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孜泰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92號、第18577號、第19211號、第19212號、第20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孜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孜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手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孜泰(所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與許祐嘉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詐欺贓款(俗稱水錢)之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葳皇時尚飯店(下稱葳皇飯店)000號房見面商談,林孜泰即偕同歐冠群(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罪刑)、翁富貴、許坊琦、湯鎰彰(前開3人所涉犯行,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先後到場,許祐嘉則偕同吳力安、張智堯在場。詎林孜泰因對許祐嘉之回應不滿,即與歐冠群、翁富貴、許坊琦、湯鎰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孜泰取出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不詳手槍(未扣案),暗示許祐嘉如不承認債務並清償,將對其不利,以此方式脅迫許祐嘉,致許祐嘉應允籌措款項償還林孜泰,將提款卡交由吳力安下樓代為提款,林孜泰則指示歐冠群陪同吳力安下樓監看,吳力安提領現金20萬元後即交付予歐冠群收受。吳力安下樓提款期間,適吳力安當時之女友黃唯恩欲找尋吳力安而進入000號房,林孜泰為使許祐嘉繼續籌款,與翁富貴、許坊琦利用人數優勢,於同日上午2時53分許,由許坊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灰色自用小客車,與林孜泰、翁富貴一同將許祐嘉、黃唯恩載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0房屋(下稱○○街民房),張智堯則於許祐嘉、黃唯恩遭帶離5至10分鐘後離去,林孜泰並聯絡指示歐冠群帶同提款完畢之吳力安前往○○街民房,歐冠群即利用吳力安擔心已遭帶離之許祐嘉及黃唯恩人身安全,對吳力安施加心理強制,將吳力安帶同前往○○街民房,並在○○街民房內,將吳力安提領之現金20萬元交予林孜泰收受,湯鎰彰則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抵達○○街民房,與林孜泰、歐冠群、翁富貴、許坊琦一同看守許祐嘉、吳力安及黃唯恩。之後許坊琦自行離去,湯鎰彰則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載送懷孕不適之黃唯恩返回葳皇飯店而均脫離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毛」之不詳成年男子(尚未到案,下稱「金毛」)依林孜泰指示,攜帶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暨手槍彈匣1個之藍色雙肩背包到場交付予林孜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林孜泰、歐冠群、翁富貴一同看守許祐嘉、吳力安,林孜泰則自該藍色雙肩背包內取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把玩,以對許祐嘉、吳力安施加心理強制,持續剝奪許祐嘉、吳力安之行動自由。林孜泰、「金毛」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帶同許祐嘉、吳力安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復新文旅(下稱復新文旅)000號房,與不久抵達上址之歐冠群、翁富貴一同看管許祐嘉、吳力安,林孜泰復自上開雙肩背包內取出前開非制式衝鋒槍把玩,以對許祐嘉、吳力安施加心理強制,持續剝奪許祐嘉、吳力安之行動自由。嗣吳力安之友人林廣原與許坊琦聯繫協調後,由許坊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上開灰色自用小客車至復新文旅附載吳力安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台北柔美精品商旅。林孜泰則欲再次更換地點等待許祐嘉籌款,遂攜帶上開雙肩背包、帶同許祐嘉下樓,翁富貴、歐冠群、「金毛」則依序緊隨在後。適員警因接獲許祐嘉當時之女友趙偲妤報案,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前往復新文旅營救許祐嘉,林孜泰見狀即衝回000號房欲從窗戶逃離,經翁富貴提醒,林孜泰自窗戶逃離時將上開雙肩背包藏放在窗外之空調主機旁而逃逸,「金毛」亦趁亂逃逸,員警則當場查獲翁富貴、歐冠群,並在000號房窗外查獲上開裝有附表所示槍、彈及手槍彈匣1個之雙肩背包。
二、案經許祐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孜泰(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事實之全部(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事實部分承認剝奪行動自由罪,否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就原判決事實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377頁、第41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事實關於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2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9頁、第4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嘉(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吳力安、證人即被害人黃唯恩、證人即告訴人當時女友趙偲妤、證人即吳力安友人林廣原、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張智堯、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富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坊琦、證人即同案被告湯鎰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下稱偵字第17492號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309頁至第317頁、第325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第349頁、第373頁至第379頁、第423頁至第427頁、偵字第17492號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110年度偵字第1921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19212號卷〈下稱偵字第19212號卷〉第129頁至第120頁、110年度偵字第1857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重訴卷一第222頁、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重訴卷〉三第14頁至第31頁、第115頁至第138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槍枝性能檢測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492號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165頁至第175頁、第267頁、第283頁、第293頁、偵字第19212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可