示「依法辦理」蓋有林志煌法官、鄧德倩法官印文,即經法官裁示「依法辦理」之旨,所依法律自當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甲案卷末存置袋正面業已註記「原告個資」,更經書記官陳柏志彌封用印,即足表彰限制閱覽之旨,所示「依法辦理」絕不可能允由當事人違背書記官封印效力、損壞存置袋而為閱覽,被告前開辯解,不足為據。又被告確於111年8月23日就甲案、乙案分別提出「法院閱卷聲請書再次申請」狀,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辯稱:被告並未聲請閱覽甲案,書記官張嘉崴無權將甲案卷宗交付賴玟璇,鄧德倩法官簽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罪嫌,乃隱瞞己身及書記官張嘉崴違失之關說行徑,實屬荒謬。
㈥本件被告具有博士學位,擔任教授職務多年,自述個人「長
期致力於國際法、和平及歐盟研究,限致力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平及人平(人權平等)、行政程序法、法秩序法治國研究」等(原審卷第23頁),定當具有高度法學專精與法治素養,且其本人於甲案中未經法院諭令補正吳宜蓁戶籍資料,復已撤回甲案訴訟,並知悉吳宜蓁非乙案訴訟當事人,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虞,而與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情節迥異(原審卷第63至71頁),無從比附援引。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主張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輔仁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教育部等機關單位或個人有勾串、造假、構陷之違法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枉法裁判,林志煌法官勾串書記官抄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枉法裁判,甲案業經撤回卻經書記官陳柏志登載不實電話紀錄,莊國榮、吳志光與羅燦煐共同指導黃淑婷論文造假等,均與本案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被告聲請傳喚陳芳雅、張嘉崴、鄧德倩、林志煌、賴玟璇、陳柏志、吳宜蓁、高瑞蓮、陳秋媛、楊小姐、蕭小姐、張瑜鳳、周士琦、李婉菱等,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848號偵查卷宗、勘驗教育部函文、勘驗新店簡易庭111年9月26日錄影等,以資證明所指前述違法情事,及被告遭構陷過程,張嘉崴假冒鄧德倩法官滅證、偽證構陷被告過程,鄧德倩法官、張嘉崴書記官公器私用包庇圖利陳柏志,鄧德倩法官關說張瑜鳳、周士琦、李婉菱行使登載不實職簽,陳明暉律師違法情事等,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第41條
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39條第1項違背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效力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138條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已
敘明被告持鑰匙除去存置袋彌封之行為,且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1項等罪,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涉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以其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無違誤。又被告本案行為雖有未該,然被告原為輔仁大學教授,因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未經判決有罪)遭解聘,歷經多年訴訟始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教育部未經輔仁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即核准解聘被告之程序不合法,撤銷所為核准解聘之處分,其學者名譽、工作權益深受影響,身心定當備受煎熬,以至執念日深,對於不符合個人認知、期待之各種語言、文字應對,乃至檢察官偵查權責、法院訴訟指揮或裁判等,一概敵視,而為過度、扭曲之解讀,此由被告歷次偵審程序之主張即見其然,所為偏激辯解雖不值辯駁,仍堪同理,原審以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之情況下(原審卷第369頁),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復未說明檢察官求刑有何不當之處,顯然過度評價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難謂罪責相當。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為與犯罪事實認定有關之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原審量刑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高等教育,為人師
表,本應恪守法紀、謹慎操持,以維學者、師者風範,其富有法學素養,且有多年訴訟經驗,竟無視書記官將訴訟當事人戶籍資料收存於存置袋內用印彌封之效力,擅自開拆損壞存置袋,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吳宜蓁個人資料,不僅造成吳宜蓁陷於個人資料可能遭不當利用之風險,更將個人訴訟權益無限上綱凌駕於法律規範,對於國家公權力與公務員職權行使欠缺基本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68頁),復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所為固有未該,究係因涉及未經刑事判決有罪之性騷擾防治法事件遭停聘、解聘,纏訟多年,對政府機關喪失信賴,懼於個人權益受侵害,致行為失矩,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除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外呈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持以損壞甲案存置袋之鑰匙未據扣案,核其性質為日常生活用品,僅偶然為被告持以犯罪使用,其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案號 股別 法官 書記官 當事人 甲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 秋 林志煌 陳柏志 原告:梁崇民 被告:吳宜蓁 乙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5號 騰 鄧德倩 張嘉崴 原告:梁崇民 被告: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