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潤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潤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潤仙於民國111至112年間,透過網路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偉」之年籍不詳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帳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亦知悉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購比特幣後,再匯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將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欺行為者為三人以上或知悉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邱潤仙於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茂珠(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 Huang」於112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網路交友為餌,向葉素鈴佯稱:急需購買機票等語,致葉素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不知情陳茂珠於附表所示提領時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邱潤仙,邱潤仙再依「王偉」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3時許,持上開款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進行比特幣交易,並存入「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邱潤仙否認犯罪,辯稱:我也是受害者,對方是以戀愛的方式來騙我,要我幫助他,他會暫時回台灣,我都沒有拿到錢,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我就是被騙的,我否認犯罪,我真的不知道他做什麼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害人葉素鈴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所示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葉素鈴於警詢、原審指述在卷(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9211號卷《下稱偵79211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9211卷第19至2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截圖、機票等)(見偵79211卷第33至35頁);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匯款申請書(見偵79211卷第36至37頁);LINE聊天紀錄(見偵79211卷第38至4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本案郵局帳戶為陳茂珠所申設,業據證人陳茂珠於警詢中證
述:將本案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萬6,221元,旋即交予被告之友人等情在卷可查(見偵79211卷第7至9、12至14、15至16頁)。並有陳茂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9211卷第10至11頁);陳茂珠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9211卷第24至26頁);陳茂珠之郵局存摺與交易明細(偵79211卷第41至42頁);陳茂珠至郵局臨櫃提領16萬6,221元之提款單照片(偵79211卷第43頁);被告照片、被告友人一同臨櫃提領畫面、陳茂珠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9211卷第44至53頁)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坦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⒊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看
護工作(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轉交他人,恐涉詐欺等不法用途。是本案被告既無法合理說明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來源,亦無法合理解釋其提領上開款項後之去向,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竟仍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提供陳茂珠帳戶,並收取陳茂珠提領之現金,
由被告持上開款項進行比特幣交易,並存入「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㈣另據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43、51頁),其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至其於本院否認犯行,惟查:
⒈細繹卷附被告邱潤仙與「王偉」2人間之LINE對對話內容(
見偵79211卷第54至86頁),始終圍繞在「王偉」要求被告付款意旨,是被告所指與「王偉」談感情、遭詐騙乙節,已難盡信。⒉又被告是否係因遭「王偉」感情詐欺而為本案行為,與其
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並非必然互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冒著本案郵局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圖謀討好「王偉」,主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之一分子。是以,被告於本院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適用法律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查:雖被告於偵訊、原審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否認洗
錢犯行,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範圍為「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範圍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論罪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茂珠為領款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本案被害人於附表多次匯款行為、被告利用陳茂珠之多次提
領贓款,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係出於同一犯罪計
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審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洗錢財物,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誤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否認犯行,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之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34號調解筆錄),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經查: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16萬6,22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陳茂珠提領16萬6,221元,交予被告後,被告依「王偉」指示,進行比特幣交易,並存入「王偉」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以,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為16萬6,221元,且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1 葉素鈴 112年7月24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於112年7月25日14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貨饒郵局 16萬6,221元 112年7月24日21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5日10時35分許 13萬6,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