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昇
翁柏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冠昇、翁柏程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非負責實施詐術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劉慶懿行騙,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僅成立同條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2人提起上訴,因被告陳冠昇上訴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翁柏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94頁至第19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為「被告陳冠昇經原審為有罪判決部分(含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及「被告翁柏程經原審為有罪判決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冠昇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冠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原因。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陳冠昇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冠昇於行為時,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業務工作,不知同案被告翁柏程交付之現金是詐欺贓款,並無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2.被告陳冠昇僅向翁柏程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未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犯。
3.被告陳冠昇無前科,本案所得僅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已賠付第1期款項1萬元予告訴人,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坦承客觀事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1.被告陳冠昇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冠昇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其於原判決附表「層轉時間」、「層轉地點」欄所示時、地,向翁柏程收取各編號「層轉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客觀行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僅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幣商業務工作,不知翁柏程交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無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詞(見金訴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經查:⑴被告陳冠昇於警詢時,辯稱其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刊登徵求虛擬貨幣幣商業務之廣告,經依廣告所載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O商鋪」之成年人聯繫,對方教其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流程後,即指派其前往指定地點,與客人見面收取現金,及將客人交付之現金持往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不記得交易所之地點;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9日與翁柏程見面收取本案款項,即係依「CO商鋪」之指示所為;嗣其於同年7月中旬,未繼續從事該份工作,即依「CO商鋪」之指示,將其與「CO商鋪」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於偵查時,則稱其係透過臉書應徵虛擬貨幣之幣商工作,並依LINE暱稱「CN商鋪」之指示,向翁柏程收取現金後,將現金拿到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轉至「CN商鋪」指定之電子錢包,但其已忘記自己電子錢包之密碼而無法登入;因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故障,未留存其與「CN商鋪」之對話紀錄,無法提供與「CN商鋪」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嗣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係將收取之款項持往大安區林森北路之COINWORLD店面購買虛擬貨幣(見審金訴卷第99頁)。可見被告陳冠昇對於「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收取現金轉出者之暱稱為『CO商鋪』或『CN商鋪』」、「其持收取之現金前往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所地點為何」、「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之原因,係其刻意刪除對話紀錄,抑或係因行動電話故障,未及將對話紀錄備份留存」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逕予採信。
⑵被告陳冠昇雖辯稱其係受暱稱為「CO商鋪」或「CN商鋪」
(下稱「CO商鋪」)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之幣商業務工作等詞;然未提出與對方聯繫過程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被告陳冠昇除於112年6月19日、29日依對方指示,在原判決附表「層轉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向翁柏程先後收取告訴人因遭詐騙交付之現金300萬元、800萬元外,復依對方指示,於同年5月1日、6月15日、16日、18日在臺北市○○區之速食店、新北市○○區之便利商店、桃園市○○區之便利商店、臺北市○○區之咖啡店,分別向不同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100萬元、59萬7,500元、60萬元、30萬元;另於同年4月7日、6月29日、7月4日在彰化縣○○市之賣場、宜蘭縣○○市之咖啡店、臺北市○○區之便利商店,分別向不同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其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00萬元、90萬元、35萬元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3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2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11頁、第161頁至第169頁)。可見對方多次指示被告陳冠昇前往便利商店、咖啡店、賣場等處,向不同人收取高額現金。然被告陳冠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在臉書看到「CO商鋪」刊登徵求虛擬貨幣幣商業務之廣告,即以LINE與「CO商鋪」聯繫,並提供自己之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即獲對方錄取,不知「CO商鋪」是公司還是商號,不清楚以「CO商鋪」帳號與其聯絡之人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辦公地點在何處,沒有看過其他同事,「CO商鋪」會將客戶姓名、交易地點資訊傳給其,其即前往交易地點向客戶收款後,持往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取日薪3,000元等情(見金訴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可見依被告陳冠昇所述,其與「CO商鋪」前非相識,未曾見面,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且其在應徵過程中,僅提供自己之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對方,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又現今轉帳、匯款程序簡便,手續費亦非高額,復可留存金流紀錄作為交易證明;果若「CO商鋪」係與交款人從事合法交易,理應採用簡便、安全之轉帳、匯款方式給付交易款項,並避免交易雙方日後就有無給付款項、給付款項之數額等項發生爭議,要無花錢聘僱被告陳冠昇專門負責在便利商店、咖啡店、賣場等處,當面向交易對象收取高額現金,再將現金攜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被竊或遭被告陳冠昇侵吞而蒙受損失之風險,益徵對方指示被告陳冠昇收交現金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足認被告陳冠昇辯稱對方以日薪3,000元之報酬,僱用其負責收交款項,係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實難憑採。