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3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使告訴人返還款項,與歐冠群、翁富貴、許坊琦、湯鎰彰等人陸續在葳皇飯店、○○街民房、復新文旅看守告訴人及被害人吳力安、黃唯恩,期間被告更拿出槍枝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被害人吳力安、黃唯恩無法自由任意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以槍枝恫嚇告訴人、被害人吳力安之部分,自屬包含於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歐冠群、翁富貴、許坊琦、湯鎰彰及「金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使告訴人返還款項之目的,剝奪一同在場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吳力安、黃唯恩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吳力安、黃唯恩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恐嚇他人取得之財物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其行為違法,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㈡告訴人自陳本件起因於其未將水錢交給被告之債務糾紛(見
本院卷第438頁),則縱令被告向告訴人追討之款項係屬違反公序良俗所得之財物,無法以訴訟方式請求告訴人返還,然被告以私力索回前開款項,意在回復其原本之持有關係,此持有關係,雖不受國家公權力保障,究難認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即與強盜罪、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未合,且因想像競合關係,僅構成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並認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進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未洽。又因起訴書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為數罪關係,原審未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亦有未當。
㈢綜此,被告以其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
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而夥同他人逕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吳力安、黃唯恩之自由法益,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重訴卷一第544-1頁),被害人吳力安對本案亦無意見(見重訴卷三第19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第4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因被告本案另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無從併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使用之不詳手槍1支,雖未扣案,未經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惟被告既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重訴卷三第3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宣告沒收,即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祐嘉、吳力安有數百萬元之金錢糾紛,於110年9月21日凌晨,在葳皇飯店見面商談。
被告與歐冠群、翁富貴、許坊琦、湯鎰章先後進入葳皇飯店000號房,斯時告訴人一方包含吳力安、黃唯恩及張智堯在場。被告對告訴人之回應不滿,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取出手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明)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允籌款償還,將提款卡交予吳力安,並指示下樓代為提款,被告則指示歐冠群陪同吳力安下樓提款,吳力安提款現金20萬元後交予歐冠群,因而恐嚇取財既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吳力安、黃唯恩、張智堯、證人即同案被告歐冠群、翁富貴、許坊琦、湯鎰彰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事證為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積欠我200萬元債務,我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9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葳皇飯店000號房,將
提款卡交予吳力安,並指示下樓代為提款,被告則指示歐冠群陪同吳力安下樓提款,吳力安提款現金20萬元後交予歐冠群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力安、證人歐冠群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492號卷一第131頁、第391頁、偵字第17942號卷二第29頁、重訴卷三第107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為我欠被告錢,有水錢沒有給被
告,被告就說要來找我,因為我要還錢給被告,所以我拿提款卡給吳力安去ATM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7492號卷一第311頁、重訴卷三第181頁、本院卷第438頁)、證人吳力安證述:因為告訴人跟被告有債務糾紛,告訴人說要先還20萬元,就拿他的提款卡出來,被告就叫歐冠群帶我去樓下的台新銀行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7492號卷一第131頁、重訴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歐冠群證稱:當時告訴人承認有拿200多萬元水錢,有叫吳力安拿錢給我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00頁至第10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水錢之債務糾紛,縱令被告向告訴人追討之款項係屬違反公序良俗所得之財物,無法以訴訟方式請求告訴人返還,然被告以私力索回前開款項,意在回復其原本之持有關係,究難認此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犯行,即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未合。
⒊綜上,卷內所存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為,即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應為如
主文第4項所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長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0336號鑑定書,偵字第17492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 2 子彈 30顆 (其中9顆經鑑定試射) 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0336號鑑定書,偵字第17492號卷一第255頁至第25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