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智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輔佐人 即申智超之父 申正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崇誠
潘東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莊順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申智超如其附表四編號一至七、九、十「罪刑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鐘崇誠如其附表四編號十二至十六「罪刑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暨潘東輝、莊順城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申智超、鐘崇誠、潘東輝及莊順城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鐘崇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申智超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鐘崇誠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潘東輝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莊順城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申智超、潘東輝(以下均逕稱其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鐘崇誠、莊順城(以下均逕稱其名)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鐘崇誠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莊順城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至申智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申智超、鐘崇誠及潘東輝均就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係就原判決關於申智超、鐘崇誠、潘東輝及莊順城等4人(以下合稱被告4人)有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均詳後述)。從而,原判決關於申智超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所處之宣告刑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申智超於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9、10「罪刑主文」欄所處之刑及同表編號11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鐘崇誠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至16「罪刑主文」欄所處之刑及同表編號17至19、21至23、25、26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潘東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9、280、440至442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申智超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9、10「罪刑主文」欄所處之刑及同表編號11之罪刑、鐘崇誠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至16「罪刑主文」欄所處之刑、同表編號17至19、21至23、25、26之罪刑及沒收、潘東輝及莊順城如原判決所處之刑,以及申智超、鐘崇誠及莊順城無罪部分。至本案關於申智超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9、10、鐘崇誠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至16、莊順城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潘東輝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即申智超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9、10「罪刑
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鐘崇誠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至16「罪刑主文」欄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以及潘東輝、莊順城2人如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潘東輝就所涉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其上開犯行之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417、418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本案潘東輝歷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原判決未及審酌申智超就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9、10部分、鐘崇誠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至16部分及莊順城就全部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⒉潘東輝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條例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潘東輝之詐欺防制條例減刑規定,於法自有未合;⒊按違法所得之形態在性質上無從或難以執行沒收,應於主文逕行諭知追徵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鐘崇誠於警詢時供稱:109年6月迄今,我只賺取1萬元,並非拿到現金,而是從欠莊順城的金額內扣除等語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2468號【下稱偵字第12468卷】卷一第19頁),故鐘崇誠於本案之不法利得係債務之免除,因原利得客體本身而不能沒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主文逕行諭知追徵價額,原判決仍於主文諭知沒收,稍有未洽。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申智超、鐘崇誠及潘東輝就上開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則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莊順城所處之刑,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4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申智超、鐘崇誠、莊順城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領款車手頭,潘東輝除提供個人帳戶並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被害人史習昀等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申智超、鐘崇誠及莊順城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行、潘東輝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自白犯罪(潘東輝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及潘東輝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怡棻、洪嘉聰(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25部分)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6頁),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鐘崇誠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免除1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能沒收,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駁回(即申智超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鐘崇誠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至19、21至23、25、26、申智超、鐘崇誠及莊順城無罪)部分
一、申智超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鐘崇誠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至19、21至23、25、26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申智超、鐘崇誠此部分之犯行已
臻明確,因而均適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17至19、21至23、25、26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潘東輝、梁莉萍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詞,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不加以援引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原判決就潘東輝、梁莉萍上開證詞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其等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生採證違法之違誤,附此敘明。
㈡申智超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部分⒈申智超上訴意旨固以:證人梁莉萍於警詢時證述莊順城叫她
