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賢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賢璋(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200元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3904、4881、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共同參與詐欺獲取之財物【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已達500萬元以上,但未達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未自首或自白犯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誤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謂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既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處斷,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我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實有把虛擬貨幣給客人,沒有詐騙;我的廣告被詐欺集團利用,與詐欺集團成員沒有犯意聯絡;瀏覽器Tronscan(下稱Tronscan)創辦人孫宇晨已出具免責聲明,不對網站內數據作保證,故依卷內幣流紀錄沒有證據力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後,依告訴人莊雪惠與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佳琳早點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1頁),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所欲匯入之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實際上完全無法掌握或操作該錢包匯入之虛擬貨幣,且告訴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之聯絡資訊,始向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依共同被告李冠閮(原名:李亞宸,以下逕稱其名)供述內容(偵卷第150、151頁),本案販售虛擬貨幣與告訴人的過程都是詐欺集團在操作,對方也指示其將收到之款項放在車站或廁所,並由其從中抽取佣金,而「佳琳早點睡」提供李冠閮經營之「巨祥商店」聯絡方式,要求告訴人向李冠閮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過程,與要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完全相同,且李冠閮及被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時所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卷第107至111頁),樣式完全相同;依被告提出當時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被告之電子錢包),依Tronscan(按指Tron區塊鏈之官方區塊鏈瀏覽器)查詢附表編號2、3所示交易前、後之虛擬貨幣流向(原審卷第95至102頁),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出售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係來自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虛擬貨幣,於交易當日短暫匯入被告之電子錢包、詐欺集團提供與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再回流至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虛擬貨幣。因認被告與李冠閮係參加同一個詐欺集團並擔任假幣商,以虛偽之泰達幣交易騙取告訴人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足以認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至被告固提出其購買遊戲點數、投資槓桿合約虧損之相關紀
錄,以證明其具有相當資力。然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330萬元是用現金交易,跟幣商面交泰達幣云云(本院卷第60頁),且交易金額之鉅,被告竟始終無法提出該2筆現金如何提領等金流紀錄,自無從依與本案毫無關聯之交易紀錄,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又被告雖提出孫宇晨就Tronscan內容之聲明,然上開依Trons
can查詢之交易紀錄,具有前、後完整虛擬貨幣交易之流向,可供確認、驗證交易並反覆查詢,且於本案交易中驗證被告、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之電子錢包間之交易紀錄,並無虛偽、不實之處,自難認僅依上開聲明,遽謂依Tronscan查得之本案交易紀錄證明力尚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閮 (原名:李亞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邱賢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冠閮(原名:李亞宸)、邱賢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佳琳早點睡」、「財經專家胡睿涵」及其他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李冠閮以LINE暱稱「巨祥商店」名義、邱賢璋以LINE暱稱「盛富幣商」名義,擔任虛假之虛擬貨幣幣商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泰達幣之廣告訊息,再由「財經專家胡睿涵」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俟莊雪惠閱覽並點擊廣告,再陸續以LINE暱稱「佳琳早點睡」向莊雪惠佯稱抽到股票可以投資獲利,惟須以虛擬貨幣交易股票價金等語,致莊雪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李冠閮、邱賢璋,再由李冠閮、邱賢璋將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匯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莊雪惠提供、然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冠閮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莊雪惠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其與「佳琳早點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告李冠閮提供之販售泰達幣廣告截圖、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3頁、第35至42頁、第67至107頁),堪認被告李冠閮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邱賢璋固坦承以「盛富幣商」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泰達幣之廣告,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交易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主動加我的LINE跟我聯絡的,告訴人說錢包是她自己的,我確實有把泰達幣打到告訴人的錢包,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賢璋以「盛富幣商」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售泰達幣之廣告,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交易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等事實,為被告邱賢璋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佳琳早點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告邱賢璋手機內之TronLinkAPP頁面截圖、被告邱賢璋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支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42頁、第67至105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9至57頁、第87至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亦即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由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三)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佳琳早點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所欲匯入之電子錢包,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告訴人實際上完全無法掌握或操作該電子錢包匯入之虛擬貨幣轉入轉出,且告訴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邱賢璋之聯絡資訊,始向被告邱賢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見偵卷第9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邱賢璋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告邱賢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交回詐欺集團」、「將特定顆數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事項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再參以被告李冠閮供稱本案販售泰達幣給告訴人的過程都是詐欺集團在操作,對方也會指示我將收到的款項放在車站或廁所,我從中抽取佣金,每次都是不同人來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50至151頁),而「佳琳早點睡」提供幣商即被告李冠閮經營之「巨祥商店」聯絡方式、要求告訴人去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過程,與其要求告訴人向被告邱賢璋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完全相同,且被告李冠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時所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被告邱賢璋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樣式完全相同,亦足見被告李冠閮、邱賢璋係參加同一個詐欺集團並擔任假幣商,以虛偽之泰達幣交易騙取告訴人信任。被告邱賢璋如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邱賢璋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繳回,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邱賢璋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邱賢璋收取之理。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找尋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等方式收取款項,輾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邱賢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繳回詐欺集團,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洗錢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則被告邱賢璋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三、被告邱賢璋雖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販賣給告訴人的泰達幣都是我自己向他人購得,來源是透過買賣泰達幣的社群,泰達幣是穩定幣,不會有很大的起伏波動,我是用我認知的交易匯率跟買家進行交易,我會看買家需要多少數量的泰達幣我再去購買,我會避免手上持有過多泰達幣等語。惟查:
(一)依照被告邱賢璋提出之泰達幣兌售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僅能看出該群組內有人在討論泰達幣之匯率、收購價格,或欲買賣泰達幣之訊息,並未見被告邱賢璋向他人詢價或表示欲購買特定數量泰達幣之內容,而被告邱賢璋亦無法提出其出售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前,有向他人購買泰達幣之任何證據(例如詢價、聯絡交易之對話紀錄、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等),已難認被告邱賢璋確實有向他人購買告訴人需要之泰達幣再轉售告訴人。再者,依被告邱賢璋與告訴人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所示,契約上有明確記載出售虛擬貨幣種類、數量、虛擬貨幣匯率、買賣價金總額,並有記載買賣雙方之年籍資料,條款中並記載甲方(即被告邱賢璋)取得價金同時依乙方(即告訴人)之指示移轉上開虛擬貨幣予乙方,使乙方取得上開虛擬貨幣所有權,乙方清楚知悉甲方僅為出賣虛擬貨幣予乙方,並無附買回之條件,更無贖回或投資等建議或招攬,乙方保證若與他人有任何虛擬貨幣衍生之糾紛,致生乙方受有損失,與甲方無涉等內容,顯見被告邱賢璋於擔任賣幣一方時,為保障自身權益及避免日後萌生糾紛或爭議,會與向其買幣之買方簽訂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卻未要求對方簽署如本件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或留下對方之年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身為買方之權益,被告邱賢璋捨此不為,迄未能提供其虛擬貨幣來源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虛擬貨幣之來源係自己向其他賣方所購得之詞,尚屬無據。
(二)次查,本院依照被告邱賢璋提出其當時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DcQ1MZ6NSJwtY5mdBg3zS8d1ZGPTZML1j」,透過「TRONSCAN」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該錢包地址打幣給告訴人之前後金流,可見112年4月12日13時57分許(即金流顯示之UTC時間112年4月12日5時57分許),錢包地址「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轉入3萬581顆泰達幣至被告邱賢璋使用之上開錢包地址,112年4月12日14時49分許(即金流顯示之UTC時間112年4月12日6時49分許),被告邱賢璋使用之上開錢包地址轉入3萬581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Wwkj8aAczzb4jxJdfdnfLA5DpeqbEVQ9c」,112年4月12日14時51分許(即金流顯示之UTC時間112年4月12日6時51分許),錢包地址「TWwkj8aAczzb4jxJdfdnfLA5DpeqbEVQ9c」轉入3萬581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112年4月21日15時1分許(即金流顯示之UTC時間112年4月21日7時1分許),錢包地址「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轉入之7萬769顆泰達幣至告邱賢璋使用之上開錢包地址,112年4月21日15時11分許(即金流顯示之UTC時間112年4月21日7時11分許),被告邱賢璋使用之上開錢包地址轉入7萬769顆泰達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TRwd9Hydab6BgMDQAWbsEziPjTKNWbVxn6」,112年4月21日15時13分許(即金流顯示之UTC時間112年4月21日7時13分許),錢包地址「TRwd9Hydab6BgMDQAWbsEziPjTKNWbVxn6」轉入7萬769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等情,有被告邱賢璋之電子錢包金流紀錄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就該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並非爭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被告邱賢璋於附表編號2、3所示各次販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分別係交易前1小時內、10分鐘內向不詳之人取得特定數量之泰達幣,再將該特定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旋於2分鐘後由告訴人提供之錢包地址將該特定數量之泰達幣回流至最初提供泰達幣予被告邱賢璋之錢包地址,而告訴人所提供予被告邱賢璋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使用一節,為被告邱賢璋所不爭執,可見最初打幣給被告邱賢璋之電子錢包地址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使用,以此營造出有虛擬貨幣金流之幌子,顯見被告邱賢璋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均非以自己之資金實際在市場上購買所得,而係來自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虛擬貨幣,堪認被告邱賢璋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始與告訴人交易,並將詐欺集團事先匯入自己電子錢包之不明來源泰達幣轉予告訴人收受後,向其收取對應之款項再轉交不詳之人。
(三)至被告邱賢璋雖提供自己之消費紀錄以佐證其係有資力購買虛擬貨幣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惟其所提供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儲值遊戲點數及操作投資虧損,並非其確實有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賣出予告訴人以獲利之資料,自無從以前開消費紀錄等資料,作為對被告邱賢璋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邱賢璋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賢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⑵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李冠閮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刑;被告邱賢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⑷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李冠閮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邱賢璋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2人之處斷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李冠閮、邱賢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佳琳早點睡」、「財經專家胡睿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賢璋如附表編號2、3所示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予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24頁),並參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李冠閮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被告邱賢璋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過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閮於偵查中證稱其幫人跑腿取款10萬元可以賺4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堪認被告李冠閮所為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4=8400),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邱賢璋與被告李冠閮係加入相同詐欺集團,並均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依此估算被告邱賢璋就詐欺贓款可收取之報酬成數至少應與被告李冠閮相同,則就被告邱賢璋所為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3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3,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4=13200),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均由被告2人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2人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交易之泰達幣數量(顆) 1 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欣田門市 210萬元 李冠閮 6萬4318 2 112年4月12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三重重陽店 100萬元 邱賢璋 3萬581 3 112年4月21日15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斯漢堡三重重陽店 230萬元 邱賢璋 7萬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