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城賓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金城賓前為於民國95年1月1日、98年12月10日分別設立於韓國之Samra Shipping Co.,Ltd.【(下稱Samra(韓國)公司】、BK Marine Co.,Ltd【(下稱BK(韓國)公司】之代表人,及為於99年10月5日同時設立於英屬維爾京群島之Samra Shipp
ing Co.,Ltd.【下稱Samra(BVI)公司】,及Bulk Kaiser Marine Co.,Ltd.【下稱BK(BVI)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因知悉及參與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於98年間曾仲介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向韓國船東Jinyang Shipping Co.(下稱Jinyang公司)傭船(按即租船),故於98年9月8日由金城賓代表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當時為設立中公司),潘凌雲代表東森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協議8份(含中、英文版本,下合稱本案佣金協議)。
二、詎金城賓明知本案佣金協議僅係將應由船東即Jinyang公司支付之佣金明確改由東森公司支付之協議,並非感謝金協議,且東森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業已付清等情,竟於109年12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897號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請求東森公司給付居間報酬民事事件(下稱15897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本案佣金協議之目的是否係由東森公司代船東支付佣金」,及「東森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是否均已給付」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二之虛偽證述,表示東森公司另有給付仲介人佣金之義務,與船東有所分別,且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並未均已給付等語,於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15897號及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下稱346號)之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東森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金城賓(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前為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知悉及參與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曾仲介東森公司向Jinyang公司傭船,於98年9月8日由其代表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潘凌雲代表東森公司,簽訂本案佣金協議,嗣於109年12月2日,在15897號言詞辯論程序,為如附表二證述內容之事實(原審訴緝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6至117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被告於簽訂本案佣金協議當時並非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簽立本案佣金協議之用意在於東森公司為感謝被告雪中送炭,願意為其仲介、擔保,成功為東森公司找到船隻進行租賃,始「另外」簽署本案佣金協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證稱「沒有」等語,係針對東森公司未支付感謝金進行證述,另附表二編號3所證稱東森公司之「原證3」回函,係東森公司依約將原應由船東支付仲介人之佣金改由東森公司代為支付,與東森公司依據本案佣金協議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另行支付感謝金,係屬二事;另縱其有虛偽證述,法院就15897號案件亦會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訴訟,且該虛偽證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等語。經查:㈠被告前為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知
悉及參與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曾仲介東森公司向Jinyang公司傭船,於98年9月8日由其代表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潘凌雲代表東森公司,簽訂本案佣金協議,嗣於109年12月2日,在15897號言詞辯論程序,為如附表二證述內容,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原審訴緝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6至117頁),並有本案佣金協議影本(他字2252卷第89頁至第127頁)、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之15897號起訴狀(他字2252卷第71頁至第83頁)、15897號109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他字2252卷第85頁至第87頁、偵字16783卷第133頁至第149頁)、15897號判決(偵字16783卷第75頁至第83頁)、346號判決(偵字16783卷第65頁至第74頁)、Samra