去提領款項,9,000元也是莊順城給她的,於偵查跟原審中改稱是申智超,且於原審面對詰問時又稱:反正就是他們等語,顯見證人梁莉萍並非以真實之經歷與事實作為陳述,僅是以個人的意見或者是特定的目的下考量而為述;另證人梁莉萍於原審中先稱:申智超於109 年8 月25日叫她去提領25萬元,只有一次,後改稱:是分別4 次提領,又稱:25日跟28日的提領可能是自己去領的,或者是領給潘東輝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顯然不可信,尚不能僅因其坦承犯行即認其證言可信。綜上,梁莉萍之帳戶所涉犯罪確與我無關云云。
⒉然查:⑴潘東輝、梁莉萍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分別證述有將個人帳戶
提供申智超、莊順城使用,申智超並陪同前往取款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373至375、377、407、408、411至416頁)。
另莊順城於原審中證述申智超表示有使用帳戶需求,因而介紹潘東輝、梁莉萍給申智超認識(原審卷二第358頁),申智超亦於偵訊時及原審中直言:我有問潘東輝,他跟梁莉萍的帳戶要不要也提供給我朋友;是莊順城介紹潘東輝給我認識等情不諱(偵字第12468卷二第16頁;原審卷一第203頁),其等就莊順城居中介紹申智超取得潘東輝、梁莉萍夫婦2人之帳戶等情節,亦互核相符。
⑵參以申智超與潘東輝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偵字第12468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顯示:申智超要求潘東輝就梁莉萍帳戶記得申請網路銀行,並表示要做梁莉萍的單、會接至莊董那操作等情。在在顯示申智超確與莊順城共同取得梁莉萍之帳戶以遂行此部分犯罪。
⑶再者,證人梁莉萍於警詢時亦證謂:領錢當天申智超開車到
我家樓下,再跟我、潘東輝前往領款,我將25萬元全數提領後在車上交給申智超,他(按指申智超)拿1萬元給我,其中有1,000元是我開戶的基本金,所以實際上是給我9,000元等語(偵字第12468卷一第67頁。本院並未以此警詢證詞作為申智超犯罪之證據,僅係用以說明證人梁莉萍警詢證詞並未與其於原審中證詞有所扞格),與其於原審中所述一致。申智超辯稱:證人梁莉萍就9,000元報酬係由申智超或莊順城提供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云云,實屬誤會。
⑷梁莉萍之帳戶係交由申智超、莊順城使用,已如前述,則證
人梁莉萍因認申智超、莊順城共同支配、使用其帳戶,並無區辨實際指示提款之人究係申智超或莊順城之實益,則證人梁莉萍於原審中證述:我忘記是誰打的,反正就是叫我們趕快把錢還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415頁),實屬情理之中,尚難過度解釋,遽謂其證詞並非出於個人真實之經歷;至於109年8月25日、28日提領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所示款項之次數乙節,證人梁莉萍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然其就申智超陪同提款並取走款項等關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基本事實之證詞則敘述明確,並未游移不定,自不得執此枝節之差異而遽予全盤否決不採。
⒊綜合上述,申智超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㈢鐘崇誠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至19、21至23、25、26部分⒈鐘崇誠上訴意旨固以:依證人林穎申、陳幸誼在警詢時證稱
他們是將這個帳戶交給莊順城,並非交給我,我只是在現場而已,及潘東輝偵訊時供稱因為他覺得提供帳戶資料很好賺,所以有介紹朋友林穎申及陳幸誼給莊順城等語,足見林穎申及陳幸誼的帳戶是直接交給莊順城,並非交給我;我、莊順城跟潘東輝的關係只是好朋友,並未共同詐欺取財;林穎申及陳幸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時,我人已經在監所無法控制,這部分不是我做的云云。
⒉然查:
⑴原判決依憑證人林穎申、陳幸誼、潘東輝、莊順城供證情詞
及潘東輝與莊順城於109年9月1日之對話內容,以潘東輝先向林穎申、陳幸誼提及提供帳戶資料供博奕使用,莊順城、鐘崇誠再一同遊說林穎申、陳幸誼提供帳戶資料,因認係由莊順城、鐘崇誠共同收購林穎申、陳幸誼2人帳戶等情無誤,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⑵鐘崇誠於110年1月28日警詢、111年1月20日偵訊分別供稱:
潘東輝有介紹林穎申給我認識,我有向林穎申陳述借帳戶作為線上博奕使用,可抽取傭金;我有介紹林穎申提供帳戶給莊順城;我有給林穎申1萬元傭金;我在潘東輝家有看過林穎申、陳幸誼等情(偵字第12468卷一第18頁反面至20頁,卷二第42頁),與林穎申、陳幸誼、潘東輝之證詞,核無不合。益徵莊順城、鐘崇誠共同協力取得林穎申、陳幸誼之帳戶無誤。至於鐘崇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時剛進去關,有提藥(按指毒癮發作),我說林穎申借帳戶給我,是說錯了云云(本院卷第頁297),果真確有其事,何以未及早作主張;況鐘崇誠係於109年9月2日至110年4月1日期間入監服刑(本院卷第15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距其110年1月28日接受警詢,已經入監4月有餘,豈有殘存長期、持續施用毒品者提藥反應之可能,足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遁詞,無從憑採。
⑶按行為人於所參與之犯罪共同體已達著手實行犯罪階段,如
欲從共同正犯關係中脫離,與其他正犯之犯罪切割,除須讓其他正犯明瞭知悉其完全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外,尚須有效消除其先前對犯罪所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貢獻,使其他正犯無從再利用該貢獻續行犯罪行為,亦即達到其他正犯後續之犯行與其過去之貢獻間無因果關聯(因果作用)之程度,始得謂成功脫離共同正犯之結構,而無庸為其他正犯後續之行為負責;否則,其退出對於犯罪之實現並無影響,自不失其身為共同正犯之地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鐘崇誠與莊順城共同取得林穎申、陳幸誼之帳戶後,未見鐘崇誠向莊順城表明退出犯罪計畫之決定,亦未有效防止該等帳戶供作詐取財物之用,縱令林穎申、陳幸誼之帳戶部分涉入詐欺犯行之時間,係在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入監服刑之後,鐘崇誠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殊無以此脫免刑事責任之餘地。
⒊綜合上述,鐘崇誠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申智超、鐘崇誠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此部分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申智超、鐘崇誠及莊順城無罪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申智超、鐘崇誠及莊順城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申智超、鐘崇誠及莊順城(下稱申智超等3人)確係從事收購
帳戶以供詐欺犯行使用之工作,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亦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其中,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⒉依潘東輝、梁莉萍、陳志清、尤昭仁及陳幸誼之證述,可知
申智超等3人屬同一集團,由潘東輝介紹人頭帳戶,若其中1人無法聯絡,尚能聯絡其他2人。此外,皆由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帳戶提供者前往取款,並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即申智超或綽號「小開」之人。故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向不同人收購人頭帳戶均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⒊依潘東輝與申智超之Line對話紀錄,尚提及鐘崇誠,可見申
智超、潘東輝及鐘崇誠皆知道彼此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且對話中申智超詢問潘東輝帳戶提供者之際,潘東輝告知陳幸誼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詳後述),申智超回覆請「他們」明天早上9點到。堪認申智超就林穎申、陳幸誼帳戶所涉之詐欺行為亦有參與。⒋詐欺款項匯入陳志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曾轉匯至
林穎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林穎申之國泰帳戶亦有轉匯詐欺款項至尤昭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更彰顯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就潘東輝介紹之帳戶除接受被害人匯款之用外,尚作為洗錢分層之用。故申智超等3人應就潘東輝、梁莉萍、陳志清、林穎申與陳幸誼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共負全責。
㈢經查:
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或收購帳戶(帳戶流),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惟苟非各流別之負責人而不職司串聯各流別分工之工作,僅單純聽命於所屬流別負責人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自僅就其著手參與分工之犯行(不論從事犯罪構成要件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之),負共同正犯責任,殊不因被害人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得手(例如:款項匯入、面交款項),即一概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乙、肆就卷內事證加以勾稽、詳細說明如
何認定其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收取帳戶者及其介紹情形,因認申智超、鐘崇誠及莊順城僅應就個人經手或共同支配之帳戶所涉詐欺犯行負擔刑事罪責。
⒊依潘東輝、梁莉萍、陳志清、尤昭仁及陳幸誼之證述,僅足
認申智超、鐘崇誠及莊順城均有對外徵求帳戶之情,然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無充足事證可證明申智超等3人就彼此間「自行」取得人頭帳戶之使用乙節,有何橫向聯繫,自難僅因其等均曾透過潘東輝取得他人帳戶乙節,即遽謂其等就本案歷次犯行均知情且相互分工。
⒋依申智超、潘東輝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2468卷一第100頁
反面),雖可見潘東輝傳送陳幸誼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903XXX
