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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恩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2、3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承恩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2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3包(每包內含18支彩虹菸,共54支,驗餘淨重合計73.119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然尚未既遂,其

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見偵字第17309號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99頁、第136頁,本院卷第106頁),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爰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

⒈多年來政府除透過媒體一再宣導毒品戒除不易,且流害無窮外,更嚴格查禁毒品相關犯罪,且對販賣毒品者科處較嚴厲之處罰,被告於行為時已0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06頁),對於上情,要難諉為不知,竟與謝瑞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瑞城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以誘引「不特定人」與之進行毒品交易,相較於施用毒品同儕間之毒品交易,其犯罪手法之危險性較高,嗣雖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並予查獲,而未進一步造成毒品氾濫之實害,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又本案販賣標的為彩虹菸3包(共54支,驗餘淨重合計73.119公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400元,客觀上難謂價微量稀,如若成功販出,將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況且,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9月,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略辯稱:伊從未對謝瑞城說「日後有需要毒品,可以向我購買」,此次僅係因為謝瑞城乃伊國中同學,並稱其經濟困窘,一再請託伊幫忙,伊始同意尋找彩虹菸後交予謝瑞城,再依謝瑞城指示駕車載其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而非本案犯行之主要造意者。又謝瑞城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行,然未及販出,即遭員警查獲,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實害,且伊與謝瑞城尚未就其販出後伊可分得7,500元乙節達成共識,伊亦未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另伊在過程中亦無暴力衝撞員警逃逸情事。請求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稱其從未對謝瑞城說「日後有需要毒品,可以向我購買」,此次係受謝瑞城一再請託始答應共同為之云云,縱或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其在本案犯行中並非居於起意、主導之地位,核屬其犯罪之動機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又本案是否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實害、被告是否與謝瑞城就分潤金額達成協議及有無實際獲得利益,暨其在過程中有無暴力衝撞員警逃逸等節,則屬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高低之範疇,均難認其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與本案其他一切情狀綜合審酌後,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請,仍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含該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就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暨其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其量刑尚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除以前揭第三、㈢、⒉段所示辯詞,請求從輕量刑外,雖

另辯稱:伊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謝瑞城輕,理應被量處較輕之刑,然原審卻僅量處謝瑞城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緩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關於請求依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不再贅述)。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犯罪之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所得金額高低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又被告縱非本案犯行之起意、主導者,仍參與此次犯行之重要事項(指提供彩虹菸及開車載謝瑞城前往交易地點並伺機接應),自應與謝瑞城共負其責。次查謝瑞城本案所為,除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外,尚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原判決因而量處較低之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原判決對謝瑞城諭知緩刑,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且此與是否對被告諭知緩刑間,尚屬二事,要難以此逕謂原判決未對被告諭知緩刑有何違誤(被告本案所為,不宜宣告緩刑,理由詳待後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除本案外,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其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共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第105至108頁),且該案係於本案被告駕車逃離上揭交易地點後約2個月所為,兩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手法相似,足見其未因本案而知所警惕,容有再犯之虞,客觀上難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謝瑞城作證,以證明其從未對謝瑞城說「

日後有需要毒品,可以向我購買」,此次係受謝瑞城一再請託始答應共同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並非居於起意、主導之地位,核屬犯罪之動機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且原審及本院均未為與此部分主張相左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