(BVI)公司、BK(BVI)公司之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60號(下稱660號)起訴狀(他字2252卷第27頁至第37頁)、106年9月20日準備狀(他字2252卷第151頁至第156頁)、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4號(下稱434號)107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㈠狀(他字2252卷第143頁至第149頁)、434號上訴理由狀及前開法院之民事判決(他字2252卷第39頁至第70頁、第129頁至第141頁)、被告於偵24707號107年2月26日詢問筆錄(他字2252卷第175頁至第181頁)、被告105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他字2252卷第211頁至第214頁)、15897號卷、660號卷及偵24707號卷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之設立資料,上開二家公
司分別成立於95年1月1日、98年12月10日,有前開公司設立資料在卷可稽(15897號卷第406頁至第414頁、第416頁至第428頁),被告於偵24707詐欺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我是Samr
a、BK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KINCHOL才是真正的老闆,我負責亞洲區行銷經理,台灣東森是亞洲區的公司,因為我的中文說的不錯,所以才由我負責,我們的合約上是那段時間由我出任那段時間的名義負責人等語(他字2252卷第176頁),故被告於簽立本案佣金協議時,為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僅為該2家公司之業務負責人云云,顯非可採;又查簽立本案佣金協議時,BK(韓國)公司已屬設立中公司,而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均係嗣後於99年10月5日方成立,有英屬維爾京群島公證書及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大使館認證之證明書、註冊證書暨譯文可稽(15897卷第21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於98年9月8日簽立本案佣金協議時,顯係基於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而簽立,蓋當時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根本尚未成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明知「本案佣金協議僅係將應由船東即Jinyang公司
支付之佣金明確改由東森公司支付之協議,並非感謝金協議」一節,說明如下:
⒈被告固辯稱本案佣金協議為東森公司對於Samra(韓國)公司、
BK(韓國)公司之感謝金協議,與東森公司代為支付原應由船東Jinyang公司支付仲介人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之佣金係屬二事等語。惟查,就本案佣金協議當時作成之詳細經過及目的究竟為何?早經被告前於偵24707詐欺案件107年2月26日詢問時陳稱:「(問:JINYANG、MEGA、SAMMOK、BONITA、DAELIM等公司如何支付佣金予你?)當時是韓國這五家船東公司跟東森簽約為期6年,記載每個月定時定額會由韓國船東給付給我們仲介人,給付金額是總租金的3.75%,每個月都是固定,長達6年。依據合約中的解釋,當船家收到租家的租金,要在7個工作天內,給付仲介佣金,但是我知道東森的要求是由租家支付佣金給東森,而非船東支付,當時我本人也在場。我記得當天是在東森國際部5樓辦公室由廖尚文總經理先進來問好,接下來是潘凌雲進行簽約動作,周英朗當時在旁邊是執行協理,廖尚文授權給潘凌雲來簽署所有文件合約,簽完租船合約後,由潘凌雲帶領仲介業者、船東去他辦公室,當時潘凌雲說要再簽署另一份『佣金給付合約文件』,由當時船東做證人,簽約雙方是『東森及告訴人公司(按應指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約定內容是『本來由韓國船東給付的3.75%改由東森國際來給付這3.75%』,『簽約人是潘凌雲和我』,我當時有打給公司總裁請示授權這件事情的簽約,當時10分鐘後我也有被公司授權,我就代表告訴人公司簽署這份佣金合約。自此以後佣金就是由東森國際來給付給告訴人公司,『我記得時間是2009年9月8日』JINYANG與東森簽署傭船契約的同一天」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24707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由上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於98年9月8日由被告與潘凌雲分別代表Samra(韓國)公司、BK(韓國)公司及東森公司所簽立之本案佣金協議,其目的在於將「本來由韓國船東給付的3.75%改由東森公司來給付這3.75%」,至為灼然。
⒉又本案佣金協議當時簽立之經過細節,除有被告前開證述外
,並核與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4號107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㈠狀所自認之不爭執事項記載:「二、上訴人BK(BVI)公司、上訴人Samra(BVI)公司於98年起,陸續仲介被上訴人東森公司及其子公司Far East
ern Silo and Shipping(Panama)S.A.(下稱『FESS』)與外國公司締結數份傭船契約,或由上訴人BK(BVI)公司、上訴人Samra(BVI)公司以船東身分與被上訴人東森公司締結數份傭船契約,『並受有原依約應由船東支付,卻改由被上訴人東森公司支付之佣金』或租金報酬」等語(他字2252卷第144頁),互核相符,足認本案佣金協議之簽立目的,確為由東森公司代為支付原應由船東Jinyang公司負擔之佣金,並非感謝金協議,且此情早為被告於107年2月26日陳述明確,而為其所明知。詎被告竟虛構感謝金協議之存在,而於15897號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供前具結後,就法官所詢本案佣金協議之佣金給付義務人為何為租船人?