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慧淳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慧淳所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陳丹心支付賠償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徐慧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已與告訴人陳丹心(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希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本件被告所為接續犯行行為終了時點為「112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7頁),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見偵5544卷第66頁;金訴1169卷第53頁),因與行為時及裁判時規定均未符合,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31、171至1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提領方式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所回復,結果不法有降低;⑵本件被告所為對本案詐欺集團貢獻程度高,但考量被告係依指示所為,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本院審判階段始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素行無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2萬8,000元,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第16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賠償部分金額,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表給付內容(新臺幣)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陳丹心共60萬元。 (依被告與陳丹心114年5月28日和解筆錄) 被告於114年6月11日給付30萬元,並自114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10,000元至陳丹心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