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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銘信

鍾沅佑

林哲宇

許亞楠

陳瑋翎共 同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李宗暘律師訴訟參與人即 告訴人 游鵬吉 (年籍及住居所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喬郁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下合稱被告呂銘信等人)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警員。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擔服22-24備勤勤務,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轄內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海之味熱炒餐廳」(下稱海之味餐廳)店外有吵架糾紛,遂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抵達現場,見被害人游志煇(下稱被害人)渾身酒氣手持鋸刀與其友人黃如琪發生爭執,上前安撫被害人,惟被害人情緒激動,並向被告呂銘信臉部揮拳,被告呂銘信、鍾沅佑見狀即欲對被害人以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逮捕,隨即將被害人面朝下壓制在地,被告呂銘信以膝蓋壓制被害人左肩、以手拉被害人左手,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左手手腕,被告鍾沅佑以膝蓋壓制被害人右肩、以手壓被害人右手手掌,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而無法完成上銬程序,被告鍾沅佑遂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壓制過程中,被害人右手腕因掙扎而流血,且過程中不斷發生呻吟聲。嗣被告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到場支援後,與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共同壓制被害人,被告呂銘信等人均明知被害人有飲酒情形,且壓制過程中被害人發出呻吟、嘔吐聲,若同時數人施以重壓,勢必造成生命、身體危險,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分別以3人至5人同時壓制被害人,繼由被告林哲宇接替被告呂銘信壓制被害人上半身左側,其以右膝抵住被害人左肩胛骨處,並以右手按壓於被害人背部中心處,被告陳瑋翎、許亞楠到場後分別負責壓制被害人右腳及左腳,被告陳瑋翎隨後代替被告鍾沅佑接手壓制被害人右肩及控制右手,並改由被告許亞楠壓制被害人雙腳,因被害人仍持續反抗,被告陳瑋翎將被害人雙手後銬,被告呂銘信等人均明知被害人已雙手反銬於背後,身體活動已受限制,上銬後未再有激烈反抗,且仍發出呻吟、嘔吐聲,若再持續由數人用力壓制勢必造成生命、身體危險,仍由被告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以膝蓋、雙手持續對被害人雙肩及雙腳施以壓制,曾妍婕即被害人之女友在被害人遭警員壓制至少逾5分鐘後,第一次向壓制警員表示壓制過於用力,但未獲回應,且壓制被害人之警員未鬆動壓制強度,被害人仍持續呻吟,約40秒後,曾妍婕第二次反應向警員反應壓制力道太緊,但警員壓制仍未鬆動,警員向曾妍婕回稱被害人有殺傷力,約10秒後,曾妍婕再向警員表示被害人雙手為上銬狀態,但警員壓制仍未鬆動,被害人仍持續呻吟,且其呻吟聲漸漸變微弱,在曾妍婕第一次反應後約2分鐘被害人已無呻吟聲,惟仍持續遭被告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壓制,約3分鐘後被告許亞楠向被害人詢問其情形,被害人並無回應,隨後減輕壓制,約1分40秒後始鬆開壓制,導致被害人因酒醉後躁動及遭警壓制在地面、雙手反銬、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因認被告呂銘信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銘信等人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銘信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曾妍婕、黃如琪、證人即黃如琪友人施峻嘉、證人即海之味餐廳老闆李玟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密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被害人之病歷、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89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9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795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銘信等人固坦承其等於案發時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且有於前述時、地壓制被害人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先有酒醉、攻擊員警之行為,並於壓制過程中不願配合、激烈抗拒會施以強制力壓制,過程中也有隨被害人反抗之程度調整力道,並注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應符合比例原則而無過失,且被害人死因應是個人身體疾病所引起之心因性休克,與其等壓制被害人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於108年8月20日晚間,在海之味餐廳外因故與黃如琪

發生爭執,且手持鋸刀,時任南崁派出所警員之被告呂銘信、鍾沅佑獲報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因被害人酒醉且情緒激動,經安撫未果,被害人復朝被告呂銘信臉部徒手揮拳,被告呂銘信、鍾沅佑見被害人情緒失控且有攻擊員警之舉,遂壓制並將被害人左手上銬,然遭被害人激烈抗拒而無法順利將雙手上銬,被害人手部亦因掙扎而導致受傷;後被告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等支援警力陸續到場,其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輪流或同時壓制被害人,期間同派出所警員蔡嘉芳亦通報救護車到場,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死亡;被告呂銘信亦因此受有左臉、左眼皮、鼻部擦傷;被告鍾沅佑則受左側顏面、人中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呂銘信等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曾妍婕、黃如琪、施峻嘉、李玟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相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59頁至第6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6頁至第135頁、第135頁至第147頁、第148頁、第234頁至第248頁、第249頁至第257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被告呂銘信等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等可資佐證(相驗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5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畫面無訛,有原審勘驗筆暨擷圖附卷足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19頁至第211頁、第247頁至第327頁),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㈡本件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進行鑑

