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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誠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誠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小

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荊澔恩、陳昀絹、藍宇晴(下稱告訴人荊澔恩等人),造成告訴人荊澔恩等人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14萬5,502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荊澔恩等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荊澔恩等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14萬5,502元,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原審逕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被告取得5,000元報酬,業已自動繳回,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惟告訴人荊澔恩等人之財產損害並未受到全額填補,且被告所繳交金額與告訴人荊澔恩等人所受損害金額顯不相當,原審誤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繳交犯罪所得,但仍期望與受害人

達成調解;又被告之父母皆已年邁,母親更罹患肺癌,家中經濟須由被告支撐,被告因此犯下本案罪刑,請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罪名部分: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12月14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均符合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即可。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5,000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正、反面),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原判決附表所為,均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

正途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收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尚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且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際分得5,000元之報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個人所得,已述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回,且其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上開減輕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此部分法條適用,尚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原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