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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羅琦於民國111年7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華」之成年人,並與其配偶林勝榮因聽信「玉華」所稱林勝榮中香港樂透,須先繳納稅金、加入會員、彩金遭凍結需開立離岸帳戶、需付款給香港警方解凍等語,林勝榮因而遭「玉華」詐騙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兩人因而於111年12月23日離婚。羅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生活困頓,不甘財物遭「玉華」詐騙,仍妄想取得「玉華」所承諾之香港樂透彩金,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玉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琦於112年12月1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內通訊軟體Line與「玉華」聯繫,並於同年月12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玉華」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訛騙陳嘉凌,致陳嘉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46萬2,028元至羅琦所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羅琦復依「玉華」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前揭款項中之46萬2,000元換成港幣後,匯入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嘉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羅琦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17至11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其所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供「玉華」使用,復依「玉華」指示,將告訴人陳嘉凌匯至該帳戶之款項轉換為外幣後,匯入「玉華」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玉華」為男女朋友,因為我前夫林勝榮中香港彩券,但彩金遭扣押,要匯款給警察才能解凍,而「玉華」跟我說轉入我帳戶的錢是投資人的錢,要先換虛擬貨幣後,再匯給香港警察解凍離岸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120至121頁)。惟查:

㈠被告與其前夫林勝榮前於111年7月間因聽信「玉華」所稱林

勝榮香港樂透中獎,須先繳納稅金、加入會員、彩金遭凍結需開立離岸帳戶、付款給香港警方解凍等語,林勝榮因而遭「玉華」詐騙800餘萬元,兩人因而於111年12月23日離婚;嗣被告112年12月12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玉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假投資」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46萬2,028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玉華」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前揭款項中之46萬2,000元換成港幣後,匯入指定之恆生銀行有限公司「李玉華」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5號【下稱新北檢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反面、第59至61頁、原審金訴卷第85至87頁、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凌於警詢中、證人林勝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新北檢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金訴卷第75至84頁),且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資料截圖照片23至30、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附卷可稽(見新北署偵卷第49至50頁、第71至72頁、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第67至71頁、原審金訴卷第57頁),並有被告所使用與「玉華」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存至不詳金融帳戶之理。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匯款,反刻意透過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交易,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實體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約44歲,且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乙職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則其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佐以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傳送「又有做手工的詐騙又要叫我繳資料寄提款卡,又是詐騙手法」、於112年12月12日傳送「銀行現在防洗錢、台幣50萬內」、「有看到銀行公告」、「應該現出帳號都是我自己的帳號…銀行也好像比較沒那麼囉唆」等訊息予「玉華」(見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第59頁、第71頁、第73頁,截圖6、30、33),益徵被告知悉無任意為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人提供帳戶資料、收款、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後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是被告對於陌生人刻意透過其申設金融帳戶收款、轉帳,應可懷疑該陌生人之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

㈢經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林毅帆」(後經被告

於112年12月15日自行將暱稱改為「玉華」)之對話紀錄,(原審金訴卷第85頁),其於同年12月1日至11日間固傳送數則抒發心情之訊息,並稱「玉華」為「親愛的」等情。然關於「玉華」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身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20幾年前就認識我男朋友林玉華,最近是在112年3月看過他,我只知道他住香港等語(見新北署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於偵查則稱:我20幾年前在高雄讀書時認識林玉華,我們一直有聯絡,但我只有他的名字跟Line,沒有其他年籍資料,「毅帆」則是之前的朋友,「玉華」就是林玉華,我不知道「玉華」為何要在對話中說他是「毅帆」,應該是綽號,就我所知毅帆與林玉華是同一人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60至6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認識的人是「林毅帆」,我與他是在20幾年前認識,才會在轉帳前,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毅帆」改為「玉華」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7頁),可見被告就其香港男友「玉華」之真實姓名究係「林玉華」、「林毅帆」均無法確定,對於「玉華」其他個人資訊亦一無所悉。復稽諸扣案之被告手機內相簿或檔案資料,僅有男子名為「林毅帆」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該人之通訊軟體大頭照截圖(見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第11頁,截圖13、14),並無其他任何被告與「玉華」之兩人合照,則被告是否確與「玉華」為男女朋友關係,實非無疑。況原審於勘驗前請被告確認是否為其與「玉華」間之語音錄音訊息,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當庭勘驗結果,該訊息內「玉華」之聲音竟為女子,有原審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原審金訴卷第86至87頁),益徵被告辯稱其與「玉華」為男女朋友乙節,顯屬無稽。