為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虛偽證稱:「依照被告的條件,屬於租船人與仲介人的業務,與船東公司是有分別的」等語,而虛偽陳述租船人東森公司與仲介人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間有另一給付義務,即其所辯稱感謝金協議存在,與船東公司所原負佣金給付義務不同,而企圖混淆本案佣金協議之性質,以依據本案佣金協議再取得另一居間報酬,顯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且主觀上顯有意圖影響該民事案件之審理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正確性之惡性,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本案佣金協議為感謝金協議,與東森公司代為支付原應由船東負擔之佣金,係屬二事云云,要無足採。至辯護人於本院另舉BK(韓國)公司仲介東森公司與另間造船廠簽訂之合約(上訴1,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7頁),主張該合約有關佣金給付之約定,係將佣船契約第27條明確劃除另加註方式,而作為主張本案係另外簽立感謝金協議之依據,然該辯護人所舉另案契約,因與本案無關且非本案證據,自無從依此而為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明知「東森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業已付清」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明知本案佣金協議之目的,係由東森公司代為支付船東
應負擔之佣金予Samra(韓國)公司及BK(韓國)公司,並無被告所稱感謝金協議之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東森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之給付義務,即為代為支付船東所應給付仲介人之佣金合計3.75%。再就該給付義務是否業已履行,參以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5897號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明確自認:「請求權基礎為原證
六、七(按,即本案佣金協議),潘凌雲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當時有一艘船本來是東森要租,但租不到,當時是JINYANG租給大韓海運,由原告出面所以讓東森順利租得該船,並且無庸付任何違約金,所以為了感謝原告,才簽了原證六、七。」、並經法院續詢以「(問:附件三所示的船舶與附件
六、七,是相同的嗎?)是、(問:依附件三各頁背面之第33項,『佣金是否已給付給原告?』)『是』。」、「(問:原告是否主張,以這個傭船契約來講,被告要給付給原告共百分之7.5之佣金,而『被告已經給付了百分之3.75?』)『大方向是對』,但壹個傭船關係,收兩次佣金。依海商法規定,通常是由船東付佣金,故附件三的約定是由船東給付,但本件是約定由被告(傭船人)再給付一次」等語(他字2252卷第86頁),足證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即已明確自認東森公司業已履行3.75%佣金之給付義務。且被告於15897號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其於109年12月當時仍受僱於AKI集團,子公司有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偵字16783卷第133頁),而被告就其前擔任上開2間公司之業務負責人並不爭執(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12頁),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當時就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於15897號案件之進行當有所知悉並實際參與,且明知本案佣金協議所約定
3.75%之佣金,係為履行代支付船東原負對於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之佣金給付義務,且確已實際給付完畢,而被告確有虛構感謝金協議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證稱「沒收」,係針對東森公司未支付感謝金而為證述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是被告對於法院所詢東森公司就佣金給付義務是否都已完畢?竟仍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二之證詞,顯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而有偽證之主觀犯意。
⒉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因其對於660號民事案件及該案件上訴至本
院之434號民事案件,在訴訟期間並無了解,故不知悉東森公司已給付3.75%之佣金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明知東森公司已依本案佣金協議實際給付3.75%佣金之事實,係以其所經歷之簽立與議定佣金及收取佣金暨與東森公司交涉之親身經驗,綜合上開各協議文件等為斷,並非純以被告是否了解原審法院660號及本院434號民事案件為據,且其前開辯稱亦與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於660號案件起訴狀(他字2252卷第35頁)中,即曾聲請法院傳喚被告作證,及參酌Samra(BVI)公司、BK(BVI)公司660號案件之106年9月18日民事準備狀,復可見該訴狀提出之原證10為被告與該案關係人周英朗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他字2252卷第156頁),益可徵被告所辯其對660及434號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並無了解乙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㈤辯護人其餘辯護,亦不可採:
⒈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原審法院1589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該案件的原告不是傭金契約的當事人,縱被告有虛偽證述,原審法院亦會以原告非該傭金契約之當事人而駁回原告之訴,且被告於該案之證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等語:
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查「本案佣金協議之目的是否係由東森公司代船東支付佣金」,及「東森公司依本案佣金協議,所應支付之佣金是否均已給付」等節,乃攸關法院審理15897號案件,判斷Samra
(BVI)公司及BK(BVI)公司得否依本案佣金協議要求東森公司給付佣金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3以底線標示部分所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法院之裁判陷於違誤之危險,縱15897號案件之民事判決並未採納被告上開虛偽證述(偵字16783卷第79至80頁),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被告辯稱原審法院於上開民事案件會以原告非該傭金契約之當事人而駁回原告之訴,而其虛偽證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等語,顯無足採。⒉辯護人於本院另辯護稱:被告於偵24707號詐欺案件107年2月
26日接受詢問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對被告告知得拒絕證言,有程序疏漏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明定之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因之,證人之陳述如無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亦無須告知得拒絕證言。至若因證人之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偵24707號詐欺案件作證時(偵24707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係就潘凌雲、周英朗(東森公司航運事業部副總經理、協理),是否對BK(BVI)公司詐騙美金14萬2,518元之事實而為證言,其所為證言之內容並未有將使被告自己涉及有任何犯罪之部分,自不因於該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據實陳述,客觀上有被揭露其所涉任何犯罪事實之危險,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適用,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無關。
至於被告是否因上開證言係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原屬任何證人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作證時,所應承擔之法律責任,豈可因或將涉及偽證犯行而拒絕作證,若證人得因作證之證言可能涉及偽證罪而得拒絕作證,則莫非任何人均得藉此而拒絕作證,此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辯護人此部分爭執,顯有誤解。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Samra(BVI)公司及BK(BVI)公司獲取不當財產利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前於我國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具有韓國及我國雙重國籍,暨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基金公司上班,年收入約韓圓5,000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
證據認定如前,亦就其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佣金協議(簽約日均為98年9月8日)編號 佣金協議名稱 傭船人 經紀人 佣金 比例 證據出處 備註 1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JIN STAR(JEHI06C-068) Eastern Media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Samra(韓國)公司 2.5% 他字卷第89至127頁 編號2至4、6至8之傭船協議名稱之船名部分,起訴書均誤載為「JIN STAR」,應予更正。 2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JIN EMPIRE(JEHI06C-069) 同上 Samra(韓國)公司 同上 3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TBN(JEHI06C-070) 同上 Samra(韓國)公司 同上 4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TBN(JEHI06C-071) 同上 Samra(韓國)公司 同上 5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JIN STAR(JEHI06C-068) 同上 BK(韓國)公司 1.25% 6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JIN EMPIRE(JEHI06C-069) 同上 BK(韓國)公司 同上 7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TBN(JEHI06C-070) 同上 BK(韓國)公司 同上 8 COMMISION AGREEMENT FOR M/V TBN(JEHI06C-071) 同上 BK(韓國)公司 同上附表二:被告於15897號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虛偽證述之內容(偽證部分以底線標示)編號 法官問題 被告具結以證人身分之回答 1 給付給仲介人傭金通常不是船東嗎?為何是租船人被告公司來給付? 當時這些船是從大韓海運解約而來的,原告公司幫被告談的條件是沒有解約金的優厚條件,另外因為被告公司的信用財務條件下,特別來拜託我們,我們有足夠的電郵可以證明,被告當時還有給原告全球獨一的授權委託書,內容為請原告公司在全球去幫被告公司租船,依照被告的條件,屬於租船人與仲介人的業務,與船東公司是有分別的。 2 系爭協議的百分之2.5或百分之1.25如何支付? 被告公司有提出原證三有壹個表格,結算的方式相同。每個月月底算一次。 3 既然原證三有這個表格每個月月底算一次,被告公司是否已經都支付了? 沒有。因為原證三是幫船東代付,幫船東無義務的代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