⑶被告陳冠昇雖提出翁柏程簽署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交易注意事項(見審金訴卷第61頁至第67頁);且同案被告翁柏程於原審時,陳稱該等文件係其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陳冠昇時所簽署等情(見金訴卷第219頁)。若被告陳冠昇前開所辯其僅受僱於「CO商鋪」擔任虛擬貨幣之幣商業務工作等詞屬實,自應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即「CO商鋪」在相關交易文件上具名,以明契約責任;然被告陳冠昇提出上開文件未記載任何有關「CO商鋪」之內容,且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所載虛擬貨幣之賣方為被告陳冠昇,顯與上開所述不符,自無從據以對被告陳冠昇為有利認定。又同案被告翁柏程於原審時,坦承其依身分不詳、暱稱「梨泰院」之人指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予被告陳冠昇轉出,並依「梨泰院」及被告陳冠昇之指示,在前開文件上簽名等情(見金訴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19頁);且詐欺集團之犯罪目的係獲取詐欺贓款,依前所述,被告陳冠昇依「CO商鋪」指示,多次向詐欺被害人或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出,各次收交之贓款數額多達數十萬元,甚至超過百萬元,衡情,詐欺集團當無數度將高額贓款交予不知情之被告陳冠昇居中層轉,徒增被告陳冠昇因覺有異向警舉報,致無從順利獲取犯罪所得或遭警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陳冠昇於行為時,對於收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有所認識。
⑷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電信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則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洗水房(資金流),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自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昇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現今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及防止遭查緝,分由成員各自負責電信流、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資金流等不同流別工作,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犯罪目的之實現;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交予翁柏程後,由被告陳冠昇依「CO商鋪」之指示,向翁柏程收取款項轉出,使詐欺贓款經由不同人之層轉行為,達到使犯罪所得與前置詐欺犯罪斷鏈之目的,以完成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顯見被告陳冠昇係與翁柏程、「CO商鋪」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自應就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陳冠昇在本案款項之收交過程中,實際聯繫之人包含翁柏程、「CO商鋪」等不同人,則其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一節,當可認定。是原審認定被告陳冠昇與翁柏程、「CO商鋪」等人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自屬有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陳冠昇上訴辯稱其不知收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未參與詐欺犯罪,不應負擔詐欺取財之共犯罪責等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要無可採。
2.被告陳冠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冠昇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負責向擔任車手之翁柏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出;且其先後兩次收交層轉之詐欺贓款總計高達1,100萬元,金額甚鉅,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陳冠昇之品行、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原審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難執為本案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依據。故被告陳冠昇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3.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昇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1,10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無從輕縱;考量被告陳冠昇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否認犯罪,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1期,即未繼續給付等犯後態度,併告訴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究,並無漏未審酌被告陳冠昇上訴所稱其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情形、犯後態度、品行等項之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又被告陳冠昇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仍否認犯罪,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陳冠昇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陳冠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二、被告翁柏程部分
(一)被告翁柏程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翁柏程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翁柏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柏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其年紀尚輕,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犯罪情節較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1.被告翁柏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同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翁柏程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被告翁柏程於偵查中,坦承其依「梨泰院」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交予陳冠昇轉出,從事車手工作等情,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金訴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6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123頁)。又被告翁柏程陳稱未實際獲得「梨泰院」原先允諾給付之報酬等情(見偵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78頁至第79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參酌前揭所述,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翁柏程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翁柏程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交予陳冠昇轉出;且其先後兩次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總計高達1,100萬元,金額甚鉅,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翁柏程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業經原審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難執為本案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依據。故被告翁柏程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3.