定,就死亡經過研判部分記載略以:⑴下顎部有擦挫傷,頭皮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腦幹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色呈陰性反應,無發現創傷性軸突損傷,但腦部符合缺氧性腦病變;⑵頸部前方及右側有擦傷,但在皮下組織無出血;⑶胸前有急救痕,胸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大面積出血,肋骨有急救的骨折;⑷心臟略有腫大病變,左心室壁及心室中膈厚約2公分,冠狀動脈輕度粥狀硬化,左側前下降支約有40%的阻塞;⑸肝臟有嚴重脂肪肝病變及中度以上慢性肝炎,可因長期飲酒過量造成的酒精性肝病變;⑹四肢多處擦傷及部分瘀傷, 右手掌有銳器傷;⑺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257mg/dL,為已達高度酩酊狀態,運動失調、反射低下,支持被害人在當時已有酒精中毒的程度;⑻另外在卷內記載:逮捕過程中發生昏迷休克,警察用膝部壓制被害人背部及雙手反銬,被壓制在地上約10幾分鐘,期間被害人說快不能呼吸;⑺依此研判被害人為一較肥胖的人,在飲酒過量、酒精中毒情況下,身體又被以趴姿壓制一段時間及後來雙手被反銬於背後,但因身體重量對前胸部的壓迫,身體背部又被壓制限制,已可影響及阻礙正常的呼吸生理功能運作,會因姿勢性造成缺氧、窒息而死亡等語。鑑定結果則認被害人本身的身材較肥胖,生前因在飲酒過量後,發生躁動脫序行為,被警察壓制在地上及雙手反銬於背後,由於發生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雖有緊急送醫急救,但最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因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除本身自己有嚴重脂肪肝病變、冠心病因素外,主要與飲酒過量及他人的壓制行為有相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894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32頁至第137頁)。檢察官並據此開出「死亡原因:⒉先行原因:酒醉後躁動及被警察壓制趴在地上、雙手反銬;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缺氧性腦病變」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76頁)。⒉依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似為

「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且與「警員之壓制行為有相關」等情,然被告呂銘信等人之辯護人另於原審提出石台平法醫出具之意見書(下稱石台平意見書)就本件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提出不同意見,以⑴肺臟總重1596公克(右肺866公克、左肺730公克)是醫學統計值800公克的2倍。依病理學理,這是一種重度鬱血及水腫狀態,將顯著妨害氧氣交換功能,即形成所謂之缺氧窒息現象。於本案,其可能之成因有心臟功能不良、(吸入性)肺炎、(醫療過程)輸液過量或急性酒精中毒。以本案案情之10分鐘左右的肢體壓制行為應該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的缺氧窒息狀態;⑵被害人兩側眼結膜顯著充血,有出血點,精確來說是左眼結膜有一斑塊狀出血,此斑塊狀出血較常見於顏面部創傷或暴力型兇嫌所為之頸部徒手絞勒,而被害人左眼結膜斑塊狀出血,非點狀出血,應研判為顏面部創傷所致,而非單純窒息所致,再因窒息所導致的點狀出血非僅見於眼瞼或眼結膜,還可能出現於內呼吸道(咽喉、氣管)黏膜及縱膈腔、肋膜、心包腔漿膜等處,本案解剖鑑定書未敘述體表或體內有點狀出血,因此窒息致死的可能性相對較低;⑶被害人心臟重量485公克是顯然病態,依醫學病理學統計,33歲男性的正常心臟重量上限是300公克,本案應敘述為「心臟重度增生肥大」,且左心室切面呈同心圓型均勻增厚,應診斷為「高血壓心肌病變」,又被害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之阻塞約為60%至70%,而依醫學學理,心臟重度高血壓心肌病變合併冠狀動脈60%至70%阻塞,是一種「不定時炸彈」的高危險狀態,本案應屬口角或肢體衝突場合猝發心臟病(心因性失能)之案例等語為辯(原審審訴卷第151頁至第157頁)。

