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ONGADO EDDIE MAGNAYE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陳芸婕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 ○○○ ○○○ 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緣Bongado Eddie Magnaye(下稱Magnaye)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Panopio John Patriarca(下稱Patriarca)介紹向Salomon John Declines(下稱Declines)借款,而於111年8月間,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Declines作為擔保,俟Magnaye於112年2月27日清償借款,Declines即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金融卡託付Patriarca返還Magnaye。Magnaye對於無正當理由持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9日將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Patriarca,容任Patriarca自行或交由他人使用其帳戶,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Patriarc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電商平台儲值可得回饋金之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戊○○、丁○○、丙○○、乙○○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付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丁○○、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Magnaye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於111年5月26日甫來臺工作,對於臺灣法令及政令宣導均不知悉,因向同鄉公司同仁Declines借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作為擔保,此間帳戶並無可疑金流,乃Declines於112年4月間返回菲律賓前將之託付Patriarca返還被告,Patriarca未經同意非法使用或不慎遺失該金融卡,並非被告所得預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經Patriarca介紹向Declines借款,而於

111年8月間,將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Declines作為擔保,俟112年2月27日借款清償完畢,經Declines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金融卡託付Patriarca後,被告復行告知Patriarca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97、109至111、250至251頁),核與證人Patriarca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8至85頁),且有被告與Patriarca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4至85、101至115頁)、被告與Declines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5至129、139至140頁)、Declines之護照出境戳章、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公司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227至233頁)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人士利用,虛構各該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戊○○、丁○○、丙○○、乙○○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乙○○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一),且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5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及附表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一般民眾均知悉應妥善保管、收存,非無特殊親誼或工作業務需求,當無任意交付之理,中外皆然,尤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詐欺犯罪為國際問題,非僅限於臺灣境內,於東南亞國家同屬猖獗,被告於菲律賓曾受大學教育,在菲律賓、臺灣均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本院卷第251、252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且依證人Patriarca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其與被告僅是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臺南廠同事,並非同住室友(原審卷第83頁),遑論被告於光洋公司僅短暫工作3個月即離職轉往桃園工作,此後未見被告與Patriarca有何交際往來,二人縱為同鄉,亦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可言。而被告因向Declines借款,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作為擔保,於112年2月27日還清債務後(本院卷第110、132頁),本應設法取回,然依卷附被告與Declines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被告與Patriarca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01至115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告得知Declines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Patriarca,於112年4月19日向Declines確認上情,然被告並非轉而向Patriarca請求返還,反而告知密碼,委託Patriarca持其金融卡於112年4月20日提領南投縣政府於112年3月30日匯入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院卷第97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第33頁),此後迄至112年11月14日前,均未見被告向Patriarca要求返還金融卡。一併斟酌被告向Declines借款,於還款期間內之111年8月自光洋公司離職,原擬於光洋公司將當月薪資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後,供Declines取償或作為擔保,為此提供該帳戶金融卡,然光洋公司仍循往例以現金支付薪資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是除帳戶本身價值(如出售、出租他人使用之對價)外,其中信銀行帳戶實無任何存款可供擔保、清償Declines之債務,惟被告並未將之取回,即令債務全數清償後亦然,可知被告在其帳戶內無存款、個人無財產損失風險之情況下,對於由他人保管、使用其帳戶,根本不以為意。

⒊至被告以其委託Patriarca提領前述補助款6000元,允以其中

1000元作為寄還金融卡之報酬,此間一再要求Patriarca返還,Patriarca屢予推託云云置辯(本院卷第97、111、250頁),並提出Patriarca於112年4月21日匯還5000元之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2頁),果若屬實,則被告既已提供1000元之高額報酬委託Patriarca寄還金融卡,經多次催討未獲置理,更應採取相應措施如變更密碼、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為是,被告卻捨此不為,延宕逾半年,直至Patriarca於112年11月14日8時10分許明確告知其金融卡業已遺失(原審卷第84至85頁),被告仍未採取任何措施,更徵被告對於名下無存款帳戶究由何人保管、使用及其保管、使用方式,確實置若罔聞。

⒋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持有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於Declines擅自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Patriarca之際,將密碼告知Patriarca,俟Patriarca依指示提領其補助款後,仍未將之取回或變更密碼,任由Patriarca繼續持有,對於其帳戶在外流通由本人以外之人使用,致遭利用為收取詐欺款項、遮斷金流之人頭帳戶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信銀

行帳戶提供Patriarc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戊○○、丁○

○、丙○○、乙○○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丁○○經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3萬5000元、2萬元(本院卷第

141、143、263至265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雖屬無據,然其指摘原審量刑及諭知驅逐出境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大學教育,於詐欺

犯罪甚囂塵上之際,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暨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仍與告訴人丁○○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61頁),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固有未該,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為,並非有償販賣、出租、出借帳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丁○○經調解成立、履行完畢,經告訴人丁○○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本院卷第141頁),其餘被害人經通知並未到庭,被告仍陳明願按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而有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戊○○、乙○○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件被告係合法申請入境工作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所犯為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復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罹犯刑罰,惡性非高,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而有悛悔實據,依比例原則衡酌,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七、Patriarca持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自行或提供他人使用,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戊○○ Patriarc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戊○○後,佯稱於「家樂福平台」儲值可獲取回饋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0日13時48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至88頁)。 ②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05頁)。 2 丁○○ Patriarc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丁○○後,佯稱於「家樂福平台」儲值可於購物時獲得20%回饋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0日14時37分、112年10月21日14時29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②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0頁)。 3 丙○○ Patriarc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16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佯稱於「家樂福平台」儲值可獲取回饋金,要求代墊儲值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0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至68頁)。 ②對話紀錄(偵卷第75至77頁)。 4 乙○○ Patriarc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乙○○後,佯稱於某廠商平台儲值可獲20%回饋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0日17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②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5頁)。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緩刑條件 1 甲○○ ○○○ ○○○ 應給付戊○○2萬元。 2 甲○○ ○○○ ○○○ 應給付乙○○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