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勳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沐(已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歿)與劉○勤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劉○勤明知劉○沐並未同意申請夫妻財產分割並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亦未同意將對劉○森(已於113年7月間歿,為劉○勤之母)之繼承權讓與劉○勤,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得劉○沐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7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當庭更正)某時許,在其○○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房間內,書寫「案由:劉○森之不動產分割裁決乙案」之立狀書,於「立狀人」欄偽簽丈夫劉○沐署名1枚,並於「原委」欄書寫:「劉○森位於○○市○○區○○路000號土地、○○區○○段○○○段000-000地號、000-000地號、2000-000地號,3筆土地,將申請夫妻財產分割,個自持有50%之權利,鑑請法官裁示,致函戶政事務所、土政事務所將劉○森之不動產50%移轉過戶於劉○沐名下。」等不實內容,文末並填載「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而偽造該私文書(下稱甲立狀書),復接續前開犯意,書寫「案由:公証乙案」之立狀書,於「立狀人」欄偽簽劉○沐署名1枚,且於「原委」欄書寫:「本人年老,妻子劉○森重症長年臥牀,如有機會參與妻子之繼承,將本人配偶繼承50%權利,全數給與照顧者次子劉○勤,懇請法官公証」等不實內容,文末並填載「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而偽造該私文書(下稱乙立狀書,下合稱甲、乙立狀書為本案2立狀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沐及得以繼承劉○沐財產之人。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2立狀書均有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證據排除法則之目的,在抑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行為,將因此取得之證據,原則上予以排除,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是私人不法取證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2立狀書係被告劉○勤(下稱被告)在本案住處房間內書寫後,放置在該房間內,嗣遭被告之姪女劉○靈進入房間內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靈之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69、73、121頁)大致相符,且有本案2立狀書(見偵字卷第27至33頁)可按;又劉○靈於111年1月30日8時26分至8時44分許,侵入本案住處房間內竊取本案2立狀書,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前開判決可考(見訴字卷第211至215頁、本院卷第75至84頁),堪認本案2立狀書為劉○靈私人不法取證而得。惟劉○靈於取得後既未偽造、變造本案2立狀書,此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本案2立狀書係放在自己房間內,屬於其個人隱私,竟遭劉○靈偷竊,其為竊盜案之受害者,檢察官以此非法取得之證物起訴被告,身為執法者不應該去掩蓋偷竊的事實(見本院卷第57、137頁),無礙於本案2立狀書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本案2立狀書為其親自書寫,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於書寫當時,不知可能會涉犯偽造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辯稱:當時是過年期間,我姊姊已經過世,然後姊姊的小孩劉○泠來家裡拜年,我跟我哥哥、妹妹及劉○泠在討論我母親臥病的情形,後來劉○泠不高興就跟我說,要我兒子先簽,她再簽,我認為她是在出言詛咒我死掉,因而產生怨氣,才半夜起來寫立狀書宣洩情緒(見訴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8頁)。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2立狀書係被告在本案住處房間內書寫後,放置在該房間內,嗣遭劉○靈於111年1月30日8時26分至8時44分許侵入本案住處房間內竊取,且劉○靈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稽之卷附本案2立狀書,「立狀人」欄均已簽署劉○沐署名,「原委」欄並分別記載劉○沐欲申請夫妻財產分割及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暨同意將對劉○森之繼承權讓與被告,復明載案由為「劉○森之不動產分割裁決」、「公証」,已表明目的為請法官裁示及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請法官公證等旨,顯已符合文書所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縱令劉○沐已於111年4月1日過世,無礙於本案2立狀書已屬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客體之認定。