⒊本件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許倬憲於原審證稱:「(何

謂姿勢性窒息?)當一個人超過一段時間,被強迫維持在一個固定姿勢或特殊體位,導致類似機械性阻礙呼吸功能的正常運作,因而發生的窒息死亡,可以歸類為姿勢性窒息。」、「(石法醫提到本案解剖鑑定書未敘述體表或體內有點狀出血,因此,窒息致死的可能性就相對降低,就此部分有何意見?)在專業書籍上面,對於窒息的表徵寫了很多,但是那個都是非常典型的,比方說是對頸部用徒手壓迫或者用繩索勒緊,就是他殺的案子才會看得到這些表徵。很多其他的情況也有可能會窒息死亡,可是不一定會看到一般我們在書上所提到的窒息表徵。」、「(你的意思是雖說傳統上或是比較典型的窒息死亡情況會造成體表或體內有點狀出血,但不代表身體沒有出現這些情況的時候,就不是窒息死亡,是否如此?)是。」、「(石法醫提到法醫實務上,於口角或肢體衝突場合猝發心臟病的案例不少見,本案即屬此,有何意見?)石法醫的紀錄已經跟我的紀錄是不一樣了,我的解剖報告紀錄是阻塞約40%左右,而不是60%至70%,所以這個推論就有問題。」、「(你剛剛提到關於心臟40%的阻塞部分,是不是就是你在法務部法醫研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137頁第4點所提到的部分?)是。」、「(石法醫提到以手按壓背部中心處,是不可能影響呼吸的,因為手的力道尚不足以完全壓迫胸廓的運動,就此部分有何意見?)這個就是之前提到的姿勢性窒息定義是甚麼,不管是哪一個姿勢性窒息的情況其實都很多變、都不一樣,比方說,以本案死者為例,死者是趴著,他重量很重、體型肥胖,壓著的時候,短時間是可以、沒有問題,他的胸廓是可以正常的擴張,如果長時間沒有辦法擴張的時候,可能會影響到他的呼吸活動。另外雙手反銬,兩隻手的關節往後頂住,前面的肌肉其實已經受到限制,受到限制時,他要做呼吸功能的時後,其實也已經受到影響了,再加上一些其他司法調查證據,才會說死者有窒息性窒息。」、「(關於死者的死因,你的認定就如同你的鑑定報告書上所載,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39頁),是本件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姿勢性窒息,然本件被害人經解剖及鑑定結果並無「體表或體內有點狀出血」之典型窒息死亡情形,且關於左前降支冠狀動脈之阻塞係為40%或為60%至70%亦與石台平意見書不同等情,均經證人許倬憲證述明確。再證人許倬憲於原審亦證稱:「(本案你有參考到被害人在呼吸停止前,發了什麼樣的聲音、口吻或其他語氣或是多久,你有沒有做判斷?)我講裡面我記得最重要一句話,我把它寫在報告裡面,因為我覺得這句話是應該要參考,就像我這個解剖報告裡面的第8項『他被壓制在地上約10幾分鐘,期間死者說快不能呼吸』等等,這個就是事證的調查。」、「(死亡研判第8點部分,期間死者說快不能呼吸等等,這段話是支持你最後的結論『姿勢性窒息』當中的『姿勢性』部分的論述嗎?)對,因為這是一個調查證據。」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0頁、第37頁);併參同本件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第11頁第8點記載「逮捕過程中發生昏迷休克,警察用膝部壓制死者背部及雙手反銬,被壓制在地上約10幾分鐘,期間死者說快不能呼吸等等。」(相驗卷第137頁),可知被害人經被告呂銘信等人壓制時,曾說「快不能呼吸」之情事,實為證人許倬憲判斷被害人是否為「姿勢性窒息」之重要依據。然證人黃如琪雖於警詢證稱:「(游志煇有無聲稱其呼吸困難或其他相關話語?是否清晰可聞?)他有說他快不能呼吸了。很清楚因為當時他是用大叫地喊出來。」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警察壓制死者時,死者有說不能呼吸等語?)有,我有聽到。」等語(相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6頁);證人施峻嘉則於警詢證稱:「(游志煇有無聲稱其呼吸困難或其他相關話語?)當時我是在餐廳裡面。但我聽到餐廳外面傳來他有說:我快不能呼吸了。」等語,然於偵訊時稱:「(警察何時放開死者?)沒看到過程,死者有在哀嚎。」「(死者後來就無反應?)是,突然就沒聽到聲音,救護車之後到場,應該在救護車到之前,警察就沒壓制死者了。」等語(相驗卷宗第18頁反面、第59頁)。惟被害人於被告呂銘信等人壓制過程中,依到場員警密錄器攝錄之各該對話中,被害人並無提及「不能呼吸」等語,有原審勘驗附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19頁至211頁、第247頁至第327頁),衡酌密錄器之錄影功能係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與音訊,所拍攝及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具一致性,相較於證人證述存在記憶、認知上誤差,應有較高真實性,是證人黃如琪、施峻嘉所述與前開勘驗結果歧異之處,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憑,自無以認定被害人於生前曾表達呼吸受到壓迫、不能呼吸之事實。準此,被害人於遭壓制之過程中,所出現之呻吟、喘息等聲響,究係因強烈掙扎、反抗管束而導致之喘息?或係因呼吸困難所發出之聲響?均有可能。又本件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既未見被害人體表或體內有機械性窒息死亡之一般特徵,則被害人生前是否出現姿勢性窒息的情況,顯有疑問。

⒋原審法院民事庭另就被害人之心臟阻塞程度與死亡結果之關

係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鑑定,嗣經三軍總醫院函覆意見稱:⑴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重度高血壓性心肌病變合併冠狀動脈阻塞;⑵被害人並非因姿勢性窒息造成死亡,無證據顯示執法人員有故意傷害或執法不當足以造成姿勢性窒息之行為;⑶本件死亡結果與被害人自身狀況(酒精性中毒、心臟肥大、嚴重脂肪肝病變等)相關,若無死者本身心臟疾病狀況及急性酒精中毒,案發當日死者所受外部之作用力不致發生死亡結果;⑷根據本案解剖報告書與心臟切面照片,被害人本身患有重度高血壓性心肌病變合併冠狀動脈阻塞,且飲酒過量造成酒精性中毒,被害人在飲酒後滋生打鬥事件,於警方排解時促發心因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後短暫恢復生命現象,復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並細論:⑴被害人肺臟重量為正常值之兩倍並呈現鬱血水的狀態,主要原因可能是與治療過程的輸液過量和急性酒精中毒有關;⑵上呼吸道壓迫性窒息致死所導致的點狀出血,除了會出現於眼結膜,應該還會出現於咽喉、氣管黏膜、肋膜、心包膜等處,本案解剖報告中並未見有上開處的點狀出血情況,況且結膜點狀出血最常見於自然死亡(特別是心血管疾病)的人,其次才是死於窒息者。再者,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未見有頸部受壓迫所應出現之皮下組織出血、纖維組織斷裂之跡證,因此被害人因為上呼吸道壓迫性窒息致死的證據力不足;⑶31至40歲男性之平均心臟重量為290公克,而被害人的心臟重量為485公克,已經屬於心臟重度肥大之病態狀況,所伴隨左心室同心圓狀肥厚為高血壓性心臟病變之典型特徵,且被害人冠狀動脈左前降支動脈可見百分之40至百分之60-70不等之阻塞情況,很容易於情緒激動或運動時導致心肌缺氧,發生心因性猝死之狀況;⑷依據被害人於急診室時所驗之血液酒精值257、法醫研究所複驗時血液酒精值198,顯示被害人於案發時已達急性酒精中毒之狀態,以致知覺混亂、憤怒、恐懼、思想錯亂,並產生無法控制的暴力行為;⑸依卷附影像資料被害人於警方人員執行壓制處置時是處於趴臥壓肩背之狀況,在壓制狀態下被害人有發出呻吟聲及嘔吐聲。如果有嘔吐物阻塞被害人呼吸道造成窒息,在屍體解剖時應該有所發現,但解剖報告書並未提到有嘔吐物阻塞呼吸道之情況,因此予以排除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14年1月17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0296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0頁)。⒌是依上開證據,本件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既有上開

