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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輝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智遠

黃文宗

陳諄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輝、楊智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文宗、陳諄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輝因不滿郭曉柔積欠其債務未還,竟與楊智遠、黃文宗及陳諄瑋(下稱黃文輝等4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輝以電話與郭曉柔約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面。嗣黃文輝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待郭曉柔於同日17時19分許坐在該車後座後,黃文宗、楊智遠旋於同日17時20分許進入該車,並分別坐於該車左右後座,使郭曉柔坐於其2人之間無法下車,以此方式控制郭曉柔之行動自由,黃文輝並於陳諄瑋坐上副駕駛座後,駕駛該車強行將郭曉柔載往新北市○○區某處砂石場。其等抵達砂石場後,黃文輝於現場向郭曉柔催討債務,因郭曉柔無力清償,遂要求郭曉柔出賣金融帳戶,郭曉柔則因當下遭黃文輝等4人控制行動而不敢拒絕,黃文輝等4人即再強押郭曉柔上車,並於同日21時7分許,駕車返回郭曉柔斯時居住之雅閣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之0號),郭曉柔試圖尋求雅閣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代為清償債務未果,黃文輝即指示楊智遠、黃文宗隨同陳俊宏至郭曉柔居住之房間,拿取郭曉柔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三星手機3支,黃文輝等4人即再度強迫郭曉柔上車,並將郭曉柔強行載往他處,而共同以此方式剝奪郭曉柔之行動自由。嗣警員獲報與郭曉柔電話聯繫後,黃文輝始駕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並將上開郭曉柔所有之存摺及手機交予員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輝、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下稱被告4人),及被告黃文輝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4人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載被害人郭曉柔前往新北市○○區某處砂石場、在上揭汽車旅館前與被害人商討如何清償債務,及取走被害人帳戶資料、手機後,復將被害人載往他處,直至警員要求後才將被害人載往警局等客觀事實,惟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文輝辯稱:當初我好意借錢給被害人,當天我剛好要

外出做事,被害人約我,我才順路過去找被害人,並不是與其他人準備好要修理被害人,而且都是被害人說要去哪裡,我們才載她去那裡,我們沒有控制她的行動自由;且在○○砂石場時,有警察巡邏,被害人亦未求救,另警察打電話給我們,我們也馬上去警局,我們完全沒有想要恐嚇或對她怎樣的意思等語。

⒉被告楊智遠辯稱:當時是被害人叫我幫她收她的提款卡、存

摺,而且被害人還沒入監執行時比我還壯,不見得她會怕我等語。另其於警詢時辯稱:我們沒有強押被害人,當時是先載她去○○,之後再載她去○○○找她姑姑等語。

⒊被告黃文宗辯稱:如果被害人有受到暴力脅迫,途中遇到警

察時,她就可以求救,但她沒有求救,表示我們沒有脅迫她等語。

⒋被告陳諄瑋辯稱:從頭到尾我們都沒有強迫她的意思,黃文

輝也是因為要載我們到砂石場工作,才載我們去砂石場,沒有人要跟她拿存摺,我也不知道我怎麼會去汽車旅館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文輝於112年5月30日17時許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等候被害人,被害人於同日17時19分許進入該車後座後,被告黃文宗、楊智遠即於同日17時20分許,分別上車坐於被害人左、右方,被告陳諄瑋隨後坐於副駕駛座,被告黃文輝旋駕車前往新北市○○區某處砂石場與被害人商討清償債務,然因被害人無力清償,被告4人遂駕車返回被害人所居雅閣汽車旅館;又因該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無法代被害人清償債務,被告黃文輝即指示被告楊智遠、黃文宗隨同陳俊宏至被害人居住之房間,拿取被害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11至13、14至

16、17至19、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曉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俊宏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至7、56至57頁;原審卷第98至10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2、24、27至30、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證:當天是黃文輝約我吃飯,他說

要開車來接我,我上車時只有黃文輝在車上,但我上車後,其餘3名被告就跟著上車,我不認識其餘3名被告,指認表編號2(即楊智遠)、編號3(即黃文宗)之男子一左一右限制我自由,他們4人要我不要出聲,之後便開車離開,過程中我無法逃跑,因為都被他們控制,我不清楚他們要載我去哪裡,他們要我低著頭不要往外看;之後載我到一個砂石場,下車後他們問我欠黃文輝的錢要如何處理,其中2人要我賣帳戶給他們,我當下沒辦法拒絕他們,就表面上答應他們;後來他們又載我回我住的旅館,我就打電話請陳俊宏出來,我與陳俊宏交談過程中有告訴他,我會被帶走,並請陳俊宏幫我報警;後來黃文輝把我押上車,陳俊宏有帶編號2、3之男子至我房間拿我的證件、銀行存摺、提款卡,我有聽到電話聯繫賣帳戶的事情,也要我賣帳戶後配合待在指定處所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核與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即非子虛;且係員警於案發當晚立即製作,被害人對於當晚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有記憶瑕疵之風險,復未深思熟慮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即無來自被告人情因素之影響,加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取供之情形,亦堪認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