被告以⑴劉○沐業於111年4月1日辭世,本案2立狀書已無法公證使用;⑵甲立狀書所記載劉○森土地部分,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由被告與其兄劉○偉、其妹劉○敏共同監護確定(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原審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9頁原審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且劉○森已於113年7月間過世,土地已改由其兄妹3人持分,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完成等為由,主張本案2立狀書為無效文書云云,自無可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因是對於媽媽的照顧費用由誰出或是交由誰來照顧而起爭執,乙立狀書上所記載照顧者就是指我,甲立狀書記載夫妻財產分割、不動產移轉過戶,是因為媽媽、爸爸都沒有人照顧,過戶到父親名下是因為土地財產在母親身上,土地比較有價值,而母親已經臥病快4年,父親沒什麼財產,先分一點出來給父親,之後再從父親這邊處理比較好,我當初的想法是認為如果父親有財產的話,可能就比較說得動我哥哥、妹妹來照顧父親,但實際上會不會照顧我也不知道,又因為我父親高齡重聽,我跟他溝通都是要用手寫的方式,我寫這兩份立狀書是要給父親看,立狀書我都放在房間內沒有拿去使用(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依被告上述供述,其以劉○沐名義書寫本案2立狀書時,顯均係出於其自身想法,而非基於劉○沐之授權或委託而為,所載內容復均屬其個人之意思表示,事前、事後均未曾與劉○沐確認真意,且依本案2立狀書所載內容,已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最終結果有利於被告本人;參以被告於原審表示:書寫本案2立狀書是希望父親能保護照顧者也就是我(見訴字卷第50頁),堪認被告係出於保護自己個人利益之動機、目的而書立本案2立狀書,所為已使劉○沐及得以繼承劉○沐財產之人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又被告於書寫本案2立狀書時年已57歲,依其所自陳高職畢業,工作至91年退休(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以其父名義書寫不實內容之立狀書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罪,亦無不知之理,難謂其無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被告辯稱於書寫當時,不知可能會涉犯偽造文書罪云云,自不足採。另依本案2立狀書所載上開內容,已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且被告於原審亦表示:書寫本案2立狀書是希望父親能保護照顧者也就是我(見訴字卷第50頁),益徵被告並非單純抒發情緒,其辯稱單純宣洩情緒云云,亦無可採。再被告有無行使本案2立狀書,與其所偽造上開私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要屬二事。被告主張其未曾使用本案2立狀書,且本案2立狀書亦已無法使用,沒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要無可取。
(三)至被告所辯⑴其被訴家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50號撤銷改判無罪,劉○靈於該案中作偽證,檢察官起訴被告家暴傷害,配合律師進行撤銷房屋贈與事由;⑵劉○靈於前開被訴竊盜案件中,以上證7之聲明書正面(見本院卷第83頁)主張親屬間竊盜減刑,卻隱藏聲明書反面(見本院卷第84頁)內容,蓋聲明書僅認證簽名為真,內容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之內,而劉○靈之律師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民事法庭,劉○靈在警察局、地檢署均僅提供聲明書正面污衊被告家暴傷害;⑶律師教唆劉○靈竊盜、提告偽造文書,劉○靈與其父劉○偉所聘請律師製作不實聲明書,以被告為家暴犯、偽造文書,對被告進行房屋撤銷贈與訴訟等節(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均與被告偽造本案2立狀書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劉○沐與被告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2立狀書「立狀人」欄偽簽劉○沐署押,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在本案住處房間內偽造本案2立狀書,係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究上情,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陸、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劉○沐並未同意申請夫妻財產分割並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亦未同意將對劉○森之繼承權讓與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本案2立狀書,足以生損害於劉○沐及得以繼承劉○沐財產之人;考量其所陳書立本案2立狀書之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衡酌其偽造上開立狀書後未曾持以行使,所生危害相對較為輕微,且被告陳稱劉○沐、劉○森之遺產均已分配完畢,沒有再爭執,劉○靈也沒有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靠領保險金及收房租過活,家中尚有妻子、4個兒子,小孩都已出社會(見本院卷第151頁)之生活狀況及其所陳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151頁),並衡酌被告僅坦認客觀犯行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
一、本案2立狀書正本,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附於劉○靈竊盜案件卷宗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68號卷),構成該卷宗一部而為保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惟本案2立狀書上「立狀人」欄所偽簽劉○沐署名各1枚(詳見附表),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卷內本案2立狀書,均為檢警調查被告本案犯行時另行影印之影本,既非被告所製作,自無庸宣告沒收。
捌、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因上開行為偶罹刑典,衡酌其所陳前開犯罪動機、目的,復未曾持本案2立狀書以行使,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微,參以被告陳稱劉○沐、劉○森之遺產均已分配完畢,沒有再爭執,劉○靈也沒有要求賠償,且其目前與其兄、妹及劉○靈間,彼此間沒有見面、往來,也沒有再吵架(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拾、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編號 偽造署押名稱 數量 備註 1 「劉○沐」署名 壹枚 位於「案由:劉○森之不動產分割裁決乙案」立狀書「立狀人」欄處 2 「劉○沐」署名 壹枚 位於「案由:公証乙案」立狀書「立狀人」欄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