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瑋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瑋傑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暱稱「CN商舖」之成年人(下稱「CN商舖」,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介紹,得知工作內容僅為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以虛擬貨幣商之名義,與特定人簽署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並收取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倘非交易之物件事涉不法,交易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之必要,並可預見倘其依「CN商舖」指示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CN商舖」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避免「CN商舖」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賺取每次3,000元之報酬,竟與「CN商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下稱「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人(下稱「虛擬貨幣幣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熙研、小妍baby」及「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以LINE向潘同修佯稱:使用「投信APP」投資應用程式,儲值購買飆股可以獲利,每日匯款儲值有額度限制,可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以儲值到個人專屬錢包等語,致潘同修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CN商鋪」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即泰達幣USDT),並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復由江瑋傑依「CN商舖」之指示,先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汎德BMW展示中心前,向潘同修收取50萬元現金,再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台北承德二店,向潘同修收取4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款項50萬元、40萬元分別轉交予「虛擬貨幣幣商」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亦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於上訴狀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幣商身分,與被害人潘同修交易並收取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確實不知悉被害人係因何原因而要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僅與「CN商鋪」聯繫過,但未曾與其或「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之實際使用者見面,本案無從排除被告實際交付款項給「下一個幣商」與「CN商鋪」、「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之實際使用者為同一人之可能,被告所為僅係普通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CN商鋪」之指示,先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前往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汎德BMW展示中心前,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又於112年5月3日17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台北承德二店,向被害人收取40萬元,被告收款後均向被害人稱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已存入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並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付予「CN商鋪」指示之「虛擬貨幣幣商」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8、167至17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151至1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聊天紀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37至69、103至133、135至138、142至144、148至1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熙研、小妍baby」及「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自112年2月
19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信APP」投資應用程式,儲值購買飆股可以獲利,每日匯款儲值有額度限制,可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以儲值到個人專屬錢包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CN商鋪」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即泰達幣USDT),並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112年5月3日17時許,接續交付現金50萬元、4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112年1月時,「熙研、小妍baby」加我好友,之後向我推薦飆股群組與投信APP,稱跟著老師買飆股可以獲利,且表示用普通帳戶買,很難買進股票,就幫我加入他們機構會員名額;同年3月介紹我業務經理「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稱可以協助帳戶儲值,且因為行情火爆,金管局對每日額度筆數有限,法人匯款額度已經滿了,需連絡三方U幣商約定時間地點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個人錢包,並傳送「CN商鋪」聯絡資訊給我,交代我換購300萬的U幣,且提供我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稱這是我的錢包,要做好保密不能提到老師助理經理等人,所以我就配合他說的方式與「CN商鋪」聯繫以購買虛擬貨幣;我跟「CN商舖」約好時間地點,他們會派人來跟我拿錢,來的時候他會跟我說他是「CN商舖」,我直接當面拿現金給他,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都是「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跟我說有收到儲值款,但我根本不懂這東西,也沒收到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1至154頁),復有前引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聊天紀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書等件附卷可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專業投資老師、客服人員等虛假身分,引導被害人下載不實之「投信APP」投資應用程式,再利用被害人不諳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佯稱因法人管道匯款額度有限,須向第三方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始得儲值進投資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向「CN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現金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害人根本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所提供與被告交易之收受虛擬貨幣的錢包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而被告依「CN商鋪」之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112年5月3日17時許,接續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0萬元、40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付給指定之第三人(即「虛擬貨幣幣商」),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受款項之面交車手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說明如下: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按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
風險並杜爭議,倘非交易之物件事涉不法,交易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委託他人代為交易並收取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虛擬貨幣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交易及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可隱匿虛擬貨幣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太平洋電線電纜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33、73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真正虛擬貨幣買賣流程,我所述虛擬貨幣之買賣相關知識都是「CN商舖」教我的;我有上網去查,我從事的事是否有涉及詐欺,我看到這些資訊之後,我認為我的行為都是詐騙等語(見偵10113卷第52至53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疑,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其依「CN商舖」之指示後,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後轉交之行為,極有可能係「CN商舖」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甚明。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
團派遣前往實際交易並收取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交易並收取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查被告依「CN商舖」之指示後,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代「CN商舖」與被害人交易並收取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似,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交易並收取款項之分工,而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虛擬貨幣,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CN商舖」指示其代為交易並收取款項,極有可能係「CN商舖」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避免「CN商舖」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依「CN商舖」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交易並收取款項,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交易及收取款項之行為分擔。