XXX、0908XXXXXX予申智超(號碼詳卷),然此節至多僅能證明潘東輝曾有意介紹陳幸誼提供帳戶與申智超使用,然事後陳幸誼既未提供帳戶與申智超,而係提供鐘崇誠、莊順城遂行詐欺犯行,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申智超與鐘崇誠、莊順城間就利用陳幸誼遂行詐欺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例如:申智超負責統籌鐘崇誠、莊順城收購之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實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相繩申智超。
⒌申智超等3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領款車手頭,且所屬
詐欺集團極度可疑為同一集團,故而,帳戶間之款項相互流動,並非難以想像。惟縱令如此,除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得以認定申智超、鐘崇誠各與潘東輝或莊順城間,或鐘崇誠及潘東輝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㈣及其附表一所載)外,別無證據證明申智超等3人其餘被訴犯行亦有共同經手帳戶、分配利潤之情,自難僅因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極度可疑為同一集團,即強令其等就詐欺集團之所有詐欺犯行均一概負責。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申智超等3人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刑申智超、鐘崇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所犯之罪,業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以及潘東輝、莊順城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所犯之罪,亦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宣告刑,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以被告4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各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伍、莊順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申智超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鐘崇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鐘崇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 鐘崇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 鐘崇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 鐘崇誠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八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 莊順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東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智超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現在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 申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之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被 告 莊順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鐘崇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潘東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68號)及2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智超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9至1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四、六、七部分)均無罪。
二、莊順城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7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7至2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三、鐘崇誠犯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21至23、25、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至19、21至23、25、2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四、五部分)均無罪。
四、潘東輝犯如附表四編號3、5、6、9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5、6、9至26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莊順城(綽號「莊董」)、鐘崇誠(綽號「鍾馗」)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申智超(綽號「超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詳下述不另為免訴部分)、潘東輝(綽號「東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小歐」、「小刀」、「小開」、「小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莊順城、鐘崇誠、申智超均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潘東輝則媒介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來源,並約定潘東輝每媒介一名人頭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一、申智超(附表二編號8部分經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莊順城、潘東輝(附表二編號1、2、4、7、8部分經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小歐」、「小刀」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潘東輝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先提供其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申智超、莊順城使用,及於109年8月24日下午3時53分前不久時許,邀約其配偶梁莉萍(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予申智超、莊順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帳戶內,潘東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後交予申智超、莊順城(附表二編號3至10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項),梁莉萍則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與申智超、潘東輝一同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款項後交予申智超,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小開」、「小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潘東輝媒介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陳志清、林頴申、陳幸誼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尤昭仁涉犯詐欺罪嫌,經本院另行判決)提供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予附表一編號3至6收取帳戶者欄位所示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莊順城知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鐘崇誠知悉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一事,詳無罪部分)。嗣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即於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二編號12至26提領人欄位所示之人(無記載即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貳、案經史習昀、張舒函、蕭佩嵐、陳怡棻、黃丞穩、鄭宇真、彭昀珺、周黃莉璇、張耀仁、吳文翔、陳可鑫、劉玟伶、張育晨、唐福智、林昱呈、許文榮、籃佳欣、陳伯任、林昱呈、王鼎鈞、吳寓兆、陳介偉、張朝旭、洪嘉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王姿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曾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莊順城、鐘崇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莊順城於偵訊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時陳述其等就本案見聞、參與之經過等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有罪部分,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莊順城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申智超、鐘崇誠而言固屬傳聞證據,其等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莊順城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申智超、鐘崇誠及