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馬立亜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林祺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林馬立亜(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可知,被告時常使用跨行提款,自無其所稱因為郵局所在位置與其住家不同,故無法隨時掌握本案帳戶內款項出入及存摺或提款卡所在之情形;且被告常於款項存入後,隨即於短期內提領一空或將近一空,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之掌握甚深。至於本案帳戶中,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112年5月8日匯入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補償2,000元,皆是因被告未查或漏未掌握,方未能及時提領;又通常詐欺集團應該會將人頭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但本案卻只遭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整數,亦即本案帳戶原本之餘額3,821元中仍留有3,729元,可見被告應係與詐欺集團人員相互認識或仍有聯繫,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才發現本案帳戶內尚有餘額未及領取,故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保留其餘額始未遭提領一空,否則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刻意留下3,729元。再者,對被告而言,本案帳戶屬於被告慣常使用之帳戶,故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原本並無需要特別註記於提款卡上之必要,縱事後辦理補發,亦可設定與原本相同之密碼,當無需要刻意將提款卡密碼黏貼在提款卡上之可能;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重在順利取得詐欺之款項,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帳戶,亦殊難想像使用隨意撿拾之提款卡,致遭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取得贓款,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證人即被告之女林妙蓉於原審所述有高度可能屬於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另由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在原審刑事答辯狀記載:「被告在112年4月14日把帳戶金額提領剩下221元,已是把客戶賒帳返還的金額提領得差不多,故認為帳戶內沒有什麼錢,不用用到提款卡,所以沒有特別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堪認被告應係於112年4月14日19時31分許,跨行提領1,005元後,認本案帳戶餘額僅有221元之情況下,出於個人意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林妙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0月12日,我陪同被
告聲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和金融卡,當時被告因為要提領弟弟的防疫保險的保險金,才發現郵局的存摺和金融卡都不見了,因為被告看不懂中文,沒辦法和櫃檯人員溝通,所以由我帶被告去辦理,被告設定金融卡密碼後,告訴我密碼,我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用膠帶黏在卡片背面;我記得防疫保險的保險金約5萬多元,弟弟和被告的保險金都是匯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11年9月27日存款51,110元,於112年1月18日存款50,836元,就是防疫保險金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159至160、165至166、169至170頁);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並有更換存簿密碼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2日儲字第1130028933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另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0時11分許,持金融卡提領50,000元(即111年9月27日匯入51,110元防疫保險金之部分),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頁)。準此,足見證人林妙蓉所述內容,核與前揭客觀證據相互吻合,可堪採信。再觀諸卷存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5頁),於112年1月18日10時44分許,匯入防疫保險金50,836元、同日16時11分、13分卡片提款10,000元、40,000元;於112年2月15日跨行轉出300元、112年2月25日跨行提款505元(餘額41元);於112年4月14日8時34分許,跨行轉入4,200元、同日8時52分、53分跨行提款2,005元及2,005元(餘額231元);於112年4月14日15時48分許,跨行轉入6,000元、同日19時29分、31分跨行提款5,005、1,005元(餘額221元)等情。從而,堪認本案帳戶並非長久未使用之帳戶,被告確實有正常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而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帳戶通常已經長久未使用之情形有別。
㈡另證人林妙蓉前揭證稱:111年11月12日我陪被告去郵局補發
金融卡,被告設定金融卡密碼後,告訴我密碼,我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用膠帶黏在卡片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固與一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使用金融卡,應設定僅有自己知悉、避免金融卡密碼外洩之常情相悖。然而,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當日取得補發之新存簿後,有更換存簿密碼之舉,業如前語;復因透過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電腦無留存重設密碼之紀錄一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2日儲字第113002893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考量被告當日取得金融卡後,旋即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即111年9月27日匯入51,110元防疫保險金之部分),則被告於提款前,思及其有變更存簿密碼,而一併變更金融卡密碼,亦核屬事理之常,尚難僅因查無變更金融卡密碼之紀錄,即謂被告無變更金融卡密碼之舉。又考量被告為菲律賓裔,於86年5月8日與我國國民結婚後,於90年4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需透過轉譯,顯見其中文理解能力確實遠遜於一般熟稔中文之我國國民,故以被告之背景情況,被告要求證人林妙蓉書寫密碼於紙條,再黏貼在金融卡背面,以防自己忘記金融卡密碼之辯解,並非毫不可能。
㈢再者,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5頁),於告訴
人張智如、侯正涵遭詐騙而匯款前,帳戶內尚餘3,821元;告訴人張智如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9,987元、49,981元,共計99,968元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計100,030元;告訴人侯正涵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49,985元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50,015元,此時中華郵政帳戶之餘額為3,729元。顯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前,本案帳戶內尚有為數不少之餘額,且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超出告訴人張智如、侯正涵遭詐騙之金額,亦即,原本在本案帳戶內被告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92元(計算式:3,821-3,729=92)。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為避免自己的財產遭他人提領,必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後再交付之情況,顯有差異,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屬有疑。從而,被告極有可能在112年4月14日提領1,005元後就未再使用該帳戶,因而對於嗣後有1,600元、2,000元之存款入帳等情均不知悉,否則應不會任由他人將其原有3,821元存款中提領92元。是以被告辯稱:在112年4月14日之後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在警察告知我,我才知道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尚屬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無法遽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