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本件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柏程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1,10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無從輕縱;考量被告翁柏程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有犯罪所得,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屆至)等犯後態度,併告訴人之意見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究,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且就被告翁柏程量處之宣告刑,較否認犯行之同案被告陳冠昇為低,顯已考量2人犯後態度之差異,並無漏未審酌被告翁柏程上訴所稱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項之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要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另被告翁柏程指稱其因依「梨泰院」之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出,經另案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本案原審量刑過重等詞(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被告翁柏程所涉不同案件之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金額有別,犯罪情節各異,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分別量刑,自無不當,是其僅執他案宣告刑之刑度,指摘本案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冠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昇
翁柏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 實陳冠昇、翁柏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凝觀」、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晴」、「CO商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泰院」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凝觀」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再由「林語晴」向受該廣告吸引而聯繫之劉慶懿佯稱:若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慶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嗣翁柏程依「梨泰院」之指示,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劉慶懿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復於如附表「層轉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層轉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層轉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交付與受「CO商舖」指示而前來取款之陳冠昇,繼由陳冠昇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CO商舖」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冠昇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經劉慶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冠昇、翁柏程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26頁、第20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翁柏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柏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7至79頁背面、金訴卷第206、217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慶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39頁正反面),復與證人即被告陳冠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3頁反面、第83至85頁反面、金訴卷第127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翁柏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翁柏程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㈡被告陳冠昇部分:
訊據被告陳冠昇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被告翁柏程所交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幣商業務的工作,我是依「CO商舖」之指示,與被告翁柏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也有作實名制認證云云。惟查:
⒈「陳凝觀」、「林語晴」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翁柏程,嗣被告翁柏程將前開款項交付與被告陳冠昇,被告陳冠昇再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CO商舖」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翁柏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3頁、第77至79頁反面、金訴卷第206、217至2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7頁),且為被告陳冠昇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冠昇所指擔任幣商「CO商舖」之業務,與被告翁柏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才收取款項云云,純屬子虛:
①被告陳冠昇若確受僱於「CO商舖」,而僅單純依「CO商舖」
指示前往與被告翁柏程買賣虛擬貨幣,只需提出其與「CO商舖」之相關對話記錄以及擔任幣商業務之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即可佐證所言非虛,然被告陳冠昇迄今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陳冠昇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留存與「CO商舖」間之對話記錄,因為112年7月離職後,「CO商舖」叫我刪除對話記錄,我就把與工作有關的資料都刪除了云云(偵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卻稱:我沒有與「CO商舖」之對話記錄,因手機壞掉,沒有備份到云云(偵卷第83頁),就沒有保存與「CO商舖」間對話記錄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陳冠昇既稱離職後,已將所有與工作有關之資料都刪除,卻能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被告翁柏程於112年6月19日所簽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C2C交易實名制泰達幣USDT文件(他卷第91至97頁、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唯獨無法提出其與「CO商舖」之對話記錄或虛擬貨幣交易記錄,亦屬可疑。
②被告陳冠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CO商舖」之真實
姓名,也不知道「CO商舖」是經營一家商號還是一家公司,我沒有看過其他同事,也不知道辦公地點等語(金訴卷第128頁),然一般受僱於人,理應對於雇主或任職之商號、公司之身分或背景有一定瞭解,避免事後產生勞資糾紛時,不知求償對象致求償無門,倘被告陳冠昇確受僱於「CO商舖」為其從事勞務,又豈會無法提供「CO商舖」之相關資訊,是被告陳冠昇所辯有違常情,更非無疑。
③觀諸被告陳冠昇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其係以自己
之名義在前開文件之「賣方」欄簽名,倘被告陳冠昇受僱於「CO商舖」擔任業務,理應由「CO商舖」具名,否則若產生無法給付虛擬貨幣等交易糾紛,將使自己背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然被告陳冠昇竟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前開文件,毫不畏懼負擔巨責之風險,有違常理,更顯可疑。
④被告翁柏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告訴人取款後,「梨泰