其等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有與其等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以保障被告申智超、鐘崇誠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申智超、鐘崇誠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及被告申智超、鐘崇誠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潘東輝部分:被告潘東輝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7至31頁反面、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核與證人梁莉萍(偵卷二第397至398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二第82頁正反面、第87頁正反面)、被告與「超人」即同案被告申智超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0至104頁)、被告與「莊董」即同案被告莊順城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5至118頁)、被告與「小刀」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32至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潘東輝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部分:訊據被告申智超固坦承其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暱稱為「超人」,及認識莊順城、潘東輝之事實,被告莊順城固坦承曾介紹潘東輝、梁莉萍予申智超認識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申智超辯稱:我只有跟莊順城說朋友需要帳戶,但我沒有向潘東輝、梁莉萍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被告申智超之辯護人則以:潘東輝、梁莉萍前後說詞反覆,並不可信,除此以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智超有收取潘東輝、梁莉萍帳戶一事等語辯護;被告莊順城辯稱:我沒有將任何人的帳戶資料交給申智超等語。經查:
⑴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經潘東輝、梁莉萍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事證(參被告潘東輝部分)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情事,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⑵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均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①證人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因為莊順城跟我說申智超有
在經營線上博奕,把金融帳戶提供給他們去提領,就可以獲得提領款項的1%作為報酬,我覺得很好賺,就把帳戶資料提供給他們,同時我也把我太太梁莉萍的帳戶資料也提供出去,梁莉萍從她的帳戶提領25萬元給申智超後,申智超有在車上拿1萬元給我們,但其中1,000元是梁莉萍開戶的費用,所以我們只拿到9,000元等語(偵卷二第398至3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莊順城介紹申智超讓我認識,跟我說申智超是線上博奕公司的負責人,他們一起遊說我提供帳戶資料,我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後來申智超或莊順城有指示我去千嘉旅館,後來申智超指示小弟帶我去銀行提領款項,領完錢以後再回到旅館,隔天我再去莊順城的住處拿1萬元的報酬,申智超有請我帶梁莉萍將帳戶資料送去莊順城住處,申智超在那邊等我們,因為我擔心申智超與梁莉萍單獨去領錢,所以我有跟著去,我們即3個人一起到銀行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72至383頁,本院卷三第202至206、208至211頁)。
②證人梁莉萍於偵訊時證稱:莊順城有到我們住處跟潘東輝說
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轉帳,提供帳戶可以賺錢,我後來在莊順城住處將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當時申智超就在旁邊,他們將我的帳戶資料拿走後不還我,我即去掛失補發提款卡,後來有筆款項進到帳戶內,申智超說那是他的錢,一直要我去提領出來還給他,申智超在109年8月底開車到我住處樓下載我跟潘東輝一起去銀行領錢,申智超在車上有給潘東輝1萬元等語(偵卷二第397至3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莊順城、申智超還有「小刀」曾經來我們住處跟潘東輝說明提供帳戶讓線上博奕轉帳的事情,後來潘東輝有帶我到莊順城的住處,申智超跟「小刀」也有過來,即拿走我的帳戶資料,後來申智超有開車帶我跟潘東輝去領錢,領出來以後都是交給申智超,他後來有給我1萬元,其中1,000元則是我開戶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03至419頁)。
③證人莊順城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申智超說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及領款,我即介紹潘東輝、梁莉萍給申智超,梁莉萍在我住處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當場馬上交給申智超,是由申智超向潘東輝、梁莉萍說明提供帳戶事宜等語(偵卷三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智超跟我說線上博奕需要帳戶及幫忙領款,我才介紹潘東輝、梁莉萍給申智超認識,申智超還有帶一位朋友來我住處,由申智超跟他們講帳戶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58頁)。
④依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莊順城之證述以觀,均證稱申智超
當時表示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資料,因此莊順城介紹潘東輝、梁莉萍予申智超認識一事,且潘東輝、梁莉萍均證稱當時係由申智超、莊順城一同遊說其等提供帳戶資料,申智超並曾陪同梁莉萍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等情,核與潘東輝與申智超之LINE對話內容相符(偵卷第100至104頁),參以潘東輝與申智超於109年8月18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早安,大概幾點會過來?(申智超)你帶你表哥直接到千嘉旅館板橋館前西路139號,你到了打給我我叫我弟直接下來帶你們去辦」、於109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超人哥哥您好,我現在跟我老婆去中國信託辦約定帳戶及存提款卡,辦好了以後,我老婆就直接送我過去板橋,然後我就順便把他的戶頭戴上去,這樣子會比較快,否則等我老婆自己去辦,他很會摸又很會拖,所以我辦好就直接把我老婆的資料待過去給您,您看這樣好不好。(申智超)網銀記得要申請,卡片提款額度要開到50萬;小刀會跟你拿;直接回來莊董這」、於109年8月21日之對話內容「(申智超)你老婆有上班嗎今天要做他的單我會接你跟你老闆到莊懂那操作」(偵卷二第100至101頁),及潘東輝與莊順城於109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莊順城)兄弟,下班之後你自己來我這裡臨錢」(偵卷二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以觀,均與證人潘東輝、梁莉萍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證人潘東輝、梁莉萍因提供帳戶予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款一事,證人梁莉萍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證人潘東輝則係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前述),若非為實情,證人潘東輝、梁莉萍當無共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之必要,亦足認證人潘東輝、梁莉萍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即被告申智超、莊順城確有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一節,堪以認定。
⑤至證人莊順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易前詞,證稱:梁莉萍沒有
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沒有交給申智超等語(本院卷二第360頁),然考量證人莊順城同為本案被告,並矢口否認犯行,是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即恐係為維護自身利益、脫免罪責所致,難以採認,自應以潘東輝、梁莉萍所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另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略有不同,然其等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共同遊說其等提供帳戶資料,其等先後提供帳戶資料予申智超、莊順城後,曾經給予報酬,且申智超曾開車搭載潘東輝、梁莉萍前往銀行領款之上開主要情節,始終明確證述一致,業如前述,再參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已經過1年餘,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案發時更是將近4年,其等就部分經過細節有所遺忘,亦屬正常,此與證人潘東輝、梁莉萍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詰問時,多次表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情相符,自不得僅因證人潘東輝、梁莉萍前開證述有稍有出入,即據以否定證人潘東輝、梁莉萍證述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即無足憑採。