㈣被告雖辯稱:本次匯款實為111年林勝榮遭詐騙事件之延伸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惟查:

⒈證人林勝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林毅帆」是在

香港金融公司上班,而我們參加彩球投注的活動,號碼全都中了,「林毅帆」便要求我先匯800萬元的稅金到香港,後來我們沒有拿到彩金,才知道被「林毅帆」騙了,我們有報警也想追回錢,可是沒有結果,而且我的家人發現我因為這件事賣了一棟房子後,便要我與被告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83頁)。參以被告與「玉華」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玉華」於112年12月12日指示被告將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換成港幣後,轉匯至指定帳戶時,經被告告知銀行公告匯款逾50萬元恐涉洗錢防制法等情後,「玉華」則改要求被告安裝imToken、幣託(BitoEX)、幣安(Binance)、MAX、WISE等APP,則無需至銀行辦理匯款事宜(見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第71至89頁,截圖27至66,被告此部分犯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而被告於安裝幣託過程中曾稱「它一直顯示我帳號密碼錯誤。我想起來了、之前總監詐騙我有下載過這APP」、「那時知道詐騙我就全刪光了」等語(見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第81頁,截圖47、49)。足見證人林勝榮前開證述:其與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兩人離婚前已明確知悉「林毅帆」所稱香港樂透中獎彩金係屬詐騙手法,且所匯款至香港之所有款項均追討無著等節,應屬非虛。

⒉被告既已悉知中香港樂透彩金係屬詐騙手法,仍於112年12月1日起,主動傳訊予「玉華」訴苦其因為將中獎彩金解凍,已傾家蕩產面臨經濟壓力,懇求「玉華」能將中獎之彩金解凍、從此谷底翻身,「玉華」遂指示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待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玉華」後,即向林勝榮告知將配合「林毅帆」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香港,且為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將匯款金額限縮在50萬元以下等情,有被告分別與「玉華」、林勝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第47至49頁截圖4至6、第57至59頁截圖1至24),顯見被告係因生活困頓、已無款項可再匯款,但為貪圖彩金,再與「玉華」聯繫。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相信「玉華」,而且因為當時我已經匯很多錢,為了拿回已經匯的錢及中獎的彩金,才會依「玉華」的指示操作匯款,我知道「玉華」要我轉匯的行為,就是銀行告誡的洗錢行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68頁),而以被告與「玉華」間並無堅實之信賴關係,並知悉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依他人指示匯款,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仍為貪圖彩金,不甚在意其提供帳戶、依指示匯款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洗錢所用,而聽從「玉華」指示為本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等行為,則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甚明。

⒊至被告辯稱:因信任「玉華」,不知其為詐騙集團成員,故

與林勝榮離婚後之112年4、5月間,仍深信「玉華」而依指示匯款70萬元港幣,並頂讓自己所有之美髮室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Google街景圖照片(見原審金訴卷第40頁、第55頁),僅能認定被告曾有匯款及該址有美髮室,而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匯款原因、該美髮室是否為被告所經營及頂讓原因。倘如被告所述本案係因其前配偶林勝榮遭詐騙案件之延伸,自認為無違法情事,何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均供稱:匯出的款項是「林玉華」說要裝潢費用等語(見新北檢偵卷第9頁反面、第59頁),均未提及係因前配偶林勝榮遭「林毅帆」詐騙及其持續深信並依「玉華」指示匯款?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依「玉華」指示匯款乙節,先供稱:係「玉華」說要換取虛擬貨幣,我才轉帳過去等語,復改稱:匯入中信銀行帳戶的投資人的錢是要給香港警察解凍離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前後所述不一,亦與前揭警詢及偵查之初所述迥異,則被告辯稱:本案為111年林勝榮遭詐騙事件之延伸云云,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輕其刑,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共犯關係:

被告與「玉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數罪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⑴原

審判決於事實欄固認定被告係於「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玉華」使用(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然觀諸卷附被告與「玉華」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傳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玉華」(見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第69頁截圖23、24),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未恰;⑵本院認定被告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內通訊軟體Line與「玉華」聯繫,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但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略以: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告訴人原諒,足認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顯屬不當等語,惟原審判決之量刑乃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玉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聽從「玉華」指示轉匯款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尚需撫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玉華」聯繫本案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用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新北檢偵卷第8頁反面),且有被告與「玉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被告手機資料擷圖卷),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未扣案之「玉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前揭款項,固匯入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然被告業將該款項購買港幣轉匯至「玉華」指定之帳戶內,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

,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依「玉華」之指示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