存疑之處,則以此為基礎判斷被害人於被告呂銘信等人壓制行為當下出現姿勢性窒息,是否正確,容有疑問。併審酌石台平意見書及三軍總醫院函覆意見,俱認被害人心臟阻塞程度足致心因性猝死之程度,加以被害人死亡前確有情緒激動(酒後鬧事)、身體掙扎(被壓制過程)、酒精作用(心臟損害)等外部促因存在;復據證人石台平於原審民事庭證稱:我說被害人是心因性失能的原因是因為他的失能的狀況是非常突然,突然一下就沒有聲音了,這個我認為是心臟出問題,如果是別的因素造成會拖、會有爭執,但這個被害人被壓制時有發出聲音,我個人認為是心因性失能等語(原審110年度國字第13號卷二第37頁至第44頁),是本件無法排除被害人因自身心臟疾病,於案發當日多重促因同時疊加,導致心因性休克,送醫急救恢復生命現象後,復因缺氧性病變而死亡之情形,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先行原因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姿勢性窒息。至原審固以前揭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及證人許倬憲之證述,認被害人之死亡先行原因係姿勢性窒息,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但因本院認定被告呂銘信等人就本案並無過失情形(詳下述),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予以說明即可,併此說明。㈢被告呂銘信等人就本案是否具有過失之認定:⒈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

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呂銘信等人所實施之壓制行為,屬合法且必要,難認已

逾比例原則: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於108年8月20日晚間10時38分許抵達

海之味餐廳時,被害人處於酒後狀態,且手持鋸刀,對被告鍾沅佑、呂銘信出手攻擊等情,業據證人曾妍婕、黃如琪證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相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6頁)。復對照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原審訴字卷一第119頁至第211頁、第247頁至第327頁),以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257mg/dL,已達高度酩酊及酒精中毒狀態(相驗卷第137頁),又被害人上開攻擊行為致被告鍾沅佑左側顏面、人中處挫擦傷,被告呂銘信則受有左臉、左眼皮、鼻部擦傷之傷害,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相驗卷第39頁、第40頁)等情,顯見被害人當時陷於酒醉而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對執行職務之被告呂銘信、鍾沅佑2人為妨害公務之行為,已難以口頭勸導方式防止被害人繼續對旁人為危害行為,是以被告呂銘信、鍾沅佑當場以現行犯對被害人為逮捕,並施以管束並予上銬,以防止被害人繼續對旁人(含在場員警)為危害行為,合於上開發動逮捕及管束之要件,尚無違法之處。

⑶再查,本件被告呂銘信等人執行管束過程中,被告呂銘信將

被害人面朝下壓制在地,以膝蓋壓制被害人左肩、以手拉被害人左手,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左手手腕,被告鍾沅佑以膝蓋壓制游被害人右肩、以手壓被害人右手手掌。嗣被告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等人到場支援後,繼由被告林哲宇接替被告呂銘信壓制被害人上半身左側,其以右膝抵住被害人左肩頰骨處,並以右手按壓於被害人背部中心處;被告陳瑋翎、許亞楠2人則分別負責壓制被害人右腳及左腳,被告陳瑋翎隨後代替被告鍾沅佑接手壓制被害人右肩及控制右手,並改由被告許亞楠壓制被害人雙腳,因被害人仍持續反抗,被告陳瑋翎將被害人雙手後銬,後由被告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以膝蓋、雙手持續對被害人雙肩及雙腳施以壓制等管束過程,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到場警員密錄器畫面屬實(原審訴字卷一第133頁至第211頁、第247頁至第261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95頁)。參以被害人死亡時,頸部前方及右側有擦傷,但皮下軟組織無出血,有本件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可稽(相驗卷第136頁反面),併參同前開三軍總醫院函覆意見: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未見有頸部受壓迫所應出現之皮下組織出血、纖維組織斷裂之跡證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堪信被告呂銘信等5人輪流或合力對被害人施以壓制,而壓制之部位係背部、腰臀、四肢,未直接以壓制被害人頸部作為管束行為。再者,如附表所示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呂銘信等人管束、壓制被害人之過程中,遇被害人不斷抗拒,續以「放輕鬆」、「不要動」、「不要再掙扎了」、「好了放鬆,放鬆119到了等一下幫你看傷勢」等語安撫被害人,並留意救護人員有無找錯地址、催促救護車到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期間接續以手掌輕拍被害人詢問其狀況、以手確認被害人有無呼吸及手腕脈搏,亦隨被害人抵抗程度調整壓制人數與力道,待完成上銬且被害人未再抵抗、掙扎後,被告呂銘信等人即放鬆壓制力道等情,益徵呂銘信等人之管束行為亦僅為達成避免被害人傷害他人之管束目的,所採取之壓制行為並予上銬,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尚無逾達成目的之不必要行為。至證人黃如琪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害人遭上銬後,有聽聞被害人表示「快不能呼吸」等語(相驗卷第22頁、第5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4頁);證人施峻嘉亦證述被害人有表示「快不能呼吸」,是在員警上銬前等語(相驗卷第18頁、第239頁),然經原審勘驗卷附之影像畫面,均未聽聞被害人曾為上開言論,是證人黃如琪、施峻嘉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無齟齬,尚難據此認被告呂銘信等人有疏未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之過失。綜合被告呂銘信等人當時所處客觀環境而採取之上開壓制行為,屬侵害最小手段,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⒊據上,本案被告呂銘信、鍾沅佑當場係以現行犯對被害人為