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被害人所述之情節,可知本件係由「熙研、小妍baby」先透過LINE結識被害人,復由「熙研、小妍baby」及「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CN商鋪」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將款項交付予「CN商舖」指定之第三人(按即「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之認。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則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對被害人詐欺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CN商舖」、「虛擬貨幣幣商」及本案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年成員(按即「熙研、小妍baby」及「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等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CN商舖」之指示,與被害人交易並收取被害人被詐騙款項,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受僱之單純領取款項,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知悉其所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CN商舖」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交付予「虛擬貨幣幣商」,使「CN商舖」、「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虛擬貨幣幣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CN商舖」、「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虛擬貨幣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
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一般正當公司將鉅額虛擬貨幣轉給新到職員工,並委由新員工向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收取公司收入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第三人等情,本屬極為罕見,更遑論是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員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經由朋友林宥程介紹這份工作,公司名為「CN商鋪」,沒有實際的店面與地址,是個人在營運的,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保勞健保,只用LINE聯繫,老闆的本名及聯絡訊息都不清楚,也沒有查證這個公司及工作到底在做什麼,工作內容就是「CN商鋪」指示我到現場向購買虛擬貨幣的客人收錢,再發虛擬貨幣給客人,面試的部分只有給身分證,並沒有跟老闆面談,從頭到尾我都沒看過「CN商鋪」的人,但他曾經打視訊電話給我,他的螢幕暗暗的,沒有看到人,只說他要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求職過程中,僅在LINE上傳送身分證予「CN商鋪」即獲得工作,對於老闆或負責人姓名、聯絡方式與資訊、任職單位地址、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且被告明知「CN商鋪」在未確認其學歷、專業能力及工作經驗等情況下,即指派其擔任負責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人員,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對於被告究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毫不關心,且被告將收得款項再依指示交由第三人之方式,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被告自當有所認知,顯見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依「CN商鋪」之指示,與被害人交易並收取高額現金,且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虛擬貨幣幣商」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CN商鋪」指使將收得款項交由「虛擬貨幣幣商」,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先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跟陳冠昇是朋友關係,之前有與陳冠昇一起做虛擬貨幣幣商,當時我們在看臉書或IG時看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以我們一起加入貼文內提供的LINE ID,之後由「CN商舖」開始跟我們聯絡,「CN商舖」跟我們說工作內容是「CN商舖」會給我或陳冠昇客人的「KYC身分認證」及客人約的時間、地點、金額,我再過去收錢及轉幣給客人,收的錢「CN商舖」會給我們指示地點去將這些錢交給其他幣商;除了我們外,還有其他人會去現場交易等語(見偵10113卷第2頁反面至3頁反面),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29日去宜蘭,確實是「CN」交我監督陳冠昇,看好陳冠昇不要將錢拿走等語(見偵10113卷第52頁),顯見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分工模式,客觀上係達三人以上。又本件係由「熙研、小妍baby」先透過LINE結識被害人,復由「熙研、小妍baby」及「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CN商鋪」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將詐騙款項交付予「CN商舖」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CN商舖」、「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虛擬貨幣幣商」及被告等人各分擔不同工作,於密接時間對被害人詐騙後層轉贓款,並非一人可順利操作完成,實難認為係某不詳之人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多職,承擔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項並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等多項工作,故被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參與者眾,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事,應有認識。縱使被告未必全然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詳細之分工內容,然依其所接觸者,其既依「CN商舖」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該等作為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且有即時作業並隨時相互聯繫之需求,殊無由一人分飾多角即可完成之可能,本案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既知悉其等所為包含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則依其參與本案流程之所知,自當知悉所參與者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且所為之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詎仍為之,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如犯罪事實欄參所載之分工行為,自應對其參與不法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指示被害人向「CN商鋪」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將詐騙款項交付予「CN商舖」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CN商舖」、「熙研、小妍baby」、「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虛擬貨幣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⒋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罪,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CN商鋪」、「投信官方客服-唐經理」、「熙研、小
妍baby」、「虛擬貨幣幣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同年5月3日17時許,接續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收受款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否認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罪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物流業搬貨與做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說明:被告於原審自承收款報酬一次為3,000元,本案收款有二次,故為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是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履行,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被害人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原審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除否認犯罪,並主張其應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及洗錢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上訴意旨另以:請移付調解,給予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機會;並請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且雖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以7萬5,000元成立調解,惟並未按期依該調解內容履行,而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非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坦承犯行,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理由: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即50萬元、40萬元,共計90萬元後轉交付予「虛擬貨幣幣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