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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裴秀指定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伍裴秀(下稱被告)係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共2罪),及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6,共14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各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6部分,則均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0)、20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1)、144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2)、16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3)、6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4)、50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5)、60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6)宣告沒收,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並撤回就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08、123、1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行為時甫滿18歲,且是因被害人稱想要賺錢,始會媒介性交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㈡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A、A1、A3、A5均為未成年女子,竟媒介其等多次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對未成年少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均造成不良影響,扭曲其等姓觀念、金錢價值觀,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氣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獲得被害人A之諒解,雙方無條件和解(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復與被害人A3達成和解,僅履行給付其中1萬元(見卷附調解筆錄、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未與被害人A1、A5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父親經營之輪胎廠工作、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84至485頁),予以量處上開之刑,經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度,相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最低度刑,顯無過重可言。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犯罪原因係因被害人想要賺錢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A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透過A3認識被告,當時伊逃家,

有時住在A3家,有時住旅館、會與A3一起去旅館玩,被告也在場,是被告介紹伊去做性交易等語(他字第5951號卷第168頁);被害人A3於偵訊時證稱,112年3月底的時候,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工作,說可以賺錢,112年4月被告約伊出來在龍海飯店見面,原本是在同一間房間,後來他們說人太多,要伊去另一間房間,結果打開門發現是不認識的人,伊就跑走,後來才知道是客人,同月份又有一次,被告約伊出去玩,約在龍海飯店樓下,伊看到車子過來,打開車門要上車,發現車內不是認識的人,伊就跑走,後來才知道是客人;第一次性交易,是被告和其他人都在同一個房間,找伊過去,後來叫伊去另一個房間找裡面的人拿錢,之後的事情伊自然知道該怎麼做,並說伊逃家期間花用的錢都是他們的,並說只要該男子射出來1次,伊就可以離開;被告會帶幾個人去學校騎車堵伊,強迫伊去接單等語(他字第5514號卷第68、70頁背面)。

⒉又被害人A1於偵訊時證稱,伊已經很久沒有跟被告聯絡,是

被告主動傳訊息問伊在哪裡、在幹嘛、有沒有缺錢,後來就約在伊住處附近見面,被告問伊有沒有缺錢,伊就問是要做什麼,被告說是做S,當時伊沒有意願,就沒有答應,後來是真的缺錢,才又跟被告聯繫講細節等語(他字第5514號卷第56至57頁);被害人A5於原審所證,伊是因為被告和同案被告褚祈皓跟伊說做性交易可以賺很多錢,然後就有辦法生活,伊一開始不願意,是他們一直洗腦,加上伊身上沒有錢,他們說如果不去做、難道大家都不要吃飯、不要出去玩之類的話,伊才會同意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51頁)。⒊由上開被害人所述開始從事性交易之緣由,均是被告主動邀

約,告知被害人性交易可以賺錢之訊息,並無被害人要求被告讓其等賺錢之狀況。被告此節所辯,自非可採,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依據。

㈣至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雖甫滿18歲,然由少年巫○○於原審所

證,伊在網頁上看到要性行為的人,就會丟單給被告或褚祈皓,讓他們去處理,伊只拿要拿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70頁),而被害人A於偵訊時亦證稱,性交易的分工分組是被告指定的等語(他字第5951號卷第17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位階非低,是被告之年齡,尚不影響原判決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量刑因子。

㈤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