逮捕,並施以管束並予上銬,以防止被害人繼續對旁人為危害行為,合於上開發動逮捕及管束之要件,並無違法之處。嗣其後被告呂銘信等人執行管束過程中,依所處客觀環境而採取之上開壓制行為,確屬侵害最小手段,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呂銘信等人於壓制過程中,已注意被害人之狀況,難認有過失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被害人於被告呂銘信等人

壓制行為當下是否出現姿勢性窒息,既有可疑,而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呂銘信等人所採取壓制之手段及強制力,已逾必要之程度,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實施管束之壓制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銘信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自應為被告呂銘信等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呂銘信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而為被告呂銘信等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相關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內

容,被害人經壓制地面並反扣雙手上銬後,已無激烈反抗之舉措,衡以現場警力之優勢人數、被害人身體正面趴地、雙手反扣上銬、酒醉等客觀情狀,被害人亦應無起身危及在場之人的可能,然被害人經壓制地面並反扣雙手上銬後,被告陳瑋翎、許亞楠、林哲宇仍持續壓制被害人,時間更長達將近7分鐘,且其等壓制被害人之方式及身體部位,與被害人雙手遭反扣上銬前並無太大落差(於被害人正面趴地、頭部側轉之情形下,數人同時跪壓被害人上背部、背部、後腰等處),縱認被害人身形較為壯碩,且於壓制上銬前,曾有激烈反抗之舉措,故於上銬後,仍有適度控制被害人身體活動之必要,則改以僅壓制被害人下半身、避免被害人起身之較輕微控制手段,顯然即足達成目的,然被告呂銘信等5人於被害人遭壓制上銬後,卻未依照被害人遭控制後的抗拒情形、能力等客觀情狀,調整其等所施加強制手段的強度,則其等於此期間內所採強度幾同於被害人未經上銬前之壓制手段,顯然即已逾越必要程度。再以被害人遭壓制時之身體姿勢、遭施壓身體部位、所承受重量等客觀情狀以關,此等壓制方式於經驗上顯即伴隨遭壓制者窒息死亡之高度風險,被告呂銘信等人當無從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害人於遭壓制之過程中,已不時出現嘔吐、呻吟、喘息等聲響,且隨時間經過該等聲響有先趨於頻繁,再漸趨微弱,被害人更曾一度出言「很勒啊」等語,足認被害人於遭壓制之過程中已出現可察之異狀,且在場之曾妍婕等人見被害人遭壓制之程度,亦數次出言提醒被告呂銘信等人,則被告呂銘信等人自當注意被害人遭持續壓制過程中所出現之身體反應異狀,並應視被害人遭控制後的抗拒情形、能力等客觀情狀,調整其等所施加強制手段的強度,以避免被害人於遭持續壓制過程中發生意外,被告呂銘信等人卻均疏未注意以致被害人於遭壓制過程中,終因姿勢性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則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於遭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壓制

之初,即有激烈抗拒、掙扎之舉,導致被告呂銘信、鍾沅佑無法順利將被害人雙手上銬,後於被告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等人到場支援並協助壓制被害人後,被害人仍持續大吼、掙扎,仍難以上銬(附表編號3至5),被害人身形又明顯較一般人更為巨大,則被告呂銘信等人為達目的,輪流或合力對其施以強制力,且壓制之部位主要以背部、腰臀、四肢為主,又除徒手壓制外,未使用警棍等其餘工具,亦未有毆打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此從被害人死亡時,除右手掌有銳器傷(應係遭手銬割傷)外,體表僅受有擦挫傷(參卷附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34頁),以及證人黃如琪於警詢證稱:員警壓制被害人時沒有使用不法手段等語(相驗卷第23頁),均足以認定。加以被告呂銘信等人於壓制過程中,亦持續出言要被害人「放鬆」、「不要動」、「不要再掙扎了」、「已經叫救護車了」、「你這樣動手會痛」等語,被告陳瑋領並先解開被害人右手之手銬、被告呂銘信亦曾欲解開被害人左手之手銬,以此方式安撫並要求被害人配合(附表編號4、5),堪認其等已採取對被害人侵害較小之方式,且壓制之手段及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強制力,尚屬合理且必要。⒉再員警執法而將人犯或受管束人上銬,若客觀上受管束人或