⑶被告申智超、莊順城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常情、日常生活經驗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申智超雖辯稱相信友人「小歐」是在做博奕,才幫小歐找帳戶,惟迄今均未能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奕之相關事證,而被告莊順城雖辯稱係因申智超向其表示從事線上博奕,始介紹他人提供帳戶,然參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分別為70年次、49年次,且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②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對於「小歐」或「小刀」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知悉,且大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小歐」或「小刀」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該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足以使人懷疑提供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就「小歐」或「小刀」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取得潘東輝、梁莉萍等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應當有所瞭解,故被告申智超、莊順城確實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並無誤信之可能。綜上,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且其等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③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軟體對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者,有擔任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而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共同向潘東輝、梁莉萍徵求帳戶,是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彼此外,尚有包含「小歐」、「小刀」、潘東輝、梁莉萍等人,而達3人以上,已有所認識。再者,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負責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申智超、莊順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⑷綜上所述,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潘東輝部分:被告潘東輝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27至31頁反面、第398至399頁,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三第262頁),核與證人陳志清(偵卷二第395至397頁)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昭仁(偵卷三第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353至420頁)、證人林穎申(偵卷二第57至5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幸誼(偵卷二第73至75、390至391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2至26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至26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二第83至86頁正反面、第88至89頁)、被告與「小開」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94至99頁)、被告與「莊董」即同案被告莊順城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105至1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二第21至26、32至43、54至56、60至65、76至7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潘東輝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莊順城、鐘崇誠部分:訊據被告莊順城固坦承帶鐘崇誠到林穎申住處之事實,被告鐘崇誠固坦承認識莊順城、潘東輝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莊順城辯稱:我只有將鐘崇誠帶到林穎申那邊,其餘由他們自己談,我沒有注意他們談什麼等語;被告鐘崇誠辯稱:對於本案我都不知情,我沒有收取帳戶,只有將陳志清介紹給「小吳」而已等語;被告鐘崇誠之辯護人則以:鐘崇誠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且其於109年9月2日入監執行,在此時間之後的犯行應與鐘崇誠無關等語辯護。經查:
⑴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經陳志清、尤昭仁、潘東輝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事證(參被告潘東輝部分)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告訴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之情事,是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一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莊順城、鍾崇誠均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①被告鐘崇誠確有收取陳志清之帳戶(附表一編號3):
❶證人陳志清於警詢時證稱:我109年8月初在東哥(潘東輝)
家聊天,剛好「鍾馗」也來,我聽到「鍾馗」問東哥是否能幫忙找一些人提供帳戶給他作為線上博弈收支帳款用,他說這個不會違法,如果有人願意提供帳戶,該帳戶如果收入100萬元,帳戶所有人可從中抽取1%抽傭,我當下就問「鍾馗」真的不會違法嗎,他說不會,頂多賭博罪而已,於是我隔天就申辦新帳戶,並跟潘東輝說我辦好了,他再聯絡「鍾馗」,當天晚上「鍾馗」就親自來向我收取帳戶資料,並帶我到新莊的某間汽車旅館,請我在汽車旅館內待一晚,等明天白天陸續會有賭客將賭輸的金額匯入我的帳戶内,隔天早上「鍾馗」就開車來載我去新莊區化成路540之5號汽車美容廠找一位綽號「小開」的男子,然後鍾馗請我在該處等「小開」通知,「小開」即分別於上午10時許、上午11時許、下午3時許各請2名年輕男子開車帶我去銀行領錢,領完後交給他們,最後年輕男子給我1萬元抽傭給我等語(偵卷二第44至4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109年8月初在潘東輝家聊天,剛好鐘崇誠也在,我聽到鐘崇誠在問能否幫忙找一些人提供帳戶作為線上博弈收支帳款用,並保證合法,如果提供帳戶去領100萬元的話,可以抽取1萬元的報酬,所以我隔天就去申辦帳戶,本來是鐘崇誠要帶我去提領,但他臨時帶我去一間汽車美容廠,將我交給「小開」,當天「小開」指派年輕人帶我去領款,當天總共提領3次,金額大約100萬元左右,就我所知「小開」就是幕後收錢的人等語(偵卷二第395至397頁)。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陳志清
讓鐘崇誠認識,陳志清直接將帳戶交給鐘崇誠,事成之後我有跟鐘崇誠收介紹費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4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順城於偵訊時證稱:鐘崇誠有跟我和潘東
輝說有線上博奕需要帳戶,而陳志清部分是他自己跟鐘崇誠談的等語(偵卷三第23頁)。
❹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關於鐘崇誠表示線上博奕需要帳
戶資料,陳志清聽聞後即申辦帳戶資料交予鐘崇誠之情節,所述大致相符,且陳志清證稱當時提供帳戶資料後,鐘崇誠即將其帶至汽車旅館過夜,隔日鐘崇誠將其交給「小開」等情,核與被告鐘崇誠自承:我有跟陳志清說線上博奕的事情,也有把他帶到汽車旅館過夜,我朋友後來再找人來帶陳志清等語(偵卷三第43頁)相合。再證人陳志清因提供帳戶予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證人潘東輝因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若非為實情,陳志清、潘東輝當無共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鐘崇誠之必要,亦足認陳志清、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即被告鐘崇誠確有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收購陳志清帳戶資料無訛。
②被告莊順城確有收取尤昭仁之帳戶(附表一編號4):
❶證人尤昭仁於警詢時證稱:109年8月至9月間潘東輝跟我說提
供帳戶資料可以獲得額外收入,後來我問他用途為何,他跟我說是網路博奕使用,並跟我說不會有刑責,我想說投資看看,就將帳戶資料給他,後來109年9月4日他說有錢會進到帳戶內,要我把錢領出來,當天我即跟「小開」、「莊董」、潘東輝共乘1台車去領錢,潘東輝說領到100萬元可以獲利1%,我當時提領56萬餘元都交給「小開」,「莊董」跟我說還沒提領到100萬元,不願意給我薪資,我後來跟潘東輝要,他才給我5,000元等語(偵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於偵訊時證稱:潘東輝於109年8月至9月間跟我說線上博奕需要帳戶,保證沒有事情,並說如果提領100萬元,可以拿到1%的報酬,潘東輝後來有開車帶我去銀行領錢,車上還有「莊董」及「小開」,「莊董」就是莊順城,莊順城在車上跟我說我沒有提領到100萬元,所以不能拿報酬,事後我跟潘東輝要,潘東輝有給我3,000元或5,000元等語(偵卷三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東輝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獲得額外收入,所以我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潘東輝,109年9月4日他通知我有錢進到我的帳戶,需要把錢領出來,當天我跟「小開」、「莊董」及潘東輝共乘1台車去銀行領錢,當時我領了56萬餘元,「莊董」跟我說沒有領到100萬元,所以不願給我薪資,後來我跟潘東輝要,潘東輝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
❷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莊順城有介紹提供帳
