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宣翔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宣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蕭湘宜」非偶然結識,而係詐騙集團利用提供髮夾家庭代工之機會誘騙被告,原判決未斟酌被告係因「蕭湘宜」以簽立代工協議並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為公司節省稅金,可享有補助金之優待為由而遭詐,僅以個人主觀評價被告出於任意性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率爾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且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有重大違法。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非常慎重,然因社會經驗不足而遭詐,交付後因遲未收到代工材料,亦積極向「蕭湘宜」詢問提款卡去向,嗣發覺遭騙後立即於113年1月22日當晚報案,實為其事後主張權利之舉,原審認其為無益之彌補舉措,顯有未當。又觀諸檢察官就卷內同樣因「蕭湘宜」話術而提供其電話、金融卡者之陳怡君亦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僅為在學之大學生,且無相關案件之前案紀錄,如何能強令其遭詐騙時仍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若因提供帳戶而能獲取報酬,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而具有不確定之犯意。
⒈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現於台北海洋科技大學
就讀中,曾於番割田餐廳、旺旺集團工讀,工作都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見原審卷第268-269頁及本院卷第65頁),其具有相當之學、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專屬使用自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應徵過程中只有用LINE對話過,我沒有去查證公司,把密碼提供給對方只是履行協議書内容;沒見過對方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卷第73【背面】頁及本院卷第64頁)。顯見其將帳戶之使用權限完全交付未曾謀面、得悉其真實年籍,已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之前打工時未曾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見原審卷第26
9頁),此次代工卻將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他人,顯與其之前工作經驗不符,被告辯稱所謂「公司節稅」,惟依被告提出之「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原審卷第139、331頁),第2條約定「乙方須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等文字,以及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蕭湘宜」之人對話,「蕭湘宜」曾稱「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 同上所以公司用你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成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 所以公司也舍給你相對的補助金 一張卡可以申請一萬 三張可以申請三萬元的補助金 最多可以申請六萬的補助金喔 」(見偵卷18、87頁、原審卷第279頁),均未見約定採購材料數量、稅率、稅金計算、節稅內容等細節,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實係該企業社對每個提供之帳戶補助1萬元,被告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費用,即可輕易依所提供帳戶之數量獲取報酬,被告此舉是將帳戶以一定對價完全交付他人使用,不僅與被告之打工經驗顯不相符,更有悖常理,以其之智識程度、年齡、工作經驗,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所謂之「補助金」代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能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提供之合庫帳戶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湘茹於113年1月21日17時5分許匯入款項前,帳戶餘額為0元(見原審卷第159頁被告存摺內頁),且被告於檢事官詢問及原審所陳「(需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不會怕被作為違法使用嗎?)當下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及原審卷第269頁),益見被告就不法結果之發生亦不以為意加以容任之主觀心態。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取補貼利益下,既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其帳戶完全脫離掌控而作為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即使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去向,亦不以為意,其有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亦係遭以家庭代工詐騙云云。然被告之前工作經
驗未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僱主,且上開協議書亦未見關於如何節稅之約款,甚至協議書並無公司地址及相關聯絡資訊之記載(原審卷第139、331頁),以上諸節顯然異於常理,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工作經驗,當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涉及不法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況且被告自108年起有番割田甕缸雞有限公司工作經驗(原審卷第97頁在職證明書),亦未見僱主須將採購費用匯入受僱人帳戶之必要,且依被告與「蕭湘宜」對話內容,被告曾表示「所以我需要將提款卡給你們嗎」、「那要多久銀行卡才會還我」(見偵卷第87、88頁),足認被告應有相當警戒之心,卻對預見不法結果之實現在所不惜,以上之悖於常態之情況,一般人茍不圖提供帳戶之實質報酬,應均有預見之可能,並非浮動而不特定之標準。是以被告所辯亦係遭詐云云,尚難憑採。又依卷附資料,被告固曾於113年1月22日報案,同年26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開案處理,有該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3、323頁),係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可見亦係被告發現其預見發生,但不以為意之結果果然實現,所為事後之補救及自保措施。至另案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603號被告陳怡君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陳怡君係提供電話號碼,與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罪情節迥不相符,以上均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認無理由,應予駁
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翔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宣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宣翔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蘇中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宣翔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16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用我帳戶去購買材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涉世不深,與暱稱「蕭湘宜」之人成為好友後,即開始討論家庭代工事宜,自對話紀錄内容可知,被告自始皆係為獲取家庭代工之機會,而與「蕭湘宜」對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又因「蕭湘宜」以簽立「代工協議」並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才能節省稅捐、享有補助金之優待為由,詐欺被告提供提款卡,被告誤信為真,方依其指示寄送提款卡,與自願提供或販賣個人帳戶予帳騙集圑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截然有別。被告驚覺受騙後,立即於113年1月22日當晚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報案。檢察官疏未偵查實際領取金融卡者,致未能查得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得將未能查得實際行為人之責任轉嫁於被告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統網字第(113)1856號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113年10月22日合金蘇澳字第1130003007號函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應徵過程中只有用LINE對話過,我沒有去查證公司,把密碼提供給對方只是履行協議書内容等語(見偵卷第73【背面】頁)。顯見被告與暱稱「蕭湘宜」之人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暱稱「蕭湘宜」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見被告係需錢孔急,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於大學就讀中,曾於番割田餐廳、旺旺集團工讀,工作都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寄卡片是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節稅,他說要用我帳戶去購買材料,但公司為何要用我的帳戶購買材料我不清楚。補助金是他說透過家庭代工才能拿到錢,可以多張卡片作補助是協議書上寫的。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當下沒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可見被告對於為何需要透過其提款卡購買材料及公司如何節稅之原因並不了解,而被告所提供之「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中載有「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0000的補助 」,有蓁欣企業社代工協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毋庸付出任何智力或勞力,每張提款卡即可取得高達新臺幣1萬元之補助金,被告亦應可合理判斷提供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況代工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工者無關,殊難想像有何需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再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無必要借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廠商購買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被告曾表示「所以我需要將提款卡給你們嗎」、「那要多久銀行卡才會還我」、「想問一下我的銀行卡還在你們那邊嗎」,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則縱被告自稱不知暱稱「蕭湘宜」之人係詐騙者,惟在無法辨識「蕭湘宜」所述是否真實之情況下,被告仍無探詢原因,亦未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雖稱其事後有至警局報案,然事後報案之行為,僅屬無益之彌補舉措,又是否查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均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無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4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餐廳打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證據 1 李睿達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時3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李睿達聯繫,佯稱購買李睿達所售商品失敗,需與「賣貨便」簽署協議,嗣再假冒京城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李睿達匯款,致李睿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59分許 2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睿達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21-21【背面】頁) 2.社群軟體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7張。(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28-30頁) 2 曾湘茹 曾湘茹於113年1月20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接獲中獎訊息,並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致曾湘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5分許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湘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33-33【背面】頁) 2.社群網站Instagram網頁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3張。(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39-40頁)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 21,085元 3 林峻佑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2時43分許假冒網路買家與林峻佑聯繫交易事宜,再假冒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客服人員佯稱買家匯錯帳戶,需由賣家匯款開通帳戶,致林峻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7時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峻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44-44【背面】頁) 2.社群網站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網路交易紀錄截圖22張。(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50-54頁) 4 蔡亦鎧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路買家與蔡亦鎧聯繫,佯稱購買蔡亦鎧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認證賣貨便之三大保證條例,致蔡亦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1日18時24分許 21,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亦鎧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57-58【背面】頁) 2.社群網站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截圖18張。(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64-68【背面】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