犯罪嫌疑人持續有抗拒、逮捕、脫逃甚或有攻擊、自殺、自傷及毀損物品之情事時,為保全在場相關人員及受管束人或犯罪嫌疑人安全,執勤人員自可逕依職權個案判斷,是否有持續實施強制力之必要,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明確,有員警執法過程實施強制力等事項案說明資料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自難逕以被害人已遭雙手反銬於背,遽謂被告呂銘信等人繼續壓制被害人即屬違法或執法過當。另參以被告許亞楠於案發時稱「他一直在動」、「他有殺傷力,我們同事已經受傷,我很怕他等下再打一次」等語,被告陳瑋翎則稱「他會爬起來啦」等語,被告林哲宇亦稱「你叫我們不要壓,你叫他不要動」等語(附表編號7),顯現被告許亞楠等人當下反應被害人仍持續抗拒、擔心被害人會爬起來、怕被害人再次傷人等情,是斯時被害人雖未再如雙手上銬前有激烈抗拒、吼叫之情,惟衡酌壓制被害人之被告許亞楠、陳瑋翎、林哲宇仍得感受其身體動作,則被告許亞楠、陳瑋翎、林哲宇依被害人先前持兇器、攻擊員警、強烈反抗等失控舉動,以及被害人顯較一般人壯碩之身形、尚未完全放棄抗拒等情綜合判斷,認此際尚無法確保被害人不會再為反抗,或產生令自己或他人危險之狀態,而未馬上停止壓制,尚屬合理。況被告林哲宇隨後即由膝蓋改以手部按壓被害人,後續更停止壓制;被告許亞楠亦改以手部按住被害人後腰,再與陳瑋翎雙雙停止壓制行為(附表編號7至9),足徵其等依當時狀況具體判斷後,認雖有繼續壓制之必要,然壓制之人數、力道及壓制之部位,伴隨被害人之抗拒情形、上銬後之狀況為相應調整及降低強度,難認已逾越必要程度,或有違比例原則。⒊被害人於遭壓制之過程中,雖不時出現嘔吐、呻吟、喘息等

聲響,且隨時間經過該等聲響有先趨於頻繁,再漸趨微弱,亦曾一度出言「很勒啊」等語(附表編號3至7)。惟以被告當時處於酒醉酩酊狀態,又遭被告呂銘信等人壓制、其則有掙扎抗拒等情形而言,該等聲響、言語究係因酒醉欲嘔吐,或係因遭壓制、手部上銬過程中所生之不舒服反應,抑或強烈掙扎、反抗導致之喘息,或是係因呼吸困難所發出之聲響,均有可能,尚難具體認定;尤以被告呂銘信等人當時正全力壓制被害人欲將之上銬,現場吵雜、混亂,被害人發出之聲響穿插在在場員警、證人黃如琪、曾妍婕等多人對話之聲音間,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能否精確認知該等聲響所代表之意義,非無疑慮。況觀諸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始終未明確表達呼吸困難之事,而其發出之聲響於上銬後固漸趨微弱,證人曾妍婕亦曾向在場員警反應壓制力道是否過鉅,而被告許亞楠、陳瑋翎及林哲宇雖因前述原因未立即停止壓制行為,然斯時被害人仍有發出嘔吐、「啊」之聲音,其後證人黃如琪詢問被害人是否還有呼吸時,經被告許亞楠答稱「有」,嗣被告許亞楠再請求證人曾妍婕確認被害人之口腔是否有嘔吐物以免噎住,經證人曾妍婕確認後未反應被害人有何異常,被告許亞楠復拍打被害人身體確認其狀況,此時被害人雖未發出聲音,然背部稍有起伏,被告許亞楠進而表示「應該還OK啦,還會在動」等語(附表編號7、8)。可見被告許亞楠已注意並觀察被害人之身體反應,亦請證人曾妍婕協助查看,其等均未發覺被害人有明顯異常或失去呼吸心跳之情形。且證人曾妍婕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時被害人臉部不是面對地板,是側著,我有用手扶著被害人的臉,我一直扶著被害人的臉直到大家冷靜,大家都不知道被害人是否仍有意識;當時我有確認現場沒有嘔吐物;除了被害人的掙扎聲以外,因被害人都是趴著,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有無其他身體不舒服或不適之情形等語(相驗卷第54頁至5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可認證人曾妍婕在被告呂銘信等人壓制被害人期間,均以手扶住被害人頭部,其與在場之人均未發現被害人已失去呼吸或意識。而被害人於上銬前既有明顯反抗動作,於上銬後雖未再大幅度扭動身軀,然仍有發出聲響,經被告許亞楠確認後亦有呼吸及身體反應,在場之曾證人妍婕或其他人亦均未發覺被害人之呼吸異常。是綜觀上開現場整體情狀,在被告呂銘信等人已有注意、確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之情形下,能否預見被害人因遭壓制而導致其後未有呼吸之情,尚非無疑;尤其本案誘發被害人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因素,除外在之壓制行為外,嚴重脂肪肝病變、冠心病亦為加重因子(相驗卷第137頁反面),然此涉及被害人自身健康狀況,究非被告呂銘信等人得藉由被害人外觀一望即知,自難謂被告呂銘信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預見可能性,而需另為特別注意之舉措。