戶資料給線上博奕使用,並幫忙提領,可以獲得提領款項1%的報酬,我有將尤昭仁介紹給莊順城,因此獲得4,000元的介紹費等語(偵卷二第398至399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新莊區化成路將尤昭仁介紹給莊順城及「小開」,後來「小開」有給我介紹費4,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75頁)。
❸觀以證人尤昭仁、潘東輝之證述,其等就潘東輝以線上博奕
為由向尤昭仁徵求帳戶資料,且潘東輝、尤昭仁曾一同與莊順城、「小開」見面一節,所述大致相同,參以潘東輝與莊順城於109年9月6日之對話內容,及潘東輝與「小開」於同日之對話內容,潘東輝將尤昭仁之帳戶資料、手機門號等資料分別傳予莊順城(偵卷二第117頁正反面)及「小開」(偵卷二第94頁正反面),益徵被告莊順城與尤昭仁提供帳戶資料一事相關,再證人尤昭仁因提供帳戶予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款項,經本院業已判決(尤昭仁均認罪),而證人潘東輝因介紹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若非為實情,尤昭仁、潘東輝當無共同虛構情節誣陷被告莊順城之必要,可認尤昭仁、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莊順城確有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收購尤昭仁帳戶資料一節,堪以認定。
③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確有收取林穎申、陳幸誼之帳戶(附表一編號5、6):
❶證人林穎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間與陳幸誼到潘東
輝家中,當時莊順城、鐘崇誠都在那邊,潘東輝即介紹他們給我認識,莊順城向我及陳幸誼表示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做為線上博奕洗分使用,該帳戶如果收入超過50萬元,會給5,000元報酬,若超過60萬元,會給1萬元報酬,莊順城一再向我保證不會處法,我才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陳幸誼也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後來莊順城有將出借帳戶資料的報酬8,000元親自送到我家給我等語(偵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❷證人陳幸誼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間與林穎申到潘東
輝家中,當時莊順城、鐘崇誠都在那邊,莊順城及鐘崇誠有向我及林穎申表示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們做線上博奕洗分使用,賭客如果匯入帳戶達50萬元,可以拿到5,000元報酬,匯入100萬元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並不斷強調不會有事,更強調如果我去臨櫃提領款項,報酬會更多,我當時問莊順城這是否為車手工作,莊順城跟我說領自己的錢怎麼會是車手,並請我與林穎申到銀行將ATM提領金額上限開到最大,再請我們將帳戶資料機給他,後來莊順城一直以各種理由沒有給我出借帳戶的報酬,經我不斷催討,莊順城才給我其中5,000元,我後來不斷向潘東輝反應都沒有領到莊順城所說的額外報酬,潘東輝有帶「小開」到我家與林穎申見面,「小開」有承諾過幾天處理這件事情,但後來也是聯繫不上,「小開」應該是莊順城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間與林穎申到潘東輝家中,潘東輝問我們想不想賺錢,說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博奕洗分用等等,我們被說服以後隔天帶著帳戶資料去找潘東輝,有看到莊順城、鐘崇誠在那邊,當時莊順城請我們提供帳戶資料,保證是博奕洗分用,沒有問題,報酬是100萬元可以拿1萬元,且每天可以拿報酬,我們即把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但後來莊順城說還沒有拆帳,所以我沒有拿到洗分的報酬,聯繫不上莊順城以後,潘東輝有帶「小開」來跟我們談報酬的事情,「小開」說報酬都有給莊順城,是莊順城沒有給我們,莊順城有給我5,000元的生活費,但這不是報酬等語(偵卷二第390至391頁)。
❸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東輝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覺得提供帳戶
資料很好賺,所以有介紹朋友林穎申、陳幸誼給莊順城,介紹他們兩位我總共拿到1萬元之介紹費,莊順城有跟我說他上面的人是「小開」等語(偵卷二第3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帶鐘崇誠到林穎申、陳幸誼的住處,由鐘崇誠跟他們交談,我在旁邊聽,我有拿到介紹費等語(本院卷二第374至375頁)。
❹由上開證人林穎申、陳幸誼、潘東輝之證述可知,當時係由
潘東輝先向林穎申、陳幸誼提及提供帳戶資料供博奕洗分使用一事,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再一同遊說林穎申、陳幸誼提供帳戶資料,參以被告潘東輝與莊順城於109年9月1日之對話內容「(莊順城)東飛,請教你昨天跟今天你那邊都有走嗎!是鍾馗那邊嗎!前天去談的都有走嗎!微微、小林都有走嗎!」(偵卷二第116頁反面),證人潘東輝就上開對話內容之意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微微是陳幸誼,小林是林穎申,「都有走」就是銀行有沒有入帳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207頁)以觀,均與證人林穎申、陳幸誼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自承:潘東輝有介紹林穎申給我認識,我確實有向林穎申表示出借帳戶供線上博奕使用可以抽取1%的報酬,我有給林穎申、潘東輝各1萬元之報酬、介紹費,林穎申有提供帳戶資料給我,我再交給莊順城等語(偵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及被告莊順城於偵訊時自承:我跟鐘崇誠到潘東輝家,鐘崇誠有跟林穎申、陳幸誼他們談提供帳戶資料的事情,後來陳幸誼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拿到以後交給鐘崇誠,後續陳幸誼有跟我催討拿回帳戶資料等語(偵卷三第24頁),可徵證人林穎申、陳幸誼、潘東輝上開證述內容應可信實,即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確有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收購林穎申、陳幸誼帳戶資料一節無誤。⑶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①被告莊順城對於上開㈠、2、⑶、①所載之常情並無不知之理,
有如前述,而被告鐘崇誠為75年次,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
②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對於「小開」或「小吳」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知悉,且大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小開」或「小吳」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該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足以使人懷疑提供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就「小開」或「小吳」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取得陳志清、尤昭仁、林穎申、陳幸誼等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行騙後收取贓款所用一事應當有所瞭解,故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確實為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則被告莊順城、鐘崇誠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係供作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而其等仍積極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就被告莊順城、鐘崇誠之主觀犯意而言,應係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事實欄二(被告莊順城不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相關部分,被告鐘崇誠不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明。
③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透過通訊軟體對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者,有擔任車手取款者,而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或各別向陳志清、尤昭仁收取帳戶,或共同向林穎申、陳幸誼徵求帳戶,是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彼此外,尚有包含「小開」、「小吳」、陳志清、尤昭仁、林穎申、陳幸誼等人,而達3人以上,已有所認識。再者,被告莊順城、鐘崇誠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負責為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莊順城、鐘崇誠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鐘崇誠收取陳志清、林穎申、陳幸誼等人之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收簿手之工作參與本案犯行,而為客觀之行為分擔,且主觀上清楚知悉該等帳戶資料用以詐欺及洗錢,此外又未見其有盡力阻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因其嗣後入監服刑而可解免其犯行,是辯護人以前詞辯護,無法憑採。
⑷綜此,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下稱被告等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志清、林穎申、陳幸誼到庭作證,惟查,上開證人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此外,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第3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⑴被告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潘東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潘東輝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東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潘東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被告潘東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潘東輝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法律說明:
1、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潘東輝,尚有「小歐」、「小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尚有「小開」、「小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3人以上無訛,且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足徵該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均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均係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主觀上當知悉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莊順城、鐘崇誠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申智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被告潘東輝本案未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非其最先繫屬之加重詐欺案件)。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莊順城雖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略有不同,然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近似,被告莊順城在集團內同係擔任收簿手,且參與組織之人同有莊順城、潘東輝,是以,未能完全排除被告莊順城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係屬同一,既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莊順城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非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莊順城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莊順城所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
4、被告莊順城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及被告鐘崇誠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均係於112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0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審金訴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莊順城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鐘崇誠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申智超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為,被告潘東輝就附表二編號3、5、6、9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莊順城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被告鐘崇誠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莊順城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7至26所為,被告鐘崇誠就附表二編號12至14、16至19(編號19其中匯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部分)、21至23、25、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1、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潘東輝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11(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犯行,與「小歐」、「小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2、被告鐘崇誠、潘東輝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犯行,與「小開」、「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3、被告莊順城、潘東輝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9、
20、24(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相關部分),與「小開」、「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4、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7至
19、21至23、25、26(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犯行,與「小開」、「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莊順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鐘崇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被告申智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被告潘東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6、9至26所示、被告莊順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7至26所示、被告鐘崇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16至19(編號19其中匯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部分)、21至23、25、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申智超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所示犯行、被告潘東輝就附表二編號3、5、6、9至26所示犯行、被告莊順城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7至26所示犯行、被告鐘崇誠就附表二編號12至19(編號19其中匯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部分)、21至23、25、26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均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被告潘東輝除提供自身帳戶資料外,另負責媒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潘東輝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四編號6、25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一節,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等4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申智超、莊順城、鐘崇誠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64至265、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等4人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等4人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莊順城、鐘崇誠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潘東輝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帳戶資料獲得1萬元之報酬,介紹林穎申、陳幸誼、陳志清、尤昭仁部分,分別獲得5,000元、5,000元、1萬元、4,000元之介紹費等語(偵卷二第399頁),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4,000元;另被告鐘崇誠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介紹林穎申提供帳戶給莊順城,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二第19頁),此為被告鐘崇誠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申智超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莊順城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偵卷三第23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申智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智超加入事實欄壹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擔任收簿手、車手頭,因認被告申智超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申智超前被訴於109年8月間起與「小歐」、「拾柒」、邵建銘、莊順城、潘東輝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申智超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8號等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確定(