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許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74號、112年度偵字第59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李許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許鈞可預見將具有收付款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取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57分35秒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與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卡通帳戶後,於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東大愛愛」向鄭皓謙佯稱販售遊戲幣,致鄭皓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57分3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一卡通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偵查犯罪機關之追訴處罰。
二、案經鄭皓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李許鈞被訴2次幫助洗錢罪,經原審分別以其附表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元,以其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供稱: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全部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的事實、罪刑、刑度均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實體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一卡通帳戶,然矢口否認將一卡通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辯稱:因為手機遺失,導致一卡通帳戶遭盜用,密碼紀錄在手機備忘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一卡通帳戶之申辦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東大愛愛」向告訴人鄭皓謙佯稱欲販售遊戲幣,告訴人鄭皓謙遂於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57分35秒匯款4,000元至一卡通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所坦認(見偵字第59757號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皓謙於警詢陳述相符(見偵字第59757卷,第9至10頁),且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回傳資料:被告李許鈞之電支帳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交易詳細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9757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7頁)。依此,一卡通帳戶至遲於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犯罪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毋寧為常態,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化為烏有,當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況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取得帳戶內贓款前,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依上所述,告訴人匯至一卡通帳戶之4,000元立即遭轉匯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深知一卡通帳戶得為其任意使用,其等對之享有穩固之支配權,不須隨時擔心帳戶是否會因帳戶申辦人察覺而遭掛失止付,或遭帳戶申辦人移轉款項,始敢放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一卡通帳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供稱:我手機內有下載一卡通APP,需要密碼才能登入,手機於112年4、5月間遺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可以使用我的一卡通帳戶等語(見偵字第59757號卷,第105頁;原審金訴卷,第86頁),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持辯詞與詐欺集團會使用非遺失或遭竊之帳戶慣行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於106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致遭本院認成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88號、第26481號、第2673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字第59474號卷,第117至133頁;原審金訴卷,第109至119頁),被告於該案所持辯解即為金融帳戶資料遺失致遭他人盜用,果本件被告所辯屬實,其已認知到遺失之手機內曾下載一卡通帳戶行動應用程式(即mobile application,簡稱APP),依前案經驗,其應可認知到拾獲手機者有試圖使用其內應用程式供不法使用可能,為防止此結果發生,避免無端遭不法案件牽連,被告當會採取防免措施,惟被告一反常理而未積極將一卡通帳戶終止,足認其所辯不實。
㈢、原審法院就被告是否曾反應電子支付帳戶遭盜用乙事函詢一卡通公司,一卡通公司於113年10月7日以一卡通字第1131007011號函覆原審法院表示:經查於112年6月12日下午12時18分,旨揭會員以電子郵件來信本公司客服信箱,表示其『iPA
SS MONEY帳戶號碼:0000***000、內容:帳戶號碼也被人改掉,手機遺失帳號被人盜用更改,麻煩客服幫我把帳號停用,謝謝。』,是日下午13時15分本公司客服專員致電聯繫,惟會員李*鈞未接聽,故專員回覆信件說明,『茲聯繫未果,若確認欲申請終止契約,敬請撥冗致電iPASS MONEY客服中心,以利協助終止契約,並提醒如有個資被盜用狀況,建議盡速至警局報案。』,爾後本公司未有旨揭會員來電終止契約紀錄」,有上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1007011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金訴卷,第79頁);由此可見,被告雖曾於告訴人112年6月12日下午2時57分35秒匯款前以電子郵件向一卡通公司辦理停用,然眾所周知,不論是電子支付帳戶、金融帳戶、信用卡或手機門號辦理停用,均非申辦人單方面為意思表示為已足,必須對應之帳戶、信用卡或門號所屬機構人員與申辦人當面或透過電話確認,雙方對於止付或終止服務有所認識,始生止付或終止效果,惟被告以電子郵件向一卡通公司表示停用帳戶後,對於一卡通公司回覆信件未有回應,後續亦未積極聯繫一卡通公司詢問帳戶終止辦理進度,顯見被告對於一卡通帳戶是否確實停用乙事毫不在意,被告僅係形式上辦理停用,企圖營造一卡通帳戶係因其手機遺失遭盜用之假象,以便在後續偵、審過程序中脫免責任。從而,難以上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1007011號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如其手機遺失,何以拾得手機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在不知情被告一卡通帳戶密碼之情形下,逕自登入一卡通帳戶並使用之,佐以本院前揭論述,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乃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被告雖又辯稱一卡通帳戶密碼在手機備忘錄內,然被告既已察覺手機遺失,又知悉手機備忘錄內有一卡通帳戶密碼,為避免一卡通帳戶遭拾獲之人盜用,應會積極辦理終止一卡通帳戶,惟被告在未接聽一卡通客服人員來電後,再無去電一卡通公司終止帳戶,顯與一般人為避免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機敏資料外洩而積極處理之態度不同,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金融帳戶或具有收付款功能之電子支付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各該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或透過網路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帳戶與電子支付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已有類似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對於不得擅自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刑章、提供帳戶給他人恐涉及幫助詐欺罪等節應該知之甚稔,在其提供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時,豈不能預見伴隨之風險。從而,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其猶任意提供一卡通帳戶帳號、密碼,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款項之意欲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詐騙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按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對此難以諉稱不知。被告就其提供一卡通帳戶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對他人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所得,進而加以轉匯,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核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
之適用,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本件被告雖提供一卡通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一卡通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①、被告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
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9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援引卷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前案資料為證,請求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相似,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誤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部分之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竟率爾提供一卡通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進而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審理期間未見其有體認自己所為之不當,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鉅,被告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匯入一卡通帳戶之4,000元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有一卡通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9757號卷,第13頁),上揭4,000元雖屬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4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以假貸款之詐騙手法向黃子涵施用詐術,致黃子涵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轉帳4萬元至台新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於偵訊供稱:台新帳戶與Maicoin帳戶是給同一人等語(見偵緝字第4249號卷,第58頁),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台新帳戶與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即便移送併辦部分成立犯罪,亦與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之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之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為審究,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
原判決宣告刑(記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