⒋再者,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最初開始壓制被害人之過程中,

被害人因劇烈掙扎導致受傷,警員蔡嘉芳到場後隨即通報救護車,被告呂銘信等人壓制被害人期間,亦可聽聞救護車於附近之鳴笛聲,期間被告許亞楠更聯繫、催促救護車到場(附表編號3、4、8),足見被告呂銘信等人對被害人之傷勢已採取相應之措施,處置並無不當。證人曾妍婕雖證稱:員警有問被害人意識,並檢查無嘔吐物,但檢查後沒有搶救,直到救護車到場才進行CPR等語(相驗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細觀附表編號8、9所示,被告許亞楠先以拍打方式確認被害人仍有反應,其再以手按壓確認被害人頸部、手部脈搏後,雖曾表示「摸不到他的心跳」等語,然旋即確認救護車已到達現場,被告許亞楠並告知救護人員現場狀況,協助解開被害人之手銬等,則被告許亞楠自述未摸到被害人之心跳後,專業之救護人員既同時到場,自難認被告呂銘信等人有何拖延救護或對被害人置之不理之情,堪認其等已盡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⒌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等人將被害人從背後上銬

後未將被害人翻身或抬起使其得順利呼吸而認有過失等情。然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有關員警執法過程實施強制力等事項案說明資料所示,為使警察依法實施管束或逮捕之任務遂行及維護同仁安全,內政部警政署自92年起將「綜合逮捕術」列為術科施訓項目,其中以膝蓋壓住受管束人或犯罪嫌疑人腰背部及靠近頸部位置,稱為「綜合逮捕術上銬控制法-制肘式」,其功能設定在制伏受管束人或犯罪嫌疑人,又不致讓其受到嚴重傷害。再以制肘式之上銬手法,確以左腳跪於受管束人腰背處控制,續以右腳跪於受管束人頸部,以兩膝夾控受管束人之手,並自背後上銬(原審訴字卷二第287頁至第293頁),則被告呂銘信等人將被害人自背後上銬既符合規定,且於壓制過程中已注意被害人之狀況,業如前述,是被告呂銘信等人亦無告訴人所指此部分之過失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死因既有上開諸多合理懷疑存在,