下稱A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A前案與本案所認定被告申智超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近似,被告申智超在集團內同係擔任收簿手,且參與組織之人同有莊順城、潘東輝,是以,本案即未能完全排除被告申智超於A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申智超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A前案非同一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申智超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申智超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A前案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被告申智超被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既業經A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應就被告申智超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鐘崇誠與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鐘崇誠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被告潘東輝、梁莉萍即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予被告鐘崇誠、同案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使用,被告鐘崇誠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五所示部分)。因認被告鐘崇誠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申智超、莊順城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同案被告潘東輝即媒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予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同案被告鐘崇誠使用,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至16(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部分)。因認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三、被告申智超、鐘崇誠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同案被告潘東輝即媒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予被告申智超、鐘崇誠、同案被告莊順城使用,被告申智超、鐘崇誠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9、20、24(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部分)。因認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四、被告申智超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智超擔任收簿手、車手頭,負責收取詐騙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及指派領款車手等工作,同案被告潘東輝即媒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提供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予被告申智超、同案被告莊順城、鐘崇誠使用,被告申智超即以此方式參與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7至
19、21至23、25、26(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相關部分)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六、七所示部分)。因認被告申智超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鐘崇誠、同案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潘東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申智超、莊順城、同案被告鐘崇誠、潘東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申智超、鐘崇誠、同案被告莊順城、潘東輝、尤昭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三編號19、20、2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申智超、同案被告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頴申於警詢時、證人陳幸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7至
19、21至23、25、2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五):
㈠、證人申智超、莊順城、潘東輝、梁莉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鐘崇誠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潘東輝、梁莉萍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實欄一),均未提及其等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鐘崇誠,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智超亦證稱:我不認識鐘崇誠,也沒有見過他等語(偵卷三第16頁),已難認被告鐘崇誠與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潘東輝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一事有何關連。
㈡、至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一事,無法佐證被告鐘崇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公訴意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
㈠、證人鐘崇誠、潘東輝、陳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陳志清、潘東輝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實欄二),均未提及被告申智超、莊順城,且證人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陳志清提供帳戶一事,與被告申智超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則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有無參與收取陳志清帳戶一事,已非無疑。
㈡、而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告訴人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一事,亦無法佐證被告申智超、莊順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公訴意旨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
㈠、證人莊順城、潘東輝、尤昭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尤昭仁、潘東輝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實欄二),均未提及被告申智超、鐘崇誠,且證人尤昭仁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付帳戶、提領款項的過程,都沒有看到申智超,也沒有聽到其他人提到他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及證人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尤昭仁提供帳戶與被告申智超、鐘崇誠都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7
5、382至383頁),已難認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有參與證人尤昭仁提供帳戶資料一事。
㈡、至附表三編號19、20、2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9、20、24所示告訴人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一事,無法佐證被告申智超、鐘崇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五、公訴意旨四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六、七):
㈠、證人莊順城、鐘崇誠、潘東輝、林穎申、陳幸誼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申智超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觀以證人林穎申、陳幸誼、潘東輝之證述(詳有罪部分、事實欄二),均未提及被告申智超,又證人潘東輝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林穎申、陳幸誼提供帳戶與被告申智超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難認被告申智超有何參與證人林穎申、陳幸誼提供帳戶資料之事。
㈡、至附表三編號17至19、21至23、25、2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至多僅得證明附表三編號17至19、21至23、25、26所示告訴人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一事,無法佐證被告申智超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有被訴上開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犯罪,自應為被告鐘崇誠、申智超、莊順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