院」要我到指定地點等來收錢的人,並稱把錢交給對方就可以走了。「梨泰院」沒有說我收取的款項是要買虛擬貨幣,但好像有說被告陳冠昇是幣商或幣商派來的人,他們之間的交易我不清楚。我到「梨泰院」指示的地點後,被告陳冠昇就來找我,他要我簽買賣虛擬貨幣的文件,並要我以自己的名義,雖然「梨泰院」沒有要我這樣做,但因為「梨泰院」事前跟我說就遵從被告陳冠昇之指示去操作,我才依陳冠昇之指示簽立相關文件等語(金訴卷第218、219頁),參以被告翁柏程與被告陳冠昇素不相識,此為被告二人陳述在案(金訴卷第125頁、第217頁),且被告翁柏程業自白本案犯行,並無飾詞卸責情形,衡情被告翁柏程應無構陷被告陳冠昇之動機與必要,所述堪以採信。由上可知,被告翁柏程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被告陳冠昇,毫無向被告陳冠昇購買虛擬貨幣之意思,不過係聽從「梨泰院」之指令,一切配合被告陳冠昇,另從被告陳冠昇單方面指示被告翁柏程簽立買賣文件,與買賣雙方經磋商交易標的、價金形成意思合致始簽立契約之常情明顯不符,足證被告陳冠昇、翁柏程並無交易之實,僅各自假扮虛擬貨幣賣方、買方之角色,所簽立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C2C交易實名制 泰達幣USDT文件,亦不過係偽裝虛擬貨幣交易之道具。
⑤基此,被告陳冠昇雖以前詞置辯,惟始終未能提出諸如對話
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記錄等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陳冠昇對於「CO商舖」之身分、背景毫無所悉,已悖常情;另其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翁柏程簽立文件,無端使自己負擔巨責,亦違常理;甚至與被告翁柏程間之交易,不過逢場作戲,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陳冠昇所指擔任幣商「CO商舖」之業務,與被告翁柏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才收取款項云云,純屬子虛,毫無可採。
⒊被告陳冠昇與被告翁柏程、「陳凝觀」、「林語晴」、「CO
商舖」、「梨泰院」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陳凝觀」、「林語晴」
負責行騙,被告翁柏程擔任取款車手,「CO商舖」、「梨泰院」則負責指揮車手行動,足見係以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車手、第二層收水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收水「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詐得之款項高達300萬元、800萬元,如果車手、收水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鉅額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陳冠昇並非幣商業務,與被告翁柏程間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翁柏程自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既將300萬元、800萬元之鉅款交付與被告陳冠昇,被告陳冠昇再依「CO商舖」之指示購買、轉出虛擬貨幣,足見被告陳冠昇於犯罪計畫中負責層轉詐欺所得,屬於最終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冠昇對於其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以及「陳凝觀」、「林語晴」、「CO商舖」、「梨泰院」、被告翁柏程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⑵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陳冠昇在知悉前述「CO商舖」、「梨泰院」等人之犯罪計畫下,俟「陳凝觀」、「林語晴」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陷於錯誤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翁柏程後,即依「CO商舖」指示向被告翁柏程收取該等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前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足認被告陳冠昇與「陳凝觀」、「林語晴」、「CO商舖」、「梨泰院」以及被告翁柏程,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客觀上有被告二人以及「陳凝觀」、「林語晴」、「CO商舖」、「梨泰院」,被告陳冠昇主觀上至少亦知悉有被告翁柏程、「CO商舖」等共犯,其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昇、翁柏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冠昇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翁柏程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前開減刑規定縱有修正,然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罪名:
⒈核被告陳冠昇、翁柏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二人於犯罪計畫中非實行詐術之人,且詐術之手段多端
,不一而足,其等未必知悉、預見或容任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併此說明。
㈣被告陳冠昇、被告翁柏程如附表所示二次收取、層轉告訴人
受騙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陳冠昇、翁柏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冠昇、翁柏程與「陳凝觀」、「林語晴」、「CO商舖
」、「梨泰院」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被告翁柏程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增訂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翁柏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另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翁柏程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冠昇、翁柏程貪圖不法報酬
,與共犯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1,100萬元,是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無從輕縱;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復參酌被告陳冠昇否認犯罪,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1期後即中斷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另被告翁柏程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屆至)等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22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洗錢標的:
被告陳冠昇、翁柏程收取、層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交予共犯「CO商舖」,被告二人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翁柏程並無犯罪所得,被告陳冠昇取得之酬勞亦非鉅,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冠昇為本案犯行取得6,000元之酬勞,此據被告陳冠昇
供認在案(金訴卷第128頁),該6,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陳冠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曾給付第1期1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被告陳冠昇既已賠付超過其不法利得之金額予告訴人,而未再享有不法利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⒉被告翁柏程雖與「梨泰院」約定報酬,惟並未實際取得酬勞
等情,業據被告翁柏程陳述在案(偵卷第79頁),且卷內並無被告翁柏程依指示取款或轉交款項業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翁柏程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層轉時間 層轉地點 層轉金額 1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5樓 300萬元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 300萬元 2 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5樓 800萬元 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 新北○○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8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