無從認定被害人於被告呂銘信等人壓制行為當下確有出現姿勢性窒息之情事,且被告呂銘信等人於壓制過程中,已注意被害人之狀況,難認有過失之情形,顯然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銘信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呂銘信等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編號 時間 (108年8月20日) 簡要經過 影片出處/ 原審勘驗筆錄 1 22:44:15 至 22:46:33 被害人、黃如琪於海之味餐廳外發生爭執。 ①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原審訴字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 ②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原審訴字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 2 22:45:34 至 22:51:21 呂銘信、鍾沅佑到場,可見被害人手持長條狀之刀械,與黃如琪持續爭吵,且不時辱罵髒話,情緒激動;嗣被害人丟棄手上刀械,與黃如琪有肢體衝突,呂銘信、鍾沅佑見狀出手制止,卻遭被害人徒手攻擊,呂銘信、鍾沅佑旋即開始壓制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仍有大幅度之肢體動作及與呂銘信、鍾沅佑拉扯,後被害人遭呂銘信反摔於地面,呂銘信、鍾沅佑並將被害人壓制地面。 ①銘信到場(原審訴字卷一第119頁至第126頁) ②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原審訴字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 ③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原審訴字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 3 22:51:22 至 22:51:57 林哲宇與警員蔡嘉芳到場,此時呂銘信、鍾沅佑仍持續壓制被害人;蔡嘉芳到場後即開始通報。 ①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原審訴字卷一第第131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原審訴字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4 22:51:58 至 22:53:12 許亞楠、陳瑋翎到場,蔡嘉芳亦已連繫救護車。此時呂銘信右膝、左手壓在被害人背部,右手將被害人左手反扣於後背,鍾沅佑以右膝壓住被害人上背,被害人則發出呻吟聲;許亞楠一手壓在呂銘信肩上,另一手則壓在被害人腰臀處,陳瑋翎則壓住被害人右腳,而曾妍婕則在被害人頭部附近扶住被害人之頭部;期間被害人仍有呻吟及抗拒、罵髒話等動作,呂銘信、許亞楠、鍾沅佑不斷出聲要被害人「放鬆」、「不要動」,並表示「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陳瑋翎則先解開被害人右手之手銬。 ①亞楠第一段(原審訴字卷一133頁至第141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原審訴字卷一第178頁至第181頁) ③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原審訴字卷一第273頁至第278頁) ④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原審訴字卷一第131頁) 5 22:53:13 至 22:55:42 林哲宇與呂銘信換手,由林哲宇以膝蓋壓制被害人上背,左手壓在被害人頭頸部;鍾沅佑以手壓制被害人右手、右膝壓制被害人上背;許亞楠以手抓住被害人左手,右手則按壓被害人後腰處;陳瑋翎以左手壓制被害人右大腿;期間呂銘信欲解開被害人左手之手銬,然被害人持續掙扎、扭動身體,不時發出、「啊」、「額」「嘿」之呻吟、喘息聲,及「嘔」之聲音,並曾一度表示「很勒啊」,呻吟及嘔吐之聲音頻率亦有增加;呂銘信、林哲宇、許亞楠則持續向被害人表示「不要再掙扎了」、「不要動了」、「放鬆」、「已經叫救護車了」、「你這樣動手會痛」等語。 ①亞楠第一段(原審訴字卷一第141頁至第150頁) ②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原審訴字卷一第250頁至第257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原審訴字卷一第182頁至第188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原審訴字卷一第278頁至第285頁) ⑤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原審訴字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 6 22:55:43 至 22:57:09 鍾沅佑起身停止壓制,改由陳瑋翎以右膝壓在被害人上背,手則抓住被害人右手;嗣許亞楠抓住被害人左手反扣於背,陳瑋翎則雙膝壓住被害人背部,協助許亞楠將被害人左手上銬後;陳瑋翎再換成以左膝壓在被害人背臀處,並將被害人右手反扣於背,協助許亞楠將被害人雙手上銬完成。上開期間,被害人仍持續發出「啊」之呻吟聲及喘息聲,以及「嘔」之聲音,另有一名戴眼鏡之員警協助壓制被害人腿部、腰部。 ①亞楠第一段(原審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②警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原審訴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60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原審訴字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原審訴字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7 22:57:10 至 22:58:13 陳瑋翎改以右膝壓住被害人上背部,雙手則壓在被害人後背、後腰;林哲宇先以膝蓋壓住被害人上背,許亞楠亦仍壓住被害人,被害人發出「嘔」的聲音,經曾妍婕反應「太用力了吧」,惟未有人回應;後林哲宇改以手壓著被害人之上背處,陳瑋翎維持相同狀況,許亞楠也有以手壓在被害人身上、左膝壓在被害人後背,被害人仍有發出「嘔」的聲音,經曾妍婕反應「壓太緊了吧」,許亞楠則稱「他一直在動」、「他有殺傷力,我們同事已經受傷,我很怕他等下再打一次」;陳瑋翎稱「他會爬起來啦」,此時被害人發出嘔吐、「啊」的聲音慢慢變小、變微弱;林哲宇亦稱「你叫我們不要壓,你叫他不要動」等語。 ①亞楠第一段(原審訴字卷一第151頁至第156頁) ②警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原審訴字卷一第260頁至第263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原審訴字卷一第192頁至第194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原審訴字卷一第286頁至第289頁) 8 22:58:14 至 23:03:31 林哲宇起身停止壓制,陳瑋翎、許亞楠及另一名戴眼鏡之員警則以手或膝蓋壓住被害人身體,此期間已可聽見救護車鳴笛聲,且越來越近;許亞楠即向被害人表示「放鬆,119到了,等下幫你看傷勢」,被害人仍有發出微弱之喘息聲;然其後救護車之鳴笛聲卻越來越小,逐漸消失。嗣黃如琪有詢問被害人有在呼吸嗎,經許亞楠回應稱「有」,許亞楠亦搖晃被害人上背,並要求曾妍婕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嘔吐、並將被害人頭部側放以免遭噎到,未見曾妍婕反應異常;許亞楠又繼續搖晃被害人肩膀、拍打上背確認被害人狀況,此時被害人雖未發出聲音,但背部有稍微起伏,許亞楠並表示「應該還OK啦,還會在動」;後續許亞楠有聯繫救護車是否迷路、催促救護車到場,並改僅以右手壓著被害人後腰。 ①亞楠第一段、亞楠第二段(原審訴字卷一第156頁至第162頁) ②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516_002(原審訴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原審訴字卷一第195頁至第201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原審訴字卷一第289頁至第294頁) 9 23:03:32 至 23;05;41 許亞楠、陳瑋翎接續站起身,於23:03:45後,已無員警再繼續壓制被害人。隨後許亞楠再度拍打被害人確認其身體狀況,並按壓被害人之頸部、左手查看脈搏,許亞楠查看期間,被害人未有身體反應或發出聲音,許亞楠於表示「摸不到他(指被害人)的心跳」後,旋即確認救護車已到場,同時亦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 ①亞楠第二段(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原審訴字卷一第202頁至第205頁) 10 23:05:42 至 23;12;38 救護車到場,被告許亞楠告知救護人員現場狀況,經救護人員確認被害人之生命跡象,被害人未有反應,許亞楠、陳瑋翎解開被害人之手銬,在場之人與救護人員協助將被害人翻向正面,救護人員開始對被害人時施CPR,後將被害人抬上擔架後離開現場。 ①亞楠第二段、亞楠第三段(原審訴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73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8(原審訴字卷一第206頁至第211頁) ③海涵社區近鏡頭2300(原審訴字卷ㄧ第324頁至第327頁) 備註 整理自檔案①呂銘信到場(原審訴字卷一第119頁至第126頁)、②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原審訴字卷一第127頁至第132頁)、③亞楠第一段(原審訴字卷一第133頁至第160頁)、亞楠第二段(原審訴字卷一第160頁至第173頁)、④亞楠第三段(原審訴字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⑤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原審訴字卷一第175頁至第205頁)、⑥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8(原審訴字卷一第206頁至第211頁)、⑦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原審訴字卷一第247頁至第261頁)、⑧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516_002(原審訴字卷一第261頁至第268頁)、⑨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原審訴字卷一第273頁至第294頁)、⑩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二個(原審訴字卷二第294頁至第295頁)、⑪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原審訴字卷一第319頁至第324頁)、⑫海涵社區近鏡頭2300(原審訴字卷一第324頁至第327頁)之原審勘驗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