㈢另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有請陳俊宏報警一節,核與證人陳俊宏

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當晚請我到旅館外便利商店,當時有4名男子與她一同過來,其中1名男子問我能否替被害人還錢,我與該男子談話時,被害人示意要我幫忙報警,此時其中1名男子便嚷嚷報什麼警,我在旁等他們討論完後,其中2名男子便拿被害人的住房鑰匙進房拿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在便利商店外要我幫忙處理她與對方債務時,有要我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晚被害人打給我去便利商店外碰面,她問我可否借她錢還給當時在場的男子,我沒有答應,之後她有請我報警,並同意在場的2名男子進她房間清她的私人物品,後來警察有調閱監視器跟住宿資料,被害人則在半夜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相互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3747177號函覆稱:「證人陳俊宏係為雅閣汽車旅館主任,案發時,證人旋即撥打本分局大有派出所電話報案」一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55頁)。準此,足認被害人當晚遭被告4人載回汽車旅館後,確有請託陳俊宏報警至明。

㈣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認識被告4人,案發當天我要

向黃文輝借錢,所以才坐上他的車,我當時有同意跟黃文輝等人至砂石場,我忘了回到汽車旅館後有無請陳俊宏報警,當時是我請黃文輝等人至我房間拿我的私人物品,我在警局時沒有跟警員說我遭妨害自由,我有告訴員警這是一場誤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97頁)。然而:

⒈若被害人確實與被告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相識,且未遭

被告4人妨害自由,被害人何以於警詢中指述伊僅認識被告黃文輝而不認識被告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又何以伊上車後,被告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才陸續上車,被告黃文宗、楊智遠甚一左一右坐於被害人身旁,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

⒉再者,被告黃文輝於警詢時稱:被害人當天中午用LINE打給

我說要再跟我借新臺幣16,000元,我便於當日17時許開車至上開地點等她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若被告黃文輝因被害人積欠債務未償而無意再行借款,大可直接拒絕,有何必要相約見面?又觀諸被告黃文輝於警詢陳稱:當天中午與黃文宗、陳諄瑋一起吃飯,所以他們2人在我去載被害人時就在車上,後來載到被害人後,因為往台64線方向開,開著開著就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核與被告楊智遠於警詢所稱:被害人要看海,所以開車到○○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與被告黃文宗、陳諄瑋於警詢供述:剛好要到○○工作,所以將被害人載到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6、19頁),相互歧異,已徵被告4人當日驅車前往○○某砂石場之目的,難認與工作有關。而被告黃文宗、陳諄瑋於警詢時皆供稱:我們是一起至○○的砂石場內討論被害人欠黃文輝的錢要怎麼還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4頁反面、17頁反面),足徵被告黃文輝乃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方邀集被害人不認識之被告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一同到場,且刻意將被害人載至砂石場無誤。

⒊又被害人倘未遭被告4人控制行動、心生畏懼,何以被害人經

被告4人載返汽車旅館商請陳俊宏代清償債務未果後,即請託陳俊宏代為報警。又倘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受被告4人控制,大可自行收拾隨身物品,而無由被告黃文宗、楊智遠2人至伊房內取走銀行存摺及手機之理。另被告黃文輝等人取得被害人之帳戶資料、手機,既已獲得一定程度之清償保證,又有何必要將被害人載往他處,益徵被害人前稱:我有聽到電話聯繫賣帳戶的事情,也要我賣帳戶後配合待在指定處所等語,並非無稽。綜上,可見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之前述證詞,顯與警詢證述矛盾且有違常情,核屬事後迴護被告4人之詞,無從採為對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黃文輝、楊智遠、黃文宗復稱:被害人在○○○找她姑姑時

、途中遇到警察巡邏時,都未求救,且我們接到警方通知後,即載被害人前往派出所等語。然由被告4人刻意將被害人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接走,先後前往○○某砂石場、被害人姑姑○○○居所,再返回雅閣汽車旅館取走被害人前述財物後,復將被害人載往他處以觀,益徵被告4人基於催討債務目的,而有如被害人當日無法清償欠款,即無意讓被害人離去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至為灼然。被告黃文輝、楊智遠於警方通知後,驅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無非是事後考量員警已查悉此事之配合舉措,實難採為有利被告4人之證據。另被害人於向姑姑借錢、或途中遇到警察巡邏時,縱未求助,且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告等情狀,亦無礙於被告4人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其4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254頁),公訴檢察官並於原審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原審卷第116頁),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此期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回復自由以前,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是其4人將被害人載至新北市○○區某處砂石場,返回雅閣汽車旅館後,復將之載往他處等舉動,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見,惟: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由獨任法官審理之案件,且被告4人於原審中否認犯罪,而未改行簡易或簡式審理程序,自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於準備程序後,仍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獨任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宣告言詞辯論終結,而為原審判決,有原審法院113年6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至118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原審判決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另被告黃文輝、黃文宗、陳諄瑋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81頁),原審未及斟酌此有利被告黃文輝、黃文宗、陳諄瑋之事項,量刑亦有未當。被告4人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輝不思以合法手段

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竟夥同被告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3人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危害社會安全;並考量被告黃文輝為主謀,被告楊智遠、黃文宗、陳諄瑋3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暨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及被告黃文輝、黃文宗、陳諄瑋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楊智遠則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黃文輝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62頁),被告楊智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被告黃文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生、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62頁),被告陳諄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4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及手機3支等物,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楊智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